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经办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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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 业务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直事业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管理,统一省直 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操作管理程序,根据失业保 险条例(国务院令第 258 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 令第 259 号)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 32 号)、 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辽政发 200126 号)有关规 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 辽宁省就业和人才服 务局经办省直事 业单位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 第三条 本规程分为失业保险参保登记、失业保险费征缴、缴 费记录管理、失业人员的管

2、理等环节。 第二章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 失业保险登记是为参保单位建立失业保险关系,进行业务管 理的一项基本制度。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年检和 补证四个环节。 1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四条 凡符合参保条件的省直事业单位(包含参照公务员 管理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招用临时聘用人员的省直机关都应进行 失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凡符合条件的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失业保险时,应到 辽宁省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应填写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并 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以下资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一)省政府或者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省事业

3、单位法人登记管理部门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证书;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符合参保条件成建制转入的单位,要提供转出地失业保 险经办机构开具的失业保险成建制转移单及参保人员个人缴费 明细。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对登记事项及时受理并对以上资料进行 审核,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审核通过的予以 登记,发给失业保险手册、失业保险单位编号、失业保险单位管 理系统软件等。 第二节 变更登记 2 第七条 参保单位失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 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填写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变动情况表并携 带相关部门批准的变更登

4、记证明(原件、复印件),到经办机构办理 变更失业保险登记。 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对变更登记事项及时受理并对相关资料 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变更相应事项,在 10 个工作日内更改或核 发新的失业保险手册。 第三节 注销登记 第八条 参保单位因发生解散、撤销、合并、分立、成建制跨 统筹转出等情形时,应当自注销之日起 30 日内,填写失业保险参 保单位变动情况表并携带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注销文件(原件、 复印件),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 第九条 经办机构应对注销登记事项及时受理并对相关资料 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注销其失业保险登记,并通知征缴、缴费记 录、失业人员管理等环节,封存其参保信息及有关档

5、案资料。 第四节 年检和补证 第十条 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失业 保险手册,实行定期验 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经办机构办理验证 和换证手续。具体验证时间及验证所需资料由经办机构另行通知。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失业保险手册 遗失的,要及时向经办 机构提出补证申请,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调阅该单位登记档案资 3 料,核准情况后,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发失业保险手册。 第三章 失业保险费征缴 失业保险费征缴包括缴费申报、缴费核定、补缴申报核定、征 收四个环节。 第一节 缴费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缴费的范围包括省直事 业单位及其职工、省 直机关临时聘用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新参加失业保险

6、或进入新的缴费期时, 应到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缴费申报为月申报制。参保单位无人 员变化的可自主选择半年度申报或年度申报。 第十四条 缴费申报期为缴费所属期下月的 1 日-15 日。办理 缴费申报的单位应填报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缴费申报 表,到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失业保险手册; (二)在职职工及离退休(职)人员调资调待审批表; (三)工资手册或申报所属期的财务“应付工资” 帐页原件、复 印件各一套。无报表单位由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并出具能够说明本 单位及个人申报所属期工资总额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失业保险参保单位管理系统报盘文件(U 盘提供); 4

7、(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 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由 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 际申报日期。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 可延时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因新招用工等增加缴费人员或因其他原 因减少缴费人员时,应填报 年 月失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 变动情况表并携带如下资料及时进行申报。 (一) 增加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 人事或劳动合同等用工手续; 2、 调入人员的调令; 3、 转业、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 4、 已参保缴费人员由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 5、 该人员应付工资

8、证明; 6、 其他增加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二) 减少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 调出人员的调令; 2、 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人事或劳动关系的证明; 3、 离、退休人员证明; 4、 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证明; 5、 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5 6、 其他减少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第二节 缴费核定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 对参保单位填报 的缴费申报表及其相关 资料进行审核核定。对符合规定的留存相关资料,核定其应缴纳的 失业保险费,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缴费核定 表,并记录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相关缴费信息。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对不符合规定的 缴费申报,退缴费单位 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

9、的,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缴费单位 申报资料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九条 参保单 位实际缴费数额与 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不 符的,经办机构应依据银行缴款凭证及时记录欠费情况。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费 数额的,失业保险 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年度缴费数额的 110%确定应缴数额;没 有上年度应缴数额的,可暂按其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 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经办机构 按规定结算。 三三三 补缴申报核定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欠费台帐,建立欠费数 据信息,填制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 通知参保单位补缴欠费。 第二十

10、二条 对因筹资困难无法一次性足额缴清欠费的参保 6 单位,经办机构要与其签订补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根据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失 业保险费补缴通知书或补缴协议办理补缴。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核准参保单位补缴基数后,按规定生 成应缴费额、滞纳金及利息,开具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失业 保险费缴费核定表(补缴)。 三三三 失业保险费征收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持辽宁省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省直就业 服务部开具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缴费核定表 (当期、补缴)办理缴费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经办机构根据银行对 账单和缴款收据进行业务处理。 第四章 缴费记录的管理 缴费记录的管理分为建立记录、转

