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期末复习指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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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期 末 复 习 指 导 1、 1994 年 11 月 2 日 ,被 告 上 海 绿 洲 经 济 动 物 科 技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科 技 公 司 ) 与 上 海 博 物 馆 ( 以 下 简 称 博 物 馆 ) 签 约 ,租 借 该 馆 102 室 经 营 绿 洲 牌 蚂 蚁 粉 .1995 年 10 月 17 日 ,消 费 者 吴 某 在 未 明 确 单 位 的 上 海 自 然 博 物 馆 102 室 ,购 得 两 袋 标 重 为 454 克 装 的 绿 洲 牌 蚂 蚁 粉 ,支 付 人 民 币 150 元 。 同 年 10 月 19 日 上 午 6

2、 时 左 右 ,吴 某 感 觉 身 体 不 适 ,到 7 时 20 分 ,经 抢 救 无 效 死 亡 ,时 年 51 岁 。 吴 某 之 妻 郑 某 立 即 向 上 海 市 南 市 公 安 分 局 报 案 ,有 南 市 公 安 分 局 委 托 上 海 医 科 大 学 对 吴 某 的 尸 体 进 行 解 剖 ,其 死 因 鉴 定 结 论 为 :死 者 吴 某 有 过 敏 史 哮 喘 病 史 , 此 次 服 用 蚂 蚁 粉 异 体 蛋 白 诱 发 支 气 管 哮 喘 , 终 因 过 敏 性 休 克 死 亡 。 郑 某 以 上 海 绿 洲 经 济 动 物 科 技 公 司 和 上 海 自 然 博 物

3、馆 为 共 同 被 告 , 向 上 海 市 黄 埔 区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被 告 支 付 丧 葬 费 、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 死 亡 赔 偿 金 等 。 法 院 查 明 : 被 告 科 技 公 司 所 售 绿 洲 牌 蚂 蚁 粉 , 未 通 过 上 海 市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所 审 批 , 没 有 获 得 相 关 批 号 。 科 技 公 司 还 擅 自 涂 改 食 品 监 督 部 门 产 品 卫 生 审 核 批 复 单 , 依 此 申 领 到 食 品 卫 生 许 可 证 。 而 且 被 告 销 售 的 蚂 蚁 粉 说 明 书 尚 未 注 明 禁 忌

4、症 , 也 没 有 明 确 的 警 示 文 字 。 其 说 明 书 上 标 明 的 “长 期 服 用 无 毒 副 作 用 ”, “能 治 疗 哮 喘 等 多 种 疾 病 ” 的 文 字 , 对 消 费 者 有 误 导 作 用 , 负 有 主 观 上 不 可 推 卸 的 责 任 。 该 案 应 该 如 何 处 理 ? 分 析 理 由 。 【 法 律 分 析 】 本 案 被 告 之 一 科 技 公 司 的 行 为 首 先 违 反 了 行 政 法 规 、 刑 事 法 规 , 已 构 成 犯 罪 。 抛 开 刑 事 责 任 不 说 , 其 行 为 同 时 侵 犯 了 公 民 的 生 命 健 康 权 ;

5、 被 告 自 然 博 物 馆 作 为 场 地 出 租 者 , 未 明 确 销 售 单 位 , 也 应 依 法 向 销 售 者 承 担 责 任 。 下 面 仅 分 析 被 告 对 消 费 者 应 负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消 费 者 的 安 全 权 , 是 指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使 用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务 时 所 享 有 的 人 身 和 财 产 安 全 不 受 侵 害 的 权 利 。 这 是 消 费 者 最 重 要 的 权 利 , 特 别 是 人 身 安 全 权 , 是 其 他 一 切 权 利 的 基 础 。 人 身 安 全 权 包 括 生 命 安 全 权 和 健 康 安

6、 全 权 。 保 障 消 费 者 的 人 身 安 全 权 , 是 法 律 的 首 要 义 务 , 也 是 生 产 者 和 销 售 者 的 重 要 义 务 。 法 律 为 了 促 使 经 营 者 、 生 产 者 履 行 义 务 , 制 定 了 一 系 列 禁 止 性 规 定 , 散 见 于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和 产 品 质 量 法 等 法 规 中 。 本 案 被 告 科 技 公 司 既 是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 又 是 销 售 经 营 者 。 其 行 为 既 要 符 合 产 品 质 量 法 又 要 符 合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的 规 定 。 产 品 质 量 法 规

