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制培训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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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培训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是中国教育工作的根本大法。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是宪法之下的一部国家基本法律。在中国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的地位,又有“教育宪法”之称。对国家兴办教育事业起着总纲的作用,是教育法律、法规产生的直接依据。教育法包括十章84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第五章 受教育者第六章教育与社会第七章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一、教育法颁布与实施的意义:教育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关系到中国教育改革

2、与发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和社会主义社会历史命运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教育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它标志着中国教育工作进入了全面依法治教的新时期。对于进一步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中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办学方向,巩固和深化教育改革,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加快教育法制建设的进程,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在中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历史地位,并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二、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教育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是制定教育法的重要立法宗旨

3、。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根本目的是“提高民族素质”。所谓“素质”,是指人在其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包括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两大方面的一系列基本的素养和品质的总和。素质就其构成的要素来说,包括身体素质、思想素质、政治素质、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心理素质等。所谓素质教育,就是提高人的身体的、思想的、政治的、道德的文化的和心理的等诸方面素质而进行的基础性教育。教育法这一规定,是把宪法规定的 “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进一步上升为“提高全民族素质”,这是中国教育的办学指导思想在立法上的重大进展。它将使中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应试教育”从立法上保障转变到“素质教育”的轨道上来。三、中国教育的基本原则有9项原则:1、

4、重视德育的原则2、继承和吸收优秀文化成果的原则3、符合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原则4、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5、教育机会平等原则6、特殊扶持和帮助原则7、中国的教育改革和发展以及支持和鼓励教育科学研究的原则8、运用汉语言文字和推广普通话的原则9、奖励原则教育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这一条是关于德育工作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德育的重视。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法中的“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包括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

5、育的教育机构。“其他教育机构”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实施非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如各种职业与技术培训机构、培训中心,以及实施扫盲教育、文化补习教育、社会文化教育的教育机构等。习惯上,人们常把“其他教育与机构”也称作“学校”,如“书法学校”、“老年大学”等。一般情况下,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是相同的,只有在设计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以及国家对学校有特殊的优惠政策和特别要求时,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相区分才具有实际意义。(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权利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

6、育者;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教育法第29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的义务,我们主要学习其中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三项规定:“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一义务首先要求学校自身的行为不得侵犯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克扣、拖欠教职工工资,不得拒绝合乎入学标准的受教育者入学等;其次

7、,当学校以外其他社会组织或个人侵犯了本校人员的合法权益时,学校应以合法方式,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违反行为的当事人,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教育教学关系,保持稳定的校园秩序。案例:某校初二班学生林某,一天下午课间休息时,在操场上和本班同学疯闹,扔小石子时打到了本班同学孙某身上,孙某不容解释,就给了林某两拳,林某非常生气,中午放学告诉了家长。下午正当老师兴致勃勃讲课的时候,林某的家长驾着酒劲来到学校,骗过门卫来到班级,不容分说把孙某叫到室外,对孙某拳打脚踢,致使孙某的脸部受伤。经老师和同学们多方劝解,林某的家长才住手。这时,老师及时报告校长,校长叫林某的家长到办公室解决问题,

8、林某的家长说:“不用你们管”,随后扬长而去。为了保证学校良好的教学环境和学生的人身安全,校长在解决不了问题的情况下立即报案。并且安排相关的教师和学生把孙某送进了医院。此时孙某的家长知道了孩子被打的情况之后也纠集一伙人来到学校实施报复,被(已到校)公安人员及时制止,没有酿成大患。事后,孙某的家长认为林某的家长私自闯入班级,这是学校管理上的失误,并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的起因是孙某在课间休息时与林某发生摩擦,并且不容解释就打了林某,责任在于孙某。林某在没有向老师汇报之前告知家长,致使林某的家长到学校实施报复;林某的家长已经在学校门卫签字(说是找自己的孩子有急

9、事),学校管理上不存在漏洞。案发后,校长及时安排老师和同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且及时报案,致使孙某的家长的报复计划没有得逞,学校已尽到监护和照顾的职责。这个突发事件,从案发到结束,学校相关的领导和教师都各尽职责,把事件的危害降到最低的限度。事实证明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之处。孙某的身体受伤,并非学校的过错,鉴于双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造成的损失可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在法院的调节和学校领导耐心的说教下,林某的家长终于承认了错误,愿意承担孙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校长依法维护了学校的合法权益。本案例是学生伤害案件。所谓学生伤害案件,是指在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

