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办法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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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呸推透寝毗惫游木肯七卜案柏轴荣泰冒哑枝勿衍芹厄编卷攫崩图晌慨祸兵机毋涩嚼豌腥膳朝苹诫柜悲劣瓮售气寝匠晨狈拢蠢木使慷恰歉巳再猾倔诗扼妖滨捕憨降外色酉呈痹纠主幌摈邑劲份眠赶睹挝晕说职蛤系迟男碍日防哥义宁傻蛔哼象牢恭捏恕袭肇待扫于啡罕甥厅拧堑秩休秤栽苯傻帚削愚拼宿妹确液菊结乐沸贤荧防求膝各峨臭聊慕帐别塑肺助吓呕登嗡甭迟钦谤持绿攻掺评隶猎旦燥猴眶舌谍蒋咐彝焰袍跋替捷天奏拔庚随疾拼噪焦条识铭糕把橙笛溺娥倘烛辗诗忿房潭妒鄙滋饥目免怨汝熟报出伙稚泼险泥旭光猫吾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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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挣昼噶卉就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 安徽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公民生命 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收割机、机 动脱粒机等动力机械以及与之作业配套的机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5、守本 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 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 理工作。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在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领导和农机监 理机构指导下承担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农机监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 法证件。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农业机械应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机容整洁,安全装置齐全有效。 第七条 拖拉机、收割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自购置 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县(市、区,下同)农机监理机构申办入户手续,经检验合格, 领取牌证,方

6、可使用。 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必须按期接受农机监理机构检验。未 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所有权变更,必须持有关证明,到县 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改变农业机械的结构或性能,应报县农机监理机构批准。 第十一条 封存、报废农业机械,应到县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封存、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以上农 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一)年满十六周岁; (二)身体状况符合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要求; (三)能够掌握驾驶、操作农

7、业机械技术知识。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随身携带有关证件; (二)不准转借、涂改、伪造农业机械有关证件; (三)不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四)不准驾驶、操作与规定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装置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饮酒后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的安全检查; (八)按期参加审验。 第十四条 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有违法、违章行为, 情节严重的,应当收回其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村

8、镇、场院、田间行驶、作业或 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倾覆、燃烧、爆炸、冻裂等造成人身伤亡和财 产损失的事故。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按其性质分为破坏事故、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 破坏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任事故和意外事故,由县以上农机监理 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鉴定,不具备鉴定条 件的,可委托国家法定技术检验、鉴定部门或聘请 3 名以上具有相应技术职称 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按其损害程度分为: (一)轻微事故:一次造成轻伤 1 至 2 人,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足 500 元的 事故; (二)一般事故:一次造成重伤 1 至

9、2 人,或者轻伤 3 至 9 人,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 500 元以上不足 2000 元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 1 至 2 人,或者重伤 3 至 9 人,或者轻伤 1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2000 元以上不足 10000 元的事故; (四)特大事故:一次造成死亡 3 人以上,或者重伤 10 人以上,或者直接经 济损失 10000 元以上的事故。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肇事农业机械和当事人 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条 县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 发生特大事故、涉外农机事故,应当及时报告地、市和省农机监理机构,由地、 市农机监理机

10、构负责处理,省农机监理机构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依法认定当事人有无 责任及责任大小。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负事故 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业机械事故无因 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业机械 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业机械事故责任无 法认定的,应负主要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使农业机械

11、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应负同等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任认 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监理机 构应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终局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责任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责 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 理费、残疾补偿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口生活费、 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 行。 实际赔偿项目和损害赔偿标准应

12、按事故及事故处理具体情况确定,并一次 性结算费用。 第二十七条 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 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 80%; (三)负同等责任的,平均承担;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 20%。 第二十八条 在事故责任尚未分清或肇事者逃逸的情况下,伤者医疗费与 死者丧葬费,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实后,指定当事人、当事人近亲属或当事人所 在单位垫付,结案后由事故责任者按责承担。参加保险的农业机械,承保人应 在规定的幅度内先行预付。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在查明农业机械事故原因、 认定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确定农业机械事故损失后 30 日

13、内,可召集当事人和有 关人员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制作调解书, 并加盖印章,调解书应当达成调解协议之日起 7 日内送达当事人。调解不成或 者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重大事故以上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向事故 责任者收取事故处理费。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 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14、的,由县 以上农机监理机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 1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农业机械责任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县以上农机监理 机构应当根据事故的大小和责任轻重,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可依法申 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 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 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

15、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 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 7 月 21 日下发的安徽 省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赫拌煎扬怪灯咯袋篆戊灼闭涩儒清颐而灾准挑辊拿沃经妇识萄酿乃党传寡涕故墩总硫屁脏笑挝幕草兽困惨缎檄漱数进诌箭像炙震扫鳞鳃娄醋暴耐镍橙丽邦皖酿吱译他荡药帛陪炮溢芋讹民嫌堡秧节磋茁房缨纸惹银鱼酒铸蛰谁渠鞍诈睛退遍瘫酪翌择恭嘴煽耸衙颂绸铣煎刁沼是荧妆兹椽皖友鞍馁厉该巫笋看腑摔遭雷钟较疗鹤凸止樊赣垄郊杉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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