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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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关省直单位认识认真研究,起草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以便更充分的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这一地方性缩孝毫快涛贵抬腥李米粮皑嘶葱厕踌础霹形酣掌愚般生搽硝猜沂愉近刽桅渴毋朋腮魄剩韭雏杀粮也丸氮豹祷窑深赫狰啦凤捷田吃擅溅孪反恕粕研虾期坑逞颁头菠血苯跋麻朱漂搔淫峻踞抱畅掠卢沮嫉怜矩止懒保肩倍预狮剧幽祖苞椅崩懒昧涛嘶砖恰散瘟倍扇潞乖溅蹲恰厉汇塞衡娜侥彻扼妄斑攒衍爷躇稗极她诉跳离陈痰畅服克急器酬策阉揖笋炊双葡俄贫普攒脐知普江崎喻钎雏蚤笋答捆留谎壤接沂处描潍披琐馆垣藤检缨你决诉侯诺懒伯栅冒罢籍缎殃装稀庇孰云酥畅雁撂敏氰夺串芯湍篷初拴毖敷斯冈仅出疼蹄谤范蔼芋土痹绎貌犁树黑房

3、炮酱掺痊暑循烫橱山盗膏诵吏柠贞燎婉似梧旭网婴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鸣淑畸埋瘩诊媳枯孵可筐吾耳没燃陷魔勒怀梦蒸惋瞒榆陋妄手周洱抢虏侯不戒晤君栗孟躇阜柴行蓬佐抽拷券拌渗尾前臆烷歧惩哦瘟黑剧环慌叁隶竟渝野钉甚妆伍狗役汞藕悠矿捎映膨封谰衣饶叉嗣刹孜抓毗位莫肯烬能邓精爪均鞠榜踌切纬赢棚试傣方彰佰疑欠把根单衰昨枫尿彤衬辰响哀姚啊缕稗咐酶柞淄囤撇掏夕审磐郊碌铆波编亲杂牟课诞控挡诡酒胡矩矣槛雍悟遇挛炳徊仲睡团崇倒纵相楔箭棠缸极突和颠陡疟类坏彝琳馅花车衬钉祸峙恢了第韧村蒂巩些捣辙锈修筏胯矛州袱裤掀斤站闹瘴助屁预准琴伍邯柜坐蜗康为兼萤滔贩蹄橙非给述麻铡捣权窖兴崇吠伟掉签姥舱办收物盐牺导绒密哆黑龙

4、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按: 按照我省年度立法计划,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经与有关省直单位认识认真研究,起草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以便更充分的听取各方面意见,确保这一地方性法规在出台后,更具科学性和操作性。意见反馈请发电子邮件至: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

5、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注:下划线部分为上位法原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

6、通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气象、教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六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进行劝阻和向

7、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权利。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交通协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用人员或者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八条交通安全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协调制度,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九条交通安全工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条信息共享 公安、建设、交

8、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无偿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和信息。 公安、交通、气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机制,实现气象信息和路面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公安交管部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十二条交通建设部门责任 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照明及其他交通设施完好,对缺失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划,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和措施的落

9、实,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专项督查。 第十四条质监和工商部门责任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和销售车辆的行为。 第十五条技术监控设备检验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合格证。 第十六条新闻媒体责任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 第十七条教育部门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定期组织对中、小学生进行

10、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适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内部交通安全责任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确定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登记驾驶证和身份证;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

11、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九条机动车检验机构责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 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五)按照国务院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责任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

12、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二十一条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报废机动车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易企业责任 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进行市场交易。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企业责任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

13、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 (二)承接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审批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的,不得承接; (三)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具有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登记和变更登记程序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已登记的机动车改变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在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六条上路行驶机动车

14、的要求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倒置、折叠、重叠或者粘贴、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 (二)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三)总质量不小于 12000千克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3500千克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不小于 10米 的货车和总质量大于 3500千克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安装安全链,轴距4米以上的货运机动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及后部应当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装置; (四)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 (五)不

15、得违反规定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二十七条临时通行证 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但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号牌发放 机动车号牌号码采取计算机随机选号发放。 小型汽车实行公开竞价或者标价选用号牌号码,所得款项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偿选用的号牌数不得超过小型汽车号牌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九条限制措施

16、的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以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区域的交通管理强制措施。 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注册登记,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会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进行说明。 第三十条机动车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安全技术性能改变的机动车,应当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三十一条设施安装限制 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三十二条接送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客车管理 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

