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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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 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 用规则试行已审议通过,于 2010 年 7 月 27 日正式公布,将从 10 月 1 日起施行。 目录 安全生产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发生的行业和领域划分 按照事故原因划分 按照事故的等级划分 相关法律法规 概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安监总局新规 安全生产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发生的行业和领域划分 按照事故原因划分 按照事故的等级划分 相关法律法规 概述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

5、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安监总局新规 展开 编辑本段安全生产事故分类 按照事故发生的行业和领域划分 1、工矿商贸企业生产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 2、火灾事故 3、道路交通事故 4、农机事故 5、水上交通事故 安全生产事故灾难按照其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一般分为四级: 级(特别重大) 、级(重大)级(较大)和级(一般) 。 按照事故原因划分 物体打击事故、车辆伤害事故、机械伤害事故、起重伤害事故、触电事故、火灾事故、 灼烫事故、淹溺事故、高处坠落事故、坍塌事故、冒顶片帮事故、透水事故、放炮事故、 火药爆炸事故、瓦斯爆炸事故、锅炉爆炸事故、

6、容器爆炸事故、其他爆炸事故、中毒和窒 息事故、其他伤害事故 20 种。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按照事故的等级划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生产事故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 中毒,下同)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7、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 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 编辑本段相关法律法规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93 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8、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零零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 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 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 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

9、重伤(包括急性工业 中毒,下同) ,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 规定。 本条

10、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 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 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 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 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 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 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

11、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生产事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 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

12、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 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 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

13、款规定上报事 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 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 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 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

14、和初步估计的 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 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 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15、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 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

16、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 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 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 ,因事故 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

17、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 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 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 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 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

18、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 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 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 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

19、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 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 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 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 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 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 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第三

20、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 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

21、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 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 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 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 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 落实防范和整改措

22、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 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至 80%的 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上一年年收入 60%

23、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

24、生重大事故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25、 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 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 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 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

26、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 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 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

27、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 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 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务院 1989 年 3 月 29 日公布的特 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 1991 年 2 月 22 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 理规定同时废止。 编辑本段安监

28、总局新规 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审议通过,7 月 27 日正式公布,将从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一年内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对举报人、 证人打击报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瞒报谎报,以上这些行为从今年 10 月起都将被 从重处罚,甚至可罚“最高值”。 规则列出了 12 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危及公共安全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 全,责令限期改正却逾期未改正;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 罚;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持续违法;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 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瞒报、谎报;拒绝、阻

29、碍或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等。 出现这 12 种情形中的一种,处罚标准就要选择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较高值”甚至最高幅 度,但是不能高于处罚上限。 相应的,规则也列出了从轻处罚的情形,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违法行为;主动 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配合安监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其中“立 功表现”指当事人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或协助司法机 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 1 词条图册更多图册 词条图片(5 张) 参考资料 1 安监总局新规:安全事故逃匿或瞒报从重处罚 扩展阅读: 1 开放分类: 安全,事故,级别 “安全事故”相关词条: 什么是相关词条 我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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