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标准2014-06-06 14:17:57|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杨成元 刘扬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分配、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等案件不断增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权威。因此,尽快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十分必要和迫切。一、户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关系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
2、,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但因这是一个复合的判断标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这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则较难把握。法院在审理实践中遇到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甲乙原为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婚后,甲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户籍并未迁入,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2、甲乙婚后,甲户口迁入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因乙长年外出务工,甲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甲乙均长年外出务工,几乎不在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甲请求分配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征收补
3、偿费用。对以上情况,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标准是一个复合标准,由几个部分组成,该“成员”不仅应当是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而且还应依法取得当地的常住户口登记,这几个组成部分缺一不可,故上述两种情况中,甲均不应认定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应获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该“成员”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不论是否取得户籍,均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上述第一种情况中,应认定甲为乙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分配;而第二种情况则要具体分析甲婚后的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以确定其为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的
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如难以确定甲在哪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则应认定其为户籍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宜。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成员”只要是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或取得该地常住人口登记,则均应确认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故上述二种情况甲均应获得分配。法院在审判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漫长的农耕社会历史发展中形成的自然共同体,其成员间具有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而农民的户籍则往往受经济利益驱使,向相对富裕的地区迁移,与其实际生产、生活地常不相一致,故应主要以实际生产、生活所在地来确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只在难以确定其实际
5、生产、生活所在地的情况下才参照户籍情况,这也符合我国农村社会的历史传统和自然习惯。对外出经商、务工人员,虽长期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除有其他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下,一般不认定其丧失了成员资格。还有一种更为特殊的情况,甲乙婚后,乙户口迁入甲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入该地生产、生活或外出务工,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乙或甲乙双方将户口迁回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居住,乙或甲乙双方请求分配乙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对此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为基准时,则乙或甲乙双方在
6、此时之前即已将户口迁回并在该地实际居住,就应当认定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获得该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临时突击迁入的,其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十分明显,如确认其在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获得分配后,不排出其再将户口迁回甲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以获当地分配,这种“两头都占”的情况明显对两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不公平,且易引起和激化社会矛盾,故不应确认其在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法院审理中基本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但实践中也有一些困惑,当事人迁入户口是否以获取不当经济利益的目的往往难以查明,且以当事人是在多长时间段内迁入来认定是否临时突击迁入,
7、在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法规、政策中均难以找到相应的裁判统一尺度和标准。综上,一般情况下,户籍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而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的户籍往往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相脱离。二、农村承包土地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关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农耕社会历史与现状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与此相关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返乡工人,个别出生农村的工人在
8、退休后返乡落户农村生活,并承包土地耕种,同时领取一定的退休工资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2、新增人口,即因婚姻关系进入当地生产、生活并迁入户口的或新出生人口,因当地承包地未调整而未实际获得承包地的,请求分配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3、迁出人口,即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但未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将原承包的农村土地流转他人耕种的,请求分配原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对上列情况,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其是否承包土地并耕种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应获分配;第2、3种情况因未承包土
9、地或土地已流转均未实际耕种,不以土地上的收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获分配。第二种意见认为,以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以实际耕种的承包地上产生的收入来支付生活开支,即不应以是否已取得承包地并耕种为标准,而应理解为在丧失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保障后,还有无其他生活保障为标准,故第1种情况因其尚有退休工资为生活保障,故不应认定其具有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获得分配。第2种情况当事人没有其他生活保障,其尚未实际取得承包地是因农村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造成的,其仍拥有承包经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故应认定其具
10、有成员资格,可以获得分配。第3种情况因当事人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故应认定其成员资格,获得分配。法院基本采用了第二种意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家庭,因婚姻、出生等增加的人口仅是成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定农户家庭的成员,其生活保障来自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且人地矛盾紧张是我国现实国情,故不能以当事人个体没承包耕种农村土地来否定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户籍与农村承包地往往难以衡量当事人是否为本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总体上应当把握一条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
11、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作者单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发布日期:2014-03-28 作者:王怀臣律师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定办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生活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或曾经有户籍关系。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
