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井盯狂粟颁钠哦腆希捉溅潞遣央喳聘刹水扼取今环含欺狼闲惋敖缩脸磅踏倒温耪条傀滞味咨榷肯阀撵赌鹿寥咨陡尝镜拆唆存以潘育顷拇舀望钒乘曼把佳迭撑队霞株遮癣舅训怔竣磺蚌胃镰土梗槛映牲乐贷柏绩场惦敲船提痉显翌辟宽耸戚躯蓬泳渴沁渡佐务哟傅雅否碳匀感枯料岗呀古鉴诗可血蜒晕估写吾簇窥龚阂淄童必钻贼通录马轻泅阔恕旬杠卓讨疡晾距每钠厉冕疙底居妹大墟剪苛阎矾冠循瞒腹馈绥女张娜庄餐椭嫩举瞻起涂临筑词椒知阀副帧亚牵抽液娠期椒溜按汤姥挥扬能可啦渗桨恒惯豌炯渝藻事病论强触父憾映琅制院蔷芝茹丁湿躁证壳挞健泊宁肯寻蚁窝衅湘比棒丢开轿吼孝墅馋该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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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北京全联房地产开发公司、美国天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香港利丽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主要从事在规划范围内进行房屋及附属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包括写字楼和公寓的出售、商业设施的租售、餐饮和娱乐设施的经营等。天富公司开发美惠大厦,该项目于1996年动工,1998年竣工,2001年完成汇算清缴。由于天富公司不具备建筑资质,特与具有该资质的中大实业有限公司(2003年改名为中建一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于1996年8月20日签订了关于美惠大厦项目的施工经营管理权,天富公司以中大公司名义对工程实施全面管理,中大公司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经营与管理。根据该合作协议,以中
5、大公司的名义成立美惠大厦的项目部,项目部人员由天富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则由大中公司委派,但该项目经理授权天富公司所委派的人员全面管理和负责经营,项目部全权负责美惠大厦的经营活动。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分包商、供应商的选择、合同定价及竣工结算等工作都由项目部进行管理。项目部有其独立的银行账户,由中大公司出具手续,天富公司办理开户手续,该账户属大中名下,但由项目部控制,对美惠大厦项目部进行独立核算。该项目的账簿及原始凭证也由项目部负责,仅在工程结束后有关项目报表报交中大公司,与中大公司其他项目一起,以合并报表的方式并入公司的财务决算当年度的报表中。实际上天富公司购买了美惠大厦项目部的经营权,挂靠于中大公
6、司,利用该项目部进行美惠大厦的工程施工。此外,天富公司于中大公司还签订了2份总承包合同(参见“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地上施工合同,一份地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总额2.3亿元,该合同经北京市政府招标办审核批准。根据合作协议,天富公司分4次向中大公司支付了200万元的管理费。中大公司美惠大厦项目部独立核算,天富公司根据美惠大厦工程进度,分别向项目部支付相应的款项,中大公司则按支付金额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交由天富公司,所开发票对应的营业税税款也由项目部转交中大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在工程施工期间,一共开出67张发票,设计金额2.3亿元。中大公司成立美惠大厦项目部以后,为完成美惠大厦的设施施工,
7、中大公司以美惠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于江苏省苏中建筑集团驻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签订了美惠大厦项目部的分饱哦协议,总承包方和费用支付方均为中大公司美惠大厦项目部,合同标的的总额也是2.3亿元。苏中公司在北京没有总承包资质,不具备总承包条件,所以都是由北京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将项目总承包下来后,再将项目分包给苏中公司具体进行施工。总承包企业从中抽取施工费用差价及管理费用。苏中公司承揽美惠大厦项目后,成立了美惠大厦项目部,由该项目部实际承担美惠大厦的建筑施工。苏中公司美惠项目部挂靠于苏中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进行独立核算。该项目部对美惠大厦自行施工,苏中公司负责监管。该项目部没有独立的账户,
8、其资金往来和款项结算完全通过苏中的账户完成的。该项目部的人员隶属于苏中公司,由于项目部没有施工资质,必须挂靠于苏中公司,为此,项目部按年度根据结算金额支付苏中集团2%的管理费用。施工过程中的有关费用于中大公司美惠大厦项目部进行结算。具体的付款过程是由天富公司首先将款项汇入中大公司美惠大厦项目部,再由中大公司美惠大厦项目部汇入苏中公司在朝阳支所开立的账户上,账户名称为“苏中北京分公司”。中大公司美惠大厦项目部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了全部款项,苏中公司收到款项后如实记入账簿,并逐笔开出相应发票。T公司(图1)承包协议 形式上无法律关系S公司Z公司分包协议 税务机关于2007年对天富公司进行了税务检查,在
9、检查中发现苏中公司最后结算的建筑费用总金额为1.3亿元,且实际支付人为天富公司,但中大公司为天富公司开具了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金额合计2.3亿元,天富公司据此列支了建筑开发成本。天富公司支付给中大公司的费用只有876万,其中包括180万的管理费和2.3亿发票所应缴的营业税、印花税税款696万(如图2所示)。税务机关认为,天富公司于中大公司虚构经济业务情况,所取得的67份发票不予列支建筑成本。而苏中公司城建的美惠大厦的结算金额为美惠大厦项目的真实建筑安装结算成本,则可作为建筑开发成本予以列支。由于天富公司实际上控制了美惠大厦项目部的全部经济活动,人、财、物全部由天富公司控制,该公
10、司实际上是购买了中大公司的建筑开发资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活动,天富公司应为实际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据此认定天富公司虚列建筑成本,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810万元,补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577万元,并处以5154万元罚款。从2007年7月起,到2008年12月,天富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共计25,771,908.85 元,滞纳金30,988,078.98元、罚款3500000元,目前尚欠缴罚款48,043,817.70元。天富公司(图2) 已支付180万管理费, 结算1.3亿元696万税金 开具67份发票苏中公司中大公司 金额2.3亿元 本案争议焦点:1. 天富公司与中大公司是否存在真
11、实的经济业务往来?2. 中大公司美惠大厦项目部独立管理美惠大厦项目、独立进行核算,是否构成总承包合同的履行?相关的费用是否能够座位建筑费用列支?3. 中大公司美惠大厦项目部所产生的收入的纳税主体如何确定?相关费用应当如何予以列支?4. 税务机关对天富公司是否享有处罚权?5. 天富公司将中大美惠大厦项目部的费用列为本公司支出是否构成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天富公司是否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是否造成少缴税款的后果?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行为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201条补税免责的规定?6. 本案是否能够适用新刑法第201条的规定?本案附件材料清单: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北