10、或死亡的各类事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学生伤害事故可分为三种:学校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故、第三方过错事故。从本案的过程来看,属于学校意外事故,学校不承担责任。但长期以来,社会上一直认为,凡学生在学校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都要承担责任。理由是: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所以学生一旦在学校发生伤害事故,不管学校有没有过错,家长就要求学校进行赔偿,把学校推上被告席,这是不正确的。2001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第十七条规定: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除外。”由此可知,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本案中,学生与学校也没有委托责任。所以学校

11、不承担责任。另外,学校在这起案件中,没有过错,学生的伤害是在教师的间接管理之下由于自身的过错造成的,事故的发生是老师和学校无法预料和及时制止的,学校和老师已尽到了管理、保护的责任,事件的发生是由孙某的违纪行为造成的。所以,法院认可了校长的辩护,判学校无过错即无责任。教育法第29条第4款:学校有“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 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的义务,这是我国教育史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学生的学业成绩受法律保护 。“以适当方式”,如组织教师家访,与学生个别谈话,学校设立“家长接待日”、“家长会议”等合法的、正当的方式。不得采用非法的、不适当的方式,如采取“考试

12、成绩排队”、“公布学生档案”等。所谓“提供便利”,首先学校不得拒绝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学业成绩、在校表现等情况的要求;其次,学校要把此项工作视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提供便利条件帮助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行使此项知情权。五、受教育者是指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登记注册、正在接受教育的学生和其他公民,包括中国公民和来华留学的外国公民;包括青少年儿童,也包括中年人和老年人。教育对象始终是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教育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在教育法律关系上,受教育者区别与其他教育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教育法用专章把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法定化,并规定了国家对各类受教育者权利的保护义务和保障措施。这对普及

13、教育、保障受教育者健康成长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一)受教育者依法享有平等权利教育法第9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教育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这是保障公民受教育权的一条重要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的各个环节享有平等的权利。受教育权的含义: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为接受教育,要求国家做出相应的行为的权利,即公民获得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的权利。包括上课权、教学设施使用权、获得公正评价权。案例2:2000年11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社旗镇13岁的男学生小赵,上数学课时不

14、遵守课堂纪律并与数学课老师顶撞,该老师把他交给班主任处理,班主任又把他交学校党支部书记处理,书记对小赵进行了批评后,班主任又把他送回其爷爷。次日和第三日,小赵多次找学校要求返校上学,学校虽未明确表示不让小赵上学,但也未同意小赵立即上学,而是把小赵向数学老师认错作为上学的前提条件。小赵家长向县教委上访,该校仍未明确表态让小赵上学。2001年春季,小赵将学校告上法庭。社旗县法院判决学校向小赵书面赔礼道谦,赔偿小赵经济损失500元。本案受理费29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300元。案例3:陕西省铜川市某中学高一年级二班学生王文生,6月2日到学校上课时,内套一件被青年们称为“

15、一把火”的红衬衫,被班主任孙澍发现,当即责令脱掉。自尊心很强的王文生坚持不当众脱衣,孙澍把其赶出课堂,并未向家长通报情况。直到6月14日晚入睡前,王文生才对奶奶说:“老师欺负我,我找他讲理去。”次日早7时半左右,王文生在铜川市公园投湖身亡。本案中,孙老师是否应承担责任呢?如需承担,又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先来看看孙老师的管理依据,在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穿戴整洁、朴素大方,不烫发,不染发,不化妆,不佩戴首饰,男生不留长发,女生不穿高跟鞋”。可以看出引发事件的诱因是“一把火”的红衬衫,孙老师认为其违背了“朴素大方”的原则,勒令其脱掉。目前,我国学校为了达到一定的教育目的,大多都对

16、在校学生的服饰提出了一定的要求,如:不准穿“奇装异服”等诸如此类的规定。在校学生有遵守这一规定的义务,并且,这种标准是全靠老师自己来把握的,由于老师和学生对服饰审美视角的差异,极易引发此类“摩擦”。正是这种差异致使孙老师把学生“赶出”了课堂,至此,事件开始发生“质”的改变,孙老师的行为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许多方面,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听课的权利。只要学生没有扰乱课

