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欧盟的决策机制:机构、权限与程序 时间:2008-02-01 作者:方 国学 摘要欧盟的决策机制是指欧盟在决策过程中各机构之间形成的协同制约关系。欧盟由欧共体、共 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以及司法与内务合作三大支柱组成,它们分别实施不同的决策机制。本文详细介绍 了三大支柱各自的决策机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分析了欧盟决策机制的特点,认为欧盟决策机制 的演变反映了欧洲一体化的历史进程及欧盟本身独特的组织范型。同时,本文也指出,欧盟决策机制 的运作受政府间会议和各种委员会等非决策机构的影响很大,欧盟的决策实际上是决策机构和非决策 机构共同参与的结果。 关键词 欧盟; 决策机制; 欧共体 中图分类号C934
2、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1006-0863(2008)02-0095-05 所谓欧盟的决策机制,是指欧盟决策过程中各机构之间形成的协同制约关系。欧盟由欧共体、共 同外交和安全政策以及司法与内务合作三大支柱组成,它们共同使用一套机构,在不同的支柱内实施 不同的决策机制。考察欧盟的决策机制既有助于理解这个区域性国际组织的独特性,也对我国的决策 科学化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欧共体的决策机制 欧共体是欧盟的第一大支柱,也是欧盟的核心,包括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 子能共同体三个共同体,目的是最终实现经济一体化。 半个多世纪以来,从关税同盟到统一大市场的完成、再到经济货币联盟的建设,欧盟机
3、构出台了 一系列的共同政策和共同体政策。由于目标和任务各不相同,欧盟机构依照建立三个共同体各个条约 的规定实施不同的决策机制。成员国将一部分主权让渡给欧盟机构,通过条约授予欧盟机构在一些特 定的领域拥有某些超国家的决策权。 首先,欧洲煤钢共同体的主要决策机构为欧委会。 欧洲一体化之初,让莫内计划的核心在于把联营后的煤钢工业置于一个超国家机构的控制之下。 因此,煤钢共同体的决策权集中在由技术专家组成的欧委会手里。其特点是: 第一,欧委会向咨询委员会和理事会咨询后作出决策。欧委会可在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情况下向咨 询委员会咨询,但是,在条约规定必须咨询的情况下,欧委会必须咨询。当欧委会向理事会咨询时,
4、 理事会在磋商过程中可无须议决。欧委会的决策分为决定、建议和意见三种。其中,决定的各个部分 均具有约束力;建议中所确定的目标具有约束力,但建议的接受对象有选择方法的自由;意见没有约 束力。 第二,理事会议决欧委会的动议。理事会的主要职责在于协调欧委会与成员国之间的行动,敦促 欧委会采取必要的行动。如果条约规定理事会必须就欧委会的动议提出意见,理事会以简单多数、特 定多数与全体一致三种方式进行议决。 第三,欧洲议会只有监督权。欧洲议会可以讨论欧委会提交的总报告,还可以以三分之二的多数 对欧委会进行弹劾。 其次,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主要决策机构是理事会。 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与欧洲原子
5、能共同体的时候,一体化的形势发生了变化:一方面,欧洲民族 主义的兴起制约了超国家主义的发展势头;另一方面,成员国也不可能把更为广阔的经济领域置于一 个类似欧委会的超国家机构的控制之下。因此,理事会取代欧委会掌握决策大权,欧委会则主要行使 执行职能。理事会、欧委会和欧洲议会依据一定的决策程序,制定规则(Regulations)、发布指令 (Directives)、做出决定(Decisions ),并提出建议(Recommendations)或发表意见 (Opinions)。其中,规则具有普遍意义,它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有成员 国;指令所要求达到的目标对所指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
6、是成员国可以自行选择执行的形式和方法; 决定的各个组成部分对其接受对象都具有约束力;建议和意见不具有约束力。 这两个共同体的决策机制几经修订补充,现包括三种主要决策程序: 第一,一般决策程序。 一般决策程序即罗马条约原有的决策程序。此程序包括动议、咨询和议决三个主要环节。动 议权属于欧委会,即共同体立法的提案必须有欧委会提出,而且它可以在立法过程中随时修改提案。 在条约规定的场合,欧委会的立法提案在提交理事会的同时,必须征询欧洲议会或经社委员会或地区 委员会的意见。但在此程序下,它们的意见对欧委会或理事会均没有约束力。作为一个特例,罗马 条约规定,有关欧洲联盟公民在各成员国内迁徙与居住的立法,
