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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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7138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 有关人民团体,各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 列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建设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规 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 建筑业企业负担的精神,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住房城 乡建设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 295 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 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17 年 6 月

2、 20 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工程在缺陷 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 金的通知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 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 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 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 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 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 1 年,最长不超过 2 年,由发、承包双方在 合同

3、中约定。 第三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 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一)保证金预留、返 还方式; (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 (三)保证金是否计 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缺陷责任期的期限及 计算方式; (五)保证金预留、返 还及工程维修质量、 费用等争议的处理 程序; (六)缺陷责任期内出 现缺陷的索赔方式; (七)逾期返还保证 金的违约金支付办法及违约责任。 第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 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 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4、缺陷责任期内,如 发包方被撤销,保证金随交付使用资产一并移交使用单位管理, 由使用单位代行发包人职责。 社会投资项目采用 预留保证金方式的,发、承包双方可以约 定将保证金交由第三方金融机构托管。 第五条 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 证金。 第六条 在工程项 目竣工前,已 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 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采用工程质量保证 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 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 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 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 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

5、算总 额的 3%。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 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 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 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90 天后, 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 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 费用, 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 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 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

6、修,承包人不承 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 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 14 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 人应当按照约定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 14 天内将保证金返还承 包人,逾期未返还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 返还保证金申请后 14 天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 14 天内仍不予答 复,视 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 第十二条 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保证金预留、返还以及工程维 修质量、 费用有争议的,按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和纠纷解决程序 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 位有关保证金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参照本办法关于发包人与承 包人相应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 乡建设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 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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