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道路交通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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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结合自治区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 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 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加大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 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定期组织评价交通 安全

5、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落实辖区单位道 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 理工作。 交通、建设、财政、农机、工商、质量监督、教育、卫生、安全监管、保险监管等有 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 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6、 机动车 第六条 自治区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领机动车号牌期间, 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并按照临时通行牌证载明 的有效期限、通行区域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 第七条 教练车辆应当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 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教练车行驶路线、时间。 第八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各安装一面号牌,不得倒置或

7、者反向安装;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无驾驶室机动车的检验合 格标志、保险标志由驾驶人随车携带;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本车牌号;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 单位名称; (五)总质量在 3.5 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面、后下部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故障车警示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 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八)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 通管理设施功能

8、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九)不准违反规定在机动车上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十)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交通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道 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项目、方法 进行。 在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前,机动车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 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新购机动车或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相关改装技术 条件的,可以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新购机动车

9、应当经注册登记后,方可申请 变更登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燃 气汽车改装机构进行改装,经检验合格取得燃气汽车改装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后,方可 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转籍过户。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在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必须先行办理报废机动 车的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予以收 缴,强制报废,按照就近原则通知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拆解。 拼装、报废机动车的主要部件必须进行破坏性拆解。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将车辆拆解、

10、 报废情况及时反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肇事逃 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不得使 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不得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 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不得使用改变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并领

11、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 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或者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八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 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九条 在暂住地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可以办理与常住人员相同准驾车型种类的 机动车驾驶证。

12、申领摩托车驾驶证,可以一次预约连续参加所有课目的考试。 第二十条 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核实申请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的记录、有无交通违 法行为的记录,凡未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的,应当先行补学后方 可受理;凡有交通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应当先行接受处理。 第二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同时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正页、副页,不得分开 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觉学习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13、、法规或者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应 当接受一定时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学习教育。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 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按照国务院和 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或者 可能对交通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

14、状 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 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 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 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 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 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 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

15、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 行经营。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 、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 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 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 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 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

16、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 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 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 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 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 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自治区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紧急

17、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 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 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 临时停靠站(位) ,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乘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 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三十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 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

18、公交 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 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交叉口 50 米以内,不得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 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买卖交易、推销商品和碾晒粮食等影响 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有关部门审批室外(场地外)经营摊点、市场时,应当征得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批,影响交 通安全畅通的,还应

19、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 志、交通标线。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 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等物品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与交通 标志的形状及颜色相类似,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机动车道空间内不得设置 广告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禁止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

20、当提前向社会公示; (二)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足以警示来车方向车辆 亮度的照明设备; (四)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 100 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 150 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五)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 往车辆; (六)指派专门人员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过往车辆; (七)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交通标志、标 线。 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等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21、相 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 100 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 150 米的地 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 辆。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 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

22、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工程建设地 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跨设区的市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 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 工、作业,恢复通行。 第三十六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 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 载货汽车、三

23、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 越前方车辆时除外;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 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要借用车行道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 下通行;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五)童车、玩具车以及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

24、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靠近进入车道的车辆先行;左右两侧车 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 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 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 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 70 公里,普通公路 最高时速为 80 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

25、车、 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 50 公里,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 高时速为 60 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电瓶车、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 40 公里。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 30 公里。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 40 公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 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 100 米至 50 米处 驶入最左侧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

26、应当提前 150 米至 100 米开启转向 灯。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 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在进入路 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右方道路的来车转弯时,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 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

27、动车先 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不得鸣喇叭催 促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行人。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 次行驶,不得占用对方来车车道,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但根据交通警察指 挥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 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 驶的机动车除外。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

28、生故障、事故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 灯、后位灯,按照道路停车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 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 30 厘米。 在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 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距来 车方向 100 米至 150 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

29、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在站台内待客、 揽客。 第四十八条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最右侧通行; (二)进入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 确保安全;掉头、

30、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的主道上行驶; (四)不得在交通标志标线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行驶路线、时间行驶。 第五十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 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机动车辆载物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机动车号牌、灯光装置。 两轮摩托车只能载一名乘坐人员;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通行, 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

31、,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 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 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 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 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的地点,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 驶离。 第五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重大活动或紧

32、急任务时,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 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应急车道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第五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二) 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 (三) 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穿拖鞋、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 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 (五) 向道路上抛洒物品; (六)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七) 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 4 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

33、20 分钟; (八)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快速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遇放行信号时,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三)未被交通信号放行的非机动车不得进入路口。 第五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 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 1.5 米的范围内行驶,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 侧边缘线向左 2.2 米范围内行驶; (二)与相邻

34、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五)不得 3 人以上并排骑行; (六)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 12 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 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12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 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 不得搭载人员; (十)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七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35、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可以载一名陪护人员,但不得从事营运。 第五十八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人应当在人行道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 1 米 的范围内行走; (二)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等候车辆或者拦乘营运车辆; (四)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遇有交通信号放行机动车时,未被放行的行人不 得进入路口; (五)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 先下后上; (六)乘坐机动车不得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七)明

36、知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饮酒的,不得乘坐; (八)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九)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十)不得违反规定搭乘非机动车; (十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十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十三)不得扒车; (十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十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 (十六)下机动车后需要横过道路的,待机动车离开或者从机动车后部通过; (十七)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九条 只有一个转向车轮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条 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

37、燃料、润滑油、 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六十一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养护作业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 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或养护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十二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除日常维修、养护外, 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 1000 米、500 米、300 米、100 米处分别设置明显 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 辆。 第六

38、十三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 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 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理发 生故障的车辆和其他障碍,不得允许禁限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 第六十五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 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

39、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载运爆炸物品、 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 事故报警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 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的范围 和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置事故现 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到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措施

40、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 承担;当事人应当接受、保管从现场清理出的物品。 故障车辆的清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收集交通事 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 验、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或者依法处理。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事故车辆以及事故车辆所载物品。 第七十条 因调查案件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 渡口以及其他单位记录的交通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七十一条 因处理交通事故需要检验、鉴定的,检验、鉴

41、定项目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承担的,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需要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 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交通事故 当事人的责任具体确定标准,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因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 事实的,逃逸当事人为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无责任。 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

42、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关键证据材料,致 使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计算,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 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因前款情况中止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十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工作 进行监督,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作出撤销该交 通事故认定的决定,限期由作出原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 对拒不纠正的,予以变更。 第七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

43、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 一方按照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 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 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

44、 80%-90%; (二)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 60%-70%; (三)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 40%-50%; (四)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的,承担 20%-30%。 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 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 任;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其死 亡人员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

45、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 照推定的年龄,男性在 23 周岁至 60 周岁之间,女性在 21 周岁至 55 周岁之间,被扶养人 推定为一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机构保管。 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费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 第七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处置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对自然灾害、 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建设、卫 生、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46、 遇有应急预案所指的情形发生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八十条 自治区建立有车单位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有车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 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专业运输单位录用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员进行资质审查和专 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四)专业运输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 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47、(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 标。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预防道路交通 事故综合协调领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 自治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 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外省(区)在宁机关及驻宁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有车单 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八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监督检查道 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的奖励和处

48、罚。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 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告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协管员的培训、考核。聘用的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十四条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 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 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 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 、营运车辆、驾驶 人的道路运输安全

49、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 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做好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 员考试、核发行驶牌证等工作,经常组织安全教育,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检查。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普法教育工作中,组织实施全民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普及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 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播发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有关信息, 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 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及时修剪妨碍交通安全的道路绿化树木,保障驾驶安全视线。 第八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 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培训 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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