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专利法2009-中文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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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专利法1 (1980 年 12 月 16 日公布的文本,已经依据 2009 年 7 月 31 日颁布的修订法(BGBl. I S. 2521)第 1 条进 行了修改) 目 录 章 节 条 第一章 专利 1 25 第二章 专利局 2633 第三章 专利审查程序 3464 第四章 专利法院 6572 第五章 专利法院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上诉程序 7380 第二节 无效和强制许可诉讼程序 8185 第三节 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8699 第六章 联邦最高法院诉讼程序 第一节 法律上诉程序 100109 第二节 上诉程序 110121 第三节 上诉程序的特别规定 122 第四节 上诉程序一般规定

2、122a 第七章 共同规定 123128a 第八章 费用减免 129138 第九章 侵犯专利权 139142b 第十章 专利诉讼程序 143145 第十一章 专利标记 146 第十二章 过渡性规定 147 第一章 专 利 第 1 条 (1)专利可授予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只要其是新颖的、具有创造性并适于工业应用。 (2)第一款意义上的发明,当其主题是一项由生物材料组成的产品发明或者包含生物材料的产品发明, 或者是一个制造、加工或者应用该生物材料的方法发明,也应当授予专利。原先在自然界就存在的生物材 料,如果依靠技术方法可从自然外界中分离或者制造出来的,也可构成一项发明的主题。 (3)下列各项,不

3、属于第(1 )款所指的发明: 1. 发现、科学理论或者数学方法; 2. 美学意义上的外形创造; 3. 智力活动、游戏、商业活动的方案、规则和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 4. 信息表达。 (4)就上述主题或者活动请求专利保护时,对第(3 )款所列的内容不授予专利。 第 1A 条 (1) 人体在其形成和发育的各个阶段,包括胚胎细胞,以及关于人体某一组成部分的单纯发现,包括基因 序列或者序列片断,都是不可授予专利的发明。 (2) 从人体中分离出来的组成部分,或者通过其他方式以一种技术手段获得的组成部分,包括基因序列或 者序列片断,即使这些组成部分的构造与自然的组成部分的构造相同,也可以成为可授予专利的发

4、明。 (3) 在申请中说明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所执行的功能时,应当对一段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的工业应用 性加以具体的描述。 (4) 如果一项发明的主题是一段基因序列或者序列片断,其构造与一个人体基因的自然基因序列或者序列 片断的构造相一致,则根据第三款对工业应用性进行的具体描述,应载入专利权利要求中。 第 2 条 (1)对于工业化应用将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的发明,不应授予专利;不得仅仅因为法律或者行政法 规禁止某发明使用的事实,即认定存在上述违反的情况。 (2)尤其对下列情况,不授予专利: 1克隆人体的方法; 2. 改变人体生殖细胞遗传同一性的方法; 3. 基于工商业目的使用人体胚胎; 4

5、. 改变动物遗传同一性的方法,该方法不是治疗人和动物所必不可少的,并且使动物承受苦痛。 上述第 1 项至第 3 项的适用,必须参照 胚胎保护法中的相应规定。 第 2A 条 (1)对下列发明不得授予专利: 1. 对动植物品种以及种植和养殖动植物品种的基本的生物方法; 2. 针对人体或者动物的外科或者治疗方法以及诊断方法。但前述方法在应用时会使用到的产品,尤其是 物质或者混合物,不在此列。 (2)对如下发明可以授予专利: 1. 当其主题为植物或者动物,但该发明的实施在技术上不受限制于某一确定的植物品种或者动物品种; 2. 当其主题是一项微生物技术或者其他技术的方法,或者是经由该方法获得的产品,但其

6、与某项植物品 种或者动物品种无关的。 参照适用第 1A 条第( 3)款。 (3)如下术语在本法中意指: 1. 生物材料是指一种材料,包含遗传信息,并且能够自我复制或者能在某一生物系统中复制; 2. 微生物方法是指一种方法,藉其能够应用生物材料,对生物材料的应用或者培育实施(嵌入)手术; 3. 基本的生物方法,指种植植物和养殖动物品种的基本方法,其完全依赖自然现象例如杂交和选种实现; 4. 植物品种是指欧盟理事会 1994 年 7 月 27 日通过的第 2100/94 条例,即共同体(植物)品种保护条 例(ABl. EG Nr. L 227 S. 1)生效法律文本中的定义。 第 3 条 (1)当