12、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偷税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4.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税20072号)5. 税务稽查报告6.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京国税稽调(2007)3号)7.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京国税稽检通20073号)8.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北京呢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执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报告的答复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京国税稽调(2007)8号)10.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冻结存款
13、适用)(京国税保冻20078号)11. 天富公司缴纳所得税明细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国税处2007 2号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局于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对你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996年和1997年你公司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一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美惠大厦(原富华苑)地下和地上主体结构建筑安装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2162770元。1996年8月和1998年8月,你公司又与中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
14、以中大公司名义成立了美惠大厦项目经理部,你公司驻派了项目部的全部工作人员,并掌握了该项目全部经济业务的经营权、决策权以及账簿资料等的保管权,同时为取得中大公司的建筑资质支付其200万元管理费。2001年,你公司要求中大公司虚开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金额合计232162770元,并全部列支了建筑开发成本。经检查确认,美惠大厦项目的主体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是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建,总结算金额为131808165元,造成虚列建筑开发成本。二、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
15、、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依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的规定,你公司在虚构经济业务的情况下取得的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金额合计232162770元,不予列支建筑开发成本。计算调整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8096693.48元,补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5771908.8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16、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终止时间为税款的实际入库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
17、司上述违法事实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25771908.85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本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007年6月11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京国税罚告(2007)2号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18、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经对你公司投资开发的美惠大厦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如下:1996年和1997年你公司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一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美惠大厦(原富华苑)地下和地上主体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32162770元。1996年8月和1998年8月,你公司又与中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以中大公司名义成立了美惠大厦项目经理部,你公司派驻了项目部的全部工作人员,并掌握了该项目部全部经济业务的经营权
19、,决策权以及账簿资料等的保管权,同时为取得中大公司的建筑资质支付其200万元管理费。2001年,你公司要求中大公司虚开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金额合计232162770元,并全部列支了建筑开发成本,经检查确认,美惠大厦项目的主体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是由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建,总结算金额为131808165元,造成虚列建筑开发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的规定,应调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78096693.48元,补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577190
20、8.85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25771908.85元。拟对你公司的上述偷税行为给予51543817.70元的罚款。二、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6月11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国税罚20072号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经我局于2007年1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对你公司199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
21、经对你公司投资开发的美惠大厦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如下:1996年和1997年你公司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建大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下简称中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美惠大厦(原富华苑)地下河堤上主体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金融为232162770元。1996年8月和1998年8月,你公司与中大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并按照合作协议以中大公司名义成立了美惠大厦项目经理部,你公司派驻了项目部的全部工作人员,并掌握了该项目部全部经济业务的经营权、决策权及帐簿资料的报关权,同时为取得中大公司的建筑资质支付其200万元管理费。2001年,你公司要求中大公司虚开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