7、 定 的 生 产 者 的 责 任 和 义 务 共 有 7 条 , 和 本 案 有 关 联 的 主 要 是 : 首 先 , 生 产 者 应 当 对 对 其 生 产 的 产 品 质 量 负 责 , 产 品 不 存 在 危 及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不 合 理 的 危 险 , 有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人 身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 应 当 符 合 标 准 ; 其 次 , 产 品 及 其 包 装 上 标 识 应 当 有 产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 使 用 不 当 , 易 造 成 产 品 本 身 损 坏 或 者 可 能 危 及 人

8、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产 品 , 应 有 警 示 标 志 或 中 文 警 示 说 明 。 被 告 的 产 品 由 于 是 违 法 生 产 产 品 , 肯 定 不 符 合 法 定 质 量 要 求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18 条 规 定 :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其 提 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要 求 。 对 可 能 危 及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 应 当 向 消 费 者 做 出 真 实 的 说 明 和 明 确 的 警 示 , 并 说 明 和 标 明 正 确 使 用 商 品 或

9、者 接 受 服 务 的 方 法 以 及 防 止 危 害 发 生 的 方 法 。 本 案 被 告 也 没 有 做 到 这 一 点 。 当 然 , 被 告 科 技 公 司 首 先 违 反 了 有 关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的 法 规 , 这 一 违 法 的 前 提 导 致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 最 终 这 一 系 列 违 法 行 为 造 成 消 费 者 死 亡 , 理 应 承 担 责 任 。 法 院 判 令 被 告 博 物 馆 负 连 带 责 任 , 也 是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 由 于 柜 台 出 租 者 与 柜 台 租 赁 者 仅 是 一 种 一 般 的 合 同 关 系 , 而

10、没 有 经 营 上 的 联 系 , 故 在 合 同 结 束 后 , 柜 台 租 赁 者 离 去 , 这 使 得 在 租 赁 柜 台 购 买 商 品 或 接 受 服 务 的 消 费 者 在 其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后 , 难 以 找 到 商 品 的 销 售 者 或 者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 而 柜 台 的 出 租 者 往 往 推 卸 责 任 。 为 解 决 这 一 矛 盾 , 切 实 保 护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38 条 规 定 : 消 费 者 在 展 销 会 、 租 赁 柜 台 购 买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 其 合 法 权

11、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可 以 向 销 售 者 或 者 服 务 者 要 求 赔 偿 。 展 销 会 结 束 或 者 柜 台 租 赁 期 满 后 , 也 可 以 向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 柜 台 的 出 租 者 要 求 赔 偿 。 展 销 会 的 举 办 者 、 柜 台 的 租 赁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销 售 者 或 者 服 务 者 追 偿 。 本 案 被 告 博 物 馆 作 为 柜 台 出 租 者 , 自 然 负 有 连 带 责 任 。 法 律 之 所 以 规 定 销 售 者 、 服 务 者 和 柜 台 出 租 者 应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原 因 在 于 :

12、 柜 台 出 租 者 虽 未 直 接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 但 出 租 柜 台 本 身 带 有 盈 利 性 质 , 或 者 说 是 与 租 赁 柜 台 的 经 营 者 分 享 利 润 , 故 他 应 保 证 承 租 者 在 租 赁 柜 台 期 间 合 法 经 营 的 义 务 。 所 以 , 柜 台 出 租 者 对 柜 台 租 赁 者 损 害 消 费 者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应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只 不 过 这 种 责 任 是 在 柜 台 租 赁 期 满 后 承 担 。 本 案 博 物 馆 出 租 了 一 间 房 屋 , 与 出 租 柜 台 无 实 质 差

13、 别 , 虽 租 赁 仍 在 继 续 , 但 未 能 明 确 租 赁 者 就 是 经 营 者 的 身 份 , 使 人 误 认 为 是 博 物 馆 自 己 经 营 。 因 而 , 其 应 负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4 判 令 被 告 于 判 决 生 效 后 10 日 内 支 付 医 疗 费 7191.8 元 ,误 工 费 2603.16 元 给 原 告 。 2、 1996 年 5 月 , 女 青 年 张 某 与 刘 某 至 某 百 货 商 场 化 妆 品 自 选 柜 台 选 购 化 妆 品 。 两 人 在 此 挑 选 、 试 用 化 妆 品 约 20 分 钟 , 终 因 未 曾 选 中 合

