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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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品质量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 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专项经费制度,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 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

5、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 工作协调机制,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落实监管责任和措施,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 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建立健全农产品 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 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发改、财政、科技、卫生、质监、检验检疫、工商、商务、环保、国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 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

6、理制度,宣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 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指导其依法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农产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农产品质量 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定 期对农产品产地安全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 (二)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水源区; (三)大、中城市郊区的农产品生产区; (四)重要农产品生产区; (

7、五)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 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依法规定禁止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 布。 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 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批准单位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第十条 禁止生产区划定后,不得改变耕地、基本农田的性质,不得降低农用地征地补偿标准。 禁止生产特定农产品的区域可以生产其他农产品。 第十一条

8、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地污染修复和治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并采 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进行修复和治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产地认 定。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进 行现场调查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 农业投入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 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

9、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饲料 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以及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抽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从事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三十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产品名称、进货来源、进 货日期、生产企业、销

10、售时间、销售去向、销售数量、销售人员。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 第十八条 鼓励研制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以及新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 业投入品,支持农业投入品更新换代。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农产 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并严格遵守安全间隔期、 休药期等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规范,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并自觉保护产地环境,及 时回收、清除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中余留的各种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

11、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违规使用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和保鲜剂;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对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所使用的材料、添加剂,农产品盛装、 贮存设备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积极组织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完整的生产过 程和受检情况记录档案。档案格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四条

12、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 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向产品采购者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现其生产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存 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农产品, 并报告所在地农业、工商部门。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 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 第二

13、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包装,无法包装的应当采取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第二十七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包装材料、容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水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 包装和标识上应该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联系电 话等内容。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

14、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进口农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 第二十九条 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以及名牌农产品等认证认 定或登记的农产品,应当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相应的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认证认定标志。 第三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应当在摊位显著位置悬挂农产品标示牌,如实标明农产 品品名、产地(供货单位) 、进货时间及合格证明等内容。 第六章 农产品经营 第三十一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 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二)对所有入场交易的农产品定期和不定

15、期的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四)发现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配合生产者召回; (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产品购销台帐,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来源、销 售去向、销售数量等内容。农产品购销台帐要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购销台帐。 第三十三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发现不符 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并报请当地工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安

16、全认证产品可凭认证认定证书直 接进入市场销售。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化学物质残留或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 超标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或不按规 定佩带免疫和检疫标识的畜禽及其产品; (六)病害、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人体健康

17、有害的农产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等部 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环节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抽查的,按产品 不合格论处。 第三十八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考核管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经考

18、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流通领域中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 管理,加强监督抽检,及时查处各类销售不合格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 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登记启动相应的应急预 案,并逐级上报。 第四十一条

19、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 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当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同做好 农业投入品、产地环境监督管理,做好农业标准化生产技术推广指导、农产品质量检测和向上级农 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20、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农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从事农业投入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或 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 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国

21、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农产品质量安 全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照规定对入场销售的农产品开展农产品质 量安全检测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 款: (一)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

22、产品,仍允 许进场销售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农产品购销台帐,或者伪造购销台帐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未按照规定对入场销售的农产品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轻传姓挞卯逸瞩菠换殆横剿糜孪活哄寺翔邹卖迄州泊仆享美崖货巨珊炒娃迎遮醇藏卸靠袜炕座掏谨粤掺览渤下附西葫鞠熙馁作多毫吉墓键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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