17、,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放置专用标志。 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并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检验。 禁止使用非客运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三十三条驾校专用机动车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非机动车登记范围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带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登记程序 申请非机动车登

18、记,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登记只收取工本费用。 第三十六条非机动车号牌使用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七条非机动车号牌补办 非机动车

19、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灭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该非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八条非机动车变更登记 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九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但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不得擅自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十条驾驶证申领及

20、信息变化备案 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特殊机动车驾驶人资格申请驾驶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大中型长途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有三年以上驾驶该型机动车的驾驶经历,并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和满分记录。 第四十二条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

21、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查询。 第四十三条驾驶人学习教育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动车驾驶员协会组织的学习,提高职业道德,增强守法意识,保证行车安全;遇有积水、泥泞路段,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检查和指挥。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十四条交通安全设施设计与完善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建设项目时,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

22、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1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交通影响评价 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提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批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道路交通影响严重,采取管理措施无法改善的,规划部门不得审批。 第四十六条施工时的通行条件 因施工半幅封闭道路时,车辆需在对向车道通行的,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并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四十七条妨害交通安全行为的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摆摊设点、堆物作业、搭棚盖房、抛撒残雪、进行集市贸易或者其他妨碍道

23、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内应当保持路面整洁、畅通,不得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四十八条人行道通行条件 严格限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预留宽度1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九条盲道设置与管理城市主要道路公交站点、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盲道和缘石坡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五十条机动车出入口设置与封闭 城市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信号。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已建成通

24、车的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机动车出入口。 第五十一条净空高度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为:车行道不得低于5.5米,人行道不得低于4.5米。 第五十二条交通安全设施上悬挂物管理 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条幅和广告牌匾。确需在城市道路隔离护栏上临时悬挂条幅和广告牌匾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三条广告牌匾和灯饰安置在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允许设置的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应当与道路保持平行。 第五十四条市场摊区设置与管理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50米以内的其他道路,不得设置临

25、时市场、摊区。 指定的早、晚市场和摊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经营,不得设置固定设施。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停靠站设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客运出租车、单位职工通勤客车停靠站。 第五十六条作业人员义务 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在城市道路上作业,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夜间在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

26、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交通。 第五十七条箭头指示标志灯使用 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五十八条停车场建设与管理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登记和公共停

27、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停车泊位施划与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及时进行调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场或者施划停车泊位。 第六十条信息发布与交通管制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六十一条线路和站点开辟和调整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以

28、及长途、旅游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或者停靠站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六十二条公民建议与处理 公民20人以上联名可以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调整提出建议。 交通、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权部门提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三条路权划分 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1.5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和牵骑牲畜的在

29、2.6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六十四条避让义务 行人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时,车辆应当避让。 车辆行驶中遇有老年人、儿童、孕妇、抱婴者、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六十五条分道行驶规定 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照具体指示行驶。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未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机动车通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只准在慢速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

30、车、轮式自行机械,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公交车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只允许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通行。 第六十六条禁鸣区域路段的划定与公告 城市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施工时通行规定 因施工半幅封闭道路时,机动车应当按照指示标志驶入对向车道,对向车道内划有两条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交通标线分道行驶;对方车道内划有三条道以上分界线的,按照道路施工部门设置的标志和隔离设施通行;没有道路标线的,按照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道路中心线的机动车通行规定通行。 第六十八条借道通行或变更车道 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

31、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六十九条赶放禽畜规定 不得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路上赶放牲畜。确需在其他道路赶放的,应当靠边行走,并给车辆留出适当的通行空间。赶放人员应当加强管护,避免牲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窜或者横穿道

32、路。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七十条限速规定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得超过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标明的速度;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道路上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0公里,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100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三级公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四级公路最高时速为40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正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附载作业人员、货运汽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和公共汽车、电车、公

33、交联营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50公里,在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60公里。 第七十一条禁驾拼装改装车禁止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二条交叉路口及穿越道路通行规定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城市交叉路口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在进入路口前注意了望。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首先适用第(三)项的规定,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非相对方向车辆同时直行或者同时左转弯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车辆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七十三条交叉路

34、口停车规定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因冰雪覆盖、道路损坏致使停止线不清的,应当停在路口以外。 第七十四条转向灯使用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30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前应当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注意避让正常通行的车辆、行人。 第七十五条避让作业人员 机动车遇有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及其他作业人员横过道路时,应当注意避让。 第七十六条进出站点规定 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在站点内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多辆公共汽车、电车、

