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病假工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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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江 苏 省 病 假 工 资 规 定 : (一 )劳 动 合 同 有 约 定 的 , 按 不 低 于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劳 动 者 本 人 所 在 岗 位 ( 职 位 ) 相 对 应 的 工 资 标 准 确 定 。 集 体 合 同 ( 工 资 集 体 协 议 ) 确 定 的 标 准 高 于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标 准 的 , 按 集 体 合 同 ( 工 资 集 体 协 议 ) 标 准 确 定 。 (二 )劳 动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均 未 约 定 的 , 可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职 工 代 表 通 过 工 资 集 体 协 商 确 定 , 协 商 结 果 应 签 订 工

2、资 集 体 协 议 。 (三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无 任 何 约 定 的 , 假 期 工 资 的 计 算 基 数 统 一 按 劳 动 者 本 人 所 在 岗 位 ( 职 位 ) 正 常 出 勤 的 月 工 资 的 70%确 定 。 按 以 上 原 则 计 算 的 假 期 工 资 基 数 均 不 得 低 于 本 市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法 律 、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在 确 定 工 资 基 数 后 , 还 要 知 道 计 算 中 的 分 母 是 计 薪 日 , 而 不 是 统 一 的 21.75; 计 薪 日 是 指 国 家 规

3、定 的 制 度 工 作 日 加 法 定 休 假 日 。 首 先 , 在 计 算 病 假 工 资 时 , 职 工 工 资 ( 严 格 意 义 上 应 定 义 为 “职 工 工 资 性 收 入 ”) 为 职 工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实 得 工 资 的 。 据 此 , 职 工 日 工 资 ( 即 “日 工 资 性 收 入 ”) 为 “实 得 工 资 21.75( 天 ) ”。 其 次 , 病 假 工 资 的 计 算 , 先 按 休 假 时 间 ( 以 个 月 ) 为 标 准 划 分 , 再 按 职 工 连 续 工 龄 划 档 。 具 体 计 算 方 式 为 : 职 工 患 病 休 假 在 6 个

4、 月 内 的 病 假 工 资 计 算 方 法 : 连 续 工 龄 年 者 : 病 假 日 工 资 按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的 计 发 ; 连 续 工 龄 年 且 年 者 , 病 假 日 工 资 按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的 计 发 ; 连 续 工 龄 年 且 年 者 , 病 假 日 工 资 按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的 计 发 ; 连 续 工 龄 年 且 年 者 , 病 假 日 工 资 按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的 计 发 ; 连 续 工 龄 年 者 , 病 假 日 工 资 按 职 工 日 平 均 工 资 的 计 发 。 值 得 注 意 的 是 , 连 续 休 假 期

5、 内 , 若 有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 应 予 以 剔 除 。 职 工 患 病 休 假 在 6 个 月 以 上 的 疾 病 救 济 费 计 算 : 连 续 工 龄 年 者 , 病 假 期 间 工 资 按 职 工 月 工 资 收 入 的 计 发 ; 连 续 工 龄 年 且 年 者 , 病 假 期 间 工 资 按 职 工 月 工 资 收 入 的 计 发 ; 连 续 工 龄 年 者 , 病 假 期 间 工 资 按 职 工 月 工 资 收 入 的 计 发 。 还 应 注 意 的 是 , 患 病 停 工 个 月 以 上 的 职 工 , 如 领 取 疾 病 救 济 费 低 于 本 企 业

6、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者 , 应 按 的 标 准 计 发 , 但 不 能 高 于 该 职 工 月 工 资 。 除 此 之 外 , 还 应 同 时 符 合 江 苏 省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 2004 年 10 月 22 日 江 苏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二 次 会 议 通 过 ) 的 规 定 , 第 二 十 七 条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停 止 劳 动 , 且 在 国 家 规 定 医疗期内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的 规 定 以 及 劳 动 合 同 、 集 体 合 同 的

7、 约 定 或 者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病 假 工 资 或 者 疾 病 救 济 费 。 病 假 工 资 、 疾 病 救 济 费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80%;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根 据 劳 动 部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规 定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4479 号 ) 第 2 条 规 定 , 医 疗 期 是 指 企 业 职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公 负 伤 停 止 工 作 治 病 休 息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时 限

8、。 医 疗 期 如 何 规 定 ? 根 据 劳 动 部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4479 号 ) 第 3 条 规 定 , 企 业 职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需 要 停 止 工 作 医 疗 时 , 根 据 本 人 实 际 参 加 工 作 年 限 和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 给 予 3 个 月 到 24 个 月 的 医 疗 期 : ( 一 ) 实 际 工 作 年 限 十 年 以 下 的 ,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下 的 为 3 个 月 ; 五 年