7、需要取得欧洲议会的同意。 议决权属于理事会,它以简单多数、特定多数与全体一致三种方式议决。至于哪些事务以哪种方 式议决,条约在有关的条款中有明确的规定。简单多数议决的一般仅限于程序性问题。根据罗马条 约规定,从过渡期的第三阶段开始,特定多数议决应成为共同体的基本决策程序。但是,1966 年 的“ 卢森堡妥协”以保护成员国的“至关重要的利益”为由,明确提出有分歧的事务必须取得成员国的一 致同意(consesus)之后才能施行,事实上搁置了此程序的实施,直至 1987 年的单一欧洲法令 才重新恢复使用并扩大了实施范围。 由于合作程序和共同决定程序的引入,原来意义上的特定多数议决现只适用于有限的一些
8、场合, 主要是农业与贸易政策上。在许多重大决策上,包括有关领域的政策性立法以及缔结国际协定等,理 事会必须全体一致议决,即成员国不分大小均有否决权。需要指出的是,全体一致并不意味着所有成 员都得投赞成票。罗马条约第 148 条规定:“ 理事会成员本人或其代表的弃权,不妨碍理事会通 过需要以全体一致议决才能通过的法令”,这种既不赞成又不否决的表决方式被称为 “积极的弃权”。 但是,任何理事会成员或其代表的缺席,却意味着理事会无法通过需要以全体一致议决的议案。 在一般决策程序中,欧洲议会仅就决策中的事项提出意见,基本上是起主要咨询机构的作用。 第二,合作程序。 这一程序包括一读和二读两个流程。一读
9、中,理事会收到欧委会的立法提案后,即送欧洲议会征 询意见和按条约要求征询经社委员会或地区委员会的意见,并在此之后以特定多数议决达成共同立场, 送交欧洲议会进行二读。二读中,欧洲议会有三个月时间审议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并形成其决议:如果 议会以简单多数通过共同立场,理事会可依据达成的共同立场通过此立法提案;如果议会未能形成任 何决议,理事会也可以依据达成的共同立场通过此立法提案;如果议会以绝对多数对理事会的共同立 场提出修改,则欧委会可以在一个月内重新审议和修改其提案,但如果它拒绝议会的修改意见则必须 说明理由。理事会可以在三个月内以特定多数议决经过欧委会修改的提案,或以全体一致议决接纳未 被欧委会
10、接受的议会修改意见或做出自己的修改意见,并就此通过该立法提案。 如果议会以绝对多数拒绝理事会的共同立场,理事会仍可以在三个月内以全体一致议决、依据已 经达成的共同立场通过该立法提案。但如果在三个月内理事会没有或不能达成一致,则此立法提案应 认为被搁置,欧委会必须起草新的提案,重新发起立法程序。 合作程序的引入扩大了欧洲议会参与共同体立法的权力,它一般适用于有关禁止以国籍为由的歧 视、运输的跨国经营规定、监控成员国的宏观经济政策、确定工人的劳动保护标准、社会基金的管理 与使用、制定职业培训措施、建立跨欧基础设施网的措施、地区基金的管理与使用、制定科技研究与 发展规划、实现环保目标的措施、制定对外
11、发展援助规划等方面的立法。 第三,共同决定程序。 共同决定程序包括从一读到三读三个流程。一读的过程与合作程序完全相同。在二读中,欧洲议 会依然有三个月时间来审议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并形成其决议:如果议会以简单多数通过理事会的共同 体立场,理事会可依据达成的共同立场通过此立法提案;如果议会未能形成任何决议,理事会也可以 依据其共同立场通过此立法提案;如果议会以绝对多数拒绝理事会的共同立场,理事会可以召集由理 事会成员与相同人数的议员代表组成的“调解委员会”会议,进一步解说其立场。但如果调解失败,议 会坚持拒绝理事会的共同立场,则欧委会应在一个月内重新审议其提案或者对欧洲议会的修正案提出 意见,对此,
12、理事会可以有三种选择:一是以特定多数议决接受议会的意见,修改其共同立场并通过 立法提案;二是在欧委会表示反对议会修改意见的情况下,以全体一致议决议会的修改意见,修改其 共同立场并通过立法提案;三是拒绝议会的修改意见,开始三读。 在三读中,理事会轮值主席与议会议长应协议召集前面提及的调解委员会会议,在欧委会代表的 参与下,共同修改该立法提案:如果调解委员会在六个星期内取得谅解,并以理事会成员的特定多数 和议会代表的简单多数达成了该提案的共同修改文本,则在之后的六个星期内,可以以议会的绝对多 数和理事会的特定多数共同通过该项立法;但如果有一方拒绝了修改文本,则该提案应认为已被搁置; 如果在此六个星
13、期内调解委员会未能达成修改文本,则该提案应认为已被搁置。 共同决定程序可以认为是合作程序的延伸,它在扩大欧洲议会立法权上走出了重要一步,即它可 以整个地否决立法提案,可以在调解委员会内参与提案的修改,这与初期纯粹的咨询议会相比是重大 的发展。但另一方面,从此程序的流程来看,欧洲议会所拥有的还只是参与立法权,而非通常意义上 的立法权;从此程序的实施范围来看,欧洲议会的参与立法权也还十分有限。 共同决定程序适用于有关保障工人自由流动、保障自由设业、相互承认教育与职业资格、协调旨 在保证内部市场正常运转的立法、促进教育与职业培训合作、促进文化合作、促进医疗卫生合作、加 强消费保护、发展科技合作、制定