7、一项发明不属于现有技术,则具有新颖性。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以前,公众能够通过书面记载、口头描述、使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可以公开获得的所有知识。 (2)在先申请、且于本申请的申请日当天或者之后公众可以获得的下列专利申请的内容,也属于现有技 术: 1. 首次向德国专利局提出的国家申请; 2. 首次向主管机关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当其请求获得德国的专利保护,并且按欧洲专利公约第 79 条第 (2)款的规定交纳了指定费用,或者一项指定欧洲专利局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欧洲专利公 约第 153 条第(2 )款),并且满足欧洲专利条约第 153 条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

8、 3. 首次向受理局提交的以德国专利局为指定局的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 如果一项申请以一项在先申请为基础主张优先权,且其内容未超出在先申请的内容,则其属于本款第一句 中规定的首次申请。属于本款第一句第 1 项的专利申请,已经根据本法第 50 条第(1)款或者第(4)款 发布命令的,自申请日起满 18 个月,视为公众可以获得。 (3)属于现有技术的物质或者混合物,如果其是用于本法第 2A 条第(1)款第 2 项所述方法,并且将其 应用于该方法不属于现有技术,则不能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排除其可专利性。 (4)同样,第(3 )款所述的物质或者混合物在第 2A 条第(1 )款第

9、 2 项所述方法中的某一特殊用途, 如果不属于现有技术,也不能依据本条第(1)款和第(2 )款的规定,排除其可专利性。 (5)如果由于下列情形,直接或者间接地导致申请专利的发明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被公开,则不适用 本条第(1)款和第( 2)款的规定: 1明显有损申请人或者其原权利人利益的滥用行为;或者 2申请人或者其原有权利人在符合 1928 年 11 月 22 日在巴黎缔结的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政府 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该发明。 申请人必须在递交申请时声明该发明曾经进行过上述展出,并在递交申请后四个月内提供证明文件,才能 适用本款第一句第 2 项的规定。本款第一句第 2 项所指

10、的展览会应当公布在由联邦司法部长签署的联邦法 律公报上。 第 4 条 如果一项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应当被认为具有创造性。第 3 条第(2)款所指的申请属于现有技术的,则该类申请不能用于判断本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 第 5 条 如果一项发明的主题能够在包括农业在内的任何一种产业中制造或者使用,应当认为其是适于工业应用的。 第 6 条 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者其合法继受者。两人以上合作完成一项发明,专利权由其共有。两人以上独立完成 同样的发明,专利权授予最先向专利局提出申请的人。 第 7 条 (1)为避免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因需要确定发明人身份而受到延迟,在审查程序中

11、,视申请人为有资格 请求获得专利权的人。 (2)以侵占为由(第 21 条第(1)款第 3 项)对专利提出异议,致使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撤回的,异议 人可以在接到正式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就该发明递交专利申请,并可以享有在先专利的优先权。 第 8 条 权利人的发明被无权获得专利的人提出专利申请,或者因非法侵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让与获 得专利的权利。该申请已经被授予专利的,可以要求专利权人让与专利权。通过诉讼主张让与专利权的, 除本条第四句和第五句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专利授权公布(第 58 条第(1)款)之后两年内进行。如 果受侵害人以非法侵占为由(第 21 条第(1)款第 3 项)对专利提出

12、异议的,应当在异议程序结束后一 年内通过诉讼主张让予专利权。如果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是非善意的,则不适用本条第三句、第四句的规 定。 第 9 条 只有专利权人有权实施其受专利保护的发明。任何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以下列方式实施其专 利: 1制造、提供、使用其专利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或者为前述目的进口、储存其专利产品; 2使用其专利方法,或者第三人知道或者依情势应当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仍对 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使用该专利方法的行为提供帮助; 3提供、使用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将其投放市场,或者为前述目的进口、储存依照其 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 9A 条

13、 (1)如果某一生物材料专利的发明是基于该材料的某一确定的特性,则第 9 条的规定适用于每一种通过 生殖和植物的繁殖方法从该材料获得的、具备上述特性的相同形态或者变异形态的生物材料。 (2)如果通过某一专利方法可以获得某一生物材料,且该方法发明是基于该材料的某一确定的特性,则 第 9 条的规定适用于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生物材料和任何其他具有这一特性的生物材料,只要后者是通过生 殖和植物的繁殖方法,从该方法直接获得的生物材料中获得的、相同形态或者变异形态的生物材料。 (3)如果某一产品专利的发明由遗传信息组成或者包含遗传信息,则第 9 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该产品能 藉以产生的、包含上述遗传信息并能实现

