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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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三 ) (2011 年 7 月 4 日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525 次 会 议 通 过 ) 法 释 2011 18 号 为 正 确 审 理 婚 姻 家 庭 纠 纷 案 件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等 相 关 法 律 规 定 , 对 人 民 法 院 适 用 婚 姻 法 的 有 关 问 题 作 出 如 下 解 释 : 第 一 条 当 事 人 以 婚 姻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以

2、外 的 情 形 申 请 宣 告 婚 姻 无 效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判 决 驳 回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 当 事 人 以 结 婚 登 记 程 序 存 在 瑕 疵 为 由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主 张 撤 销 结 婚 登 记 的 , 告 知 其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第 二 条 夫 妻 一 方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不 存 在 , 并 已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3、推 定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不 存 在 一 方 的 主 张 成 立 。 当 事 人 一 方 起 诉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 并 提 供 必 要 证 据 予 以 证 明 , 另 一 方 没 有 相 反 证 据 又 拒 绝 做 亲 子 鉴 定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推 定 请 求 确 认 亲 子 关 系 一 方 的 主 张 成 立 。 第 三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父 母 双 方 或 者 一 方 拒 不 履 行 抚 养 子 女 义 务 , 未 成 年 或 者 不 能 独 立 生 活 的 子 女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的 , 人 民 法 院

4、应 予 支 持 。 第 四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夫 妻 一 方 请 求 分 割 共 同 财 产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但 有 下 列 重 大 理 由 且 不 损 害 债 权 人 利 益 的 除 外 : (一 )一 方 有 隐 藏 、 转 移 、 变 卖 、 毁 损 、 挥 霍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或 者 伪 造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等 严 重 损 害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利 益 行 为 的 ; (二 )一 方 负 有 法 定 扶 养 义 务 的 人 患 重 大 疾 病 需 要 医 治 , 另 一 方 不 同 意 支 付 相 关 医 疗 费

5、用 的 。 第 五 条 夫 妻 一 方 个 人 财 产 在 婚 后 产 生 的 收 益 , 除 孳 息 和 自 然 增 值 外 ,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第 六 条 婚 前 或 者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当 事 人 约 定 将 一 方 所 有 的 房 产 赠 与 另 一 方 , 赠 与 方 在 赠 与 房 产 变 更 登 记 之 前 撤 销 赠 与 , 另 一 方 请 求 判 令 继 续 履 行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按 照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七 条 婚 后 由 一 方 父 母 出 资 为 子 女

6、购 买 的 不 动 产 , 产 权 登 记 在 出 资 人 子 女 名 下 的 , 可 按 照 婚 姻 法 第 十 八 条 第 (三 )项 的 规 定 , 视 为 只 对 自 己 子 女 一 方 的 赠 与 , 该 不 动 产 应 认 定 为 夫 妻 一 方 的 个 人 财 产 。 由 双 方 父 母 出 资 购 买 的 不 动 产 , 产 权 登 记 在 一 方 子 女 名 下 的 , 该 不 动 产 可 认 定 为 双 方 按 照 各 自 父 母 的 出 资 份 额 按 份 共 有 , 但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八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配 偶

7、有 虐 待 、 遗 弃 等 严 重 损 害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方 的 人 身 权 利 或 者 财 产 权 益 行 为 ,其 他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可 以 依 照 特 别 程 序 要 求 变 更 监 护 关 系 ;变 更 后 的 监 护 人 代 理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一 方 提 起 离 婚 诉 讼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受 理 。 第 九 条 夫 以 妻 擅 自 中 止 妊 娠 侵 犯 其 生 育 权 为 由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夫 妻 双 方 因 是 否 生 育 发 生 纠 纷 , 致 使 感 情 确 已

8、 破 裂 , 一 方 请 求 离 婚 的 , 人 民 法 院 经 调 解 无 效 , 应 依 照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五 )项 的 规 定 处 理 。 第 十 条 夫 妻 一 方 婚 前 签 订 不 动 产 买 卖 合 同 , 以 个 人 财 产 支 付 首 付 款 并 在 银 行 贷 款 , 婚 后 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还 贷 , 不 动 产 登 记 于 首 付 款 支 付 方 名 下 的 , 离 婚 时 该 不 动 产 由 双 方 协 议 处 理 。 依 前 款 规 定 不 能 达 成 协 议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判 决 该 不 动 产 归

9、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 尚 未 归 还 的 贷 款 为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的 个 人 债 务 。 双 方 婚 后 共 同 还 贷 支 付 的 款 项 及 其 相 对 应 财 产 增 值 部 分 , 离 婚 时 应 根 据 婚 姻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原 则 , 由 产 权 登 记 一 方 对 另 一 方 进 行 补 偿 。 第 十 一 条 一 方 未 经 另 一 方 同 意 出 售 夫 妻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 第 三 人 善 意 购 买 、 支 付 合 理 对 价 并 办 理 产 权 登 记 手 续 , 另 一 方 主 张 追 回 该 房 屋

10、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夫 妻 一 方 擅 自 处 分 共 同 共 有 的 房 屋 造 成 另 一 方 损 失 ,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 赔 偿 损 失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二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双 方 用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资 购 买 以 一 方 父 母 名 义 参 加 房 改 的 房 屋 , 产 权 登 记 在 一 方 父 母 名 下 ,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主 张 按 照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对 该 房 屋 进 行 分 割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购 买 该 房 屋

11、 时 的 出 资 , 可 以 作 为 债 权 处 理 。 第 十 三 条 离 婚 时 夫 妻 一 方 尚 未 退 休 、 不 符 合 领 取 养 老 保 险 金 条 件 , 另 一 方 请 求 按 照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养 老 保 险 金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婚 后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缴 付 养 老 保 险 费 , 离 婚 时 一 方 主 张 将 养 老 金 账 户 中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个 人 实 际 缴 付 部 分 作 为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分 割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予 支 持 。 第 十 四 条 当 事 人 达

12、成 的 以 登 记 离 婚 或 者 到 人 民 法 院 协 议 离 婚 为 条 件 的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 如 果 双 方 协 议 离 婚 未 成 , 一 方 在 离 婚 诉 讼 中 反 悔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认 定 该 财 产 分 割 协 议 没 有 生 效 , 并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进 行 分 割 。 第 十 五 条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 夫 妻 一 方 作 为 继 承 人 依 法 可 以 继 承 的 遗 产 , 在 继 承 人 之 间 尚 未 实 际 分 割 , 起 诉 离 婚 时 另 一 方 请 求 分 割

13、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告 知 当 事 人 在 继 承 人 之 间 实 际 分 割 遗 产 后 另 行 起 诉 。 第 十 六 条 夫 妻 之 间 订 立 借 款 协 议 , 以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出 借 给 一 方 从 事 个 人 经 营 活 动 或 用 于 其 他 个 人 事 务 的 , 应 视 为 双 方 约 定 处 分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的 行 为 , 离 婚 时 可 按 照 借 款 协 议 的 约 定 处 理 。 第 十 七 条 夫 妻 双 方 均 有 婚 姻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过 错 情 形 , 一 方 或 者 双 方 向 对 方 提 出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支 持 。 第 十 八 条 离 婚 后 , 一 方 以 尚 有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未 处 理 为 由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请 求 分 割 的 , 经 审 查 该 财 产 确 属 离 婚 时 未 涉 及 的 夫 妻 共 同 财 产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分 割 。 第 十 九 条 本 解 释 施 行 后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此 前 作 出 的 相 关 司 法 解 释 与 本 解 释 相 抵 触 的 , 以 本 解 释 为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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