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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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 室内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修管理,保证室内装修工程质量,维护 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修,是指居民为改善自己的居住环境,自行或 者委托他人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设 活动。 第三条 凡对室内装修和承接室内装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进行室内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 加大荷载的,必须按照建设部令第 46 号建筑装饰 装修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进行简易装饰装修(如仅 作面层涂料、贴墙纸、铺面砖等)的,应当到房屋产权单位或 物业管理单位登记备案。 第五条 国

2、务院建设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室内装修的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 行政区域室内装修的管理。 第六条 室内装修市场管理 第六条 凡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持 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范围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对于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 2 从业者,应当持所在地乡镇以上人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出具的务工证明,本人身份证、暂时居住证,向工程所在 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登记备案,实行“ 登记注 册、培训考核、技能鉴定、持证上岗“的制度。具体 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七条

3、凡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者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个 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业者上岗证书的 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室内装修工程。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采用的装饰材料不得以次充好、弄虚作假; (二)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不得欺行霸市、强迫交易; (五)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和商标; (六)不得损害居民和其他经营者权益; (七)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八条 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逐步建立室内装修交易市场,为开展室内装修 材料营销、装饰承包等活动提供交易场所。 建设行政主管

4、部门要加强对室内装修交易市场的管理。 第九条 3 室内装修交易市场可以开展信息咨询、投诉、质量评估等服务, 以满足室内装修消费者和经营者的要求。 第三章 室内装修工程质量管理 第十条 除自行装饰装修外,居民对于室内装修工程应当选择并委托具有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明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 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的个人进行。 第十一条 进行室内装修,不得随意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 墙体,扩大原有门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随意 增加楼地面静荷载,在室内砌墙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 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 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水、暖、

5、电、煤 气等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十二条 室内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 支付监督费用。 第四章 室内装修合同与价格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委托的室内装修,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 公平、自愿的原则,遵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签订室内装修合同。 室内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4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 话、邮政编码,其中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还应当填写本人 身份证和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上岗证书的号码; (二)室内装修的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 要求以及质量验收;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

6、、完工时间; (四)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方式;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室内装修工程的价格,根据市场竞争、优质优价的原则,由委托 人和被委托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 室内装修纠纷,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 进行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室内装修作业现场管理 第十六条 室内装修不论是自行进行还是委托他人进行,都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 5 第十七条 承接室内装修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 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和相邻居民的安全。 第十八条 室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 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及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 或由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因装饰装修居室而产生的废弃物及其他 物品。 第十九条 因进行室内装修而造成相邻居民住房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 物品毁坏等,应由室内装修的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如属被委 托人的责任由委托人找被委托人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依据本办法,制 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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