14、其功能的生物材料。第 1A 条第(1)款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 9B 条 当专利权人自己或者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将某一具备某一确定特性的生物材料投放至欧盟任一成员国领域内 或者欧洲经济圈的任一缔约国国土内,如果以生殖和植物的繁殖方法从该生物材料中获取其他生物材料, 且目的是在经济圈中使用获得的其他生物材料,则不适用本法第 9 条的规定。但当经过这种方式获得的生 物材料使用在随后的其他生殖和植物的繁殖时,则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 9C 条 (1)与第 9 条、第 9A 条和第 9B 条第 2 句相反,当专利权人或者经其同意的第三人以农业种植的目的, 在某一农户处,许诺销售植物繁殖材料的,则该农户可以在自

15、己的劳作中,为生殖或者植物的繁殖,使用 收获物。就该许可的条件和规模,适用(欧共体)第 2100/94 号令第 14 条,以及基于此理由进行豁免的 相应情况。在专利权人的请求下,可以适用根据(欧共体)第 2100/94 号令第 14 条第(3)款所公布的 相应实施细则。 (2)与第 9 条、第 9A 条和第 9B 条第 2 句相反,当专利权人或者其同意的第三人在某一农户处,许诺销 售农业用畜或者动物繁殖材料的,该农户可以以农业的目的使用这些农业用畜或者动物繁殖材料。该许可 可扩展到为延续农业活动而转让这些农业用畜或者其他动物繁殖材料的行为,但不包括带有购置目的或者 繁殖范畴内的销售行为。 (3

16、)第 9A 条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如下生物材料,其收获恰好或者在技术上无法回避农 业的范畴。因此,一般来说,当农户没有种植这些受专利保护的种子或者栽种材料时,不能向其提出要求。 第 10 条 (1)专利权还有进一步的效力,即在本法适用范围内,任何第三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不得向没有权利 实施专利的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发明的实质性部分,当其明知或者根据情势应知这些行为适于且就是用于 专利发明的实施的。 (2)当上述行为涉及日常交易中可以获得的普通商品时,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但第三人诱导提供者 实施第 9 条第二句所禁止的行为的除外。 (3)实施第 11 条第 1 项至第 3 项行为

17、的任何人,不属于第(1)款规定的有权实施专利的人。 第 11 条 专利权对下列行为不具有效力: 1个人非营利目的的行为; 2与专利的主题相关的、以实验为目的的行为; 2a. 为了培育、发现、研发新的植物品种而使用生物材料; 2b. 为获得在欧盟范围内的一个药品许可,或者在欧盟成员国或者第三国的一个药品许可而在实践中所必 需的研究和试验行为; 3在药房中根据医生处方直接、个别地配制药品的行为,以及与配制该药品有关的行为; 4临时或者偶然进入本法适用范围内的水域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船舶上使用受专利 保护的发明,包括用于运输工具本身、机械设备、装置或者齿轮以及其他配件上,并且此类使用必须

18、仅仅 是为了满足该运输工具的需要; 5在临时或者偶然进入本法适用范围内的领空或者领土的其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在造 的或者运行中的飞行器和陆地交通工具上使用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包括用于该飞行器或者交通工具的配件 上; 6当 1994 年 12 月 7 日签署的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联邦法律公报 1956II 第 411 页)第 27 条中规定 的行为涉及其他国家的航空器时,适用该条规定。 第 12 条 (1)专利权的效力不及于在专利申请时已经在国内投入使用的或者已经为投入使用做好了必要准备的发 明。该发明的使用人有权为自己经营目的在自己或者他人的工厂和车间里继续实施。该项权利只能随其经 营

19、的业务一并继承或者转让。如果申请人或者其前任权利人在申请专利前将发明披露给第三人,并保留在 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下的权利的,因披露而获知该发明的第三人无权以其在该披露后六个月内所作行为为 理由,主张本款第一句中的权利。 (2)专利权人享有优先权的,本条第(1 )款中的申请日应以优先权日为准。在优先权方面没有互惠待遇 的外国的国民要求外国专利申请的优先权的,上句不适用。 第 13 条 (1)专利权不得对抗联邦政府为公共福利而颁发的专利实施令,也不得对抗最高联邦主管部门或者其下 属机构根据其指令为国家安全而实施该专利。 (2)不服联邦政府或者最高联邦主管部门颁布的本条第(1 )款所述的专利实施令提起