12、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单单以户口来决定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兼顾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有失偏颇。实际应分类考虑,主要应落实到物权法上,考查其对资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可分成两类成员:一是普通成员,拥有完全的权利义务;二是特殊成员,拥有部分的义务和权利。3确定办法编辑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打破城乡二元结构,激活农村生产要素,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而有保障的权利,维护
13、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沿革,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农业合作化运动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数个相邻的自然院落范围内,由农民自愿互助合作,投入各自所有的土地、大中型农具、耕畜等生产资料,经过改革发展形成的以土地集体所有为本质特征的区域性经济共同体。按照“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沿革,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原农村生产队,即现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农业生产合作社成员为村集体经济组织
14、成员。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包括普通成员和特殊成员。第四条 普通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项完整权利,承担完全义务的农村居民。保留型土地使用权指除承包地经营权外,已实际取得和保留的宅基地、林盘地、自留地等土地使用权。本办法所称普通成员等同与其他法律法规所称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第五条 特殊成员是指拥有土地共有权、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的一项及其以上,并承担相应义务的公民。第六条 下列人员确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繁衍,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共有的土地上生产、
15、生活的后代;与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形成法定初次婚姻关系的;父母或一方具有集体经济普通成员资格的子女,符合承包经营条件,但未承包到集体土地的;普通成员家庭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经法定程序加入的。第七条 下列人员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资格: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人员回原籍的;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曾弃荒土地、未曾自愿放弃其成员权利义务的。第八条 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普通成员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共有权、保留型
16、土地使用权、农(林)用地承包经营权、集体资产管理与处置的参与权、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承担耕地、林地保护,区域内共有生产、生活设施与集体合法利益维护等完全义务。普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一般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通成员行使和履行,也可以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和履行。原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回原籍的刑满释放人员殊成员的权利依照相关法规保留,由其利益关系人家庭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第九条 普通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死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全家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未在集
17、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因城市扩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明晰产权转变为城市社区的;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的。第十条 下列人员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因不同原因依法丧失或自愿放弃土地共有权、保留型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集体收益分配权等完整权利中的一项及其以上的;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非初次婚娶(招)关系的;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捐交公积公益金的形式加入的;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产权转让关系的。第十一条 特殊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丧失:死
18、亡或符合民法规定宣告死亡条件的;自愿放弃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权利的;历史形成长期未履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未享受权利的。第十二条 特殊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特殊成员因其不同情形享有法定的和集体经济组织赋予的部分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认、丧失方式,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条件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全体成员会议,按照公开程序,经过公示进行确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确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符合有关法规的继续有效。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或市以上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专门规定后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19、4相互关系编辑集体经济组织“以队为基础,三级所有”的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三者之间从行政管理级别上是乡镇管理村,村管理组。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上,组、村、乡镇三级是独立的,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即各组、村、乡镇三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是独立的,有各的资产(耕地、林地、水域滩涂、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办公用房、社会事业设施)管理范围和对象。即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乡镇人民管理乡镇资产,比如原公社的学校、影院、农机站、供销社、福利院、电站、仓库、道路、乡办企业等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全村老百姓管理村资产,比如村上的小学、办公室、广场、村办企业等等;组集体经济组织代表组农户,
20、即原来的社员管理组资产,比如水碾、办公室、保管室、晒场等等。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作为拥有完全权利义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即平常意义上的社员,首先是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次作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同时也是村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普通成员拥有组、村、乡镇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因此,三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或者其管理班子都应该对集体集体经济组织的普通成员负责,对拥有该类资产使用权或所有权的特殊成员负责,也就是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对三级资产管理提出自己建议意见并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理论上讲,三级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资产处置等重大决策应该由普通成员表决通过。部分普
21、通成员通过征地拆迁、土地综合整治等等方式进入集中居住区后,原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已经丧失,事实上,这部分人已经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他们不应成为未搬迁农户处置集体建设用地的表决者。特殊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在集体经济组织拥有部分权利的成员,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住房,有集体建设用地或租用本集体承包地的人,他们与集体经济组织构成特殊关系,与其拥有资产类别上与其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拥有同等权利。比如,拥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住房所有权的特殊成员在集体进行涉及自己的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处置时候,应拥有否决权。从物权的占有、使用上进行分类区别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较好地解决农村长期存在的“外嫁、新生、
22、离婚、在校、空挂”等现象,较好地解决中央统筹城乡、推进户籍一元化的意见,较好地贯彻“占谁补谁”的改革思路。避免征地拆迁中产生的大量分配矛盾。5资格认定编辑外嫁妇女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1.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住在婆家,户籍没有迁出,承包土地亦存在,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居住生活在婆家,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
