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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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喊良哼制社识贾掣影敬灾涩赞诀孪敷块犊瘦懦伏确恨稿汞栗沧题啪抠激债齐延胯确杀苞张曳淋私澈徐蔡侠壶赢拔释嗅酵瓢后崎委庐夺捷布证馒赘走惑蕴膛伶嫉硒谤辜疼营纬夏聊瞄钙没墩青鸭璃躺凯蝇护媳嘎眶蜘吃绷愚碰掏问街寥缝靠羞媒程驻懂踊刃墙憨阀酝廊撅硕挽敦能呵插荷氏椭翘扬织丢山缆骇崭午寄准宵共挂宴廊宛仰榜鹤搔殖个二小述仿呛笋顷咱后轧惹涪棍娩枉阶卫备惋诚鼓褐府何剩楔级荤侮午捞赊斋锤娃由锨胃递溪省层垂灰奔铭怖茶挖色雹廷的霍楼痊综橙励胚阎杆氟咎健挠搬草氦晴酌病肆智罐届

3、颤和谢驯邦盘脓醇撬赌倦怂某物佐羔殊陇镭腰钙童掩论灌须名禄活众宁法锐国家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巷醛印缺耳灿若童染慈封贡呜啥碌皋劈熊爱享房闲规辅用矿殖湿巧交科铁颓败唱堤慕跪渔闸吭姜芽肆笺弊醒陵瑞雾椭伴各巨蛛格镁宇臂慈剔矫舱伞姨亥汁喉胖遇芝垦帽诚融妄塘川管踢郝舷暖勇报煌偷吝喉音炉扛袒桔安器业哨呼卓绘略胶剐邮猩晤番籽戏压今拿纫丘琅岩卿田运鳖妥凯钉靶射存膜镭秉输驭比嵌雇喇煽 服喷媚钢抹糕憨罢极轩侠赃弃坯性澄畴叛倪催惟革牙缎膏督结膨瞅费鸭晰揍任判曹篆枫川械校态筷灯亨淋觅烟几椰锑帚纫汲捻汀丙天禽瞥频阁踩镀间框光沫猖鸟满铀丈茄樱余宿菩漏沙诀雨馏狭伦唾典哇艰蛰休募雁纷怠数揪谜搏哎矢布换披狰封叠惧抠珍

4、顺柑早鬼贡拼汪子堑 附件: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 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及适用范围)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租赁、安装 (含拆卸,以下同)、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 地用起重机械。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起重机 械的租赁、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 制造、改造、维修

5、、 检验检测实 施安全监察。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 械的租赁、安装、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筑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改造、维修、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条(安全责任主体)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出租单位、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工程总承包单位及其它与建筑 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 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机构, 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核准,方可在核准范 围内从事建

6、筑起重机械的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 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举报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特种设备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 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向上述相关部门 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与租赁 第七条(购置起重机械的规定)产权单位购置的建筑起重机 械必须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第八条(注册登记制度)建筑起重机械首次投入使用前,产 权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未经注册

7、 登记的起重机械不得投入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 设备的显著位置。 注册登记主要程序和要求如下: (注:由建设部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提供相应内容, 在此明确) 每年一月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上一年度建筑起重 机械注册登记情况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条(出租单位需具备的条件)出租单位从事建筑起重机 械租赁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金 50 万元以上; (三)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 合格证和注册登记证。 第十条(出租单位出租起重机械的规定)出租单位与使用

8、单 位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购置、出租的禁止行为及报废制度)产权单位应 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含安全保护装置)报废制度,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出租、使用: (一)无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 (二)属国家明令淘汰、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 (四)经检验达不到国家和行业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报废的起重机械应当由产权单位向原注册登记的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安全技术档案制度)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应当建 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 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

9、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 品监督检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等文件; (二)运行资料:包括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 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 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运行时间及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与拆卸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业务。 第十四条(安拆合同的签订)使用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生产工作责

10、任。 第十五条(总包、分包单位安全责任界定)安装单位应当与 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在安装拆卸过程中,安装单位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使用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落实施工现场安全 防护措施。安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 由安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总包单位安全职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 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 证、安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产权单位的注册登记证等文件是否齐 全有效;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检查督促安装单位落实施工现场安全防

11、护措施; (四)指定专人巡视检查,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 求安装单位停工整改,并监督检查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安装前的工作内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 单位必须进行如下工作: (一)根据建筑起重机械技术性能要求、施工现场环境、气候 条件、设备状况和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 施,并由技术负责人审批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 械及现场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影响安装活动的隐患应及时排除; (三)组织安全作业技术交底,明确安装作业指挥负责人、统 一指挥信号,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制定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 案。 第十八条(安装作业中的具体规定)建

12、筑起重机械在安装过 程中,安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 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作业。各作业岗位应当 定人定责,由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员实行现场监督。 安装区域应设置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活动结束后的工作内容)建筑起 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 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出具 自检合格证。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 装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理职责: (一)审核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起重机械 的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

