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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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 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 20034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局)、 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闻出版局, 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 委、财务局、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 出版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 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 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355 号)精神,更有效地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科技 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2、、新闻出版总署联 合制定了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 署 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件: 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实施关于鼓励我国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355 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科普基 地、科普活动等有关认定工作规定如下: 一、关于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制品的认定 1.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和科技音像 制品是指以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 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经批准正式出版的报纸和音像制品。 2.新闻出版总署根据报纸经批准的

3、办报宗旨和业务范 围提出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新闻出版总署会同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每年对综合类科技报纸名单调整一 次,并将调整情况通报科技部。 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对符合 条件的综合类科技报纸办理认定手续,财政部门办理增值 税先征后返审核退付,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科技行政部 门。 3.科技音像制品的范围要根据通知要求严格执行。 出版单位对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科技音像制品认定手续, 财政部门办理增值税审核退付手续,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 级科技行政部门。 二、关于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科普基地的认定 1.科技馆、对公众开放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 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

4、和设有植物园、标本 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可以申请科普基 地认定。 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科技馆等,必须专门从事面向 公众的科普活动,有开展科普活动的科普专职工作人员、 场所、设施、工作经费等条件。有关科普工作的经费不得 挪用,科普场所不得改作他用。 2.申请认定为科普基地的自然博物馆、天文馆(站、 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设有植物园、标 本馆、陈列馆等科普场所的高校和科研机构必须同时具备 以下条件: (1)面向公众从事科普法所规定的科普活动,有 稳定的科普活动投入; (2)有适合常年向公众开放的一定的科普设施、器材 和场所等,累计每年不能少于 200 天;对青少年实行

5、优惠 或免费开放的时间不少于每年 20 天(含法定节假日); (3)有常设内部科普工作机构并配备有必要的专职科 普工作人员; (4)有明确的科普工作规划和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等申请认定为 科普基地的单位,应附相关证明材料、资料,经所在地的 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的省 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同)科 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 后的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 备案。 4.经认定的科普基地开展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申请免 征营业税时,须持科普基地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 以及税

6、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 策。取得享受税收优惠资格的科普基地,需进口科普影视 作品的,应按海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备案。 5.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对 经认定的科普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年检。不合格者,取消其 科普基地资格,并将有关情况报科技部备案。 三、关于党政部门开展科普活动的认定 1.县及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旗等)的党委、政 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科协、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开展 的科普活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通知 规定的税收优惠。 (1)必须是符合科普法规定,以普及科学知识、 倡导科学方法、传播

7、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为宗旨的社 会性、群众性科普活动; (2)地方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科协、工会、妇 联、共青团必须是科普活动的主办单位,并且应当设置有 专门的科普活动组织工作机构; (3)应当有具体的科普活动方案; (4)应当建立有完备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 2.举办符合以上条件的科普活动的地方党政部门等单 位,应当在活动举办一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地(市)级科 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科普活动批件、科 普活动方案(包括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目的、活动 规模、门票定价等内容)等相关文件。 接受申请后,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必要 的,应当负责活动的现场监督和过程管理

8、。活动结束后一 个月内,主办单位应当将科普活动总结报告以及相关证明 材料、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 核同意后,由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 批准后一个月内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科学技术部 备案。 3.跨省举办的科普活动,只得选择在一个省份申请认 定,不得重复申请认定。 4.对经认定的科普活动申请免征门票收入营业税时, 主办单位须持科普活动认定批准文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 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 请,经审核批准后,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关于科普基地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认定 1.通知规定的从境外购买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 进口的

9、拷贝、工作带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由按照本办法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自行进口 或委托进口的; (2)必须属于通知附件 3 所列税号范围; (3)必须是为其自用,不得进行商业销售或挪作他用。 2.经认定的科普基地进口的科普影视作品拷贝、工作 带符合以上条件的,可以提出申请,并附带进口影视作品 的合同、协议(含中文译本)和相关资料报经所在地的地 (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由所在地的省级 科技、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后一个月内 向同级财政部门及国家科学技术部和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3.对经认定的进口科普影视作品的拷贝、工作带申请 享受税收优惠时,科普基地须持进口科普影视作品批准文 件、其他证明文件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向所在地海 关提出申请,海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五、地(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科普基地认定 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决定。省级科技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决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 通知申请人。经过认定的,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国家 科学技术部备案。 六、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 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同级财政、税务、新闻出版等部 门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 七、本办法自 200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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