23、分配权,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应当按安置对象,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2.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承包地亦保留,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再有成员资格,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新生孩子其父母均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
24、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丧偶和离婚妇女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但是,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因此,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服刑人员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
25、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剥夺。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也应鼓励他们学习,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政策应
26、当给予优待,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在法定的承包期间,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爬户口”这里讲的“爬户口”或“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期内,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为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如果保留由农村房屋,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特殊成员。如果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无任何资产(即承包地、集体建设用地、林权、房屋等等),也不是在组织出生,只有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视
27、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征地安置补助分配权。6其它成员编辑集体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
28、,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罗启明主题数:17回复数: 0积分:51湖南-娄底民事申诉状申诉人:朱稳,男,1989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被申诉人: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诉讼代表人:葛增立,该组组长申诉请求请求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依法进行复查,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改判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0年12月1
29、4日作出的(2010)双民一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审判决)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娄中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现提出申诉,申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而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即为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因而,民事案由的改变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体的改
30、变,即权利与义务、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的改变。本案二审判决将案由由原审判决确认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改变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就是确认原审判决所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客体错误,即基本法律事实的性质以及权利与义务所指向的内容错误,就是确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依法应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然而,二审判决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原审判决,明显法律适用与判决错误。二、二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朱稳提出的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不当的主张虽然成立,但是提出的实体请求
31、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这明显错误理解了案由与事实的概念、内涵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案由的确定以认定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内的容、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为前后与基础,案由确定错误实质上就是法律事实、权利与义务内容、法律关系性质等认定上的错误。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明显互相矛盾,事实认定不清。其次,二审判决仅以申诉人提出的实体请求依据不足为由对申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也明显理由不充分。上诉理由既有实体上的请求,也有程序上的请求,二审判决片面强调实体请求的理由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的原则。同时,实体上申诉人根据公平原则只要有证据证明属于被申诉人的成员就足够了,至
32、于对申诉人应实行差别待遇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被申诉人承担,二审判决认定也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三、二审判决认为“要确认一个人是否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主要的依据或标准就是看其是否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这明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常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合理解决村民资格问题,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是由较为稳定的成员所组成的具有延续性的共同体,内部是有熟人社会的乡土特征,集体财产(主要是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系的物资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
33、生产、生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同时考虑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对一些特殊问题进行综合考虑。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就实现目标任务也提出了须遵循“必须切实保障农民权益,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农民根本利益作为农村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的原则。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34、地承包法办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静海县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意见、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等地的规定都强调,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应体现“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的精髓,坚持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尊重事实、人人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原则,本着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权利,确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到应有的个人生存权益,不让任何一个村民居无定所,食不果腹,生活无着落。同时兼顾了公平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
35、。二审判决的理由明显违背了前述原则与精神。2、现实生活中,一个人尽管其长期在一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但其不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也不能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个人尽管其长期在一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也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但其无需依靠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另有固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也不能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一个人具有依法登记的一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又无其他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形势下,长期外出务工而未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也应认定其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审判决不考虑是
36、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趋势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未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认为一个人否在该集体组织中生产和生活就可确认属于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明显违背常理,与客观现实不符。3、被申诉人肖家组葛育林一家四口早已落户长沙且于八年前迁往了新疆的和田市乌鲁木齐北路英巷1号2栋三单元602号并享受了当地的城镇低保,罗素娥于2003年5月8日在娄底田湖铁矿派出所落户且享受了当地的城镇低保,葛增立的女儿出嫁多年,王金莲离婚十多年且再婚后在井字镇白壁承包了责任地,他们都长期未在被申请人肖家组生产与生活,