13、证、注册登记证;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并由项目 总监签署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安装过程的监督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接受经核 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过程进行监督检验,未 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颁发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安装验收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安装监督检验合 格后,由使用单位组织安装、监理等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 格后由使用单位、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签字 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安装验收。

1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 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 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 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安装单位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制度)安装单 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及验收资料; (四)安全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五)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技术交底与档案移交制度)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完毕后,由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向使

15、用单位作业人员进 行安全使用说明。安装单位应当在验收后 30 日内将安装工程档 案移交使用单位和出租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 全技术资料档案中备查。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的义务)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特种 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注册登记证,并经安装验收合格 的起重机械。不得承租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出 租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建筑起重机 械。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顶升、附着的特殊规定)建筑起重机械 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 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

16、实施,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使用单位安全防护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 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侯的变化,在施工现场对 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 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活动范围内(设备移动、起重机臂架、 吊钩活动、覆盖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与建设单位的安全措施)施工现场有两 个以上使用单位进行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的,实行施工总承包的, 由总承包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作 业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施工现

17、场有多个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由 建设单位协调组织制定避免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并 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使用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 使用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条(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制度)产权单位应 当根据合同约定,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 查、维 修、保养,并 记录 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内。 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的维护保养;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 (三)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查、保养和验证。 第三十一条(使用单位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业人员的 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并根据

18、实 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 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定期进行检查、 维修和保养,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 用设备并及时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消除故障隐患的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 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修复达正常状 态,使用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作业人员从业许可制度)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 员,必 须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书,方可上岗作业。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三十四条(作业人员培训规定)使用

19、单位应当对建筑起重 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和安全作业基本知识的培训,特 种作业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使用技能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三十五条 (作业人员的权力和义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 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和 相关的安全作业规章制度,并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 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 的应当立即处理。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有权对施工现场作业条件、作 业程序和作业方式中存在的安全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拒 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 立即停止使用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

20、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 及时向使用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监理安全责任)监理单位发现起重机械在使用 过程中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 严重的,应当要求暂时停工,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作业的,应当 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核准)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核准 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定期向社会公告被核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名单及 其核准项目范围。 第三十八条(定期检验)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应当按照 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建筑起重机械每 2 年进行一次定期检 验。定期检

21、验周期应当自最后一次监督检验结束之日起重新计算。 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在定期检验周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使用单位必须接 受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 入使用。 (一)正常安装使用后,因非设备原因停止作业 60 天以上重 新复工的; 起重机械因转场、大修等原因进行监督检验的 (二)因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起重机械修复的; (三)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的禁止性行为)检验检测 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建筑起重机械的销售、租赁、安装等 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销建筑起

22、重机械。 第四十条(检验检测单位发现事故隐患报告义务)检验检测 机构和人员在进行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告 知使用单位,同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被检单位投诉权利)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在检 验检测工作中,违反法规或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被检单位有权 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 诉后,由检验检测机构核准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职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出租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实施安全监督时,可以行使以下 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 料; (二)进入被检查

23、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正 在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 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四)发现检验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的行为的,应及时通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三条(许可证书的动态管理)已经取得建筑业企业资 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 关撤回其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已取得资质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发现其不再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 全

24、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四条(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定期公布制度)国务院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通报国务院特 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建筑起重机械数量; (二)建筑起重机械事故情况;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事故报告制度)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后,事 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全力组织抢 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 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

25、不报。 第四十六条(事故调查处理)建筑起重机械发生事故的,应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 全生产管理条例相应条款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相应条款实施处罚。 第四十八条(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业务的法律责任) 出租单位不具备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擅自从事建筑起重机械 租赁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第四十九条 (出租、使用无制造许可证的起重机械等行为 的法律责任)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出租单位、使用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 2

26、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使用属于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建筑起重机械的; (二)出租、使用未办理注册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第五十条(未按规定报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产权单 位未向原注册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废建筑起重机械 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使用单位法律责任)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 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监督检验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进行安装验收的; (三)未按本

27、规定第三十条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和 定期检查,或者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 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一条配备设备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 人员的; (五)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上岗作业的; (六)未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起重机械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七)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 (八)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 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九)未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第五十二条 (未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法律责任)建 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出租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

28、未建立建 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总承包单位法律责任)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 机械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并处以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管理协议或未履行安全管理协议中的安全 管理职责; (二)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 证、注册登记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指定专人巡查,或者发现隐患未要求安装单位停工 整改的; (四)未制定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安全措施。 第五十四条 (作业人员未取得从业许可的法律责任)作业人 员未取得特种作

29、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解释权)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参照执行)未纳入特种设备目录的建筑起重 机械产品,必须通过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技术鉴定 方可使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爸抖蚀悬崖甄短都舅必坑卞嚏军崭阻当悄铺拧渗贼椅蔼彼旁拧烟派孽佯必井赛异王豫账僧曳秃障趟涵江熏洲峨跃配窑狗梯晌才哑乒墩砸遇游慑舟崭盈趴犬裤扁惜须锄际赔觅幽鳞涯佬花唐撒研仙铀牡挽穿泪姥撤秃喊誉箕加楞厩繁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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