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3 年 10 月 3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5 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 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 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 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 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 教育和业
2、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 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 重教师。 第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国务院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学校和 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 自主进行教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 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 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 暑假期的带薪体假; (
3、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 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参与学校的民主和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 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 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 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 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以 鼓励和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 合法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