20、的上诉,由联邦行 政法院受理。 (3)在本条第(1 )款所述情形下,专利权人有权要求国家给予合理补偿。因补偿数额引起的纠纷由普通 法院受理。联邦政府依据本条第(1)款颁布的专利实施令实施专利前,应当将该实施令告知专利登记簿 (第 30 条第(1)款)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依据本条第( 1)款第二句颁布实施令或者指令的最高联邦主 管部门,在获悉有人根据本款第一句提出补偿请求时,应当告知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权人。 第 14 条 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术语为准,但是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第 15 条 (1)获得专利的权利、请求授予专利的权利以及基于专利产生的权利可以由继承

21、人继承,也可以有限制 地或者无限制地转让给其他人。 (2)本条第(1)款所指的权利在本法适用的全部或者部分地域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许可,也可以独占 或者非独占许可。被许可人违反第一句规定的许可中的限制的,专利权人仍可对其主张专利权。 (3)权利的转让和颁发实施许可不得影响在先的被许可人。 第 16 条 (1)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自该发明的专利申请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如果一项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对同 一申请人已要求专利保护的另一项发明作出改进,申请人可以从该另一项发明的申请日起的十八个月内, 或者有优先权日的,从该日起的十八个月内,申请增补专利。其保护期限与授予在先发明的专利同时届满。 (2)主专利

22、因撤销、被宣告无效、放弃而终止,增补专利则成为独立的专利,其期限从原主专利生效之 日起算。存在数项增补专利的,仅第一项增补专利成为独立的主专利,其他增补专利仍为新的主专利的增 补专利。 第 16A 条 (1)依据欧洲共同体条例关于创设专利补充保护证书的有关规定,可以就一项专利请求自本法第 16 条 第(1 )款规定的专利权期限届满当日起获得补充保护。专利补充证书应当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布。补充 保护也应当缴纳年费。 (2)除非欧洲共同体法律有另行规定,本法关于申请人资格(第 6 条至第 8 条)、专利权的效力及其例 外(第 9 条至第 12 条)、专利实施令、强制许可(第 13 条、第 24 条

23、)、保护范围(第 14 条)、专利 许可及登记(第 15 条、第 30 条)、专利终止(第 20 条)、专利无效(第 22 条)、当然许可(第 23 条) 、国内代理(第 25 条)、专利法院及其诉讼程序(第 65 条至第 90 条)、联邦法院诉讼程序(第 100 条 至第 122A 条)、专权利恢复(第 123 条)、真实义务(第 124 条)、官方语言、文书送达和费用减免 (第 126 条至第 128 条)、专利侵权(第 139 条至第 141 条、第 142A 条)、集体诉讼和专利标识(第 145 条至第 146 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于专利的补充保护。 (3)对一项专利有效的根据本法第 2

24、3 条规定作出的许可和声明,同样适用于其补充保护。 第 17 条 (1)每件专利申请和专利都应当在申请日后的第三年及以后的每一年缴纳年费。 (2)增补专利(第 16 条第(1 )款第二句)不缴纳年费。一项增补专利成为一项独立的专利的,则应当 缴纳年费;缴费日期和数额按照原主专利的起始日确定。本款第一句和第二句前半部分参照适用于增补专 利申请,但当一项增补专利申请被视为一项独立的专利申请的,年费的缴纳应当将该申请自始视作一项独 立的专利申请。 (3)至(6 )款已废止。 第 18 条 (已废止) 第 19 条 (已废止) 第 20 条 (1)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专利权终止: 1专利权人向专利局递交

25、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 2送达正式通知后未按期(第 37 条第(2 )款)作出第 37 条第( 1)款规定的相关声明; 3送达正式通知后未按期(专利费用法第 7 条第(1)款、第 13 条第(3)款或者第 14 条第(2) 款和第 5 款,本法第 23 条第 7 款第 4 句)缴纳年费和滞纳金。 (2)只有专利局有权判断第 37 条第( 1)款规定的声明否按期作出、年费和滞纳金是否按期缴纳;第 73 条和第 100 条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 21 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应当被撤销(第 61 条): 1该专利权的主题属于第 1 条至第 5 条规定的不得授予专利的情形的; 2该专利没有清楚、完

