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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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 中 小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我市非煤 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行政许可法、安 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 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 号,以下简称总 局 20 号令)、湖南省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湘 安监非煤20128 号,HNPR-2012-34001)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申请、受理、审核、颁发、延期、变更、信息报送、档案管理及监督管理 等工作。 第

5、三条 对以下三项非煤矿矿山资源开采活动不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一)地热; (二)温泉; (三)矿泉水。 第四条 下列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湘潭市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 颁发和管理: (一)未纳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省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 证范围的非煤矿山企业; (二)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 3 万吨以下的金属矿山; (三)省属以下年生产规模 50 万吨以下的固体非金属矿山; (四)省属以下设计总库容 100 万立方米以下、设计坝高 30 米以下 的尾矿库。 (五)雨湖区、岳塘区以及市属园区的砖瓦用粘土矿(场)和省属 以下卤水开采企

6、业。 第五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 249 号令确定的扩权范围和内容,下列非煤 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局直接委托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和管理: (一)砖瓦用粘土矿(场); (二)市属以下的卤水开采企业。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 可证,应当具备总局 20 号令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市、区、 园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

7、)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 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足额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 风险抵押金或者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 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企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

8、案登记表; (十三)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 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四)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 材料; (十五)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八条 尾矿库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 第(三)、(十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 真实性负责;企业应当在所申报材料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 加盖企业行政章确认。 从事非煤矿矿山安全评价、论证、设计、检测检验、监理等工作的 中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价报告、检测检验报告、论证、设计、监理 行为和结果负责。 第十

9、条 县级局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申报材料后,由 2 名以上审查 人员对申请企业的安全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工作包括对申报材料审查和现 场安全生产条件核查。 审查申报材料主要审查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 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现场核查中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按照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 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的有关内容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的有关 标准进行查实,并出具现场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经初审,申报材料符合要求和现场核查合格的,由县级局 初审人员和分管负责人分别在金属与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 查书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县级局公章。 县级局初审合格后,向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提交

10、安全生产许可证申 请资料。 第十二条 市局行政许可办公室收到市属非煤矿矿山企业申报材料或 经县级局初审合格的申报材料后,根据受理条件和标准查验申请资料,并 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 决定,并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 正,更正后当场制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要补正有关材料的 (包括主办科室审查提出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2 个工作日 内制

11、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 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 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三章 审核和颁发 第十三条 市局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 行审查;认为有必要到现场进行复核的,应当指派 2 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 场进行复核,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填写审查书。审查人员 及机关应当在审查书相应栏目内签署明确意见并签名(盖章)确认, 报分管局长审定。 第十五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

12、审查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 日起 20 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需要到现场 复核的,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但原则上复核工作应在 10 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向 申请人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 当制作不予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在 5 日内书面通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颁发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对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总部,向企业总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对金属非

13、金属矿山企业,向企业及其所属各独立生产系统分别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对于只有一个独立生产系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只向企业 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对尾矿库单独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 使用伪造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延期和变更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满后需要延期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 3 个 月按本细则确定的颁证权限、程序和要求,向有关安监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延期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14、(三)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的相应文件、资料。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尾矿库不需要提交本细则第七条第 (十四)项规定的文件、资料,但应当提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 构出具的合格的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金属非金属矿山独立生产系统和尾矿库在提出延期申请之前 6 个月 内经考评合格达到安全标准化三级以上的,可以不提交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但需要提交安全标准化等级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非煤矿山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当安 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延期时,经市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 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

15、产管理, 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接受市局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单位地址的; (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变更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安 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资料: (一

16、)变更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三)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及变更说明材料。 变更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还应当提交变更后的主要负 责人的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延期、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 办法第十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变更的审查意 见。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 许可证;决定不准予延期、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 请书及行政许可初审、受理、补正、送达等环节使用的行政许可文书应当 使用省局统一的

17、规范格式。许可文书加盖审查机关印章。安全生产许可证 编号规则按照省局有关规定办理。 湘乡市、湘潭县、韶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决定颁发砖瓦用粘 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填写砖瓦 用粘土矿(场)、市属以下卤水开采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登记表 (附件),并报送市局统一制证。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局在办理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审查过程中, 应当逐矿建立电子档案,及时录入有关数据、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向市局 报送。 第二十七条 初审机关、颁证机关应建立健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档案管理制度,主办科(股)室应严格做好颁证审查资料的归档工 作。

18、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 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许可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四)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 职权,可以报请省局撤销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法追究

19、 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程序作出安全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准予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非 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 产主管部门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 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 5 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报告并交 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三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

20、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 的问题及时报告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中央及省属驻潭非煤矿矿山企业由市局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局每 6 个月在本单位网站向社会公布一次本机关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总局 20 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撤销、吊销安全生产 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外,按省局委托市局、县级局的权限实施。

21、 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由省局决定。 市局、县级局在日常检查监督中认为需要实施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或撤销有关资格的,应在完成前期工作后报省局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生产规模以其采矿许可 证载明的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或本级,所称的“以下” 不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湘潭市非煤矿矿山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潭安监发200999 号,XTCR-2009- 30001)同时废止。 生灼嗜童术赂烷久雅邑猪钓醉搜友斜杯吼船准臭谈定诸陈瘪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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