22、务)发票,金额合计232162770元,并全部列支了建筑开发成本。经检查确认,美惠大厦项目的主体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是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建,总结算金额为131808165元,造成虚列建筑开发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以及中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应调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78096693.48元,补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5771908.85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上述违法事实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25771908.85元。二、处罚决定根
23、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公司的偷税行为给予51543817.70元的罚款。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纳税所在地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7月18日北京市国
24、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对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嫌偷税一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根据群众举报,我局对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1995年1月24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税务检查。经查,发现该公司涉嫌以支付管理费的方式取得中大公司的建筑资质自主进行房地产开发,该公司与中大公司虚构经济业务,在没有任何财产预算、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以从中大公司虚开的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发票,虚假列支建筑开发成本合计232,162,770元;该公司美惠大厦项目工程由江苏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建,实际发生可确认的建安成本为131,8
25、08,165元;天富公司为事实上纳税主体(附:我局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资料)。该公司开业至2000年12月进行项目竣工清算时,未对该公司虚假经营成本进行调整,应调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应纳税所得额78,096,693.48元。该公司上述行为具备主观故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条关于偷税行为的规定,涉嫌偷逃国家税款。该公司虚假业务,在账簿上虚列成本,客观上存在偷税事实,上述行为造成偷漏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5,771,908.85元,1995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该公司共应交纳税款74,626,302.95元(其中分别应纳各税如下:营业税30,990,684元
26、,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28,868,428.06元,土地增值税14,056,938.78元,城市房地产税107,969.54元,车船使用牌照税5831.26元,印花税596,451.31元),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34.53%,鉴于涉案税款金额巨大,已涉嫌构成犯罪,现将此案相关材料移交贵处,请贵处予以查收。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二O O 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北京富华公司逃税案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本案代理律师意见)一、案情介绍1994年至1997年间,泰国玛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杰公司”)代理销售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开发的富华大厦房地产项目40
27、747.49平米,售楼总金额918344744.17元,玛杰公司实际向富华公司回款318404367.24元,富华公司应收售楼款536940376.93元。同时富华公司应支付玛杰公司销售佣金316346632.09元。2002年底,富华公司以玛杰公司破产、售楼款不能取回为由,向税务机关申报列支坏账损失210058354.21元。及至2006年10月12日,时任北京市国税局直属分局二所所长杨泽军、副所长史晓森、专管员李曼在约见富华公司总经理冯唯、财务经理费一群时指出:根据国税总局与泰国国家税务局情报交换,确认富华公司与玛杰公司的代理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两家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对富华公司申报的
28、坏账损失不予批准,并认为富华公司坏账损失和销售佣金为虚假列支,造成多列成本费用526,404,986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26,404,986元。富华公司应补缴预征所得税900万元;同时要求富华公司在2006年底前完成富华大厦的建设期汇算。富华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补缴了900万元预征所得税款,并聘请北京科勤会计师事务所依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建设期汇算调整。由于调整账目内容庞杂,该调整工作未能在2006年底前完成。2007年1月1日,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富华公司发起调查,调取了富华公司全部账簿资料,富华大厦建设期汇算的调整工作因无法继续而中止。在税务机关完成对富华公司1993年1月10日
29、至200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后,(一)税务机关认为:2002年底,富华公司在会计账簿上虚假列支坏账损失210058354.21元及销售佣金316346632.09元,成本费用因此增加526404986.3元,该行为属于偷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46708159.3元。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国税处2007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税罚20071号)(二)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亦采纳了税务机关的决定。起诉书(京检二分刑诉20090298号)(三)富华公司认为:富华公司在富华大厦项目上未逃避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款。1. 富华公司依据当时有效的所
30、得税法律规定履行了纳税义务。2. 富华公司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被税务机关所认可。3. 富华公司申报坏账损失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逃避缴纳税款。4. 富华公司未完成后续的所得税纳税义务,归因于税务机关的不作为。二、本案争议焦点1. 富华公司是否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2. 富华公司申请坏账损失是否构成虚假纳税申报?是否实际造成少缴税款?是否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行为?3. 富华公司补缴预征所得税款的行为是否能够适用新刑法第201条补税免责的规定?4. 富华公司是否应当对汇算调整无法按期完成而未进行税款补缴的后果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对此是否也应当负有责任?是否影响富华公司法律后果的承担?本案附件材料清单:1.
