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电气防火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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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电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 10.1.1 条 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高度超过 50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一级负荷供电;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1.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30L/的工厂、仓库; 2.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35L/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或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或 储罐区; 3.超过 1500 个座位的影剧院、超过 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每层面积超过 3000的百货楼、展 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25L/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

2、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备; 四、除一、二款外的民用建筑物、储罐(区)和露天堆场等的消防用电设备,可采用三级负荷供 电。 第 10.1.2 条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 20min。 第 10.1.3 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产、生活用电时,应仍 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 10.1.4 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 厚度不应小于 3c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 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不采取穿金属管保护,但应敷设

3、在电缆井沟内。 v 第二节 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 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 10.2.1 条 甲类厂房、库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可燃、助 燃气体储罐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 1.5 倍,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 于 1.2 倍。但 35kV 以上的电力架空线与储量超过 200的液化石油气单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40。 第 10.2.2 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 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风管内腔或敷设在风管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设。 第 10.2.3 条 闷顶内有可

4、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第 10.2.4 条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 100W 及 100W 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 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第 10.2.5 条 超过 60W 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 装修或可燃构件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 10.2.6 条 公共建筑和乙、丙类高层厂房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明: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消

5、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每层面积超过 1500的展览厅、营业厅,建筑面积超过 200 的演播室,人员密 集且建筑面积超过 300的地下室; 四、按规定应设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 10.2.7 条 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 0.5LX。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 电机房的照明支线,应接在消防配电线路上。 第 10.2.8 条 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医院的病房等,其疏散走道和疏散门,均宜设置灯 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 10.2.9 条 事故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疏散指示标志宜放在太平门的顶部或疏散走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走道上 的指示

6、标志间距不宜大于 20。 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他非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第 10.2.10 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 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第 10.3.1 条 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 超过 1000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库房,设有卤代烷,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 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火灾危险性大的重要实验室; 二、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 100

7、 万册的书库,重要的档案、资料库,占地面积超过 500或总建筑面积超过 1000的卷烟库房; 三、超过 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有可燃物的吊顶内及其电信设备室,每层建筑面积超过 3000的百货楼、展览楼和高级旅馆等。 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应在适当部位增设手动报警装置。 第 10.3.2 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第 10.3.3 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建筑,宜设消防控制室。 独立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物内的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 物内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 3的隔墙和 2的楼板,并与其他部位隔开 和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 10.3.4 条 消防控制室应有下列功能: 一、接受火灾报警,发出火灾的声、光信号,事故广播和安全疏散指令等; 二、控制消防水泵,固定灭火装置,通风空调系统,电动的防火门、阀门、防火卷帘、防烟排烟 设施; 三、显示电源、消防电梯运行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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