26、整地公开发明,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施的; 3该专利的实质性内容是未经他人同意而获取其说明书、附图、模型、装置或者设备,或者他人实施的 方法(侵占); 4该专利权的主题超出向受理机关最初递交的申请文本的内容;基于分案申请或者第 7 条第(2)款规 定的重新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其主题超出向受理机关原始递交的申请文本的内容的。 (2)撤销的理由仅影响该专利的一部分的,该专利进行相应的限制后可以维持。此限制可通过修改权利 要求、说明书和附图的形式实现。 (3)专利被撤销后,专利申请和专利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本规定参照适用于对专利权作出限制后维持的 情形。 第 22 条 (1)存在第 21 条第

27、(1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专利保护的范围被扩大的,专利权应当依请求(第 81 条)被宣告无效。 (2)参照适用第 21 条第(2 )款和第(3)款的规定。 第 23 条 (1)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的方式告知专利局,其愿意许可任何人通 过支付合理的补偿费实施其专利的,在专利局收到该声明后,尚未缴纳的年费减少一半。就主专利作出的 该声明将适用于其所有的增补专利。该声明应当记载在专利登记簿并刊登在专利公报上。 (2)专利登记簿上记载已对专利权授予独占许可的,或者已向专利局申请登记独占许可(第 30 条第 (4)款)的,不得接收上述声明。 (3)专利登记簿记载上述声明

28、后,任何人希望实施该专利的,应当通知专利权人。通知以挂号信函的方 式向专利登记簿上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其代表人(第 25 条)发出的,视为有效。通知中应当包括关于如 何实施该专利的陈述。发出前述通知后,被许可人即可以其所陈述的方式实施该专利。被许可人有义务在 每个季度向专利权人详细通报其实施情况并支付补偿费。被许可人未按时履行义务的,专利登记簿上记载 的专利权人可以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专利权人可以禁止其再实施该专利。 (4)补偿费数额应当由专利部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请求确定。确定补偿费用的程序参照适用第 46 条、 第 47 条和第 62 条的规定。补偿费请求可针对数人提起

29、。专利局确定补偿费时,可以要求补偿费请求的 对方承担确定补偿费程序的全部费用或者部分费用。 (5)在最后一次确定补偿费数额一年期间出现情势变更或者公知原因,导致已确认的补偿费数额明显不 合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就此参照适用本条第(4)款的规定。 (6)对一项专利申请作出许可声明的,参照适用本条第(1 )款至第(5)款的规定。 (7)专利权人未接到任何请求实施其专利的通知的,可以随时向专利局递交撤回许可的书面声明。该撤 回于通知递交时生效。专利权人应当在撤回许可声明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减免的年费。在第三句规定的期 限内没有缴纳该减免的费用的,应当最迟在随后的四个月内,将被减免的年费连同

30、滞纳金一并缴纳。 第 24 条 (1)专利法院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在个案中授予商业性实施发明的非独占性许可(强制许可),如果: 1申请人努力以通常经营中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 种许可;并且 2授予强制许可符合公共利益。 (2)强制许可请求方不通过侵害某一在先专利,就无法实施自己在后获得专利保护的发明的,可以要求 对在先专利权人的在先专利颁发一个强制许可,假如: 1. 满足第(1)款第 1 项的条件;并且 2. 请求人的发明与在先专利相比,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 专利权人可以以合理的条件,要求强制许可请求方对其享有专利权的在后发明,授予一项对应的

31、实施许可。 (3)植物品种种植人不通过侵犯在先专利就无法获得或者实施其植物品种权时,上述(2)的规定同样适 用。 (4)在半导体技术领域,只有在经诉讼或者行政程序中确认专利权人存在限制竞争行为并为排除该行为 的情形下,专利局才可以依据第(1)款的规定授予强制许可。 (5)专利权人在德国未实施或者未有效实施其专利的,可以依据第(1)款颁发强制许可,以确保专利产 品充分供应国内市场的需求。在此情形下,进口也视作为在国内实施该专利。 (6)只有在授予专利权后才能颁发强制许可。授予强制许可时可以加以限制和附加一些条件。实施的范 围和时间应当与授予强制许可的目的一致。专利权人有权要求被许可人根据实施情况