11、入、转出、缴费记录的中断 恢复注销处理、缴费记录的核对与查询五个环节。 第一节 建立记录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在首次参加失业保险时,经办机构应 根据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记录其基本信息,建立参保单 位数据库。其基本信息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法人 代表、所属行业、社会保险登记号、开户银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 7 参保时间等。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失业 保险时,经办机构应根 据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缴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 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记录缴费个人的参 保缴费信息,建立数据库。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员申报及

12、缴 费凭证,记录其缴费情况,建立参保及缴费数据库。其缴费信息包 括:缴费起始和截止年月、单位和个人应缴金额、单位和个人实缴 金额、单位和个人欠缴金额。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只记录单位缴费 情况及个人基本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缴费单 位增减变动情况,及时 调整、变更参保和缴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 第二节 转 入 第三十条 单位成建制跨地区转入的, 经办机构应根据其提 供的参保缴费凭证、转出地经办机构提供的转入单位和职工的参 保缴费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等证明,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及缴费记 录,并按转入地规定接续申报和缴费。 第三十一条 参保缴费个人转入的, 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 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

13、险关系转出证明及其他规定的资料,经审 核后,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及个人缴费记录。 第三十二条 由机关转入事业单位工作的 职工,缴费单位应 8 从转入当月起为其办理相关的申报及缴费手续;经办机构根据经审 核后,为其建立个人参保缴费记录,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 限。 第三节 转 出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成建制跨地区转出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 转入地提供经办机构所需要的缴费证明及相关资料,并从转出之 月的下月起停止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核定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有欠费的成建制转出 单位,经办机构应在补 缴其欠费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保缴费个人转出的, 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转出 人员出具转入地经办机构

14、所需要的缴费证明及相关资料,并及时 变更个人缴费记录。 第四节 缴费记录的中断、恢复、注销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参保缴费人员因转出、判刑、劳动教养、升学、 参军、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经办机构审核后,将个人缴费记录 予以封存。 第三十七条 缴费记录的恢复 参保缴费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经办机构审核后,应根据 缴费人员增加信息,及时恢复个人缴费记录。 第三十八条 个人缴费记录的注销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出国定居、或死亡等,经办机构应对 9 其个人缴费记录保留两年后予以注销。 第五节 缴费记录的核对与查询 第三十九条 经办 机构通过设立服务 窗口、公示、电话查询等 方式,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缴

15、费记录的核对与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缴费单位和个人对查询结 果提出异议的,经办机 构应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 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记录,将复核结 果通知查询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一节 失业备案申报 第四十一条 用人 单位应自失业人员 失业之日起 3 日内为失 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 遇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相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15 日内报经办机构备案。办理失业备案需提供的资料如下: 1、 参保单位为失业人员出

16、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2、 失业人员名单; 3、 失业人员档案; 10 4、 失业保险手册; 5、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成立证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6、 失业人员身份证、户口簿; 7、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三条 经办机构进行待遇审核,根据原单位提供的相 关资料,核查缴费情况,确定缴费年限,审核失业人员是否符合接 收条件及按规定需要认定的其他内容,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 员原单位,要求其告之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和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第四十四条 退役士兵、士官就业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 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军

17、龄视同缴 费年限。 第二节 失业登记 第四十五条 失业 人员应持本单位为 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 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 60 日内(含 60 日, 下同)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申领失业保险金。办理失业登记时失业人员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 领表并提供: 1、 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2、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3、 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11 4、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对与单位无劳动争议的失业人员,单位已按规 定到相关部门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已通知本人,本人 60 内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和

18、求职登记的,视为失业人 员个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集体户口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予以接受并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 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单独注明集体户口,享受待遇期满后应及时 收回),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节 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的,并且按照规定参加 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 1 年的,或 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的失业人员均可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应即 时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 保险金申请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其有关事项告知本人, 出具相关手续。失业人员

19、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 金。 第五十条 失业人员因终止、解除劳动 关系与所在单位发生 劳动争议并最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时 间和享受待遇标准按裁决(或判决)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 为准和执行。 12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于发生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 之日起 60 日内,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及有效的法律 文书(如裁决书、裁定书或判决书等),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 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同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 续。 第五十二条 对因伤病不能进行求职登记的失业人员,经劳 动保障部门(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认定后,失业保险经办机 构可

20、以正常接受,并按其参保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节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升学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指定机构提 供的培训的; 8、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由参保单位或个人填写的原始表格及各业务经 办环节传递信息的表格,需经办人、负责人、审核人、复核人及主 管领导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各业务环节要按规定对档案资料进行 分类整理,妥善保管。 第五十五条 本规程由辽宁省就业和人才服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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