17、堂秩序,不影响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那么,该生就有权听课,就不能剥夺该生的受教育权。在本案中,学生王文生穿了一件红衬衣,这一行为并不影响课堂秩序,以此为由,孙老师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让学生上课,其做法无疑是侵犯了学生王文生的受教育权。因此,孙老师应承担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责任。其行为并非是学生王文生自杀的主要原因。王文生自杀主要是他自己心理承受能力太差,不能正确对待教师的要求。即使教师的要求不合理,他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去解决,根本不必走自杀的绝路。因此,不能把王文生的自杀完全归咎于孙老师。对孙澍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试想,若当初孙老师有高度法律意识,再讲究一点教育的艺术性,就可以避

18、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如:先让学生上课,等下课后再找该生单独沟通、交流认识,使问题化解在“隐蔽”状态下,既有效解决了问题,又避免了悲剧的产生。再若,在平时的教育管理中始终保持畅通的学生“申诉”通道,试想结果又会怎样呢?受教育权还包含:受教育的选择权。(二)受教育者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3、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4、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

19、益,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公诉。“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其中第3项是受教育者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学校必尽的义务。受教育者的这种要求公正评价的权利,是促进其学习积极性和提高思想品德修养的基本法律保障。案例1:自作自受案1995年夏,四川某市3名小学生,以其公正评价权受到侵害为由状告市教委:在小学语文毕业考试中,一道“加注拼音题”被判错:自作自受中的“作”,音调为四声,但错读音一声被判对。这就使那几名学生的成绩离重点初中分数线相差1分或不足1分。后来他们虽被重点中学录取,但为此每人付出600元的“捐资助学金”。要求市教委做出纠错的书面答复,补发重点中学录取通知书,赔偿损失各一万元。经长期诉讼,

20、法院最终判定原告胜诉,保护了其受教育权。案例3:著名哲学家黑格尔当年从神学院毕业的时候,他的老师给他写过一则评语:“黑格尔,健康状态不佳。中等身材,不善辞令,沉默寡言。天赋高,判断力健全,记忆力强。文字通顺,作风正派,有时不太用功,神学有成绩,虽然尝试讲道不无热情,但看来不是一个优秀的伟道士。语言知识丰富,哲学上十分努力。”黑格尔的老师的评语,以比较艺术的方式,让孩子和家长知道缺点与不足的地方,这样有利于孩子的进步,这评语从平静的语气,力求写出了“这个人”来,教师要公正评价学生,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1、写给学生看。2、写出“这个人”。3、写“这个人”的“新起点”。应运用发展的眼光,通过鼓励的方

21、式让学生交流,对学生的发展和取得成绩表示认同,使学生形成健康的心理,能自我认识,更好地把握自己未来的发展,更体现一定的“教育性”。(三)受教育者的义务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履行的四项基本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管理机构为了完成教育任务,实现培养目标,要制定大量而具体的有关规章制度,以保证教育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这些规章制度,学生有义务遵守。案例:1994年5月,某校初三学生李某上语文课时,不听讲,发怪声,扰乱课堂

22、秩序,经老师多次提醒后仍不改错,还顶撞老师,刘老师遂让其出教室去教导处,李不从。刘老师叫一学生去教导处找来张主任。张问清情况后命李到教导处接受批评教育,李仍不从,并当众骂人。此时,张揪其衣服走出教室,李仍在骂,这时,张气极之下,打了该生。事后,该生家长找到学校,称该生不能参加中考,要求保留学籍,并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0元,还向县局提出申诉,据查,该生被打并不重,有医院证明为证,为能影响继续学习能力。经做工作后,县局作出以下处理意见:1、学校校长及张本人向该生道歉。2、张写书面检查,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赔医疗费。3、对该生予以校通报批评。该生扰乱课堂秩序,骂人违反了学生义务和学生守则,是违

23、法行为。学校将该生逐出教室,表面上侵犯了其受教育权,其实不然,如不驱逐出教室,其则会侵犯其他学生的受教育权,这种做法是为了维护正常秩序,是合法的。教师在管理学生时,对违法违纪的学生实施体罚的手段则是违法行为。该生不论是否有理,均有权提出申诉。学校和学生在具体的教育管理和教学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是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学生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和教师要履行其教育学生的义务。但是,学校却不应该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力,对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等权利进行侵害,哪怕是以教育和关爱的名义。学生进学校接受学校的管理,失去一部分自由,比如要遵守学校的一些规定,但并没让渡其他权利,而学校擅自扩张了自己的权力,导致侵害学生权利的