14、 适 的 化 妆 品 而 离 开 商 场 。 二 人 走 到 店 门 口 时 , 化 妆 品 自 选 柜 台 的 营 业 员 和 一 位 保 安 人 员 追 了 上 来 , 指 控 二 人 偷 了 化 妆 品 柜 台 陈 列 的 货 物 , 二 人 坚 决 否 认 , 双 方 相 持 不 下 , 这 时 , 另 一 位 商 场 保 安 人 员 上 来 对 张 、 刘 二 人 说 : “请 你 们 到 商 场 保 卫 科 把 事 情 说 清 楚 。 ”到 保 卫 科 后 , 商 场 保 安 人 员 要 求 检 查 刘 、 张 二 人 随 身 所 带 的 皮 包 , 遭 到 二 人 的 拒 绝 。

15、 保 安 人 员 对 刘 、 张 说 : “如 果 你 们 确 实 没 有 偷 窃 商 场 的 货 物 , 就 应 该 接 受 我 们 的 检 查 来 证 明 你 们 的 清 白 。 ”迫 于 无 奈 , 刘 、 张 二 人 交 出 了 自 己 的 皮 包 。 经 检 查 , 未 发 现 任 何 商 场 的 化 妆 品 。 此 后 , 保 安 人 员 进 一 步 提 出 要 对 二 人 搜 身 检 查 并 立 即 找 来 两 位 女 营 业 员 对 刘 、 张 二 人 强 行 进 行 搜 身 检 查 , 仍 然 没 有 找 到 任 何 商 场 的 东 西 。 事 后 , 刘 、 张 二 人 愤

16、 然 离 开 了 这 家 百 货 商 场 。 1996 年 6 月 1 日 , 刘 、 张 二 人 以 该 百 货 商 场 损 害 了 自 己 的 人 格 尊 严 为 由 提 出 诉 讼 , 要 求 该 商 场 赔 礼 道 歉 , 为 其 恢 复 名 誉 并 赔 偿 精 神 损 失 费 3000 元 。 请 问 : 法 院 应 支 持 刘 、 张 的 诉 讼 吗 ? 为 什 么 ? 答 : 法 院 应 当 支 持 刘 、 张 二 人 的 诉 讼 请 求 , 依 法 维 护 二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我 国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规 定 ,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 使 用 商

17、 品 和 接 受 服 务 时 , 享 有 其 人 格 尊 严 、 民 族 习 惯 得 到 尊 重 的 权 利 。 本 案 中 , 某 百 货 商 场 对 刘 、 张 二 人 强 行 搜 身 检 查 的 行 为 违 反 了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的 规 定 , 侵 犯 了 消 费 者 的 受 尊 重 权 ,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3、 1997 年 5 月 , 来 自 保 定 的 陈 某 在 北 京 某 商 场 购 买 了 一 双 由 天 津 某 皮 鞋 厂 生 产 的 皮 鞋 , 价 值 人 民 币 300 元 。 购 鞋 的 同 时 , 陈 某 还 领 取 了 此 商 场

18、 发 的 “包 修 、 包 换 、 包 退 ” 的 三 包 质 量 卡 。 陈 某 回 保 定 后 , 穿 上 了 这 双 新 购 得 的 皮 鞋 。 仅 穿 十 天 , 此 鞋 鞋 底 即 告 断 裂 。 陈 某 为 此 专 程 前 往 北 京 , 找 到 店 家 要 求 退 货 。 该 商 场 承 认 皮 鞋 确 实 存 在 质 量 问 题 , 同 意 调 换 , 但 同 时 还 表 示 , 目 前 商 场 无 现 货 可 换 , 商 场 将 与 生 产 厂 家 进 行 联 系 , 请 陈 某 暂 回 保 定 等 候 该 商 场 与 生 产 厂 家 联 系 的 结 果 。 此 后 , 陈