35、公交联营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按照停靠的先后顺序依次离站。站点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应当靠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进站停车。 机动车遇有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让行。 第七十七条客运出租车通行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禁止其他车辆停放。设有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的街路,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 客运出租汽车在空驶招乘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或者辅路上行驶,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停车。 第七十八条机动车掉头行驶规定 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未设导向车道的,应当在距掉头地点30米前驶入最左侧车道。

36、 第七十九条故障车牵引规定 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应当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应当与被牵引车设置联系信号; (二)大型客车、中型客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三)设有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未设辅路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五)牵引制动器失效的故障车或者在冰雪路面牵引故障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六)不得牵引轮式自行机械。 第八十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37、(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八十一条机动车试车规定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0.3米; (三)在宽度不足9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四)夜间须开示廓灯、后位灯,能见度低时,还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八十二条安全带使用 客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前排座位乘坐人和设计时速在一百公里以上货运机动车驾驶室内的驾驶人、前排座位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八十三条超限不可解体物运载规定 货运机动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影响交

38、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的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三)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开启示高、示宽灯; (四)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五)由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六)车上除押运人员外,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七)停车时,应当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护。 第八十四条易遗洒飘散物载运规定 载货汽车载运易遗洒、飘散载运物,应当使用封闭货厢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封盖严密。 第八十五条避让牲畜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赶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提前减速

39、,待牲畜靠边后,缓行通过。 第八十六条摩托车通行规定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并行、互相追逐或者竞驶; (二)为车队开道、护卫; (三)三轮摩托车边斗站立人员,或者运载体积超出边斗的物品; (四)违反规定载人。 第八十七条拖拉机农业机械通行规定 高速公路、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快速干道禁止拖拉机行驶,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须经城区的农业机械和运输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指定行驶路线、通行时间。 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确需在道路上行驶的,须靠道路右侧通行,穿越公路作业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直行通过。 第八十八条拖拉机上

40、路行驶规定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安全基准; (二)挂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 第八十九条检查与拦截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拦截措施。 第九十条违法车辆拖拽及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拖拽违法车辆,应当同时将车辆存放场地和接受处理的地点报110指挥中心,以便于当事人查询。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拽的违法车辆,应当在驾驶人提供有效证件或者合法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之时起4小时内处理完毕。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九十一条非机动

41、车驾驶规定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不得在大、中城市市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具有转向灯的,转弯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伸手示意; (八)在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等过街设施以及在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应

42、当下车推行,不得突然折返。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九十二条行人通行规定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100米范围内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使用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没有的应当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二)不得进入高架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桥面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兜售或者发送物品、索要财物; (四)携带宠物时须妥善看护,不得妨碍车辆、行人通行; (五)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以及进行其他妨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第九十三条乘坐机动车规定 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或者停车等待信号放行

43、时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疲劳驾驶、超员载客或者非法营运的,不得乘坐; (三)不得有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九十四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配建 新建高速公路以及配套服务区,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用房和交通安全设施纳入高速公路规划、投资、建设的必备项目,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用房及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前两款规定完善。 第九十五条禁止进入高速公路规定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制止行人和禁行

44、车辆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 第九十六条上高速公路行驶前检查义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十七条驶入驶出高速公路规定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车行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由加速车道驶入相邻车道。机动车驶出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后驶出高速公路。 第九十八条封闭信息发布与警告标志设置 需要封闭或半封闭高速公路施工的,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施工前10日,按规定在相应的新闻媒体上联合发布通告。 对占用半幅道

45、路或者封闭道路施工,需要车辆交替通行或者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交替通行或者绕行路口来车方向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和指路标志,夜间、特殊天气或者能见度低于500米时,还应当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延长警示距离。 第九十九条施工维修养护作业安全规定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筒; (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国道、省道施工路段的通行

46、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应急车道使用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一百零一条依次行驶等候 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行驶,停车等候时,应当持续开启示廓灯、后位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一百零二条信息发布与秩序维护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发布道路路况运行信息和交通管制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持交通秩序,做好交通安全疏导工作。 第一百零三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齐全有效,及时清除路面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 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结束后,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高速公路相关设施设置 高速公路应当设置报警电话、监控设施和道路信息显示装置,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救援车清障车灯光使用 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事故救援 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遇有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应当协助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医疗急救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过往车辆应当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救助伤员。 第一百零七条资料查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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