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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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 ( 2014年 10月 1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59号发布 根据 2016年12 月 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72 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 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改善市民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既 有住宅是指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且未设电梯的住宅。 第三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

2、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以栋(梯)为基本单位,由本栋(梯)房屋同意增设电梯的业主(以下简称电梯业主)作为申请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的义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一至三名业主代表办理增设电梯相关审批手续,也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原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2 电梯生产安装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 第五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增设电梯用地位于住宅用地红线范围内,电梯间退让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符合规划条件要求; (二)增设电梯符合建筑设计、结构安

3、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三)电梯业主就增设电梯资金筹集分摊方案达成一致,包括增设电梯的工程预算费用,电梯投入使用后的运行、保养、维修费用,对权益受损业主的补偿费用等; (四)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经本栋(梯)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其中,增设电梯需占用业主专 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 第六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所需资金可以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由电梯业主按照谁受益谁出资以及所在楼层受益大小等因素,协商确定分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其他合法资金来源。 既有住宅增设的电梯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4、的使用登记证后,电梯业主可以依法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致使有关业主的通风、采光、通行或者房屋价值等合法权益受损的,电梯业主应当进行合理补偿。 3 第八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业主应当将设计方案和资金筹 集分摊方案在本栋(梯)房屋主要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公示期间本栋(梯)房屋业主有异议的,电梯业主应当进行沟通、协调,并在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设电梯审批手续时,提交沟通、协调情况的说明。 第九条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5、)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委托办理的应当提交委托书; (二)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及说明; (三)资金筹集分摊方案; (四)本栋 (梯)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分摊方案的证明材料;增设电梯需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提交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增设电梯及其设计方案、资金筹集分摊方案的证明材料; (五)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沟通、协调情况说明。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服务中心办公场所、既有住宅现场,将电梯业主名单、设计方案等事

6、项公示十日征求意见。 4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申请材料需要修改完善的,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告知申请人按照修改完善意见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完善,并自受理修改完善后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增设电梯的申请不符合房屋通风、采光、通行等方面的要求,但申请人能够与权益受损业主达成一致并提供证明材料的,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电梯业主应当委托具备设计既有住宅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对增设电梯进行施工图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对增设电梯的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 三条 增设电梯

7、的施工图应当依法送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增设电梯工程动工建设前,应当向既有住宅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五条 电梯业主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消防设计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增设电梯工程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增设电梯工程竣工后,电梯业主应当依法办理规 5 划核实证明 手续,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消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安装前将拟

8、进行的电梯安装情况书面告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后,电梯业主应当及时向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报监督检验,并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业主应当明确电梯使用的管理者。电梯使用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使用管理责任和义务。 电梯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 业等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电梯使用的管理者。 第二十条 增设电梯有关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审批事项提出异议的,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增设电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产生纠纷的,

9、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 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6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车位

10、、车库面积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7 汕头市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 2010 年 2 月 4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13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12 月 3 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 172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 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混凝土管理,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

11、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混凝土(也称预拌混凝土) ,是指 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或掺合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商品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所监督的建设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的 8 质量和使用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商、城市管理、公安机

12、关交通管理、规划、国土、环境保护、交通、能源、水利 、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潮阳、潮南区的城区、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六条 按本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且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经批准,可以在施工现场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 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商品混凝土专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 ) 建设工程项目

13、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商品混凝土供应的; (三) 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等特殊原因的。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属金平、龙湖、濠江区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属澄海、潮阳、潮南区的城区、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项目,由施工企业向工程项目所在区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施工企业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9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施工企业营业执照、资 质证书复印件。 市、区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

14、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含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环保要求。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书,并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方可生产供应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质量,并接受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质量监督。 第十 一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使用设施并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二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应当载明混凝土的供货时间、主要技术要求、质量和数量的确认办法、纠纷处理办法等

15、内容。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向购买方公布商品混凝土的等级、类型、强度、配合比及质量标准等,并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 10 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应当共同做好交验记录,并由施工企业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 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商品混凝土。 第十五条 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照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商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运输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要求。商品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遵守有关交通法规,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防渗漏措施,防止沿途洒漏。禁止随地冲洗商品混凝土运输专用车辆。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专用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视同工程特种车辆予以管理。 第十 八条 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施工承包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并按使用商品混凝土编制概算、预算和决算;属应招标的工程,其招标文件中应有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有关说明。建设单位不得限制、阻挠施工单位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十九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工地,应当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设置相应的供水、照明等设施和停车场地,为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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