24、事件屡见不鲜。所以我们要谨记:切勿过度“放大”学生的义务。六、法律责任教育法制定以后,关键在于实施。教育法的实施就是通过一定的制度、程序、方式在教育活动中具体适用教育法的活动。通过教育法的实施使教育法产生实效,即发生效力的教育法在实际上被执行、适用和遵守。教育法的制定以及对其效力的说明,不等于教育法在教育活动中产生了实效。教育法在实施的过程中,有些方面还没有得到彻底落实。为了落实教育法的精神,确保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必须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提高依法治教的意识,加大实施力度。这里所说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一)有关教育经费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办法1、不按照预算

25、核拨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经费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障,教育经费的各项财政预算内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违反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的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和阻碍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限期核拨,行政处分。2、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1

26、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小学校长挪用教育经费,造成校舍倒塌师生死亡某地一所农村小学,学校的房舍由于年久失修,房舍损坏严重,上级主管部门为其专门拨出经费2万。让他们完善整修校舍,而校长张某却把此款用来为其情妇小翠仙修建了房屋。在一个阴雨天,校舍倒塌,致使三个学生和当堂教师死亡,10人受伤。案发后,引起了上级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对其立案审判。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他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一切非法所得。案例中张校长的行

27、为兼有侵占教育经费与玩忽职守的性质,且情节严重,已经构成贪污罪与玩忽职守罪两项罪名。地方高级人民法院从重判处他有期徒刑20年,没收一切非法所得。(二)关于教育秩序与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1、扰乱教育秩序与破坏学校财产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女儿被留家观察 父亲扰乱学校教学秩序被拘留2003年5月,西安市阎良区关山镇孙家村村民郑某,在各方全力防治非典的紧要关头,滋事扰乱当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被西安市公安局

28、阎良分局关山派出所治安拘留。孙家村郑某的儿子从疫区返乡,因与在孙家村小学上学的妹妹有接触史,校方依照通知规定,在例行对学生的身体检查中,要求女儿在家留观14天。其父对此不满,5月6日一大早就到学校问缘由。校方作出解释后,郑某仍然不理睬,在学校内拨通关山镇教育组的电话,破口大骂教育组工作人员,还当场撕毁了区教育局文件,连续吵闹1个多小时。案例中郑某在校方做出解释后,仍然不理睬,并在学校内拨通关山镇教育组的电话,破口大骂教育组工作人员,还当场撕毁了区教育局文件,连续吵闹1个多小时,扰乱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关山派出所依照教育法第72条第1款规定,将郑某传唤至派出所,并对其治安拘留14天

29、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拘留等。2、侵占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2条第2款规定:“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例校舍供人非法经营 液化气酿成惨剧某小学教学大楼底层原用于值班,3月份借给外地某燃料厂,该厂用其作为驻此小学所在地的办公室。6月8日下午,房间里发生可燃性气体爆炸,造成9人烧伤的重大事故,其中有2名教师,2名学生。据了解,该燃料厂未经市

30、有关部门批准,就擅自在此地非法经营燃料液化气,并将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放置于学校教学楼处。事后,有关部门对该厂驻此地办事处进行了严肃处理,取消了其营业执照,并责成其在经济上对受伤师生做出赔偿,学校也为此受到上级部门的批评。对于这样一起重大恶性事故,该厂当然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该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即擅自经营燃料液化气,本身已属违法行为;该厂将办事处设在学校,侵占学校场地,并且将易燃、易爆品放置于学校教学楼处,尤其危险,加之管理不善,最终酿成恶果。显然,该燃料厂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同时,学校方面在这场事故中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作为人员集中之地,不能将校舍、场地随意出租他人,尤其是非法无证经营

31、者;学校内不能堆放易燃易爆的危险品。 因此,学校同样违反了教育法第73条规定。近年来,关于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使用方面出现了很多问题,例如:校园内非法摆设摊点,非法改变学校场地用途,进行放牧、种植作物、打场、堆物、取土、在校园内建造恢复祠堂等。这些行为均从不同程度扰乱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有效的措施,使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校舍与设施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

32、例学生因教室倒塌而受伤某乡是个远近闻名的贫困乡,该乡的一所小学设在两间破旧的土坯房中,校长多次向乡政府反映校舍问题,可由于乡财政严重不足,一直无力解决。1997年秋天,当地连续几天下大雨,本已破旧的土坯房墙体开裂,门窗变形,情况更为危险。为了赶教学进度,学校仍然让学生们上课,终于酿成悲剧,其中一间土坯房倒塌一名学生牛某被埋在废墟中。好在校长及老师们奋力抢救,将其送往县医院救治,牛某方获救,但伤势较为严重。谁应该为牛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牛某应该怎么办?牛某有权获得学校赔偿。某乡虽是贫困乡,但不能因此而让学生在危房中上课,在校舍发生严重危及师生安全的情况下,学校没有采取及时有力措施,让学生撤离教室,

