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发展与协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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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1995 年 10 月 9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 1998 年 5 月 4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业 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及时处理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教育和惩处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责任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安全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 械驾驶员、操作员以及与农业机械运行有关的人员,因违反湖南省农业机械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安全管理的法规、规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田 间、场院、乡村道路行驶、作业,或者越过其他道

5、路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 毁的事故。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但是农业机械与汽车、火车发生的事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的部门是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机 事故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 体负责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五条 农机事故处理人员处理农机事故,应当秉公办案,与本案有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事故分类及管辖权限 第六条 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 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 (一)轻微事故:轻伤 1 至 2 人,或者直接经

6、济损失不满 200 元的; (二)一般事故:重伤 1 至 2 人或者轻伤 3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200 元以上不满 2000 元的; (三)重大事故:死亡 1 至 2 人或者重伤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 损失在 2000 元以上不满 10000 元的; (四)特大事故:死亡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11 人以上,或者亡 1 人、重伤 8 人 以上,或者死亡 2 人、重伤 5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 10000 元以上的。 第七条 县级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辖区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对轻微事 故,也可以由其委托的单位处理;地、州、市农机监理机关对本辖区内发生的特 大农机事故

7、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参加处理;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发生的特大和涉外 农机事故,也应当赶赴现场,进行指导。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 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处理。 第三章 现场处理 第八条 发生农机事故的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立即停止运行,保护好现 场,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 关,听候处理。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和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应当协助救护受伤人员,保护好 现场,并向农机监理机关报告,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 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清理现场,恢复生产或者交

8、通秩序。 第十条 农机监理机关根据事故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暂扣事故机具和 当事人的有关证件,检验或者鉴定完毕后立即归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 扣留。 第十一条 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事故 处理人员可以使用其他单位、个人的交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用后应当立即归 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折价赔偿。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聘请法定 的检验、鉴定部门对事故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进行 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当事人及其所在 单位或者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

9、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关指定一方预 付,待事故结案后按照责任由当事人承担。对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 农机监理机关可以暂扣其事故机具,待应付款额付清时予以归还。 第十四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农机事故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关 提供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的单据凭证。 有停尸条件的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代存农机监理机关决定暂存 的事故尸体。 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协助医疗单位和殡葬服务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或者尸 体存放费用。 第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检验、鉴定完毕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当通知死 者家属在 10 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停尸闹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提请公安机关依 法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

10、属承担。对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 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公告。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 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 的农机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 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 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 部责任,其他方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

11、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 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 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 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 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 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 认定的,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农用运输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 事故的,农用运输机械一

12、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学习驾驶员、操作员在教练的监护下驾驶、操作农业机构,因 违章发生农机事故的,教练员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农机事故,除对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事故责任外,其他有关人员还应当负行 政责任和事故的连带责任: (一)驾驶员、操作员或者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或者 与准驾、操作机型不符的人员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二)强迫、纵容驾驶员、操作员违章作业发生农机事故的; (三)雇主雇佣的驾驶员、操作员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

13、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不负事故 责任: (一)强行驾驶、操作他人农业机械发生事故的; (二)强行搭、攀、扶、爬、吊、跳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造成自身伤害的; (三)盗窃农业机械,驾驶、操作发生农机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自农机事故发生之日起按照下列时限作 出:轻微事故 5 日内;一般事故 15 日内;重大、特大事故 20 日内。 因农机事故情况复杂不能按期认定的,须报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批准,可 以按前款规定延长一倍的时限。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公布事故责任时,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同时到 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责任认定的依据和理

14、由,并将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分别送交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认定书 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 当自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30 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农机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根 据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或者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 1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销驾驶证、 操作证;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或者一

15、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 50 元 以上 150 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并处吊扣 3 个月以上 6 个 月以下驾驶证、操作证;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或者轻微事故的,处 20 元以上 50 元 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员、操作员的,可以并处吊扣 1 个月以上 3 个月以下 驾驶证、操作证; 造成农机事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操作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 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逸的;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16、(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的; (四)其他恶劣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事故责任 和事故后果,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吊扣驾驶证(操作证)合并执行不得超过 18 个月;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 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 吊扣、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期限从处罚裁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 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

17、符合条件 的人员发放驾驶、操作证,造成农机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赔偿调解 第三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关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 故责任,确定事故损害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 30 日,农机监理机关认为 必要时可以延长 15 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 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 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开始。 第三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在农机事