19、某 三 次 电 话 查 询 此 事 , 商 场 方 面 总 以 生 产 厂 家 没 有 回 音 为 由 要 求 陈 某 继 续 等 待 。 1998 年 3 月 , 陈 某 再 次 赴 北 京 找 商 场 要 求 解 决 问 题 , 商 场 仍 给 陈 某 以 同 样 的 答 复 。 陈 某 遂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出 诉 讼 , 要 求 该 商 场 退 回 购 鞋 款 300 元 , 并 要 求 赔 偿 交 通 、 误 工 费 等 人 民 币 500 元 。 请 问 : 法 院 应 怎 样 判 决 ? 答 : 北 京 某 商 场 应 当 退 回 陈 某 购 鞋 款 , 并 赔 偿 陈 某

20、 由 此 而 产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规 定 ,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或 者 与 消 费 者 的 约 定 , 承 担 包 修 、 包 换 、 包 退 或 者 其 他 责 任 的 ,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或 者 约 定 履 行 , 不 得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无 理 拒 绝 。 并 且 规 定 经 营 者 提 供 商 品 或 服 务 造 成 消 费 者 财 产 损 害 的 , 应 当 按 照 消 费 者 的 要 求 退 还 货 款 和 服 务 费 用 , 或 者 以 赔 偿 损 失 等 方

21、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本 案 中 , 北 京 某 百 货 商 场 与 陈 某 约 定 了 “三 包 ”质 量 责 任 , 但 其 无 故 拖 延 , 不 履 行 其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 违 反 了 法 律 规 定 , 给 陈 某 造 成 了 一 定 的 损 失 , 因 此 该 商 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退 还 货 款 和 赔 偿 由 此 而 产 生 的 合 理 费 用 的 民 事 责 任 。 4【 案 情 简 介 】 1994 年 7 月 10 日 , 王 某 从 某 食 品 批 发 商 店 购 买 了 30 箱 啤 酒 , 用 卡 车 将 啤 酒 运 回 家 中

22、 , 当 王 某 卸 货 至 第 25 箱 时 , 其 中 一 瓶 啤 酒 突 然 爆 炸 , 酒 瓶 碎 片 飞 进 王 某 的 左 眼 , 致 使 王 某 的 左 眼 秋 受 伤 , 后 因 医 治 无 效 , 王 某 左 眼 失 明 。 王 某 在 运 输 和 搬 动 啤 酒 的 过 程 中 没 有 任 何 过 错 , 于 是 王 某 向 某 商 店 批 发 店 要 求 赔 偿 。 但 批 发 店 称 啤 酒 瓶 的 爆 炸 可 能 是 由 于 生 产 厂 家 生 产 时 因 质 量 不 合 格 所 至 , 自 己 并 没 有 过 错 , 于 是 叫 王 某 向 厂 家 索 赔 , 王

23、某 遂 诉 至 法 院 。 人 民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后 , 经 过 认 真 审 理 , 查 明 : 王 某 眼 睛 受 伤 致 残 确 系 因 啤 酒 质 量 不 合 格 所 至 , 而 啤 酒 又 是 该 食 品 批 发 店 出 售 的 ,因 此 王 某 的 受 伤 与 啤 酒 质 量 瑕 疵 有 因 果 关 系 ;王 某 在 搬 运 过 程 中 并 没 有 任 何 过 错 ,王 某 有 受 损 害 之 事 实 。 争 议 焦 点 某 食 品 批 发 商 店 是 否 应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判 决 结 果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第 122 条 、 中 华

24、 人 民 共 和 国 产 品 质 量 法 (以 下 简 称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30 条 、 第 31 条 、 第 32 条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41 条 之 规 定 作 出 以 下 判 决 : 1、 食 品 批 发 店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赔 偿 原 告 王 某 医 疗 费 、 误 工 补 助 费 、 致 人 伤 残 费 、 生 活 补 助 费 用 共 5000 元 ; 2、 本 案 判 决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10 天 内 履 行 完 毕 。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告 食 品 批 发 店 承 担 。 【 法 律 分 析 】 产 品 责 任 系 指

25、 产 品 使 用 、 消 费 的 过 程 中 因 产 品 瑕 疵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或 者 财 产 损 害 所 引 起 的 民 事 责 任 , 是 民 法 中 因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而 引 起 的 一 种 特 殊 侵 权 责 任 行 为 。 产 品 质 量 法 第 31 条 规 定 :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 财 产 损 害 的 , 受 害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要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要 求 赔 偿 。 属 于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的 责 任 ,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赔 偿 的 , 产 品

