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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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83 号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已经 2012 年 6 月 1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 19 次主席办公会议修订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 2012 年 9 月 26 日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 简称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 ) 、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

2、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户 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 托人的利益,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 规范的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 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投资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确保委托财产来源合法,不得损害国家、社会 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委托财产独立于 资产管理

3、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 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 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 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 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监督 管理。 第六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 定,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实施监督。 第七条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

4、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规范 第八条 资产管理人通过设立资产管理计划从事特定资产管理 业务,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特定的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第九条 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现金、银行存款、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 据、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商品期货及其他金 融衍生品; (二)未通过证券交易所转让的股权、债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投资于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资产的特定资产管理 计划

5、称为专项资产管理计划。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子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资产管理 计划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 以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一)经营行为规范且最近 1 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 政处罚或被监管机构责令整改,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 构调查; (二)已经配备了适当的专业人员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三)已经就防范利益输送、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不 正当竞争等行为制定了有效的业务规则和措施; (四)已经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了公平交易的原则、 内容以及实现公平交易的具体措施; (五)已经建立有效的投资监控制度和报

6、告制度,能够及时发 现异常交易行为;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专门的业务部 门或者设立专门的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子公司开展特定资产管 理业务,也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 初始资产不得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 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 划初始金额不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 投资风险的自然

7、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特定客户。 第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 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不得超过 200 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 合计不得低于 3000 万元人民币,但不得超过 50 亿元人民币;中国 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 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将委托财 产交托管机构进行托管。 第十五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 资产托管人应当订立书面的资产

8、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 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向特定多个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 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 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 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 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

9、、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 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 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 分揭示管理、运用委托财产进行投资可能面临的风险,使资产委托 人充分理解相关权利及义务,愿意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通过 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二十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人 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 届满,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初始 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 10

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自收到验资 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 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 人、销售机构应当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 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开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 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机构和个人 不得动用。 第二十二条 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

11、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三条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财产的投资目标、投 资范围、投资比例和投资策略,采取有效措施对投资风险进行管理。 委托财产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时,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该 投资组合的总资产,单个投资组合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二十四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 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委托财产投资不符合资产管 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

12、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 定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 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 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季度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为 单一客户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为多个客户设立的现金管理类资产 管理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除外。 资产委托人可以通过交易所交易平台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转 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 第二十六条 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 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产管理人、

13、资产托管 人和资产委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与特 定资产管理业务有关的信息报告与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在资产 管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 资产管理人在设定管理费率、托管费率时,不得以排挤竞争对 手为目的,压低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费率水平和托管费率水平,扰 乱市场秩序。 资产管理人可以与资产委托人约定,根据委托财产的管理情况 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 第二十九条 资产委托人在订立资产管理合同之前,应当充分 向资产管理人告知其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 力等基本情况,并就资金和证

14、券资产来源的合法性做特别说明和书 面承诺。 资产委托人从事资产委托,应当主动了解所投资品种的风险收 益特征,并符合其业务决策程序的要求。 第三十条 资产委托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审慎、认真地签署资产管理合同,并忠实履行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 各项义务。在财产委托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资料; (二)委托来源不当的资产从事洗钱活动; (三)向资产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业贿赂; (四)要求资产管理人违规承诺收益; (五)要求资产管理人减免或返还管理费; (六)要求资产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资产委托人谋 取不当利益; (七)要求资产管理人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

15、业务活动中为 其提供配合; (八)违反资产管理合同干涉资产管理人的投资行为; (九)从事任何有损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资产、资产托管人 托管的其他资产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 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向客户说明有关法律法规 和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二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 相关规定,为委托财产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 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资产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建立有

16、效的异 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对不同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 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 控,并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严格禁止同一投资组合在同一交易日内进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 能导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输送的交易行为。 第三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主动避免可能的利益冲突,对于 资产管理合同、交易行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关联交易 应当进行说明,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 与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经理不得相互兼任。 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17、不得有以下 行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 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户资产为该委托人之外的任何第三 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 (三)采用任何方式向资产委托人返还管理费; (四)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 (五)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委托财产从事投资活 动; (六)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超越权限管理、从事投资活 动; (七)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站(资产管理人、销售 机构网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方案和资产管理计划;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 (九)从事内幕

18、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 交易活动; (十)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拒 绝执行,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资产托管人发现资产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资产管理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委托人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 人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资产管理合同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对资产

19、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变更、补充,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变更或 补充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资产管理 人应当在开始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后 5 个工作日内将资产管理合 同、投资说明书、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编制 并向资产委托人报送委托财产的投资报告,对报告期内委托财产的 投资运作等情况做出说明。该报告应当由资产托管人进行复核并出 具书面意见。 第四十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 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委托财产的投资运作、托

20、 管等情况。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分析所管理的证券投资基金和 委托财产投资组合的业绩表现。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若投资目 标和投资策略类似的证券投资基金和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的业绩 表现有明显差距,应当出具书面分析报告,由投资经理、督察长、 总经理分别签署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的 15 个工 作日内,编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季度报告应当就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和特定资 产管理业务与证券投资基金之间的业绩比较、异常

21、交易行为做专项 说明,并由投资经理、督察长、总经理分别签署。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3 个月内,编 制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和托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保存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部会计 资料,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应当对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 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委托财产投资组合之间发生的异常交易行为进行 严格监控,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办法规

22、定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采取责令改正、暂停 办理相关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 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进行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 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和托管费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

23、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 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为特定的 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依照证券投资基 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违反本办 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利用其所管理、托管的证券投资 基金之外的资产为特定的资产委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利益输 送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 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4、,单 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 第四十九条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办理相 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 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 从事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特定多个 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委托财产交给资产托管 人托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编制投资说明书; (

25、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超越投资范围 及投资限制进行投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对待所管理的各类 资产;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投资经理与证券投资基 金的基金经理相互兼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十条 资产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为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 等文件的专业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 款;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公 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证监会令第 74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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