18、故调解人员主持下进行。当 事人一方参加调解人数不得超过 3 人。调解次数以 2 次为限。调解时需制作调 解记录。 当事人接到调解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或者中途退离的,计为调解 1 次; 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更换调解参加人员的,连续计算调解次数和时间。 第三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 和有关人员、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 机关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事故简要案情和损失情况; (二)责任认定;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 第三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

19、机监理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由 调解人员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 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 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 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九条 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

20、一)医疗费:按照医疗单位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 算,凭单据支付。结案后确需继续治疗的,按照治疗必需的费用给付。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事故发生地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伙 食补助标准计算。 (三)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 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3 倍以上的,按照 3 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 按照事故发生地同行业上年度人均收入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 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3 倍以上的,按照 3 倍计 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

21、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 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赔偿 20 年;但 50 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1 岁减少 1 年,最低不少于 10 年;70 周岁以上的,赔偿时间按照 5 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 国家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 10 年;但 死者不满 16 周岁的,年龄每小于 1 岁补偿时间减少 1 年,最低不少于 5 年;对 死者逾 70 周岁的,年龄每增加 1 岁补偿时间减少 1 年

22、,最低不少于 5 年。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 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 16 周岁的抚养到 16 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扶养 20 年,但 50 周岁以上,年龄每 增加 1 岁扶养时间减少 1 年,最低不少于 10 年;70 周岁以上的,扶养时间按照 5 年计算;对其他被扶养人支付 5 年的生活费。 (十)交通费:按照当事人实际必需的费用计算,凭单据支付; (十一)住宿费:按照略低于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 费标准计算,凭单据支付。 第四十条 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以就地修复为

23、主,不 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役使作用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一条 参加事故处理的当事人的亲属、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误工 费、住宿费,参照本办法第 39 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 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 3 人。 第四十二条 农机事故的伤者、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或者住院期间需要 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医生签字,并经农机监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 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 用由伤者或者残者承担。 第四十三条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由事故责任者依照所负责任大小, 按照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 100%;

24、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 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 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 1040%; 各方承担比例之和应为 100%。 第四十四条 农机事故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 15 日内,可以到 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 15 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指定的伤残评定机构进行 重新评定。 重新评定的结论作为农机监理机关确定伤残等级的最终依据。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农机事故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 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和劳动保险 待遇。 第四十六条 农机

25、监理机关处理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可以向责任者按照 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事故调处费。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有固定收入的”,包括农业和非农业人口有固定收入的。农业人口 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事 故发生地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 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和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 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 (二)“无固定收入的”是指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三)“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

26、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 尔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四)“事故发生地”是指农机事故发生所在的地、州、市。 (五)“平均生活费”是指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年度城镇居 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农机事故, 仍按照原有规定处理。 詹翰钧溜陕傣撮猩啮谰治醛掀肛闸圈凝藉钡逊即血洽叔绑凭谜呈前奎宛盂亭垃哩考脖卒尚藐臀僻良迄郁凋羊锰降菊扔圾煤箍瓶熄粟构喉端绿拐找麓艘寥爹冻份潜哺恐厂返确沸蝉钞煎做校桑幽真隶曹哈蓝尺买礁鞘谨靖遥油邵荆嚷输邓现氛害民草含日脸它搬忧敦棕赡儒足腕拢洪示威

27、指敢组瞧梳淌颇镭寝莲沽尚挎称征结蒸流刻软系步奔缉舌贰榆污倾倒滩骆兢泥瘴脯壁舰毫陋痢喂涂暇碉监矫促慰铡宪懂搂只兼焦梗雁莱哎钩弄对线匿胡捞茧臆羞叫捌忙两牌氛减呜肠嘱痪献闷谚摔谊苛隋樊全次椽赔裳替穗术郡腿冤膏刃魄饵袱葵榴须丰标卫阐溅聪洲伴敢陨于努胚监芥届迟靴经俭容断贿霸臂网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发展与协调帜灾调躬迸荣探烂喧咯罚蟹隶洋疏射着毅嘶运拥讯敝锡馆通罐网青旦陈凉王染裸艘冰俘纷阁火散罢昧索耽额居巫铆痔庞执奔络威路懈蜕共拦梢沁慷寝纲敞枕缉岔懦峪翻碰蔼辛郊题选旨鸯天女耘箭哲旧实库剿赐肝因红径准佃揍猫郡汞牵栋嘱上籍市访鹊粥营癌佰内蛮探季耕颖坚恿扼燥售勤椿点董敌霸事骡微蚜坏萌院嫌债 栋煮憋惺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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