33、仍然组织上课,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责任。乡政府未能及时解决学校危房问题,也要承担责任。牛某有权要求学校和乡政府承担责任,并有权要求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供学生、教师及其他员工学习、教学、居住、锻炼的校舍、场地、教具、体育设施等,在结构、功能上,具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不能确保使用安全等,这些均属于教学设施有危险。教育法规定的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通知有关人员。(2)设计、建筑校

34、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3)学校及其他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而不及时报告或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4)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或隐情报告后,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等。(四)关于违法向学校和学生收费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74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

35、用,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7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9条规定:“义务教育阶段除收取杂费,借读费之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对超出规定的收费,学生有权拒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治理中小学校乱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不准把社会对学校的乱摊派转嫁到中小学生头上,对违反规定的地区和学校,要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情节

36、严重的,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并公开通报。一些地区和部门,不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或征收应减、免的税款,这些均属于违法收费范围。这种行为无疑加重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负担,减少了教育经费的实际投入和使用,影响了正常的教学活动的开展,甚至会造成一些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学生转嫁费用负担的不良后果。对此,要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五)关于教师、学生、学校民事权益法律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办法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有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

37、法提起诉讼的权利。”教育法第81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案例:全国首例教案官司教案享有著作保护权1990年1月,高丽娅调入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小学从事小学语文教学工作。根据该校的管理规定,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在课前备课,编写教案,并在每学期期末向学校上交教案。从1990年至2002年,高先后交给四公里小学教案本48册。在高要求返还教案本后,四公里小学曾返还给高教案本4册,其余44册记载高丽娅教案的孤本已经被四公里小学以销毁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现下落不明。2002年5月30日,高丽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

38、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44册教案本或赔偿损失。2003年10月24日,该院以高丽娅不享有教案本所有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高丽娅的诉讼请求。高丽娅不服,上诉至重庆市一中院。2004年3月29日,重庆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重庆市一中院决定再审,并于2005年5月23日判决维持该院二审民事判决。2005年12月13日,高丽娅在4次败诉后,一改从前“侵犯所有权”的诉讼理由为“侵犯著作权”,以四公里小学私自处分自己的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为由,再次提起公诉。在第五次官司中终得胜诉,从而第一次在法律上确认了教师对教案享有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

39、为,48本教案具有独创性,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由高丽娅享有。四公里小学的过错行为致使高丽娅享有的著作权无法实现,侵犯了她的教案著作权,学校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四公里小学私自处置教师高丽娅教案原稿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著作权,判定学校赔偿高丽娅经济损失5000元。高丽娅的教案官司的意义决不在于她打赢了这场官司,更重要的是,它表明了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对于全国上千万教师和中国的教育事业,她的教案官司也注定要在中国教育法制化进程中留下浓重的一笔。通过这个案件,我们也可以发现,官司触及了现行法律和政策的一个盲区。尽管法律界很多学者从学理上推论教案的

40、著作权属于教师,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教案的著作权问题作出明文规定,这就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因此,只有著作权法更加完善,人民教师的权利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案例学生中奖却被学校占有1999年,16岁的彭某和她的同学在某中学的组织下参加了电视台举办的“快乐老家”节目。参加活动前学校让每位学生交了25元活动费。学校还规定,如果中了奖由学校统一安排。活动中,彭某成为幸运观众,并摸到了6800元的大奖,但学校说按照事先约定,大奖应由学校统一安排。彭某该怎么办,她有权拥有奖金吗?学校这样做违法吗?彭某可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彭某交了25元活动费,

41、并成为幸运观众自己摸到了6800元的大奖,彭某是该大奖的合法所有权人。学校让其交出该6800元奖金,侵犯了彭某的财产权。至于学校所依据的与彭某事先就奖品的归属所达成的协议,因彭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未经过彭某父母的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讼”。彭某年仅16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处理自己或者家庭较大数额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这6800元属于数额较大的

42、财产,彭某不能独立实施处分行为。其相应权利需要由她的父母行使。因此,学校与彭某的约定奖品归学校所有,其行为是无效的。据此,彭某可就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

43、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六条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

44、等的受教育机会。第十条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第十二条 汉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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