26、 的 销 售 者 有 权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追 偿 。 属 于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的 责 任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赔 偿 的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有 权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追 偿 。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11 条 规 定 : “消 费 者 因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或 者 接 受 服 务 受 到 人 身 、 财 产 损 害 的 , 享 有 依 法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 ”以 上 这 些 规 定 说 明 , 在 我 国 因 产 品 瑕 疵 致 使 人 身 、 财 产 损 害 的 民 事 责 任 属 于 侵 权 责 任

27、的 范 畴 , 并 且 实 行 严 格 责 任 制 度 ( 即 无 过 错 责 任 制 度 ) 。 根 据 目 前 我 国 有 关 产 品 责 任 的 法 律 规 定 , 无 论 是 产 品 生 产 者 还 是 产 品 销 售 者 , 都 应 当 首 先 向 受 害 人 承 担 责 任 , 然 后 由 其 向 造 成 产 品 缺 陷 者 追 偿 。 根 据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41 条 和 第 42 条 的 规 定 , 经 营 者 ( 包 括 生 产 者 、 销 售 者 、 运 输 者 和 保 管 者 ) 因 产 品 缺 陷 承 担 以 下 民 事 责 任 : 经 营 者 提

28、供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 造 成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受 害 人 人 身 伤 害 的 , 应 当 支 付 医 疗 费 、 治 疗 期 间 的 护 理 费 、 因 误 工 减 少 的 收 入 费 用 等 , 造 成 残 疾 的 还 应 当 支 付 残 疾 者 生 活 自 助 费 、 生 活 补 助 费 、 残 疾 赔 偿 金 以 及 其 抚 养 的 人 所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用 等 ; 造 成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受 害 人 死 亡 的 , 应 支 付 丧 葬 费 、 死 亡 赔 偿 金 以 及 由 死 者 生 前 抚 养 的 人 必 需 的 生 活 费 等 费

29、用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在 实 行 严 格 责 任 的 情 况 下 , 被 告 虽 然 不 可 能 以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而 免 除 责 任 , 但 可 基 于 下 面 三 点 事 由 主 张 免 除 或 减 轻 责 任 : 受 害 人 的 故 意 或 者 有 重 大 过 失 ; 非 正 常 使 用 或 错 误 使 用 ; 产 品 已 过 有 效 期 限 。 5、 【 案 情 简 介 】 1990 年 3 月 1 日 ,原 告 何 新 在 上 海 某 卫 生 洁 具 公 司 (以 下 简 称 “洁 具 公 司 ”)购 买 了 一 台 浙 江 省 某 市 新 华 日 用 电 器

30、 厂 (以 下 简 称 “新 华 电 器 厂 ”)生 产 的 山 峰 牌 DL-20 型 不 锈 钢 淋 浴 器 ,价 格 350 元 。 同 月 3 日 ,原 告 何 新 又 购 买 了 一 台 上 海 某 无 线 电 厂 (简 称 “无 线 电 厂 ”) 生 产 的 双 三 牌 GCB-1 型 多 功 能 漏 电 保 护 器 ,价 格 34 元 。 当 月 中 旬 , 何 新 在 家 中 安 装 了 这 两 件 电 器 。 四 月 1 日 晚 , 何 新 的 妻 子 用 该 淋 浴 器 洗 澡 时 被 电 击 死 亡 。 为 此 , 原 告 何 新 向 上 海 某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31、起 诉 讼 称 : 因 洁 具 公 司 、 新 华 电 器 厂 、 无 线 电 厂 生 产 、 销 售 的 淋 浴 器 及 漏 电 保 护 器 质 量 有 问 题 , 致 使 其 妻 在 使 用 中 被 电 击 死 亡 , 要 求 以 上 三 被 告 赔 偿 经 济 损 失 25800 元 , 两 台 电 器 按 退 货 处 理 。 被 告 洁 具 公 司 称 : 淋 浴 器 是 本 公 司 代 销 的 , 赔 偿 责 任 应 由 产 品 制 造 者 承 担 , 本 公 司 没 有 责 任 。 被 告 新 华 电 器 厂 辩 称 : 其 生 产 的 淋 浴 器 部 分 产 品 确 有 质 量