14、环保总规划等方面的立法。 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决策机制 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是欧盟的第二大支柱,其目标是: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原则捍卫联盟的共同价 值、根本利益及独立和完整;使用一切手段加强联盟的安全;根据联合国宪章和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的 原则以及巴黎宪章所制定的包括外部边界原则在内的目标,维护和平和加强国际安全;促进国际合作; 发展和巩固民主与法制,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为此,联盟通过采取以下行动追求上述目标的实现: 制定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原则及基本指导方针,决定共同战略,采取共同行动,制定共同立场,强 化各成员国间在执行政策方面的制度化合作。 第二支柱的决策机制是由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
15、规定的。虽然 1997 年的阿 姆斯特丹条约(简称马约)修改了马约有关该政策的条款,突出了欧盟机构特别是理事会 在决策程序中的主导作用,但是,由于第二大支柱实际上是从 20 世纪 70 年代初形成的欧洲政治合 作机制演变而来,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具有明显的政府间合作的形式,欧洲理事会制定包括防务内容在 内的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原则及基本指导方针。当各成员国在某个领域有共同的重大利益时,欧洲 理事会制定适用于该领域的共同战略并由联盟负责实施。共同战略中应确定其目标、期限和可供联盟 及各成员国使用的手段。在重大的国际问题上,欧盟尚未做到完全用一个声音说话。所以,现行的决 策机制依然是一种政府间合作机制
16、。 首先,理事会是主要的决策机构。 第一,动议权属于理事会。在此环节中,理事会应根据欧洲理事会的基本指导方针,作出旨在制 定和实施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必要决定。理事会就共同战略问题向欧洲理事会提出建议并通过特别 是采取共同行动和共同立场的方式实施欧洲理事会制定的共同战略。理事会应确保联盟行动的统一性、 连续性和有效性。 理事会制定共同行动方案。方案中应提出能证明联盟采取军事行动必要性的具体情况。共同行动 方案应确定共同行动的目标、范围和可提供联盟使用的手段,必要时应确定共同行动的期限和完成此 项行动的条件。如果情况的变化对适合于采取共同行动的事项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理事会应重新审 查共同行动的
17、原则和目标,并作出必要的决定。在理事会作出上述必要决定之前,共同行动应继续进 行。共同行动对各成员国所采取的立场和所进行的活动起约束作用。理事会可要求欧委会提出有关共 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任何适当提案。 当成员国为实施共同行动而拟议制定国家立场或采取国家行动时,该成员国应在能保证必要时的 理事会内部事先磋商的时间内向理事会通报其计划。此项事先通报的义务不适用于那些仅是理事会决 议翻版的国家措施。当由于情况变化而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如果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成员国可在 考虑共同行动基本目标的情况下,紧急采取相应措施。有关成员国应立即将其措施通报理事会。当成 员国面临重大困难而不能实施共同行动时,该成
18、员国应将此项困难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应对此进行讨 论并寻求适当的解决办法,但此项解决办法不得与共同行动的目标相抵触,也不得有损于共同行动的 效力。 理事会制定共同立场。共同立场应提出联盟对某项特别的涉及区域性或主体性的事项所采取的解 决方法。各成员国应保证其国家政策与共同立场保持一致。各成员国在理事会内部就任何涉及全体利 益的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事项互通情报并彼此磋商,以确保通过其一致行动尽可能有效地发挥联盟影响。 第二,议决权属于理事会。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决定原则上由理事会以全体一致议决。亲自到 会或委派代表到会的成员的弃权票不妨碍上述决定的通过。任何一个打算投弃权票的成员国均应向会 议提交正式