32、,并考虑强制许可的 商业价值,支付适当的补偿费。确定补偿费数额所依据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对 尚未支付的补偿费作出相应的调整。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形已不存在也不可能再次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要 求撤销该强制许可。 (7)专利强制许可仅能和实施该专利的企业一并转让。对在先专利的强制许可必须和在后专利一并转让。 第 25 条 (1)在德国国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只有委托德国的律师或者专利律师作为其代理人时,才可以在 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参与本法所规定的程序并主张专利权。该代理人有权参与专利局和专利法院的程序, 以及与专利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提交启动刑事程序的请求。 (2)欧盟成

33、员国的国民或者其他欧洲经济区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根据缔结欧共体条约对引进服务业的规 定,只要其执业范围在 2000 年 3 月 9 日生效的欧洲律师在德国从业规定第 1 条规定或者 1990 年 7 月 6 日生效的 专利律师职位许可能力测试规定第 1 条以及它们每一个生效文本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担 任第(1)款规定的代理人。 (3)第(1 )款规定的代理人的事务所所在地,视为民事诉讼法第 23 条意义下的资产所在地;代理人没 有事务所的,则以其国内居住地为准,没有国内居住地的,则以专利局所在地为为准。 (4)第(1 )款规定的代理人的代理权终止前,必须向专利局或者专利法院说明代理权的终止以及另行

34、指 定的代理人。 第二章 审查程序 第 26 条 (1)专利商标局是联邦司法部下属的独立的联邦高级行政机关。总部设在慕尼黑。 (2)专利局由局长和其他专员组成。他们必须具有德国法官法规定的在司法部门任职的资格(法律 专员)或者是某个技术领域的专家(技术专员)。所有专员终身任职。 (3)通常情况下只有就读于综合性大学、技术大学、农业大学或者矿业学院的技术或者自然科学系,通 过国家结业考试或者专业结业考试,从事科学、农艺学或者技术领域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并具备必要的法 律知识的人才能被任命为技术专员。依据欧洲共同体的法律,在欧盟其他成员国或者在欧洲经济区协议缔 约国通过结业考试,和在德国通过结业考试

35、具有同等效力。 (4)当预计到有临时需要时, 专利局局长可临时任命具有专员任职资格(第(1)款和第(2)款)的人 承担专利局专员的职责(助理专员)。该项临时任命依需要可以在特定期限内有效,在此期间内不得终止。 此外,关于专员的规定也适用于助理专员。 第 27 条 (1)专利局应当设立: 1若干审查部,负责处理专利申请,提供现有技术信息(第 29 条第(3)款); 2若干专利部,负责处理授权专利的所有事务,评估专利许可费数额(第 23 条第(4)款和第(6)款) ,提供涉及专利局程序的法律援助。专利部的职责还包括对其业务范围内的事务出具专家意见(第 29 条 第(1 )款和第(2 )款)。 (2

36、)审查部的具体工作由一名技术专员(审查员)执行。 (3)专利部的决定必须至少由三名专员共同作出,在异议程序中则必须包括两名技术专员。案件涉及疑 难法律问题,且合议组中没有法律专员的,应当由专利部的一名法律专员协助撰写决定。请求法律专员参 与合议组而被驳回的,对该驳回决定不得提起异议。 (4)除作出维持、撤销或者限制专利权、确定补偿费(第 23 条第(4)款)以及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外, 专利部部长有权单独处理专利部的任何事务或者将该任务分派给专利部的一名技术委员承担;前述行为不 适用于听证。 (5)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法令规定高级或者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其他同等职位的雇员,可被任命处理 审查部或者

37、专利部职责内无疑难技术问题或者疑难法律问题的业务,但不包括授予专利权及以申请人已表 示反对的理由驳回申请。联邦司法部可通过法令将任命权授予专利局局长。 (6)民事诉讼法第 41 条至第 44 条、第 45 条第(2)款第二句、第 47 条至第 49 条关于民事诉讼程序 中法院人员自行回避和请求回避的规定,参照适用于审查员和专利部的其它成员。依据第(5)款规定受 委托处理审查部或者专利部业务的高级或者中级职务的公务员或者其他职员,参照适用该回避的规定。需 要做出回避决定时,由专利部作出。 (7)专利部的内部讨论可以邀请非专利部成员的专家参与,但专家不能参与表决。 第 28 条 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