32、问 题 , 但 无 线 电 厂 生 产 的 漏 电 保 护 器 失 灵 , 以 及 原 告 安 装 不 当 , 也 是 其 妻 触 电 死 亡 的 原 因 , 无 线 电 厂 和 原 告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被 告 无 线 电 厂 辩 称 : 淋 浴 器 质 量 不 合 格 , 是 原 告 之 妻 触 电 死 亡 的 主 要 原 因 , 新 华 电 器 厂 对 此 应 负 主 要 责 任 ; 原 告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 擅 自 安 装 大 功 率 电 热 淋 浴 器 , 致 本 厂 生 产 的 漏 电 保 护 器 失 效 酿 成 事 故 , 也 应 承 担 一 定 责 任

33、; 本 厂 生 产 的 漏 电 保 护 器 无 质 量 问 题 , 可 酌 情 予 以 补 偿 。 某 某 法 院 受 理 此 案 后 , 请 技 术 监 督 部 门 对 原 告 所 购 淋 浴 器 、 漏 电 保 护 器 进 行 质 量 鉴 定 。 鉴 定 结 论 认 定 : 事 发 现 场 的 不 锈 钢 淋 浴 器 接 地 线 路 接 触 不 良 , 电 源 绝 缘 不 好 , 电 源 进 线 端 与 保 护 盖 之 间 有 电 击 穿 , 使 外 壳 带 电 , 该 产 品 安 全 性 能 不 符 合 要 求 。 多 功 能 漏 电 保 护 器 接 线 正 确 , 脱 口 线 圈 已

34、严 重 烧 坏 , 线 圈 回 路 中 可 控 硅 及 三 只 二 极 管 击 穿 , 导 致 该 漏 电 保 护 器 失 效 , 该 保 护 器 质 量 有 问 题 。 同 时 查 明 : 原 告 安 装 淋 浴 器 时 , 未 按 产 品 说 明 要 求 装 好 接 地 线 ; 按 照 供 电 部 门 的 规 定 , 安 装 耗 电 严 重 的 电 热 淋 浴 器 , 应 向 供 电 部 门 申 请 批 准 后 派 人 安 装 , 原 告 并 未 申 请 而 自 行 安 装 。 如 果 你 是 一 名 法 官 , 你 认 为 本 案 应 该 如 何 判 决 。 分 析 : 本 案 涉 及

35、的 是 一 起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致 人 死 亡 的 严 重 事 故 。 民 法 通 则 第 122 条 规 定 : “因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致 使 人 损 害 的 , 产 品 制 造 者 、 销 售 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 这 是 我 国 法 律 对 因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致 人 损 害 的 民 事 责 任 所 作 的 原 则 规 定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第 35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消 费 者 或 者 其 他 受 害 人 因 商 品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 财 产 损 害 的 , 可 以 向 销 售 者

36、 要 求 赔 偿 , 也 可 以 向 生 产 者 追 偿 。 属 于 销 售 者 责 任 的 , 生 产 者 赔 偿 后 , 有 权 向 销 售 者 追 偿 。 ”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法 第 43 条 规 定 , “因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造 成 人 身 、 他 人 财 产 损 害 的 ,受 害 人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要 求 赔 偿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要 求 赔 偿 。 属 于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的 责 任 ,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赔 偿 的 ,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有 权 向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追 偿 。 属 于 产 品

37、 的 销 售 者 的 责 任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赔 偿 的 , 产 品 的 生 产 者 有 权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追 偿 。 “所 谓 “ 缺 陷 “, 根 据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法 第 46 条 规 定 , 指 产 品 存 在 危 及 人 身 、 他 人 财 产 安 全 的 不 合 理 的 危 险 ; 产 品 有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的 , 是 指 不 符 合 该 标 准 。 据 此 , 缺 陷 产 品 包 括 质 量 不 合 格 产 品 。 对 电 器 产 品 来 说 , 质 量 标 准