19、的声明以取得弃权资格。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国可不承担执行决定的义务,但应承认此 项决定对联盟有约束力,其他成员国也应尊重该有关成员国的弃权立场。如果具有弃权资格的理事会 成员国超过了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 148 条所指加权票的三分之一,有关决定不得予以通过。 不过,理事会可以以特定多数议决采取以下行动:制定共同行动、共同立场或根据共同战略做出 的其他决定,制定共同行动或共同立场的实施措施。前提是,如果理事会的某个成员国发表声明,该 成员国打算反对以特定多数议决通过某项决定,那么,表决程序将不予进行。在此情况下,理事会可 以特定多数议决要求有关事项提交欧洲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作出决定。 程序问题
20、由理事会以其成员的多数议决做出决定。为实施条约规定而需要同一个或几个国家或国 际组织缔结协定时,理事会可以全体一致议决授权轮值主席适当时在欧委会的协助下为此目的举行谈 判。上述协定由理事会根据轮值主席的建议以全体一致议决缔结。 其次,欧委会和欧洲议会只有建议权。 欧委会应完全参与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方面的工作,但是,它(以及成员国)只是“可以” 或应理 事会的要求提出建议。轮值主席应就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主要方面和基本选择等问题,同欧洲议会 进行磋商并保证充分考虑欧洲议会所提出的意见。轮值主席和欧委会应定期向欧洲议会通报联盟的共 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发展情况,欧洲议会可向理事会提出问题或向理事会提
21、出建议。欧洲议会应每年 就执行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的进展情况举行辩论会。 最后,欧盟机构拥有执行权。 理事会应负责保证各成员国对上述原则的遵守。轮值主席代表联盟处理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 的事务,负责实施依照条约所做出的各项决定并以此身份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期间原则表达联盟 的立场。轮值主席由理事会的秘书长给予协助。理事会秘书长行使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高级代表的职 责。轮值主席为完成上述任务应在必要时由继任轮值主席的成员国予以协助。当遇到需要快速做出决 定的情况时,轮值主席或者根据其自己的倡议,或者根据欧委会或成员国的请求,应于四十八小时内 召集理事会特别会议。如情况紧急,则应在更短的时间内召集
22、理事会特别会议。理事会可在其认为必 要的任何时候,任命一名被授权处理有关特别政策问题的特别代表。 此外,一个由各国外交部政治司司长组成的“政治委员会”在该政策事务上行使相当于常任代表委 员会的职能。政治委员会应密切关注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领域的国际形势,它或者根据自己的主动行 动,或者应理事会的请求向理事会提出意见,并以此为制定政策建言献计。在不影响轮值主席和欧委 会所担负的责任的情况下,政治委员会还应监督政策的实施。 三、司法与内务合作的决策机制 司法与内务合作是欧盟的第三大支柱。虽然在欧洲一体化中起步最迟 1 ,但它是统一大市场建 设的逻辑延伸。该支柱包括民事和刑事两个部分,前者指成员国之间
23、的人员跨国流动、移民与难民等 民政事务的协调,后者指罪犯引渡、反走私、反毒品及武器控制等刑事事务的合作。在阿约把民 事方面的内容从马约的第六编转移到第一支柱(欧共体条约第四编)之后,第三支柱只剩下 刑事方面的内容。 第三支柱的基本职能是对第一支柱的事务进行补充与支持。成员国通过理事会内部交流而协调行 动,也可经由一致同意而采取共同立场或共同行动。同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相比较,司法和内务合 作似乎对成员国来说更容易因为“外部效应”而达成共识,但它们在这一领域的合作依然十分敏感。因 此,第三支柱的决策机制属于成员国协商机制,类似于第二支柱的政府间合作机制。 首先,欧委会(以及成员国)享有动议权。
24、欧委会完全参与该领域的工作,它通过其常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处理欧盟司法与内务合作的有关 问题。常任代表委员会可以向理事会发出采取共同行动的倡议,定期向欧洲议会通报关于该领域工作 情况的讨论情况,参与由各国高级官员组成的协调委员会的工作,并在协调委员会内享有观察员地位。 欧委会和成员国分享提案权,欧委会应审查成员国提出的、要求欧委会向理事会提出提案的任何申请。 其次,理事会行使议决权。对于欧委会(以及成员国)的动议,理事会分别以全体一致、特定多 数和简单多数三种方式议决。由各国有关部门的高级官员组成的协调委员会向理事会提出意见,根据 理事会的请求负责理事会在此领域的准备工作。 各成员国内务和司法部
