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草案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负总责,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 大气污染防治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
2、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2 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 染 防治的主 体责 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3、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制 定全市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计划, 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 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总量控制计划,将控制指 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第九条 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工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3 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区域内
4、的已建成项目,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 十 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责权分明、全面覆盖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村(居)四级网格化 监管,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监管对象、监管标准和责任人,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气环境质量监测体系网络, 根据本行政区域 内 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和大气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 在镇、街道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开展大气环境自动监测。 第十二条 重点园区应当编制大气污染治理方案,完善环境基
5、础设施,按规定安装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并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十三条 本 市推行大气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污染防治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4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污染防治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
6、染物减排目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 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签订委托治理合同,并按照规定向 县(市、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履行委托治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排污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的,不免除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环境生态补偿制度。 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改善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补偿资金;大气环境质量同比恶化的地区,由县(市 、区)人民政府向市人
7、民政府缴纳补偿资金。补偿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大气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大气环境质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重点排污单位监督监测、行政执法等信息,并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的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入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5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部门收到举 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环境保护法律
8、、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调整 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使用,逐步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 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大气环境质量要求 ,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及削减目标、措施,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涉煤炭项目应当满足本市 煤炭消 费总量削减要求,并按照规定实行煤炭等量、减量替代。 第十九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我市质量指标要求的民用散煤,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低硫优质煤炭。 煤炭和 煤制品的质量指
9、标要求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实际分类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民用散煤质量的监督管理。 6 企业应当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制度,建立煤炭销售、使用和质量管理档案。 第 二十 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的销售管理,制定奖励或者补贴 政策,推广供应和使用优质煤炭、洁净型煤和节能环保型炉灶,推进民用洁净型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点建设,实现洁净型煤配送到户。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加快淘汰、拆除 不能达标排放的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 直接燃用生物质的 锅炉 以及 燃煤抽凝机组 ,
10、 并对现有燃煤锅炉进行超低排放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及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 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和 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及以下的燃煤抽凝机组。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面清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 二十三 条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安装包含二氧化硫
11、、氮氧化物、氯化氢等污染因子以及焚烧设施运行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每年开展二次以上的二噁英特征污染物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 7 测结果。 焚 烧危险废物的,其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场所的选址、焚烧基本技术性能指标等应当符合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实现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废弃物焚烧企业应当在厂门口位置设置显示屏,将炉温、烟气停留时间、烟气出口温度、一氧化碳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 二十四 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其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拆除、闲置或者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报
12、告 当地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因突发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排放达标,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本市执行限值标准的产品。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省规定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使用纳入省规定的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 根据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标准和行业特点,制定相关行业的治理标准和污染防治操作规程,引导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重点行业
13、逐步采用低挥发 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控制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8 第二十七条 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和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应当按照规定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或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应当 按照相关技术规范 安装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
14、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及其周边 ,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 不得从事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晾晒 等 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磨擦片等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三十 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的区域,制定畜禽养殖污染综合整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9 在居民住宅区等人口密集
15、区域和 医院、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风景名胜区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厂)。 第三十一条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清洗维护并保存记录。 营业面积一千平方米以上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在线监测设备,与主管部门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城区餐饮 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等大气污染行为由行使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行驶或使用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排气污染物。 环境保
16、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定点抽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遥感监测结果超过规定标准的,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检。 第 三十三 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 重新检测。 逾期不复检、不维修或者重新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10 第 三十四 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数据。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参与经营车辆排气污染维修业务,不得与车辆检测中介人
17、员在检测和维修治理环节弄虚作假。 第 三十五 条 环境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会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 等 部门 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和维修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环境保护、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联网运行,实现信息共享。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定期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信息。 第 三十六 条 市和 县(市、区) 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可以采取限制、禁止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通行的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 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垃圾填埋场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城区内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公安 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外渣土、土方、砂石、垃圾、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运输车辆防尘措施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