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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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川办发20068 号 发布日期:2006-4-17 执行日期:2006-4-17 生效日期:1900-1-1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8 号) 、 国务院办公 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2003 96 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

2、见 的通知 (国办发200560 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的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改变企 业组织形式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 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重组等按国 家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按照原国家 经贸委等 8 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 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企改2002859 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

3、执行。 第五条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 贸易委员会第 42 号令)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Comment L1: Comment L2: 根据国办发2005 60号文: 1、必须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 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2、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 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 师事务所出具,拟改制为国有控股企 业且职工(包括管理层)不持有本企业 股权的,可由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授 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 3、清产核资?60 号文未对中介机构 产生方式提出要求,可按本办法执行。 为了与上位法不冲突,需有市国资委 授权并确

4、认,可在立项时上报或提前 沟通产生方式。 第二章 改制的原则 第六条 改制要坚持正确方向。要全面、正确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系 列方针政策。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着眼于 做强做大有竞争力的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第七条 改制要坚持规范操作。要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进行,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到依法 运作、规范透明。严格改制程序要求,把好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改制方案制 订与报批、产权转让等关键环节。不允许违背产权市场供求状况,不计转让价格和收益, 下指标、限时间、赶进度,集中成批向非国有投资主体转让国有产权。 第八条 改

5、制要坚持为企业创造发展条件。要研究企业在资金、市场、管理、人才等 方面的优势和不足,针对企业发展急需解决的主要问题选择有实力的投资主体参与企业改 制;要对拟引入的投资主体在财务状况、资质、商业信誉、管理水平、产品或技术水平等 方面提出相应要求,充分考虑投资主体搞好企业的能力,促进企业加快发展。 第三章 改制方案的制订与批准 第九条 改制方案审批权限。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 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控股子企业的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批准,其中所出资企业改制为同级国有股不控股的企业改制方案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出资企

6、业的其他子企业改制方案由所出资企业批准, 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改制涉及财政、劳动保障等事项的,需预先报经同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审批;涉及政府社会公 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改制立项。改制要由改制企业提出立项申请,按审批权限进行报批,经批准 后方能进入改制程序。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所属全资或 控股子企业的改制,其立项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其他子 企业改制,其立项申请由所出资企业批准,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清产核资。企业改

7、制立项获得批准后要进行清产核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 构,按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 法的通知 (川国资委200515 号)的有关规定做好企业账务清理、资产清查、价值 重估、损益认定、资金核实、制度完善等项工作并由企业按规定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同级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批复或备案。企业改制中涉及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的,必须按 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 确性负责。 清产核资结果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审核认定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

8、构确认后,自清 产核资基准日起 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Comment L3: 第十二条 财务审计。改制企业要进行财务审计。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招 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据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等 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全面审计。改制为非国有的企业,必须在改制前按有关规定对法定代 表人进行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改制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向中介机构 准确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改制企业要进行资产评估。由该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通过 招投标或比选等公开程序,选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

9、估与财务审计不 能聘请同一中介机构,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的中介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 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评估结果由依 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核准。 第十四条 制订改制方案。企业改制必须制订改制方案。改制方案由该企业国有产权 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中介机构或改制企业制订。改制方案包括改制的目的及必要性, 改制后企业的资产、业务、股权设置和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等;改制的具体形式;改制后 形成的法人治理结构;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实情况;职工安置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财 务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的选择等。

10、改制方案必须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由审批改制方案单位决定的律师事务所出 具。 第十五条 改制方案报批。改制方案要按规定履行报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四章 改制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改制方案实施主体。改制企业的改制方案获得批准后,原则上由改制企业 组织实施。如果企业改制后原主体将消失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该企业国有 产权持有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依法进行产权交易。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国有产权转让按企业国有产 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 3号)和四川省人 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 2005 2

11、5号)及其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八条 依法管理转让价款。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优先用于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合同 的经济补偿金和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职工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偿还拖欠职工的债务和企业 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债权人利益。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 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要严格防止利用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金融债务落实的企业才能进 行改制。 第二十条 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 审议,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改制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的社会

12、保险费等 要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原企业应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 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一条 多渠道筹集改制成本。主要通过转让国有产权,动用企业节余等办法筹 集改制成本,改制成本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或通过国有资本预算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合理处置改制期间的损益。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 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 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企业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 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国有控股 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

13、估基准日到改制后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变化,应由改 制前企业的各产权持有单位协商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及所属 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 理层转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大型企业改制时,管理层拟通过增资扩股以各种方式直接持有 或间接持有本企业股份的,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560 号的规定办理。其他企业向管理 层转让国有产权,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 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0578 号)办理。 第五章 改制的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符

14、合以下情况之一的,要执行本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其全资、控股子企业,下同)增量引入非国有投资,或者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向非国有投资者转让该企业国有产权的;国有及 国有控股企业以其非货币资产出资与非国有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新公司并因此安排原企业 部分职工在新公司就业的。 第二十五条 改制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 门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加大对企业改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力度。要通过建立重要事项通 报制度和重大案件报告制度以及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等办法,及时发现和严肃查处 企业改制中的违纪违法案件。 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

15、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 有资产,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 让国有产权,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 378 号)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中介机构弄虚 作假、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行为,要加大惩处力度,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改制的组织领导。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省级其他相关部门和各 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

16、督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工作,加 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企业改制工作规范进行。上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 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经验,发现和纠正国有企业改 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重组,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章 改制的后续事项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与改制的投资主体 签订的各项合同、协议需要改制后逐步履行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改制企业国有产 权持有单位要负责跟踪、落实,确保合同、协议各项条款执行到位,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改制后的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时为职工接 续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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