25、长应在理事会内部就有关各项工作内容互相通报并彼此磋商以协调其行动, 建立政府有关部门间的合作。理事会根据欧委会(以及成员国)的倡议,以全体一致议决采取以下行 动:制定旨在明确联盟对某一特别事项的态度的共同立场;通过旨在使成员国的法律和法规接近一致 的框架性决定;通过旨在实现该领域(除要求各成员国法律和法规接近一致以外)的其它任何目的的 决定;制定该领域的公约并规定各成员国按其各自的宪法规定予以批准。尼斯条约修改了阿约 所指的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理事会以全体一致同意采取以下措施,鼓励通过欧洲司法局进行合作: 使欧洲司法局在顺利协调成员国负责追诉的国内当局方面发挥作用;在欧洲警察局的框架内对严重的
26、 跨国犯罪的侦察提供帮助;有利于欧洲司法局和欧洲司法网络的紧密合作,以便委托调查的执行和引 渡请求的实施。 对于旨在实现该领域(除要求各成员国法律和法规接近一致以外)的其它任何目的的决定,理事 会以特定多数议决制定在欧盟一级实施此类决定的必要措施。如果理事会被要求以特定多数议决,其 成员应按照规定的加权票进行表决。对于成员国在该领域缔结的公约(必须有半数成员国批准才能有 效),其实施措施可在理事会中以缔约国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议决。此外,程序问题由理事会以其成 员的多数议决作出决定。 再次,欧洲议会只有建议权。理事会在制定有关决定之前,应同欧洲议会进行磋商。欧洲议会可 在理事会所规定的不得少于
27、3 个月内提出意见。如果欧洲议会在此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理事会可作 出决定。轮值主席和欧委会应定期向欧洲议会通报关于该领域的工作讨论情况。此外,欧洲议会可向 理事会提出问题或者建议,并应每年就该领域的工作进展情况举行辩论会。 最后,欧盟机构履行监督权。条约明确规定,理事会在此领域内作出的基本决定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 但不具有直接效力,即除了要求达到的目标外,成员国自行选择实施的方法。因此,该领域的执行权 归各成员国的有关机构,欧盟机构行使的主要是监督权。 四、欧盟决策机制的特点 纵观欧盟的决策机制,它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首先,欧盟决策机制的演变反映了欧洲一体化的进程。 作为一个独特的区域性
28、国际组织,欧盟无疑是一个发育成熟的经济共同体,并且逐步朝着政治共同体 迈进。从根本上说,欧洲一体化进程就是欧盟机构与成员国之间管辖权博弈的过程。欧盟机构和成员 国之间的管辖权分为三大类。 2 第一类是欧盟独享的管辖权,或称“专属管辖权” (exclusive competence)。在这一领域,只有欧盟机构才有权制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成员国只能制定相关的实 施欧盟法律法规的实施细则。第二类是欧盟与成员国共同分享的管辖权,或称“混合管辖权” (shared competence,mixed competence)。在这一领域,欧盟机构与成员国政府都有权制定 法律法规,有的以成员国法律为主,有的以欧
29、盟法为主。第三类是属于成员国的管辖权(national competence)。在这一领域,欧盟机构只能支持、协调成员国的行动。实际上,前两个领域主要是 经济一体化的内容,属于第一支柱的决策范围,并且是欧洲一体化的基础;后一个领域主要是政治一 体化的内容,属于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决策范围,也是欧洲一体化深化和扩大的结果。因此,欧盟 决策机制的演变鲜明地反映了一体化的历史进程。 其次,欧盟决策机制的多元化表明欧盟是一种独特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范型。 关于欧盟的组织性质至今没有定论,学者们主要有超国家组织论、国家拟比论和功能联邦论等等 观点。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相互争论的各种解释都存在一个共同的立足点
30、:它们都会选择欧盟的决 策或者决策过程作为比较分析的核心问题。的确,相对于传统的国际组织和主权国家而言,欧盟决策 机制的多元化无疑凸显了其组织性质的独特性。 如上所述,第一支柱的决策机制具有强烈的超国家性,第二支柱和第三支柱的决策机制又带有明 显的政府间合作性质。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个悖论,即一体化的深度和广度越高,欧盟决策机制的 超国家性却越来越减弱。其实,决策机制的多元化不仅显示了欧洲一体化巨大的开放性和包容性,而 且表明欧盟这种兼具超国家和政府间合作双重性质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是一种独特的范型。 最后,欧盟决策机制的运作受各种非决策机构的影响。 欧盟按照三权分立的架构建立了一系列主要机构。