38、包 括 其 安 全 性 能 保 障 、 工 作 电 流 大 小 、 工 作 电 压 适 用 范 围 等 质 量 标 准 要 求 。 产 品 质 量 应 当 由 制 造 者 来 保 障 , 销 售 者 应 当 保 证 其 销 售 的 是 合 格 商 品 , 产 品 的 制 造 者 、 销 售 者 负 有 这 种 社 会 保 障 义 务 。 否 则 , 便 要 承 担 因 使 用 该 产 品 造 成 的 损 害 后 果 的 赔 偿 责 任 。 纵 观 本 案 , 经 质 量 鉴 定 , 被 告 新 华 电 器 厂 生 产 的 淋 浴 器 电 热 管 绝 缘 不 好 , 产 品 安 全 性 能 不

39、符 合 要 求 , 明 显 属 于 不 合 格 产 品 。 这 是 造 成 原 告 之 妻 被 电 击 死 的 直 接 原 因 , 该 厂 负 有 直 接 责 任 。 被 告 无 线 电 厂 生 产 的 漏 电 保 护 器 , 经 质 量 鉴 定 也 有 问 题 , 对 原 告 之 妻 电 击 死 亡 负 有 次 要 责 任 。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作 为 一 种 严 格 责 任 , 是 不 能 靠 消 费 者 使 用 方 式 正 确 来 保 证 的 , 在 产 品 质 量 责 任 问 题 中 , 并 不 包 括 消 费 者 是 否 正 确 使 用 的 因 素 。 本 案 原 告 擅 自

40、安 装 耗 电 严 重 的 淋 浴 器 的 行 为 与 被 害 人 死 亡 没 有 直 接 因 果 关 系 ; 而 且 原 告 的 行 为 违 反 的 是 行 政 管 理 法 律 规 范 , 即 供 电 法 律 规 范 , 它 应 当 对 其 违 反 行 政 法 律 规 范 的 行 为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 既 由 供 电 部 门 对 其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 因 此 , 让 原 告 对 被 害 人 死 亡 事 故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于 法 无 据 。 6、 1997 年 6 月 26 日 上 午 6 点 , 中 国 连 同 公 司 淄 博 分 公 司 女 职 员

41、 那 乘 坐 淄 博 市 公 共 汽 车 公 司 客 车 时 , 该 车 与 淄 博 市 淄 川 区 洪 山 镇 车 所 驾 驶 的 “东 风 “托 挂 车 相 撞 。 经 淄 博 市 有 关 交 警 大 队 决 定 , “东 风 “车 司 机 车 负 事 故 的 主 要 责 任 , 客 车 司 机 宋 负 事 故 的 次 要 责 任 。 这 次 事 故 导 致 那 脾 脏 破 裂 , 共 支 付 医 药 费 10274 元 , 造 成 误 工 损 失 3718.8 元 。 经 交 警 大 队 调 解 , 三 方 达 成 调 解 协 议 , 由 客 车 司 机 宋 承 担 30%的 费 用 ,

42、 由 “东 风 “司 机 车 承 担 70%的 费 用 。 调 解 后 宋 按 时 支 付 了 英 承 担 的 费 用 , 而 车 一 直 未 支 付 应 付 担 的 总 计 9794.96 元 费 用 。 那 于 1998 年 6 月 10 日 益 淄 博 市 公 共 汽 车 公 司 为 被 告 , 想 淄 博 市 张 店 区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要 求 该 公 司 支 付 医 药 费 、 误 工 费 共 9794.96 元 。 该 案 应 该 如 何 判 决 ? 为 什 么 ? 【 法 律 分 析 】 首 先 , 在 法 院 能 否 受 理 该 案 上 存 在 争 议 。

43、有 人 认 为 , 交 警 大 对 一 对 该 案 作 了 调 解 处 理 , 法 院 应 不 再 受 理 。 但 法 院 没 有 因 此 而 不 予 立 案 。 根 据 我 国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处 理 办 法 第 34 条 的 规 定 : 交 通 事 故 经 调 解 未 达 成 协 议 或 者 调 解 书 生 效 后 任 何 一 方 不 履 行 的 , 公 安 机 关 主 持 签 订 的 调 解 协 议 不 具 备 强 制 执 行 效 力 。 因 此 , 在 暗 中 的 交 通 事 故 绥 靖 交 警 大 队 作 了 调 解 协 议 , 但 车 为 旅 行 , 被 害 人 依 法 向

