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重大疾病保险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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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 人 重 大 疾 病 保 险 合 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 请 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 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 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 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 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 约定 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 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 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

2、并经本公司指定 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 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 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高度残疾保 险金,本合同 终止。 (四)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所缴付的保险费(不计利息)给 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 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伤身体。 (三)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3、 (四)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 驾驶执照驾驶,或 驾驶无有效行 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 身故。 (七)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 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上述各款情形发生时,本合同 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 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费

4、保险费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交费期间又分为十年和二 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 第七条 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 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 为宽 限期间,在 宽限期间内发生保 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 宽 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 的,如本合同当 时具有现金价值, 且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 额 足以垫交到期应交

5、保险费时,本公 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交保险费,使本合同 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 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 项垫 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 止。 第八条 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 ,并提供被保 险人的健康声 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本公司审核 同意,自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 险费 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 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 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

6、,本公司 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 减额交清保险的选择 在本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本合同当 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欠交的保 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 额 作为一次交清的全部保 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 险 金额,本合同继续有效。此项选择 不适用于次标准体的保险 合同。 办理减额交清后,被保险人生存至七十周 岁的生效对应日,第四条第四款中的满期保险 金按本条所述现金价值的余额退还。 第十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 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 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

7、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的,或因 过失未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足以影 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 对本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 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 险费 。投保人因 过失未履行如 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 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 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 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 为 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 顺序和 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 额享有受益 权。 被保险人或

8、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 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 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重大疾病保险金、高度残疾保 险金和满期保险金的受益人 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 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 认可 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自被保 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 疗仍未 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 于

9、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 书面形式通知本公 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 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 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的,由被保 险 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 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 请书 ,并提交下列 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 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 证件。 3附有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 疗机构出具的病理显微镜检查 、血液 检验及其他科学方 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如有必要,本公司有 权检查 被保险人的身体, 费用由本公司 负担。 4如为代理人,应提

10、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 险金受益人作 为申请人,填写保 险金 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 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 的交费凭证。 2受益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 件。 3公安部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 )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 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代理 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 付申 请书,并提交下列 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 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

11、证明与身份 证件。 3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 险人身体残疾程度 鉴定书。 4如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 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被保人生存至七十周岁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 险人作 为满期保险金的申请人,填写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 证 明、 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 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 证件。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 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 的,本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 给 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 险责任的,本

12、公司向申请人发 出拒 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五条 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 申请借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 过 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在扣除欠交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 利息后余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 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偿还。未能及 时偿还的, 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 额中, 视同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 中止。 第十六条 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

13、险金、退还本合同 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交保险费或保单 借款未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 应付利息。 第十七条 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 满二年后任一年的生效 对应日将本合同 转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 险或养老保险 合同而无需核保,但其保 险金额最 高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且被保 险人年满四十五周岁 的生效对应日以后不再享有此项 权益。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 级、 转换之日被保险 人的年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

14、,经本公司审核同 意,并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出具批 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九条 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 通知的,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二十条 年龄计算及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 应在投保本保险时 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性 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 错误 ,本公司按照下列 规定办 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 实年龄 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 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

15、生效 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 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 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 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 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性 别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 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 无息退 还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 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 面要求解除本合同,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 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 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

16、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 费。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 险费 的,本公司退 还保险单现 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 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 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 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 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 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基本保额:是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

17、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应按世界卫 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 检验中HIV 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 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 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 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 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 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 统在形 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

18、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 观情况。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交保险费、借款的数额,经 过天数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 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 (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 ) (二)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 ) (三)脑中风。(注3) (四)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注 4) (五)癌症。(注5) (六)瘫痪。(注6)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7 ) (八)严重烧伤。(注8) (九)暴发性肝炎。(注9) (十)主动脉手

19、术。(注10)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 脏器机能极度障碍, 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 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14) 注释: 1心脏病(心肌梗塞)指因冠状 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

20、同时具备下 列三个条件: (1)新近显示心肌梗塞变异的心电图。 (2)血液内心脏酶素含量异常增加。 (3)典型的胸痛病状。 但心绞痛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指为治疗 冠状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手 术, 须经心脏内科心导管检 查,患者有持续性心肌缺氧造成心 绞痛,并 证实冠状动脉有狭窄或阻塞情形,必须接受冠状 动脉旁路手术。其他手术不包括在内。 3脑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 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 经机能障碍者。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 发生六个月后, 经脑神 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 之一者: (1)植物人状态。 (2)一肢以上机能完全丧失。 (3

21、)两肢以上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谓 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 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 扶助之状态。 (4)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言语 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 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 质 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4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指两个 肾脏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 须接受定期透析治疗。 5癌症指组织细胞异常增生且有 转移特性的恶性肿瘤或恶 性白血球过多症, 经病理检 验确定符合国家卫生部国际疾病伤害及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

22、的疾病,但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 (4)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皮肤癌。 6瘫痪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 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 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所 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 经六个月以后其机能 仍完全丧失。关节机能的机能 丧失指永久完全僵硬或关 节 不能随意识活动超过六个月以上。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肘、腕关 节,下肢三大关节包括股、膝、踝关节。 7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 脏、肺 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 8严重烧伤指全身皮肤20以上受到第三度 烧伤。但若 烧伤 是被保险人自发性或蓄意 行

23、为所致,不论当时清醒与否,皆不在本合同的保障范围之内。 9暴发性肝炎指肝炎病毒感染而 导致大部分的肝脏坏死并失去功能,其诊断必须同时 具备下列条件: (1)肝脏急剧缩小。 (2)肝细胞严重损坏。 (3)肝功能急剧退化。 (4)肝性脑病。 10主动脉手术指接受胸、腹主动脉手术,分割或切除主动脉瘤。但胸或腹主动脉的分 支除外。 1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 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 视 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 疗诊断证明。 1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 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 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1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 能做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 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 1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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