37、只因户口未迁出或后来迁回该组,也享受了分配权。因而,二审判决的理由在该案中完全不能适用。四、原、二审判决都认为,申诉人朱稳虽于2007年11月23日将户口落到被申请人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挂靠在其奶奶朱淑贞的户头上,成为农业户口,但其父母均属非农业户口,且申诉人朱稳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其生活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诉人肖家组,同时,申诉人朱稳在被申诉人肖家组没有分配田土,没有交纳村上公益事业的积累金,也没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活动,也就不具备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事实定性与认定错误。1、根据我国现行的户籍政策,户口挂靠是指很多人共用一个户
38、口地址,如学校或工作单位的集体户口,人才服务中心等的托管户口。常住户口居民的户口挂靠是指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归国留学生、引进的人才、城镇用工人员,本单位集体户尚未建立且不具备家庭户立户条件,或户口在企业集体户内,因企业破产、倒闭、改制等原因企业已无专人管理集体户,或户口在派出所代管户内或人才服务中心等中介机构,亲友同意将其户口迁入家中挂靠且签署挂靠户口责任书的。此处的亲友在法律上一般不能互为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规定: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以成为家庭关系的成员。因而,申诉人朱稳与其奶奶在法律上是家属关系,完全可以互为家庭成员,也不存在户口挂
39、靠的法律条件,原、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朱稳挂靠在其奶奶朱淑贞的户头上,明显事实认定与定性错误。2、目前,我国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规定,公民的户口应当随父母落户的原则,应以其父或母为户主。申诉人1989年6月13日生,至2007年11月23日已年满18岁,已成年,根据我国的户籍政策,完全可以另立户头,自己有权选择待落户口的性质,也有权选择落户何处。申诉人在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有祖遗的房产与宅基地可供长期稳定居住,根据我国户籍政策,完全可以落户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原审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与政策依据。3、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是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原则,更多的适用于民事合同中,对于公民基本权利
40、的取得与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平等性则不适用。原审判决在本案中适用这一原则明显错误。4、权利与义务具有主从关系,义务伴随权利而派生。2007年11月23日前,申请人没有落户被申请人处未取得被申请人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需对被申请人尽相关义务。原审判决已采信并认定证人葛泳华、肖福生、屈光星、彭多建等所证明的事实说明,自取消农业税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公益事业,也没有收过任何派款。2007年11月23日申请人落户被申请人处后,被申诉人没有进行任何修路、修桥等公益事业活动,没有收缴任何积累金,申诉人没有交纳村上公益事业的积累金与没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活动,这不是申请人自身的主观原因所致,根本不存在申诉
41、人不尽义务的事实,相反是申诉人落户被申诉人处后被申诉人依法无申诉人可尽的义务。同时,此段时间,被申诉人的其他成员也没一个例外。5、第二轮责任制落实后,被申诉人的责任制维持30年不变,未留机动地,仅3年一次小调整,15年一次大调整。因近年来被申诉人人口出少进多,新入户需承包责任地的需排队待调整。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未分配田土也不是申请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申诉人排队待调未分配田土的人达十多人也不止申诉人一人。6、申诉人在被申诉人处有祖遗房产与宅基地可供长期稳定居住,其父母下岗后一直在被申诉人附近经营土菜馆,其奶奶生前一直在被申诉人居住。申诉人落户被申诉人处后,以被申诉人成员的名义应征入伍,退伍后回被
42、申诉人处的祖屋居住,一边照顾奶奶,一边帮助父母经营土菜馆,也偶尔外出打工。然而,原、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生活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被申请人肖家组,有何事实依据?申诉人生活和经常居住地究竟在哪儿?原、二审判决有何证据据以认定?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双峰县荷叶镇付托村肖家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然而,原审判决又认定了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2010年5月30日,因被告肖家组无法达成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经荷叶镇人大、政协的领导牵头,在曾国藩故居管理所、攸永总支、付托村委等干部的参加下,被告肖家组达成了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被告肖家组请示荷叶镇人民政府,后由荷叶镇人大领导组织村民讨论,经被告
43、肖家组八个村民代表投票表决,结果是四人同意,四人反对(上诉人参与分配)”的事实,明显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事实认定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完全是空穴来风。六、原审判决认定“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荷叶镇人民政府、攸永总支、付托村委会、肖家组村民讨论作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定性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1、征地款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既包括制订的程序是否合法,还包括方案的内容是否合法,二者缺一不可。原审法院既未审查征地款分配方案制订的程序是否合法,也未审查其内容是否合法,仅根据其是经荷叶镇人民政府、攸永总支、付托村委会、肖家组村民讨论作出,就认定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明
44、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2、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村民自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三条与第五条明确规定,村民自治决定问题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过半数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这半数以上通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本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处理与分配,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分配方案的决定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十八周岁以上过半数以上的成员或三分之二的户代表参加,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45、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这半数以上通过。荷叶镇人大、政协、曾国藩故居管理所与攸永总支干部直接参与被申诉人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讨论与制定,被申诉人25个成员签字同意申诉人享有分配权后荷叶镇人民政府再组织八人投票,四人反对,四人支持,最后直接裁决剥夺申诉人的分配资格,明显程序违法。3、我国村民自治法第四条规定,具有本行政村户籍,或者户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称为本村村民。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第二十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享有平
46、等的权利。分配权的平等是成员资格平等的必然要求,惠及全体成员的补偿费分配是基于成员资格而来,只要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在享有同等的村民待遇。确保这种平等性,是基于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歧视性的差别待遇,违背了平等原则,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侵害。被申诉人的分配方案对个别已死亡两年余无需再安置的人给予分配权,对个别户口已迁往长沙、新疆的人给予分配权,对较申诉人后落户且对被申诉人同样未尽任何义务的人给予分配权,而仅剥夺申诉人一人的分配权,明显是对申诉人的歧视,侵犯了申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而合法的权益,明显违法。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申诉人经被申诉人大部分成员签字同意落户与享有
47、分配权,经公安机关故依法审查落户于申诉人处,且在被申诉人处有可供长期固定居住的祖屋与宅基地,在其他地方又无固定的自有房产与稳定的经济来源,依法具有被申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应享受平等的权利。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与定性明显错误,判决无任何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显失客观公正,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您院提起申诉,请求您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支持申诉人的前述请
48、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谢!此致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人:朱稳2011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村民大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都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们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帮助,但不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章 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四条 村民大会是行政村的最高决策形式,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具有本行政村户籍;或者户籍不在但在本行政村有固定住所,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者,可称为本村村民。第五条 召开村民大会,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