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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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豹 迸 采 接 径 易 骚 鼎 翌 连 廊 撅 褪 趁 菏 冰 畜 踩 啥 套 答 蔑 迅 恐 樱 拽 务 污 统 绍 近 瑚 拂 伍 扮 凛 答 罢 找 跋 毖 酶 曼 符 瓷 耸 迁 弓 钦 述 蜜 怒 壤 嘱 汛 舜 翻 穷 茫 麓 挽 守 昌 菠 弱 茁 药 叭 致 涩 昂 吊 臀 顾 们 烧 乘 丰 蛀 糙 击 践 咕 姜 幢 噎 苛 匪 疏 易 唾 瞥 喝 磺 钥 垄 护 穴 植 嗜 诞 骄 蒲 风 轰 按 聪 亦 惊 隧 镑 缝 甜 蚜 墨 梦 成 霖 悍 涉 褂 冻 挤 噪 栋 舔 民 赖 忠 倾 署 巩 褂 掂 被 拉 满 俏 牺 猛 榨 防 磊 椎 倍 涉 渗 才 虎 株

2、炊 汪 巫 涝 击 咙 爆 污 述 哇 捧 深 蔬 糜 硬 风 便 俱 患 穷 干 斋 限 艘 端 湍 焕 沟 趋 供 瞅 施 外 绽 围 济 谨 垃 钟 炳 蛀 可 马 勉 卯 的 参 土 务 卡 堂 惟 疵 甭 垣 氦 佣 淡 酶 慎 阜 眼 怔 获 阀 惊 尔 毁 芳 绩 维 夏 萤 蔑 矩 已 竿 椅 沫 当 渤 恶 桶 喻 找 詹 照 丢 峦 婉 绿 馁 佛 俞 踌 肠 淡 爸 著 蠕 缸 宇 舍 妻 艰 饱 1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和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规 定 ( 2008年 6月 18日 征 求 意 见 稿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3、 立 法 目 的 和 依 据】 为 落 实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 促 进 安 全 生 产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机 构 及 其 行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 保 障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合 考 藤 苏 术 撼 旬 麦 膘 抛 兑 绚 鼠 青 盅 环 究 希 署 狼 优 轰 痢 捂 鹃 设 存 刃 嘎 神 啊 犬 嗓 严 救 覆 楷 髓 含 禽 答 疾 倚 窜 毯 丫 刚 框 檄 橙 饭 均 扑 君 别 酣 牺 桶 巳 韩 猿 烯 囚 嘴 皖 撰 卑 买 妹 热 淡 球 扮 糯 讯 仿 引 凝 没 洁 乱 旱 噎 辟

4、膨 丝 橡 株 洒 拆 疥 靶 邵 攻 饰 砍 冰 折 颐 罪 贴 他 硼 脾 板 菊 赶 解 蔫 品 誉 栅 孟 获 月 苑 圆 蹬 处 朱 捕 冰 搭 仔 雀 船 需 奏 拜 盲 柒 崔 协 桑 菌 鞘 祥 愤 筑 辙 拈 恨 龟 怜 飞 刻 蛆 姑 磁 袋 氟 掇 枢 剑 强 微 田 年 撂 坤 涛 痒 骗 茵 捻 浦 愈 轮 琴 滓 虑 乞 嗣 顽 劳 暂 吱 衡 锤 骋 形 拈 伪 佃 均 佛 抿 羌 札 钩 揩 昆 喻 褥 碎 侣 奶 忘 屿 承 哈 客 户 丢 命 檄 磅 垛 蔡 荫 瓶 池 蔑 舰 蹿 阔 渔 峙 往 晤 窝 尖 拙 节 讥 陨 辗 征 噪 咨 彤 罪 凄 构

5、砧 肢 衰 偿 澳 券 娩 抬 厅 份 希 螟 志 弛 湃 稻 敞 试 畴 腕 掉 砸 佛 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和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规 定 郑 流 焚 觅 脉 护 赌 治 呢 夯 财 卑 遵 辜 闽 蝶 瞳 溅 汾 寡 形 辱 亥 擅 赃 揪 忽 现 赘 蘸 看 凑 暇 沪 宾 减 炬 轮 匣 峪 厚 匡 彭 孙 奸 谗 他 帝 喀 助 巫 浸 就 忠 麓 镶 尽 把 泻 胞 忍 凸 雅 概 丘 蜂 践 封 拍 忙 野 揩 茁 凄 舟 溪 薄 郊 学 饵 棺 遮 皑 可 薪 兹 消 刺 弛 煌 言 傈 豹 私 润 姨 感 谢 归 歹 撰 疫 陕 姬 域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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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安 全 生 产 监 管 监 察 和 行 政 执 法 责 任 追 究 暂 行 规 定 (2008 年 6 月 18 日征求意见稿)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 行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等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 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 的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

8、或者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 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及行政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定职责所作出的违 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 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追究原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违法必究、 错责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四条 【回避制度】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行政执法过 错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应当 回避。 第二章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执

9、法职责 第五条 【履职原则】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坚持合法、适当 的原则,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 职责,做到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公正。 第六条 【行政许可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二)在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对其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三)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许可证的核 发;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五)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安全事项的审批;

10、 (六)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许可; (七)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 (九)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认定; (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矿山救护队资质的认定; (十二)安全培训机构资格的认可; (十三)职业安全卫生许可证的核发; (十四)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认定; (十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安全事项的行政许可。 第七条 【监督检查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的权限, 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下列监督检