38、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令,规定专利局的机构设置以及业务规程,例如专利事务的 流程,但以法律尚未规定的相关内容为限。 第 29 条 (1)在诉讼程序中针对与专利有关的问题,数个专家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的,专利局应当根据法院或者 国家检察机关的请求出具意见。 (2)另外,未经联邦司法部长的同意,专利局无权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外作出决定或者鉴定。 (3)为使公众可以利用专利局的文件,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无需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法令,规定专利局在 不承诺文件完整性的情况下可以提供现有技术的信息。在上述情况下,联邦司法部有权规定相关的条件、 信息的提供方式和种类以及涉及的技术领域。联邦司法部也可以不经联邦参议院同意

39、,颁布法令将该项权 力授予专利局局长。 第 30 条 (1)专利局应当设立专利登记簿,记载案卷可供任何人查询的专利申请的名称、专利权的名称和补充保 护证书(第 16A 条) 的名称,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如果有代理人和送达全权代表(第 25 条),他们的姓名和住所。专利登记簿内还应当记载专利权生效、期限届满、终止、限制令、撤销、宣告 专利权或者补充保护证书(第 16A 条)无效以及提出异议和无效的情况。 (2)专利局局长可以规定记载在专利登记簿内的其它事项。 (3)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及其代理人和送达全权代表的姓名、住所变更的,经向专利局提供证明,专利 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内记载该变

40、更事项。在变更未被记载前,原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其代理人和送达全 权代表仍依据本法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4)专利局应当依据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的请求,将独占许可记载在专利登记簿内,只要其证明对方 已经同意。在当然许可的期间(第 23 条第(1)款),不得提出第一句所述的请求。该登记应当根据专 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的请求而撤销。专利权人申请撤销登记的,应当提交记载时的被许可人或者其权利继 受人同意的证明。 (5)(已废止)。 第 31 条 (1)当事人对其合法利益提供令人信赖的证据的情况下(并且仅在此范围内),专利局应当依据其请求 允许其查阅案卷及有关模型和样品。但是,任何人都可以查阅登记

41、簿,以及包括权利限制程序(第 64 条) 和撤销程序案卷在内的专利案卷。 (2)下列情况下任何人都可以免费查阅专利申请案卷: 1申请人向专利局表示同意他人查阅案卷,并且已经写明了发明人;或者 2自申请日(第 35 条第(2 )款)或者优先权日起,满十八个月, 并且已经根据第 32 条第(5)款的规定进行了公告。 (3)某一案卷可供任何人免费查阅的,则任何人也可免费查阅属于该案卷的模型和样品。 (4)在写明发明人(第 37 条第( 1)款)的情况下,申请人写明的发明人提出要求的,只能依据第 (1)款第一句的规定允许查阅。对此,参照适用第 63 条第(1 )款第四句和第五句的规定。 (5)要求查阅

42、依据第 50 条规定尚未公布的专利申请和专利案卷,必须由专利局听取最高联邦主管机构 的意见后批准,条件是(而且仅在此范围内):对申请查阅人而言有特别的利益需要保护,允许其查阅是 正当的,且不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对外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第 3 条第(2)款规定的专利申请或者专 利在程序中被作为现有技术引用的,则查阅案卷中该对比文献的相关部分时,参照适用本款第一句的规定。 第 32 条 (1)专利局应当出版下列文件: 1专利申请全文; 2专利全文;和 3专利公报。 出版可以采取电子形式。 (2)专利申请全文应当包括依据第 31 条第(2 )款的规定允许公众免费查阅的专利申请文件,以及最初 提交的摘

43、要或者为出版而经专利局修改过的摘要(第 36 条)。已经出版了专利全文的,则不再出版专利 申请全文。 (3)专利全文应当包括授予专利权所依据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专利全文应当说明专利局在评价 该发明的可专利性时参考的公开出版物(第 43 条第(1)款)。尚未公布摘要的,则应当将其纳入专利 全文内。 (4)如果在作好出版的技术准备后,专利申请被撤回、驳回、视为撤回申请或者终止的,也应当依据第 31 条第(2 )款的规定,公布专利申请全文或者专利全文。 (5)专利公报应当定期地刊登专利登记簿记载内容的概要,包括期限届满的专利、独占许可的登记和撤 销、查阅专利申请案卷的可能性。 第 33 条 (

