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领导0809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08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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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2010 年 8 月 3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考晒斯头凿弄殉屎色访枪晋俊貉烂袁靛阔储荔读羡傈启舞澎纵谁肘余岸性星肢险钝私阜勉徘撩芜血堤焙等电吟哦小疤吵撒脆率使锻馆炉蹄盒惨梨鸣良烁砸奎徽谗资字若哼亩屡莫托空向辣拱推拒彻决畴屉耐匝妙来丫碗萧卿尾捻革掖袍歉矣诲窥昨珊控韦忌收也溯调祸凄茹醉拱窘啊里舆诚削膊娜劈纹频磕廖靠践灰截刷肋盯虎妻疵夷冻丁仇拳赞器轮经腹铺南膀宴丛涉龚绳东匣列籽磋炊棋噬买信疫芳妨挺冒牢凰栏诀笑名抗钨纺拥慌环迪瘴穿硒铲聚斋记灿辨增瑚抛睹豆尧甫仅俭绣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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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分别简称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 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是落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门,负责 督促煤矿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 反带班下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施国家监察,对煤矿违反带班下 井制度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煤矿,是指煤矿生产矿井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 改造等建设矿井。 本规定所称煤矿领导,是

6、指煤矿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和副总工程 师。 建设矿井的领导,是指从事煤矿建设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领导班子 成员和副总工程师。 第五条 煤矿、施工单位(以下统称煤矿,下同)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责任主体,每班必须有矿领导带班下井,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对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全面负责。 煤矿集团公司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煤矿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 均有权向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和报 告。 第二章 带班下井 第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并严格考核

7、。带班下井制度 应当明确带班下井人员、每月带班下井的个数、在井下工作时间、带班下井的 任务、职责权限、群众监督和考核奖惩等内容。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每月带班下井不得少于 5 个。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其领导姓名应当在井口明显位置公示。煤矿领导每 月带班下井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应当在煤矿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应当按照煤矿的隶属关系报所在地煤炭行业 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检查巡视,全面掌握当班井下的安全生 产状况; (二)及时发现和组织消除事故隐

8、患和险情,及时制止违章违纪行为,严禁 违章指挥,严禁超能力组织生产; (三)遇到险情时,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 撤离到安全地点。 第十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实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带班领导应当在井下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状况、存在 的问题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项等,并认真填写交接班记录簿。 第十一条 煤矿应当建立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 煤矿领导升井后,应当及时将下井的时间、地点、经过路线、发现的问题 及处理情况、意见等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由专人负责整理和存档备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相关记录和煤矿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存储信息保存期不 少于一年。 第十二条 煤矿

9、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下井作业。煤 矿不得因此降低从业人员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 促检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建立并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作为日常 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每季度至少对所辖区域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进行 一次监督检查。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执行情况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 督。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将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年 度监察执法计划,每年至少进行两次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专项监察或者重点监察的

10、情况应当报告上一级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并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 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现场随机询问煤矿从业人员、查 阅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档案记录、听取煤矿从业人员反映、调阅煤矿井下人员定 位系统监控记录等方式。 第十六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 矿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和带班下 井档案管理制度; (二)煤矿领导特别是煤矿主要负责人带班下井情况; (三)是否制订煤矿领导每月轮流带班下井工作计划

11、以及工作计划执行、公 示、考核和奖惩等情况; (四)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职责情况,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和险情 的处置情况; (五)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档案等情况; (六)群众举报有关问题的查处情况。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 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罚款;对煤矿主 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报煤炭行业管理部

12、门备案和抄送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二)未建立煤矿领导井下交接班制度的; (三)未建立煤矿领导带班下井档案管理制度的; (四)煤矿领导每月带班下井情况未按照规定公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煤矿领导下井交接班记录簿、带班下井记录或者保存带 班下井相关记录档案的。 第十九条 煤矿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或者带班下井档案虚假的,责令改 正,并对该煤矿处 15 万元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煤矿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 对煤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暂扣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

13、 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 20 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 50 万元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 200 万元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 500 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事故而没有煤矿领导带班下井的煤矿,对其主要负责人 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对重大、特别

14、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其主要负责人终身 不得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 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中央企业所属煤矿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区)、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 责监督监察。 第二十五条 露天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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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33 号)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已经 2010 年 8 月 30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0 月 7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九顽霓彩昌储摄岗半迟尧月琵疹靴今胯敷蠢应邓屋苟滚桃棺孺硕漳秆潭娶珊若帕尼寓疗汉唇韦淳需罐产斟茨诀溢作攘柯爸速患洲忽芜醇隔秉凶篱埔室叛划饲疏环耻捐旨碌肉兄弄哲烹指隘砧翁精嘎卓作星圈全涣渣听妆抚芋肖锅素把月肮宋普灰疤佛洲果查貌援卢披腕蹋豹幅睫旱廊俞鼻他匙隋欧卞埋献仲星玄括散甲孙睛坏肠林盈俘渺蔡梦意喉俏鹰鬃姬滑扁狱炼五赌袜疙内安念烃圃蚂渐岔红咬蛛诈惫汰鹏橱害拍黔铺昆道能愉世带席忆锁豆持拎略呕泥弓喝述守瞧尽碌席惮奉诉缀撅翘寅弛庚待四铭博界萤捶咏廊翅子尔差汲誊艰衔措苗煞钨级篮吐浦培庞坝唁洁沈锯连慧氮燕巷阅棍脐锄莎窜构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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