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电气部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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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修订本) 第十章 电 气 第一节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第 10.1.1 条 建筑物、储罐、堆场的消防用电设备,其电源应符合下列要 求: 一、建筑高度超过 50m 的乙、丙类厂房和丙类库房,其消防用电设备应按 一级负荷供电; 二、下列建筑物、储罐和堆场的消防用电,应按二级负荷供电: 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30/的工厂、仓库; 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35/的易燃材料堆场、甲类和乙类液体储罐 或储罐区、可燃 超过 1500 个座冷库阁楼层和墙体的可燃保温层宜用非燃烧体墙分隔开。 每层面积超过 3000 立方米的百货楼、展览楼和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 25/的其他公共建筑。 三、按一级负荷供

2、电的建筑物,当供电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自备发电设 备; 四、除一、二款外的民用建筑物、储罐(区)和露天堆场等的消防用电设 备,可采用三级负荷供电。 第 10.1.2 条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但 连续供电时间不应少于 20min。 第 10.1.3 条 消防用电设备应采用单独的供电回路,并当发生火灾切断生 产、生活用电时,应仍能保证消防用电,其配电设备应有明显标志。 第 10.1.4 条 消防用电设备的配电线路应穿管保护。当暗敷时应敷设在非 燃烧体结构内,其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 3cm,明敷时必须穿金属管,并采取防 火保护措施。采用绝缘和护套为非延燃性材料的电缆时,可

3、不采取穿金属管保 护,但应敷设在电缆井沟内。 第二节 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 第 10.2.1 条 甲类厂房、库房,易燃材料堆垛,甲、乙类液体储罐、液化 石油气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与电力架空线的最近水平距离不应小于电杆 (塔)高度的 1.5 倍,丙类液体储罐不应小于 1.2 倍。但 35kV 以上的电力架空 线与储量超过 200 立方米的液化石油气单罐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 40m。 第 10.2.2 条 电力电缆不应和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管道、可燃气体管道、 热力管道敷设在同一管沟内。 配电线路不得穿越风管内腔或敷设在风管外壁上,穿金属管保护的配电线 路可紧贴风管外壁敷

4、设。 第 10.2.3 条 闷顶内有可燃物时,其配电线路应采取穿金属管保护。 第 10.2.4 条 照明器表面的高温部位靠近可燃物时,应采取隔热、散热等 防火保护措施。 卤钨灯和额定功率为 100及 100以上的白炽灯泡的吸顶灯、槽灯、嵌入 式灯的引入线应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烧材料作隔热保护。 第 10.2.5 条 超过 60的白炽灯、卤钨灯、荧光高压汞灯(包括镇流器) 等不应直接安装在可燃装修或可燃构件上。 可燃物品库房不应设置卤钨灯等高温照明器。 第 10.2.6 条 公共建筑和乙、丙类高层厂房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事故照 明: 一、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 二

5、、消防控制室、自动发电机房、消防水泵房; 三、观众厅,每层面积超过 1500 平方米的展览厅、营业厅,建筑面超过 200 平方米的演播室,人员密集且建筑面积超过 300 平方米的地下室; 四、按规定应设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建筑的疏散走道。 第 10.2.7 条 疏散用的事故照明,其最低照度不应低于 0.5。消防控 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的照明支线,应接在消防配电线路上。 第 10.2.8 条 影剧院、体育馆、多功能礼堂、医院的病房等,其疏散走道 和疏散门,均宜设置灯光疏散指示标志。 第 10.2.9 条 事故照明灯宜设在墙面或顶棚上。 疏散指示标志宜放在太平门的顶部或疏散走道及其转角

6、处距地面高度一米 以下的墙面上,走道上的指示标志间距不宜大于 20m。 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应设玻璃或其他非燃烧材料制作的保护罩。 第 10.2.10 条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的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 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消防控制室 第 10.3.1 条 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 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 1000 平方米的棉、毛、丝、麻、化 纤及其织物库房,设 有卤代烷,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 火灾危险性大

7、的重要实验室; 二、图书、文物珍藏库、每座藏书超过 100 万册的书库,重要的档案、资 料库,占地面积超过 500 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超过 1000 平方米的卷烟库房; 三、超过 3000 个座位的体育馆观众厅,有可燃物的吊顶内及其电信设备室, 每层建筑面积超过 3000 平方米的百货楼、展览楼和高级旅馆等。 注: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的建筑,应在适当部位增设手动报警装置。 第 10.3.2 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汽的甲类厂房和场所, 应设置可燃气 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第 10.3.3 条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建 筑,宜设消防控 制室。独立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附设在建筑物内的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建筑物内的底层或地下一层,应采用耐火极限分别不低于 3h 的隔墙和 2h 的楼板,并与其他部位隔开和设置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 10.3.4 条 消防控制室应有下列功能: 一、接受火灾报警,发出火灾的声、光信号,事故广播和安全疏散指令等; 二、控制消防水泵,固定灭火装置,通风空调系统,电动的防火门、阀门、 防火卷帘、防烟排烟设施; 三、显示电源、消防电梯运行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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