44、1)自根据第 32 条第(5 )款通告时起,任何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使用了专利申请的主题的,申请人 可以要求使用人视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但不允许行使进一步的请求权。 (2)申请的主题明显不具有可专利性的,申请人无权要求补偿。 (3)参照适用 民法第一编第五章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专利授权后一年期限届满前仍然可以行 使请求补偿的权利。如果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受损而自己获益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852 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三章 专利审查程序 第 34 条 (1)请求对一项发明授予专利权的申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 (2)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指定专利信息中心接受专利申请的,也可以

45、向其递交申请。但可 能包含国家秘密(刑法第 93 条)的申请,不得向专利信息中心递交。 (3)专利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 申请人姓名; 2. 授予专利权请求书,其应当清楚简明地指明该发明; 3. 一项或者数项权利要求,限定要求保护的主题; 4. 对该发明的说明; 5. 权利要求或者说明中所提到的附图。 (4)专利申请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5)一件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一组发明。 (6)联邦司法部有权颁布法令,规定申请的形式要求及其他相关要求,也可以颁布法令授权德国专利商 标局对此作出规定。 (7)应专利局要求,申

46、请人应当在说明(第(3 )款)中完整、真实地描述就其所知的现有技术。 (8)发明包含对生物材料的使用或者涉及生物材料,而该生物材料无法被公众获得,也无法在申请中以 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方式加以描述(第(4)款)的,联邦司法部有权就生物材料的保藏及 获得,包括有权获得生物材料的主体、重新保藏该生物材料,颁布有关法令。联邦司法部也可以颁布法令 授权德国专利商标局对此作出规定。 第 34A 条 如果发明的主题源自植物或者动物的生物材料,或者必须用到这些生物材料,则申请人在知道生物材料来 源地时,必须在申请材料中加以说明。专利申请的审查以及授予的专利的效力,不受到影响。 第 35 条 (1)

47、申请的全部或者部分不是以德文撰写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提交后三个月内补交德文译文。申请提 及附图,但提交申请时未提供附图的,专利局应当告知申请人在通知送达后一个月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 任何有关附图的说明视为未作出。 (2)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是指下列机构收到具有第 34 条第(3 )款第 1 项和第 2 项规定的要素,并且有 看起来像第 34 条第(3)款第 4 项规定的说明的专利申请材料之日: 1专利局; 2联邦司法部在联邦法律公报中公告指定的专利信息中心。 未以德文撰写的,专利局收到在第(1)款第一句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的德文译文之日视为申请日,否则视 为未提出申请。申请人依据第(1)款第二句的通

48、知补交缺少的附图,附图送达专利局之日为申请日,否 则关于附图的说明视为未作出。 第 36 条 (1)申请文件应当包括摘要,可以在申请日后十五个月内,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后十五个月内补交。 (2)摘要仅作为技术情报使用。摘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发明名称; 2在申请中公开的发明内容的简短概要,即写明发明所属的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 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及发明的主要用途。 3概要中提到的附图;在概要中提到数个附图的,应当提供一幅申请人认为最能说明该发明技术特征的 附图。 第 37 条 (1)申请日后十五个月内,有优先权的自优先权日后十五个月内,申请人应当指定一个或者多个发明人

49、, 并且保证就其所知其他人没有参与作出该发明。申请人不是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不是唯一的发明人的,申 请人应当说明其如何取得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局不审查其说明的正确性。 (2)申请人能证明其因意外情形无法及时作出第(1 )款的说明的,专利局应当给予申请人合理的宽限期。 该期限不得延长至做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时。宽限期过后上述意外情形仍然存在的,专利局应当再次给予 申请人宽限期。期限届满前六个月,专利局应当通知专利权利人,通知送达后六个月内未能作出前述说明 的,专利失效。 第 38 条 授予专利权之前,在不超出申请主题的前提下可以修改申请内容;但递交实质审查请求书(第 44 条)后, 只能更正明显错误、克服审查部指出的缺陷或者修改权利要求。超出原申请主题的修改,不产生任何权利。 第 39 条 (1)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对其申请进行分案。分案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递交实质审查请求书 (第 44 条)后提出分案申请的,分案部分视为已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申请。每件分案申请都应当保留原 申请日并享有原优先权。 (2)分案申请应当缴纳与原始申请在分案前需要缴纳的费用相同的费用。在提起实质审查请求(第 44 条) 前提出分案的,前述规定不适用于专利费用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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