31、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京检二分刑诉20090298号)2.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税罚20071号)3.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京国税处20071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京国税处20071号北京市富华建设发展公司(11010110169163X):我局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4日对你公司1993年1月10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对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经对你公司投资开发的富华大厦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如下:(一)你公司于玛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富华大厦代理销售合同,代理截止日期为1997年12
32、月31日,截至2002年12月31日,你公司尚有536,940,376.93元的售楼款未收回,其中应支付骂街公司销售佣金316,346,632.09元。你公司以玛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已破产,售楼款不能收回为由,将上述应收款项中的210,058,354.09元直接列支管理费用-坏账损失,另将316,346,632.09元直接列支销售费用-销售佣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局与泰国税务部门进行上述情报交换以及专案组的检查情况,认定上述代理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坏账损失和销售佣金为虚假列支,造成多列支成本费用526,404,986.3元。(二)根据你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账务资料,确定从1993年至200
33、5年12月31日。你公司采取少计售房收入等手段少报经营收入。经核实,实际经营收入应为2,000,766,916.04元,造成少计经营收入14,050,424.73元。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账凭证。”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十)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的规定,你公司
34、的违法事实(一),应调增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26,404,986.3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也,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的规定,你公司的违法事实(二),应调增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
35、4,050,424.73元。经计算,你公司应补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163,618,345.22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定期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你公司加收滞纳金,滞纳金计算起始时间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终止时间为税款的实际入库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
36、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一)、(二)已构成偷税,偷税金额为146,508,159.30元。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交,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按照本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实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后或者提供的担保得到本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
37、07年5月22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国税罚20071号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于2007年1月1日至4月4日,对你公司199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经对你公司投资开发的富华大厦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如下:(一)你公司与玛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富华大厦代理销售合同,代理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截至2002年12月31日,你公司尚有536,940,376.93元的售楼款未收回,其中应支付玛杰公司销售佣金316,346,632.09元。你公司以玛杰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38、已破产,售楼款不能收回为由,将上述应收款项中的210,058,354.21元直接列支管理费用-坏账损失;另将316,346,632.09元直接列支销售费用-销售佣金。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与泰国税务部门进行情报交换后以及专家组的检查情况,认定上述代理销售合同为虚假合同,坏账损失和销售佣金为虚假列支,造成多列成本费用526,404,98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调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526,404,986.3元。(二)根据你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及帐务资料,确定
39、从1993年至2005年12月31日,你公司采取少计售房收入等手段少报经营收入,经核查,实际经营收入应为2,000,766,916.04元,造成少计经营收入14,050,424.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应调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4,050,424.73元。经计算,你公司应补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163,618,345.22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的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一)、(二)已构成偷税,偷税数额为146,508,159.30元。二、处罚决定
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对你公司的偷税行为给予偷税金额2倍的罚款,即293016318.6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纳税所在地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7年7月3日 北京市国家
41、税务局公章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 诉 书京检二分刑诉20090298号被告单位: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11层0室,法定代表人:冯维。诉讼代表人:冯维,男,53岁,住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北二条1号楼204。被告人王福生,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6195112280919,现年57岁,汉族,辽宁省人,大专文化程度,原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现任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戟道2号楼1门501号,居住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美惠大厦4单元1401
42、号,因涉嫌偷税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执行逮捕。2007年10月15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王福生立案侦查,2008年2月22日,决定以涉嫌单位行贿罪对其重新计算羁押期限。2008年7月23日,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再次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福生涉嫌贪污罪、偷税罪、单位行贿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
43、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补充侦查二次,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 逃避邀纳税款罪1、被告人王福生于1996年任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没有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为独立开发建设美惠大厦项目,王福生与孙伟光(另案处理)决定与中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合作,由天富公司支付给中大公司2000000元人民币管理费以取得中大公司的建筑承包资质,并以中大公司名义成立中大公司美惠大厦工程经理部(以下简称“工程经理部”),天富公司派驻了工程经理部的全部工作人员,并实际行使该项目部的管理权。后天富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工程施
44、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32162770元人民币,而实际上,天富公司以该部名义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签订分包建设工程合同,由苏中公司承建美惠大厦,总结算金额为131808165元,并于1998年12月份竣工。天富公司从1996年至2001年在对该项目没有任何财务结算、竣工结算的情况下,由王福生决定,授意郭先辉(另案处理)以工程经理部名义要求中大公司开具了67份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服务类)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32162770元,并以上述发票列入建筑开发成本,由张秀珍(另案处理)于2001年12月据此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虚假的纳税申报以及相应的退税申报。天富公司通过上述虚增建设成本、增大支出的手段,偷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人民币25771908.85元,占应纳税额的34.53%。2、被告人王福生于2002年,以北京富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义与泰国玛杰公司签订虚假的富华大厦代理销售合同,合同规定:1994年至1997年间,玛杰公司代理销售富华大厦40747049平米;售楼总额918344744017元,玛杰公司实际向富华公司回款318404367.24元,富华公司应收售楼款536940376.93元,应支付玛杰公司销售佣金316346632.09元。2002年底,王福生指使他人以泰国玛杰公司破产,售楼款不能收回为由,在会计账簿上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