9、 以 上 的 为 6 个 月 。 ( 二 ) 实 际 工 作 年 限 十 年 以 上 的 ,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下 的 为 6 个 月 ,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的 为 9 个 月 ; 十 年 以 上 十 五 年 以 下 为 12 个 月 ; 十 五 年 以 上 二 十 年 以 下 的 为 18 个 月 ; 二 十 年 以 上 的 为 24 个 月 。 医 疗 期 如 何 计 算 ? 根 据 劳 动 部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4479 号 ) 第 4 条 规

10、定 。 医 疗 期 三 个 月 的 , 按 六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六 个 月 的 , 按 12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九 个 月 的 , 按 15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十 二 个 月 的 , 按 18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十 八 个 月 的 , 按 24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二 十 四 个 月 的 , 按 30 个 月 内 累 计 病 休 时 间 计 算 。 医 疗 期 计 算 应 从 病 休 第 一 天 开 始 , 累 计 计 算 。 如 : 享 受 三

11、 个 月 医 疗 期 的 职 工 , 如 果 从 1995 年 3 月 5 日 起 第 一 次 病 休 , 那 么 该 职 工 的 医 疗 期 应 在 3 月 5 日 至 9 月 5 日 之 间 确 定 , 在 此 期 间 累 计 病 休 三 个 月 即 视 为 医 疗 期 满 。 其 他 依 此 类 推 。 医 疗 期 能 否 延 长 ? 根 据 关 于 贯 彻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5236 号 ) 规 定 , 对 某 些 患 特 殊 疾 病 ( 如 癌 症 、 精 神 病 、 瘫 痪 等 ) 的 职 工

12、, 在 24 个 月 内 尚 不 能 痊 愈 的 , 经 企 业 和 当 地 劳 动 部 门 批 准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医 疗 期 。 医 疗 期 内 的 待 遇 如 何 规 定 ? 根 据 劳 动 部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期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4479 号 ) 第 5 条 规 定 , 企 业 职 工 在 医 疗 期 内 , 其 病 假 工 资 、 疾 病 救 济 费 和 医 疗 待 遇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根 据 劳 动 部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13、 医 疗 期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4479 号 ) 第 6 条 规 定 ,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治 疗 期 间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由 企 业 按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其 病 假 工 资 或 疾 病 救 济 费 , 病 假 工 资 或 疾 病 救 济 费 可 以 低 于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 但 不 能 低 于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80%。 医 疗 终 结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的 怎 么 办 ? 根 据 劳 动 部 关 于 发 布 企 业 职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医 疗

14、期 的 规 定 的 通 知 ( 劳 部 发 1994479 号 ) 第 6 条 规 定 , 企 业 职 工 非 因 工 致 残 和 经 医 生 或 医 疗 机 构 认 定 患 有 难 以 治 疗 的 疾 病 , 在 医 疗 期 内 医 疗 终 结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应 当 由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参 照 工 伤 与 职 业 病 致 残 程 序 鉴 定 标 准 进 行 劳 动 能 力 的 鉴 定 。 被 鉴 定 为 一 至 四 级 的 , 应 当 退 出 劳 动 岗 位 ,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15、, 办 理 退 休 、 退 职 手 续 , 享 受 退 休 、 退 职 待 遇 ; 被 鉴 定 为 五 至 十 级 的 , 医 疗 期 内 不 得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病假工资计算标准: 病假工资的计算,首先要确定两个变量,一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二是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病假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三个原则确定: (1) 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 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 集体合同( 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 (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

16、确定,协商结果应签 订工资集体协议。 (3)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 正常出勤 的月工资的 70%确定。 此外,按以上三个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计算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 6 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 假工资: 连续工龄不满 2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60%计发; 连续工龄满 2 年不满 4 年的,按本人工资 70%计发; 连续工龄满 4 年不满 6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80%计发; 连续工龄满 6 年不满 8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90%计发; 连

17、续工龄满 8 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 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 6 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连续工龄不满 1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40%计发; 连续工龄满 1 年不满 3 年的,按本人工资的 50%计发; 连续工龄满 3 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 60%计发。 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确定后,便可计算出病假工资的数额。病假工资=(计算基数/21.75) 计算系数病假天数。 二 、 病 假 工 资 支 付 规 定 、 病 假 工 资 计 算 方 法 、 病 假 工 资 计 算 标 准 ? 1.非全月病假: 1)非定额人员: 应扣病假工资=(基本工资70

18、%21.75)应扣工资基数 病假天数+(基本工资30%21.75)病假 天数 当月所得工资= 基本工资-应扣病假工资 2)定额人员: 应扣病假工资=(100070%21.75)应扣工资基数病假天数+(100030%21.75)病假天数 当月所得工资= 当月工时工资 +(100021.75病假天数)- 应扣病假工资 2.全月病假, 1)非定额人员: 应扣病假工资= (基本工资70%) 应扣工资基数 + 基本工资30% 当月所得工资= 基本工资-应扣病假工资 2)定额人员: 应扣病假工资 = (100070%)应扣工资基数 + 100030% 当月所得工资 = 1000 应扣病假工资 若员工当月所得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的 80%,则以上海市最低工资的 8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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