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埃斯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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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科云网 林开滦律师 电话:15874181473 QQ:2547987816 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业、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 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埃斯科公司等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高民终字第 100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 933 号。 法定代表人李秀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砾心,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虞潇,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埃斯科公司(E

2、SCO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勒冈州波特 兰西北 25 号大道 2141 号,972102578(2141 NW 25th Avenue,Portland,OR,97210-2578 USA)。 法定代表人弗朗西斯?帕特里克?弗纳(Francis Patrick Fonner),集团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花乡 草桥欣园小区 28 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有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

3、福美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 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 51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 2008 年 5 月 2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8 年 6 月 2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 人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砾心、虞潇,被上诉人埃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波、杨凯到庭参加 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草桥欣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 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埃斯科公司是依美利坚合众国法律成立的公司,该公司 于 1994 年 2 月 2 日向中华

4、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并于 2002 年 9 月 18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 94191076.8。该专利权利要求 1 的内容为: 1、一种挖齿,其包括: 一接头,其包括一可固定到挖掘设备上的底座和一向前伸出的凸头,所述接头还包括一开口; 一齿尖,其包括一前部挖刃、一可插入所述接头凸头的向后开口的插口、一与所述接头开口大 致对齐的第一开口、和一靠近所述第一开口的第二开口;和一插入所述接头开口和所述齿尖的所述 第一开口以把所述齿尖牢牢连接到所述接头上的锁销, 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销包括一刚性壳体和若干独立可压缩的突起,每一所述突起包括一连接于 高弹体材料上的工

5、作件,所述突起之一弹性接触并紧抵构成所述接头开口一部分的一壁,从而把所 述齿尖紧紧连接到所述接头上,所述突起中的另一个突起弹性夹持在所述齿尖的所述第二开口中, 从而把所述锁销锁定在所述齿尖上。 2007 年 9 月 18 日,福美公司通过北京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邮递了 V33 型斗 齿、齿座、销子产品及 V39 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一套。草桥欣园公司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 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北京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的住所地提取了上述两套产品,并进 科云网 林开滦律师 电话:15874181473 QQ:2547987816 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业、

6、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 行了封存和拍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 4320 号公证 书。 之后,草桥欣园公司将该两套产品销售给了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销售价分别为 V33 型产品 1200 元、V39 型产品 1500 元。草桥欣园公司为埃斯科(徐州)耐磨件有限公司出具了销 售发票。2007 年 9 月 29 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埃斯科 公司到草桥欣园公司的仓库中将封存的产品取走并向草桥欣园公司索要了发票。草桥欣园公司还提 交了一份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埃斯科拆封查看了产品并将产品重新装箱封存。中

7、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7)京海民证字第 4611 号公证书。 2007 年 9 月 27 日,草桥欣园公司与福美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草 桥欣园公司向福美公司订购了 V33 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 200 个,单价分别为 78 元、124 元、 18 元;V39 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各 200 个,单价分别为 115 元、173 元、18 元。并要求此次购 买的产品要与此前 9 月中旬购买的 V33、V39 产品(各一套)一致。 埃斯科公司以其拥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 (专利号为 9

8、4191076.8),福美公司未经许可,生产及销售的 V33 和 V39 型斗齿、齿座、销子产品 使用了埃斯科公司的专利技术,侵犯了发明专利权;草桥欣园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其 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V33 和 V39 型斗 齿、齿座、销子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和生产模具;草桥欣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 V33 和 V39 型斗齿、 齿座、销子产品;2、福美公司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 30 万元;3、福美公司赔偿我公司用 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2700 元、公证费 2000 元及律师费 2 万元;4、福美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支付 本案全部

9、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福美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均陈述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实际履行。 福美公司辩称其寄给草桥欣园公司的产品只是样品,该样品是其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 械配件经营部借用的、且系该经营部从埃斯科公司处购买的原装产品;福美公司还从应国斌处购买 了一部分销子产品,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虽将该批产品以侵犯埃斯科公司商标权为由予以了查封, 但现已解封,说明其并没有制造、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而且埃斯科公司是与草桥欣 园公司恶意串通的,草桥欣园公司的购买行为是欺骗行为,应被认定为“陷阱取证”。 原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封存的斗齿、齿座、销子产品进行了当庭勘 验

10、,结论是,埃斯科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 1 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得到了全部体现。 埃斯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 4000 元(在本案中埃斯科公司只主张 2000 元)、购买侵 权产品的费用 2700 元、律师费 2 万元。 以上事实有埃斯科公司提交的专利登记薄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07)京海民证字第 4611 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福美公司提交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的书面证明、应 国斌签字的出库单和福美公司的入库单等;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2007)京海民证字第 4

