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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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对照表 现行办法 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 了 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 使用 和 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工业和信息化部 (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

2、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电信管理机构在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中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 ),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3、,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 国家 法律保护。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 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 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

4、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第五条 申请 办理 基础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 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2 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 (七) 公司及其 主要出资者和 主要

5、经营管理人员 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 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 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

6、围 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 公司及其 主要出资者和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三年内无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违法记录 。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 办理 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 最低限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

7、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六)公司及其 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 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 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 等。 ( 二)公司 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第

8、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 和 联系 方式 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3 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9、(六)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申请 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七)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 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八)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九)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十)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一)项规定的承诺书

10、,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 ( 四 )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 五 )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 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 六 )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 七)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 八 )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 九 )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 十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办理

1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 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 、公司通信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 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 等。 (二)公司 的企业法人 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 增值 电信业务的人员、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 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 和 联系 方式 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

12、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 四 )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4 场地和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最近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法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及电信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会计资料。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六) 申请 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 、 实施计划 和 技术方案。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 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

13、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尚未获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对于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书面申请和第(十)项规定的承诺书,拟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签署;拟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签署。 股东的有关情况; ( 五 )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 和实施计划 及 技术方案; ( 六 )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 七 ) 网络与 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 八 )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 九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 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

14、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 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 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

15、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5 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16、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 第一款 第 (六)项、第 (七) 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80 日内 完成 审查 工作 。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

17、七条第 五 项、第 六 项、第八项 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80 日内审查 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 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 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

18、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 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 全部 申请 材料 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

19、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人实地查验,申请人应当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6 限内。 第十二条 经营许可证由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和许可证书组成。 发证机关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使用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规 定事项、年检和违法记录表等文件。原发证机关根据管理需要可以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规定增加相应内容。 许可证书 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

20、证机关 和 发证日期、 签发人、 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内容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另行制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 依法 调整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 正文和附件组成。 经营许可证正文 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 (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经营许 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附件应当规定特别事项,由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义务等作出特别要求。 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调整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公布。 第

21、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 5 年、 10 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5 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 5 年、 10 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5年。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签发。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局长签发。 第十五条

22、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 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 公司其他人员 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 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获准经营 电信业务 的公司 ,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 和期限 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 经营者 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7 第十七条 获准

23、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持经营许可证 到 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办理 无线电频率使用 手续 。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 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 管理相关规定, 持经营许可证 向 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 取得 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 公司 ,应当 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子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电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 基础 电信业务的,应当

24、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 者 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获准经营 电信业务 的公司 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 持有股份 不少于 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 子 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该 子 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由发证机关在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许可证书附页中载明。 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 子 公司经营同一项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 经 营者 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 持股比例 (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不少于 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发证机关应当

25、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中载明 该被授权 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 获准跨地区经营 基础电信业务 的公司 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公司经营同一项 基础 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获准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地区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公司,应当凭经营许可证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负责当地业务经营、 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情况。内容包括:公司负责备案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司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

26、事务的相应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章程等有关材料。 (四)在当地开展业务的方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8 齐全的,应当在 15 日内出具备案确认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在 5 日内书面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当地经营电信 业务。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机构可以是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本身或者其在备案地之外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机构,但应当符合经营许可证的要求。 第一款所列材料发生变化的,负责当地业务经营、客户服务等事务的相应机构应当在 20日内,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及发证机

27、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除经营许可证中有特别规定外,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 1 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提供电信服务。不能在 1 年内提供电信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许可证时提出 并说明理由,报电信管理机构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中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公司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

28、得为无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办理备案手续 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 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 者 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五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 资费与收第二十三条

29、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9 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 和措施。 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 及 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 、协议等 的,应当事先 告知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 并充分听取其 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基础电信 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有关意

30、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七条 提供 网站 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 获 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 网络接入等 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 网站 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网络接入等电信资源。 (二)不得为 未经许可或未备案的网站 提供接入或代收费等服务。 (三)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 相应的 网站经营许可管理和备案管理的 业务管理系统, 实现对代报备网站用户信息的动态维护和更新, 并定期 向电信管理机构 报送 网站管理所需 有关信息。 (四)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

31、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 七 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五)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 取 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 提供的 电信服务或者 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 (二 ) 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 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 (三)不得为 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 履行非经营

32、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的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接入或者 代收费等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 并 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 定期报送有关 业务管理 信息; (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 条例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八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电信业务经营者 的违法行为记录和公示 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电信 业 务 经 营 者 实 施 重 点 监 管 。 基

33、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收费和调整到第四十四条 10 业务合作时,应当考虑电信管理机构公示的有关违法行为记录。 第二十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 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 机构的 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

34、等网络与信息安全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 第六章 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 第六章 经营许 可证的变更、撤销、吊销和注销 第三十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 90 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 90 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 90 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不再继续经营的,应当提前 90 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并做好善后工作。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出续办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或者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未开通电信业务的,有效期届满不予延续。 第三十一 条 取得

35、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公司 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业务的 子 公司,遇有合并或者分立、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变化 、业务经营权转移 等 涉及 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中,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化、业务经营权转移的, 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变更后的公司应当符合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 的条件 。 (二)提出申请时,公司的业务已开通并且没有违反电信监督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 者 或者其授权经营电信 业务的公司,遇有 因 合并或者分立、股东变化等 导致 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或者业务范围需要变化的,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 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电信业务经营者变更经营主体、股东的, 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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