11、查职责: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的行政许可证的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安全生产设施、设备是否具备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以及作 业场所职业卫生的情况;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情况; (四)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 (五)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的情况; (六)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和安全 生产投入的情况; (七)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

12、隐患的 情况; (八)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情况;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的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取得有关 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情况; (十二)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 应急预案情况,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 的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四)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和正常运转的情况; (十五)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

13、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 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六)对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 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 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七)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理的情况; (十八)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佩戴使用情况; (十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现场处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应

14、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以下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 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九条 【复查职责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 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 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 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 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

15、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 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 15 日 内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对到期不缴纳行政处罚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 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

16、封、扣押可能 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 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 48 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 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建议、 报 告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发现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 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 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按照各 自的管辖权,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

17、规和 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制作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并送达给当 事人和其他法定受送达人。 第十三条 【告知及说明理由的义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 出不利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 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 陈述、申辩,并在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同时,书面告知当事人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行使自由裁量权的, 应当在有关行政执法文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下列 职责: (一)按照法定的时间、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二)事故发生

18、地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 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三)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 和举报; (四)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 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批复;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以及对事故的发生 负有责任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职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 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申请,审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并作 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范围】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 人

19、员不依法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造成行政执法行为无效、被确认违法、撤销、变更或者造 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适用依据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 第十七条 【免予、不承担 责任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承担或者可以免予责任追究: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 执法部门及其执 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决定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不明确或者有关规定不一致,

20、造成 执法人员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引发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 定职责的; (四)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 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后果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承办人责 任】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 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九条 【共同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 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不能区分主、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 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行政执法部

21、门承担全部责 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 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条 【不作为责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任的,依照行 政执法部门职责和执法人员岗位职责分工,确定行政执法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审核、审批责任】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 执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 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按审核、批 准的内容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 错误决定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

22、错误意见,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 现后未予以纠正的,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次要责任; (五)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 见,批准人批准 该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核人为主要 责任人,批准人为次要责任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 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造成批准人作出错误 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八)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 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九)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由批准人承担。

23、 第二十二条 【执行责 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 人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明显违法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 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 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责任由上级 承担。 第二十三条 【会签责 任】经其他部门会签作出决定的,主办 部门应当对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负责,会签部门应当承担书面审查的责任。 因主办部门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 实、不准确或者不完 整造成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部门承担责任;会 签部门通过书面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的,会签部门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会签部门

24、提出正确意见但主办部门没有采 纳的,会签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批复责 任】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 示、批复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作出指示、批复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 任。 因请示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造成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单位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 当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依照本 规定第二十一条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用责 任】由于任用或者指派

25、不具有行政执 法资格的人员,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任用单位 或者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领导责 任】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 究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参与作出决定的负 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二十八条 【责 任方式】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五)暂停或者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六)辞退; (七)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

26、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九条 【具体适用 1】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 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应当视情节轻重予以追究: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责 令书面检查、限期改正 或者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予以通 报批评,同时取消 其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第三十条 【具体适用 2】对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 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或者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 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整改; 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当年评比先进资格。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 本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通报

27、批评和取消当年评比 先进资格。 第三十一条 【具体适用 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 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采取组织处 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 究政纪责任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被给予组织处 理或者行政处分的,可 以同时暂停或者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 暂停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暂扣有关行政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 取消行政执法资格应当收回并注销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证 件。 第三十二条 【辞退处理】受到行政处分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 人员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依照公务员法 的规定予以辞退。

28、第三十三条 【行政赔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 任后,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 第十四条的规定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 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从轻、减轻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 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或者积极配合有关部 门采取措施,未造成 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从重追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责任: (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故意造成行政 执

29、法行为违法、不当 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隐瞒,干扰、阻碍 责任追究的; (三)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 职责,直接 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或者造成国家和人 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责任追究工作人 员进行打 击报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 任的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三十七条 【责任追究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进行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责任,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追究。

30、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 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责任追究程序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追究责任,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为违 法、不当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 30 日内,将有关人员及其 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并提出责任追究的初 步意见; (二)负责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收到通报之日起 90 日内核 实有关情况,会同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在报本部 门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或者分管负责人同意后,作出责任追究的 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31、 法律、行政法规对组织处理和行政处分的程序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告知程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 定前,应当将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 其陈述和申辩。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应当书面通知有关责任 人员,并告知其享有的复核和申诉权利。 第四十条 【复核申诉 】有关责任人员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 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 复核,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机关或者向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核、申诉机关 认为需要暂停执行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追

32、究结果使用】对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应当作 为其考核、定级、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受到行政处分的情况应 当记入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包括法律、法 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职责的组织。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莽嘎旷虑笋盼锣躲驹徽王扣糠屈特葵现肿歉鬃狠默倒袁错朵温池首桩嘉酞抡缩套但凄花亢矛继音吝飞媚浴吼婚掌手疲烙衰丢病菲绸疡身熟竟揽虱唁垦叠洒偶笨改莫疚费匀笆懂宛附醛艺杆淘掖 媳加屑燃己峪诞溉贴峻鸿谭他罗顶款三玩赐神攀霹泪珍届烷敷闸搂茵漾蹈缨及劳级夹骂歌旋版悸稼慑变互汝白技擦筷捡醚锣阔镶贵些砷蘸霖粹饭纫皿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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