11、320 号公证书、售货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埃斯科公司的名称为“挖齿”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 94191076.8),尚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埃斯科公司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 V33 型、V39 型“挖齿”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 盖了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1 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福美公司辩称上述 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但是其提供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及应国斌的证明 均不够充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埃斯科公司及草桥欣 科云网 林开滦律师 电话:1587

12、4181473 QQ:2547987816 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业、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 园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购销合同、产品速递单,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应认定福美公司有 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福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 理诉讼支出等法律责任。因埃斯科公司提出的销毁福美公司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请 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且判决福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也足以制止福美公司的 侵权行为。 因草桥欣园公司已证明了其销售给埃斯科公司的产品是从福美公司购进,埃斯科公司也没有向 草桥欣园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所以

13、草桥欣园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 法律责任。福美公司提出草桥欣园公司有欺骗及“陷阱取证”的行为,但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福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埃斯 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 94191076.8)的挖齿产品;二、福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九千七百元;三、草桥 欣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 94191076.

14、8)的 挖齿产品;四、驳回埃斯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福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埃斯科公司的 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福美公司并未生产、销售侵犯被上诉人埃斯科公司享有 专利权的产品,本案所涉两套 V33 和 V39 型斗齿等产品系分别从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 经营部借调和从供应商应国斌处购得。二、上诉人福美公司并无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审判决的认定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

15、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审理中,福美公司明确以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1、2008 年 1 月 3 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处字(2007)第 17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 载:当事人(福美公司)于 2007 年 8-9 月从应国斌处购买标有“ESCO”商标标识的销子 3716 支。上述销售的销子使用“ESCO”商标未经权利人许可。处罚如下: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当事人侵权的“ESCO”销子 3716 支等;2、2008 年 1 月 4 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经解 字(2008)第 4 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16、该通知书载明:本局于 2007 年 9 月 28 日以甬工 商经封字(2007)第 15 号封存财物通知书对福美公司的有关财产(斗齿 27 只)采取的强制措 施,决定自 2008 年 1 月 4 日起部份予以解除;3、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出具的 证明。该证明中相关内容有:兹证明宁波市工商局在 2007 年 9 月 28 日查封(甬工商封字 2007 第 15 号)的福美公司仓库的一批原装正品埃斯科斗齿,是由我公司在 2007 年 7 月借调给福美公司 的。该证明上加盖有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印鉴,但无出证日期;4、福美 入库结算单3 份及送货单 2 份,该结算单上

17、载明供应商为应国斌,并均有应国斌的签名。 埃斯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福美公司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埃斯科公司的名称为“挖齿”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 94191076.8)尚在有效 期内,其专利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 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原审判决认定埃斯科公司经 公证从草桥欣园公司处购买的 V33 型、V39 型“挖齿”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 利权利要求 1 的所有技术特征,侵犯了埃斯科公司享有的专利权。对此,福美公司并无异议,故本 科云网 林开滦

18、律师 电话:15874181473 QQ:2547987816 法律服务无处不在,让您随时、随地享受专业、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科云律师团) 院予以确认。 对于福美公司提交的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因该经营部未 出庭就出证情况予以说明,福美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在埃斯科公司对该证据持异议的情况 下,本院对福美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采信;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商经解字(2008)第 4 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载明是对该局 2007 年 9 月 28 日甬工商经封字(2007)第 15 号封 存财物通知书中所涉财物的解封,福美公司亦未说明甬工商经解字(2008)第 4

19、号解除行政强 制措施通知书与其是否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甬工 商处字(2007)第 178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载明福美公司于 2007 年 8-9 月间从应国斌处购买 的标有“ESCO”商标标识的 3716 支销子侵犯了埃斯科公司的“ESCO”商标权,但该处罚决定书并不 足以证明福美公司未生产、销售侵犯埃斯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关于福美公司提交的福美入 库结算单及送货单,首先,该结算单仅有应国斌的签名,送货单亦只有收货、送货单位经手人的 签名,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即便是由应国斌提供的销子,仍不足以证明福美公司未生产、销 售涉案 V33 型、V39

20、 型“挖齿”产品。综上,福美公司辩称草桥欣园公司向埃斯科公司出售的产品 系其向案外人重庆市北部新区南松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借调”的原装产品,其没有生产、销售被 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埃斯科公司及草桥欣园公司提交的公 证书、购销合同、产品速递单,福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证据,应认定福美公司有生产、销售涉案 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福美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据福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 的价格、该产品一般市场利润、侵权规模、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赔偿埃斯科公司经济损失及 合理诉讼支出等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福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 6200 元,由埃斯科公司负担 500 元(已交纳)、宁波市鄞州福美工程机械有限 公司负担 570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1792.50 元,由宁波市鄞州 福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八 年 七 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 更多资料请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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