31、3 其中,欧委会、理事会和欧洲议会是欧盟 的共同决策机构。 4 理事会成员作为各成员国政府的代表,在欧盟决策中反映本国立场和维护本国 利益;欧委会和欧洲议会则代表欧盟的共同利益。前者承担了决策创议和政策实施的重要角色,后者 是欧盟体制中唯一的民选机构,虽然距离一个真正意义的议会还有遥远的路程,但是它已由最初的咨 询权逐步获得了一定的民主监督权和决策参与权。 然而,欧盟的这些决策机构受到政府间会议和各种委员会等非决策机构的强烈影响。政府间会议 分为两种,定期的政府间会议即欧洲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及欧委会主席组成,虽 然不是欧盟的正式机构,但它是欧盟的政治中心。欧洲理事会除了确定欧
32、盟根本性的决策路线以外, 还经常处理理事会无法解决的决策问题。 5 欧盟每隔几年还召开一种不定期的政府间会议讨论重大 的原则事务。此外,欧盟还有大约 1500 个各类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大致可以分为立法起草阶段委员 会、审议批准阶段委员会和实施法律阶段委员会三种,这些欧盟的隐形机构也在欧盟的决策过程中发 挥着各自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说,欧盟决策机制的运作实际上是决策机构和非决策机构共同参与的 结果。 参考文献 References 1T.Salmon and W.Nicoll,Building European Union:A Documentary History and Analys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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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uncil Presidency and European Integration.Manchester and New York: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2.pp71-75. (作者单位:安徽师范大学社会学院,芜湖 241000) On the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 of the EU: Institutions, Authorities and Procedures Fang Guoxue AbstractThe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 of European Union ( the EU) r
36、efers to the relationship of cooperation and constraints among its institutions during the process of decision-making. The EU is composed of three pillars ,which are European Community, Common Foreign and Security Policy (CFSP) and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Cooperation (JHAC). They implement differen
37、t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s separately. This article describes their institutions, authorities and procedures, and analyzes the traits of the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 which involve the advancement of the European integration and the uniqueness of this region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It also p
38、oints out that the mechanism is largely influenced by various inter-government meetings and special committees. In fact, both decision-making agencies and non decision-making agencies take part in the EU decision-making process. Key Wordsthe EU,the decision-making mechanism, the EC AuthorFang Guoxue is Associate Professor at Society School, Anhui Normal University. Wuhu 24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