44、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人 民 法 院 当 然 应 予 以 受 理 。 其 次 , 淄 博 公 共 汽 车 公 司 能 否 列 为 被 告 , 也 是 有 争 议 的 。 部 分 人 认 为 , 根 据 调 解 协 议 , 车 应 负 担 70%的 损 失 赔 偿 责 任 , 但 其 未 真 实 支 付 。 淄 博 公 共 汽 车 公 司 的 司 机 已 经 按 协 议 支 付 了 相 关 费 用 。 因 而 , 那 某 即 使 提 起 诉 讼 , 也 只 能 以 车 为 被 告 。 从 表 面 上 看 , 这 种 说 法 是 成 立 的 , 但 从 有 关 民 法 规

45、范 和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规 定 来 看 , 淄 博 公 共 汽 车 公 司 成 为 本 案 被 告 是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 原 告 乘 坐 汽 车 公 司 的 客 车 , 实 际 构 成 旅 客 运 输 合 同 关 系 , 乘 客 在 购 买 车 票 后 , 该 合 同 及 成 立 。 作 为 承 运 人 , 汽 车 公 司 依 法 负 有 保 障 乘 客 人 身 安 全 及 其 行 李 安 全 的 义 务 , 除 了 不 可 抗 力 或 被 害 人 本 人 故 意 造 成 伤 害 外 , 承 运 人 , 也 即 汽 车 公 司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依 据

46、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本 案 原 告 与 汽 车 公 司 又 是 消 费 者 与 经 营 者 关 系 , 从 该 法 有 关 规 定 来 看 , 汽 车 公 司 也 应 作 为 被 告 承 担 责 任 。 该 法 第 7 条 规 定 , 消 费 者 在 购 买 、 使 用 商 品 和 接 受 服 务 时 享 有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不 受 损 害 的 权 利 。 消 费 者 有 权 要 求 经 营 者 提 供 的 商 品 和 服 务 ,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要 求 。 第 18 条 第 1 项 规 定 ,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证 其 提 供

47、 的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符 合 保 障 人 身 、 财 产 安 全 的 要 求 。 第 35 条 第 3 款 规 定 , 消 费 者 在 接 受 服 务 时 ,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损 害 的 , 可 以 向 服 务 者 要 求 赔 偿 。 这 些 法 律 规 范 , 都 充 分 证 明 本 案 原 告 可 以 将 汽 车 公 司 当 作 被 告 而 要 求 其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最 后 , 该 案 是 适 用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中 的 旅 客 运 输 合 同 的 规 定 还 是 适 用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呢 ?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相

48、对 于 民 事 法 律 规 范 而 言 , 应 是 特 别 法 。 根 据 法 律 适 用 原 则 之 一 的 特 别 法 由 于 普 通 法 , 应 优 先 适 用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该 案 受 理 法 院 也 能 正 确 做 到 这 一 点 。 当 然 , 处 理 该 案 并 不 是 要 造 成 对 被 告 的 不 公 。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 被 告 承 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肇 事 者 车 行 使 追 偿 权 , 以 维 护 自 己 的 合 法 权 益 。 7、 王 小 姐 于 1998 年 1 月 到 某 超 市 购 物 , 进 门 时 , 门 口

49、的 报 警 器 无 任 何 反 应 。 过 了 有 十 几 分 钟 , 王 某 未 选 中 任 何 物 品 , 从 门 口 出 来 时 , 报 警 器 却 铃 声 大 作 。 超 市 保 安 及 售 货 员 将 其 叫 到 经 理 办 公 室 , 要 求 王 某 配 合 检 查 。 王 某 说 : “检 查 可 以 , 但 如 果 没 有 检 查 到 未 付 钱 的 商 品 , 你 们 就 要 当 场 书 面 赔 礼 道 歉 。 ”王 某 的 要 求 当 场 被 保 安 经 理 拒 绝 , 双 方 发 生 争 吵 , 保 安 坚 持 要 求 检 查 , 否 则 不 准 王 某 离 开 。 双 方 僵 持 了 近 半 个 小 时 后 , 王 某 迫 于 无 奈 , 同 意 检 查 。 几 名 保 安 随 即 走 出 经 理 室 , 并 将 门 关 上 , 站 在 门 外 , 由 两 名 女 售 货 员 将 王 某 的 外 衣 脱 下 进 行 检 查 , 结 果 未 查 到 任 何 超 市 的 商 品 , 只 好 让 王 某 走 。 王 某 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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