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46 条规定:“从其关联方 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 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在此基 础上,我国又进一步规定:“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 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 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由上面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资本弱化采用固定比例原则为 主,正常交易原则为辅的税制。另外,资本弱化税制管制 对象不仅限于境外关联方的债权投资,也包括境内关联方 的债权投资。这两点紧跟国际潮流。 (一)固定比例的规定笼
2、统而死板,不利于国内经济发展 与国际资本流动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 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其中非金融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 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2:1 ,金融企业则为 5:1 。比 例规定过于严格,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达到避免 国际避税的目的,但是却不利于国际资本的自由流动,也 不利于企业的发展。现行资本弱化的关于固定比率有两点 需要改进:一是,不同的行业的经营性质不同其资产负债 率也是不同的,应当区分行业制定不同的标准,进一步细 化非金融企业各行业的比率, ;二是由于金融保险类行业的 资产负债率一般都很高,房地
3、产业的负债一般也比较高, 提高金融业以及房地产业的比率。 (二)债权比例以所有关联方作为整体计算,而非单个 计算,有失公平 在我国税制中计算债权比例是按用所有关联方合计的 债权性投资与合计的权益性投资之比计算的,这样如果单 个关联方的比例超过了固定比例,但是,所有关联方在整 体上没有超过固定比例,则该单个关联方不会为此承担责 任;如果所有关联方在整体上超过了固定比例,但某单个 关联方没有超过,此时却其仍要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违 背了责任自负的法律原则,有失法律的公平,也不能有效 打击资本弱化。 (三)对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的界定不够详细 新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将债权性投资定义为:企业直 接或间
4、接从其所有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的 约定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 新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将权益性投资定义为:企业接受的 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 有权的投资。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不利于实际操作,建议充 实债权性投资与股权性投资的内容:首先,在定义“债权 性投资”为企业直接或间接从所有关联方获得的、按照合 同约定需要定期以现金或其他非现金形式支付固定收益的 借入资金外,建议可将其范围扩展到包括背靠背贷款、委 托贷款、企业一年以上的应付账款,无关联方提供的对股 东有追索权的贷款等,进一步杜绝纳税人采用变相借贷方 式避税;其次,除界定“权益性投资”
5、为企业所有关联方 拥有的企业净资产的份额外,建议还应明确其包括特定股 东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准备 金等等,细化权益性投资,增强可操作性。 (四)仅对超额利息做出处理,资本弱化避税成本过低 我国仅规定对超额利息做出处理,没有进一步规定对 超额贷款本金进行调整, (加大避税处罚力度)这样即使公 司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关联方股东的债权也能够优 先受偿,这就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另外,仅对超额 利息进行处理,不对贷款本金进行调整,企业进行资本弱 化避税不会有任何损失。若没有被查出,外资企业得到了 利益,若被查出,也仅是失去了不该得的利益。这样企业 当然不会放弃通过资本弱化避税的机会了,规制资本弱化 避税的目的自然也不可能达到了。 (五)加强国际合作,适时修订双边税收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