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评标专家培训教材汇编(网上搜集资料)编纂日期:2016年2月24日目 录(一)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7(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13(2002年6月29日九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4年修订)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1(2011年12月20日 国务院令第613号)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31(2015年1月30日 国务院令第658号)5、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40(2000年5月3日 国办发(2000)34号)6、国
2、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41(2004年7月12日 国办发(2004)56号)7、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44(2004年7月16日 国发(2004)20号)8、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52(2014年11月16日 国发(2014)60号)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57(2015年2月9日 国办发(2015)7号)10、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60(2015年8月14日 国办发(2015)63号)(二)11、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64(2001年9月27日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3、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2、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对河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72(2002年12月10日 冀人常法函(2002)45号)1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名册和专家库的通知73(2003年5月6日 办字(2003)32号)14、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动全省统一评标专家库的通知74(2004年2月24日 办字(2004)40号)15、河北省招标代理机构监督管理办法75(2015年3月23日 冀发改招标(2015)274号)16、河北省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77(2015年3月23日 冀发改招标(2
4、015)275号)17、河北省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报送和核准管理办法79(2015年3月23日 冀发改招标(2015)276号)18、河北省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82(2009年3月16日 冀发改招标(2009)349号)19、河北省实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细则86(2009年4月10日 冀发改招标(2009)353号)20、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的工作方案的通知88(冀发改招标2013年1478号)21、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河北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91(三)22、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95(国家计委4号令,已根据2013第23
5、号令进行了修改)23、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97(2013年4月修订)24、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99(2000年8月17日 国家计委令第6号)25、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102(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2001年6月18日发布,2013年23号令修改)26、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104(2013年4月修订)27、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110(2013年修订)28、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113(国家计委令2003年第29号)29、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116(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2003年第30号,2013年4月修订
6、)30、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126(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令2003年第2号,2013年修订3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133(国家计委等7部委令2004年第11号令)3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136(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2005年第27号令,2013年修订)33、招标投标部际协调机制暂行办法144(2005年7月14日 发改委发改法规(2005)1282号)34、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暂行规定146(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2007年第56号,2013年修订)35、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148(2008年6月18日 国家发改委发改法规(
7、2008)1531号)36、关于印发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试行)的通知150(2010年7月15日 国家发改委发改法规(2010)1538号)37、关于印发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的通知192(2011年12月20日 国家发改委发改法规(2011)3018号)38、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194(2012年3月2日 国家发改委令第13号)3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199(2015年2月11日 发改价格(2015)299号)40、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200(2014年12月2日 发改投资(2014)2
8、724号)41、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3(2015年4月25日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住建部 交通部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25号)4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师注册执业管理办法的通知209(发改法规(2014)1431号)4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1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44、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建设运营的通知220(发改法规(2014)1925号)45、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试行)222(国认证联(2015)53号)(四)46、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27(2000年10月18日 建设部第82号令)4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9、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30(2001年6月1日 建设部第89号令)4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36(2001年10月29日 水利部令第14号)4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43(2002年12月25日 水利部水建管(2002)585号)50、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50(2002年12月25日 水建管2002587号)5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57(2014年2月21日 商务部(2014)第1号令)52、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74(2001年8月21日交通部发布)53、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80(20
10、15年12月8日 交通部令2015年第24号)54、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91(2006年5月25日 交通部令第5号)55、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97(2000年9月12日 交通部令第4号)56、水运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06(2002年6月19日 交通部令第3号)57、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12(2003年5月13日 交通部令2003年第4号)58、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18(2004年10月29日 交通部令2004年第9号)59、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投资人招标投标管理规定323(2007年11月20日 交通部令2007年第8号)60、交通运
11、输部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328(2013年8月5日 交科技发(2013)463号)61、农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332(2004年7月14日 农计发(2004)10号)62、铁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暂行办法340(2014年2月19日 国铁工程监(2014)6号)63、通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43(2014年5月4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2014年第27号)64、国家科研计划课题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351(2002年5月28日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65、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56(2004年8月11日 财政部令第18号)66、民航专业工
12、程及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66(民航总局机场司 民航机发(2009)1号)67、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372(2010年7月15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纠办发20106号)6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375(2004年8月11日 财政部令第20号)69、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378(2014年8月4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18号)70、财政部关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382(2014年10月11日 财政部财库(2014)165号)71、关于印发招标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383
13、(人社部发201319号)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388(2004年9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法释(2004)第14号)(五)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91(1999年12月29日施行 法释199919号)7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394(2009年5月13日施行 法释20095号)75、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397(2011年4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76、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405(1994年3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2014年
14、修订)77、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417(计价格20021980号)7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420(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79、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试行)422(2013 年11月18日)80、河北省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规则(试行)425(2013 年11月18日)81、关于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直接发包项目合同备案有关工作的通知429(冀建市201436号)82、关于河北省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平台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430(冀建市201310号)83、关于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全面应用建筑业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
15、果的通知431(冀建招办201311号)84、关于在建筑工程评标中推行计算机辅助甄别围标串标行为的通知432(冀建招办20133号)85、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433(2015年10月9日)86、河北省建筑条例434(2004年8月1日起施行)87、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441(发改革委令第11号)8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44589、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招标代理机构比选有关问题的通知454(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冀发改招标专2015118号)90、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455(建市201492号)91、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
16、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459(建市2015140号)92、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6193、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4789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格预审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480(政策2000868号,2013年修订)95、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481建质2014124号96、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方案的通知484建市2014130号97、关于建立清理和规范招标投标有关规定长效机制的意见488(发改法规2015787号
17、)98、关于做好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490 (发改法规20131284号)99、关于扎实开展国家电子招标投标试点工作的通知493(发改法规20151544号)10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495国办发201575号101、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498102、关于进一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投标重要环节信息公开公示的通知500(冀建市20153号)103、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502(冀建市201410号)104、河北省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管理办法50410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18、管理条例50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106、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510(国发201443号)107、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513(国发201445号)108、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518(财金201476号) 109、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521(财金2014113号)110、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529(财金2014156号)111、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531(冀建法2004455号 )112、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537(中华人民共和国
19、建设部令第86号)113、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539114、河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542115、河北省评标专家评标劳务报酬标准指导意见547(发布日期:2015年12月18日)116、河北省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施方案549(冀政办发201543号)117、关于印发PPP物有所值评价指引(试行)的通知553(财金2015167号)118、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运行的通知557(财金2015166号)119、关于印发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国有资金投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
20、若干意见的通知561(冀建法201527号 )120、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563(冀建法201525号 )121、2016年全省建设工程招投标及交易管理工作要点5671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56912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62512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释义72612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暂时空缺)80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1、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
22、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 招 标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
23、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
24、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
25、、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26、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国家对招标
27、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
28、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三章 投 标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
29、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
30、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31、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
32、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33、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
34、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
35、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
36、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
37、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
38、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
39、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0、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