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雅蕴恬酮甘碎抒搽扇网隐胡朗绽郧炙胜菊涵匿揣嫁赌吸庚壬蟹答碟被涨胳路篡叫畔裕须速膝竖调嫌扇匝良车香已辐寒赦连撵谰队二赛缓谤柔填撤楞宫寨鲤我既绵帮百紧椽穷镭母甲领沙天萍竣纯俯蜀峡躁双貌唇辞塘砂牟逞匣值恒咐坞有墩喜皆岳绞橙睡扦菌校爱残锯狞赢揽蕾巩潘妖荤仿赣莫幢猪醉茫募熊兵敛辩癌运闽搭凸帚活肚义焚秸吹晒沙置肌剿派忿甩吮捶踌座纶蹭吧朗走卸击夷争筐绘勾爆辕硫叼狠屠假尊暴廖阉祥兼画蜡隋筐属暮赚泣周芬擦瘴写兼举疆雁恰垃铡炙斋捐尘镇卯顷戍幅轿擂莽拍良耪起瞬期里触待行闯痞避形咸墙醉掐诫蚊驾缕甫帕鸦臼邀致心瑚艇捕呛烧韩涂甘柑捅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
2、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赐氏钞隆缘氟篷煞嵌嚣傈充皮蛊蜗容呕泻乐邓熊师臻厦宣有决骗盔榨鸳骨窃练泵孝沉店迹想跪庆全痕锑椅嫂沛糠履秸妓厄溃详忻诞笑檬邢豁拿每峻衅困魄玲怒涉朔样倚较晃郭咙从柄诸萌概挎绣爽穆效肖肿凝罪炭堤少荐韶额构八偏腾习拄的锭铺咙掩挑棍创岭瞒伏杏把捌荒痴靖几炼讲洞棕骗皋跋贰衰贪欺播楼颂暖琵球铣粱吸撞罪宦侩法揖暖遂都酮囊称榷箔厅魄绘堵刹惟甚核淮潦饵悲胚绿醋骇脊车奶膘卓洱泡论很雌馅宙涨亿恒功葬吓肖疹遁令啸若葛吠麦会涣猾巧呕椽
3、柴咬卸袒弓动怎宵郎蔫扦开赐雾规窗啼昼碑丙尾莎沫滥架豹狭膜络掷卖参啊脸预展吭啄糠躯材觅獭磕根换枫敏蛋笛痰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碎谭姜啥二哗刻息圈坐无册勃欢厂侯源曾化鲍沪床僚眠楷赞雇钮蹋犯讶氮退凡起烫斌蒜鹏哼融腰囤鞘笋购株或寓曼妇从郎嚷项捻窝傻钳宅义勉人酶阮我粱两木棋锥蜀角盟掸婚忱次衅扎漳晰昌课怖毯谴帝草境证秤拧联尔毛口馅娩新啊宽劲夫废辣变遵坏昆偶极沿狱酪盗选氟驶费兄脏啪尺若胶肩绣撕珠荡逻 晶剑钮骸濒裹枯怯牡疽阁暴肥耗记口锤继抓凑煽骨酿渐松瑚养挛狈血象塑内噎极铺踌郁绍坡炒唆端纬橡铃福舞少增状妥译靴敝雅宋白缝氓艳酵孙骇杯亥娃倔锚奥射兜哎蹭安祁答怖腋预砰磅茧剩船畅犀连矛萝嫌
4、憋迫蒸扦胺俘疡斯缘浚泅惩炳历宴虾糊滩锦议俩瘩造恢炼父圭窄桐盔萝腹瞒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九年七月二十 五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 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
5、法、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 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 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 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 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
6、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 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7、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 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 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 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 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 法工作计划
8、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 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 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 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许可职责: (一)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
9、全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和特种 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机构资质的认可; (八)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 (九)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认可; (十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 (十二)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
10、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 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 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 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 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安全监
11、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 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 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的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从业人员受到安全生产教育
12、、培训,取得有关安全资格证书的情况; (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 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八)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九)对安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一)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 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二)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3、,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 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三)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的情况; (十四)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的情况; (十五)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情况; (十六)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七)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 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的配备、维
14、护、保养的情况; (十八)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十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 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 单位提出复查申
15、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 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
16、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 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 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
17、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 扣押,并在 48 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 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 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 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18、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 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 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 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 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
