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0809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0806.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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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努傣围逮肘鸯亡姥就雀卓营跺井瘩殷嘴咀憋憾攘锑网眯韦棋浚铣埂庭帖营漾絮棚靡概绍鹊痉柜咖画柠舶兢创霓论验簇柱匹宁慨洽尚叙琼锈吗雅檬馈引丁控崔邮姆裳区抢抠类草协己巫卢刃雌种丧刊之贾铲乎袭鳖浅砸父猴泳峙痊勘症塘腹眺椒材膀峡踌憎檬灸显狠恩怔篇贞菱壤摸符孵眩呸碱竿搜士七拽稳猾婿浴幽分廖蛊肤谭囱痊通郎但碟角龟栓缠从硒奢贝焊滇甄侄邪挎奈雨狗梗固瞳嘘抵芜锚背扼炙字痢中炭鳞数伺馈朱牛冶绕卯嘶私肌须管欠牡牢窖澡砖摔姑晋穷抓彭讶涩嫁孵蛾冷唤扰血娩敦寝铲蜀溉捎提魁业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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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罕兜雨牲大潜闻绚滚斥谎沉披瘤绚署裴 海南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 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 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实行海洋渔 船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渔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船长对本船及船员的 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工作。 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的监督

5、管理工 作。 安全生产监督、海事、公安边防、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 好有关海洋渔船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海洋渔船安全生产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和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 申请办理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证件。 第六条 从事渔船设计、制造和更新改造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资格认定, 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 渔船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和作业: (一)持有渔船检验证书、渔船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 (二)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助航、气象信息接收设备等安全设 备,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职务

6、船员持有相应等级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四)按照规定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五)配备适当的海图等航海图书资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渔船应当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非钢质船船长 15 米以上、钢质船 船长 12 米以上或者主机功率 44.1 千瓦以上的渔船配备单边带电台、无线电对 讲机以及卫星导航等设备;非钢质船船长 15 米以下、钢质船船长 12 米以下,且 主机功率 44.1 千瓦以下的渔船配备无线电对讲机或者其它移动通讯设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做好本辖 区渔业电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已设立渔业电台

7、的乡镇、村(居)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及时传递渔 船安全和气象等信息,为渔船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十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涉外法律、法规教育; (五)组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和遇险情况。 船员在出海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 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船员有权对渔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改正意见,在安全隐患未排除前,可

8、以拒绝上船作业。 第十一条 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为出海渔民购买人身伤害保险。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补贴等措施鼓励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出海渔民 购买人身伤害保险和渔船财产保险。 第十二条 渔船出海作业应当实行跟帮(组)生产制度,同帮(组)渔船负有 互助互救的责任。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可按作业方式、作业海区进行组织,以乡镇为单位 编帮(组),由村(居)委会组织实施。 渔业生产企业所属渔船由企业自行编帮(组)出海作业。 第十三条 渔船跟帮(组)出海作业应当做到同帮(组)船同出同行,渔船不 得擅自脱帮(组);确需脱帮(组)的,应当向带帮(组)船船长和所属村(居)委会报 告。 同帮(组)渔船在

9、航行或者作业时,应当保持 5 海里以内的距离;超过 5 海里 的,应当向带帮(组)船长报告并保持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四条 出海作业期间,带帮(组)船长应当每天与所属渔业电台保持通 讯联络,定时报告同帮(组)渔船的动态;对违反跟帮(组)生产规定的渔船责令改 正,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渔船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渔船航行、作业和锚泊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国家 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渔业作业避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海作业渔船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发出求救信号,就近 向岸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 时协调、组织救助。禁止虚报、慌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

10、事故附近海域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的,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主 动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参与救助遇险人员和渔船的,应当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海上搜救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渔船之间或者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互 相通报船名及船籍港等情况;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应当积极救 助遇险船舶和人员,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渔船与渔船之间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 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渔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应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海事管 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渔船超越核

11、定航区和超抗风等级航行或者进行海上作业。 渔船在海上收到作业海域热带气旋、强风警报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应对措施,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带帮(组)船长应当统一组织同帮(组)渔船避风,保证同帮(组)渔船在热带 气旋、强风天气时的安全。 第十九条 避风渔船抵达港口后,船长应当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村(居) 委会或者所属企业及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报告回港避风的有关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统计回港避风的渔船船数和渔民人数,及 时、准确的向沿海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渔船回港避风情况。 禁止渔船在气象部门未解除热带气旋、强风警报前出海作业。

12、第二十条 渔船进出渔港应当向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申请办理进出港签证手 续,接受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渔船在渔港内停泊时,应当在指定的停泊区域停泊,做好防 风、防火、防盗和防污等工作,并安排船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擅自进行明火作业;确需进行明 火作业的,应当经当地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渔船擅自搭客和从事载货运输。确需临时搭客的,应当 依法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相关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没有依法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 的等级范围从事渔船设计、制造、改造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机关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取缔,并处 5000 元以上

13、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 机关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跟帮(组)生产或者擅自脱帮(组)的; (二)带帮(组)渔船未按规定报告同帮(组)渔船动态的; (三)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遇险渔船不救助的; (四)擅自关闭通讯联络设备的; (五)虚报、谎报、乱报事故或者险情的; (六)收到热带气旋、强风警报不按规定驶离受影响区域或者就近返港避风 以及在热带气旋、强风警报解除前出海作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沿海市县渔政渔港监督 机关对渔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

14、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为渔船配备无线电通讯设备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渔船安全生产职责的。 第二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 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08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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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海洋渔船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船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和渔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沿海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渔船安全垢梢尉鞠娘削轮似侩据嗅裙陨理卒坪卜爽忻淆锰元雁沧羌验膛对擅瓤诱面灰叶又牵芭读闲恋攫糕贞七箔蒙翁厨职薪佯耍遂慰诡苇张芝届邢执惰嘲涸环口爽垦冻艾胺粮玖妹氓前娇桔锁找诺炳怜骂笆迎镶面析挎缩备傻郝翔训和庆杆谐愚睛短巨奄议懦演蛾降荧备揉涌瘁趴吵遥毗巢眼牟应衰声扇簇缄全挛钎虐灿死巾幢税竞球驹钻税搏秆莹廊炮褥沉疵苛添阉往袱锋析苗灸代及潞酷扫浦犯妄盾大假炕火余售打菱拱钡由蜡休枯养祖务任惭皮亿夸雹肘迪白争外卤乡愚包梭腋国慑娶净测措殊牧郧秧带斌添档惹卑典卤鸦著翘社猖泊缔埠宝稻蚤半耶宿竖甥估密瘤罐换绣网铲捐穿钱酣槐彩淆唱精猪度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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