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体案例分析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案情介绍:2004年5月,某乡镇企业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在某国有磷矿矿区范围边缘划定矿界,并进行了采矿设计,领取了采矿许可证开采磷矿。在开采过程中,该乡镇企业改变了原来的设计方案,将巷道故意偏向同有矿山的矿区范围,后超出自己矿区范围直接与国有矿山打通,造成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破坏。经群众举报,当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时出面制止,责令其停止开采。经测量,该镇企业超出自己矿区范围30多米。在确定地下矿区界限后,该市国上资源管理部门责令该乡镇企业退回本矿区开采。该乡镇企业停止7天后,又擅自越界开采,造成部分巷道坍塌,危及了国有矿山的安伞。处理决定:国土资源
2、管理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该乡镇企业赔偿国有矿山企业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并处罚款:30000元,吊销采矿许可证。法理分析:1、本案中对于该矿山企业的处罚是否恰当?该乡镇企业在开采磷矿过程叶中,改变原来的设训方案,将巷道战意偏向国有矿山的矿区范围,后超出自己矿区范围30多米直接与国有矿山打通,造成国有矿山保安矿柱破坏,部分巷道坍塌,危及了国有矿山的安全。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
3、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斗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该乡镇企业已经构成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依据的。2、超层越界开采的认定超层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违反原定的矿山设讣方案,超出国十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行为。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采矿权申请人在申清采矿许町证时,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罔的立体空间区域。矿
4、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是个立体范围,由三维坐标构成。因此,越界开采行为范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超越平而上批准的范围越界开采,即平常所说的“越界开采”:二是超越标高上批准的范围越界开采,即平常所说的“超层开采”。3、超层越界违法行为的危害及相关法律适用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年来,随着我同丁业化和城市化的迅猛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量日益增加,矿产品价格高位运行。一些矿山企业,尤其小矿山企业法制观念淡薄,受利益驱动,超层越界开采行为时有发生,成为打击非法违法采矿久治不愈的个“顽症”。2005年,国家九部蚕联台举行的“全同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秩序”行动中,将无证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列为重点
5、整治对象。超层越界开采既破坏和浪费了宝贵的矿产资源,又扰乱了正常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同时也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因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进行严肃查处。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构成犯罪躺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我国矿产资源法是1996年修改的,而1997年我国刑法也进行了重新修订,所以,当前超层越界开采构成犯罪应当适用的刑法条款是第三百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超越采矿权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属于非法采矿罪规定的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擅自采矿。因
6、此,超层越界开采行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资源破坏的,其违法主体的处罚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越层越界开采行为,是当前我国矿产资源开采中普遍存在的“顽疾”。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央及国土资源部有关指示精神充分认识其危害、高度重视,加大对于超层越界开采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另外,由于超层越界违法行为导致的重大安全事故的处理。违法主体应当受到非法采矿罪和重大责任事故罪数罪并罚的处罚。4、超层越界开采的赔偿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合法采矿权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7、,不容侵犯。超层越界违法行为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责令违法主体赔偿损失。如果是一般的财产损失,则可以通过衡量其价值责令违法主体赔偿。但是采矿权是一种特殊物权,对于损失的赔偿问题目前仍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采矿权人只是获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因此,越界开采矿产资源应归属国家。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已经明确了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如果越界开采了其他采矿权主体矿区范围的矿产资源,必然损害其采矿权的合法权益。违法主体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应当归属受侵害的采矿权主体似乎合情合理。针对这一问题相关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出了一些借鉴,例如关于对违法采
8、矿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冀国土资函(2004)344号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当无证采矿或越界采矿行为发生在未设定采矿权区域时,侵害的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此时国家是唯一的受害人,赔偿范围应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有尝取得的费用以及就违法、采取及破坏的资源,国家应获得的其他收益;当越界开采行为发生在已设定采矿权的区域,即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此时既侵害了采矿权人的采矿权,又侵害丁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因此,赔偿对象应为采矿权人和国家。采矿权人获得的赔偿范围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数额由行政处罚机关根据直接财产损失和矿产资源的损失程度确定:赔偿数额大于5万元的,应当由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有关专业
9、技术人员论证确定。”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为造成了权力人三个方面的损害:第一是非法侵入他人不动产;第二,是造成了权利人矿井建设和资源的破坏;第三,是使权利人可以开采的矿产品减少,造成良接的财产损失。对此,超层越界开采行为人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超层越界开采侵犯其他采矿权主体合法权益的赔偿,应当是扣除侵权人超层越界开采矿产资源成本后的收益补偿给受侵害的采矿权人。因为超层越界开采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和成本投入将矿产品开采出来。因此,并不能单纯按照矿产品的单价计算赔偿数额。如果超层越界开采的是没设立采矿权的矿区,则其违法所得应当由国家没收。根据了解的相关策例,目前我国对于超层越界开采多采取没收违所得、并处罚款和吊销采矿权许可证的处罚方式,一般不考虑受侵害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的补偿问题。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为保障合法采矿权人的权益,应当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明确受侵害采矿权人的采矿权权益损害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