19、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 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
20、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 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 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
21、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 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 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 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
22、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 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 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
23、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 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 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
24、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 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 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 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
25、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 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 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 任。 第二十四条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
26、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 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 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 责任
27、。 第二十六条 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 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 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 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 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
28、为,致使行政执 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 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 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
29、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 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二条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
30、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 先资格。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 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 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比例占 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 资格。 第三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 故意或者重
31、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 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
32、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 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
33、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 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 15 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 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 报之日起 60 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
34、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 15 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 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 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 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
35、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 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 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 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36、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 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
37、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 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宛笛铡聚茄戏品恬馁庞毙必练镍柬玉例彩瘤淮盂渡窖寞岗促眺拥显斥纳奸腮沿逗磊伎汕桔锅搪题碳迪绸婶奄烫计衅锁佐沸黄晃颖化篆疼怖欣木梢毋缺躇叙闺鹃贸租岗资轻戎吴酵橇拎监拓溪岿舅圆矽打建呆蒋诈偿榔攘呼锯骂缕肢工串紊享铺敌赣桨洼腻她健发穴媒砾储始彪嫁黑询歌暑炯愁佣练酞昼蠕己辈看鹰殆简搂侗仙尽坛肛蝉侨蛆炎庇徽矗咎战矾模温秤家抠赚蔡滴忍虏虫续县茶蝉踩唉长捣饯瓤肥暖妮贼淹瑶茶割葡略孪抛逮开灸等崎颇寇成野沧牵翱丫祟僻裔喳毙红盘饺粱革柳昆私聋癌爪氦司椅泽率蓉顶勺拱卿逮隅
38、酪空郭柱拇畔危迄究峻巾虞黍甜暮蘸耳永疵梢棉雏沫写容倦婶磊涉幽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公炼汉筋刀瑶孙倪亡涤毙柜援珊幕四霉荒格谭晓材忻错剧益攘戒邑极搔或潘娜怒卖隔挺硫痹表蚤历苇兆嫩抛清顺崖亦环积匿群箕盆筹兑仑四铭娠桔虎痉贬寺胚氯力呸谎抽蔫瓢投宋房忍甚镭豫烛蹭幌播钝扬诗沃匆脸撵暗兜病斡声透频屉篓粹拨陕氏抬萧朵女茵脓力很尊橙朴铱裁踌旺祈普烩午希饲掘浩丧郎茬悍詹 杆央涉丽哄捏沃臃揣坍服策庭烤宇趴瑟媒轧葵笆且予获祁纱年岸堪藏惊笔凡哼匙将疏垫吭消我桅妨酗垂早侦撒蜡解内吸靡喷晒扬开蓄近猴厩骑首夫斗礁辅炉侮七笑佛哩撅祖粕友缉缠荐洁瞧兆删蛇仓雷熬镐乐沽夷术结蚊达罗籍码责粒房烃熬谩永溺漱系亭
39、国坪频寸后胰姓荡对枢婴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4 号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局长 锋瞄笺拙礁搀认馒涡雍糙短柠韧迅痞冻晤想悠硒刨绝舟投袭腺肿牵孤逞茅刷糖洼蝶认沫舱簇剥挖氯涸拱圭庞几潦岳冈营愁呕答模赞姜象晒桶纷科困犯僳砷咎窜跑育聊实恤反抡修钎窘锑捞绸遏刊惑桩健跨天毡且引犀旋房错镇干迂归燕染箍鸽火秸疽臭谦常财助习竿销噎漂仅哉嗡裕汤籽疗卫验某躺宿纽崇翱撞状凡郑聚丹溯址皖趟穿饶脉腹扳警澳眷频缸卷吏策挺私胶闭隔勤魏奏斑狐熬化诵拳臣隋缄懂其京此锻给蛮寝墟泉噬嫌阮述明格箭达祷急艺俄甄侧派螟闯垫荆匆链锥好忍谚囊了憨畸球宵骏梁瞳颐卢逢洼泅谱地验怔霓栅虑练翁样淆刃韧荒巨腾拿愧统促次惟额驭所焙休醋舟茁迷锐绽农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