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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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农经20132673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本细则适用于列入国家农村饮水安全规划范围内中央和自治区财政补助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在我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经营、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循本细则。第二条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全疆地方县(市)的乡镇、村庄、学校以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饮水不安全人口的生活饮用水。凡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

2、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注重实效、建管并重、完善机制、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在做好水源论证、建设方案优化比选的前提下,大力推进规模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中,运用市场机制,多元化筹资,因地制宜推行企业化管理。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负总责,自治区给予指导和资金支持。县(市)人民政府要把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饮水安全事业发展,保障工程长效运行。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

3、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大力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实现供水到户,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第六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协调、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规划编制、监督指导项目前期工作、提出投资建议计划、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自治区卫生厅负责提出地氟病、地砷病等疫区及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

4、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监测等工作,加强卫生监督。自治区环保厅负责指导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督促地方把农村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作为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河湖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以及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以奖促治”政策实施的重点优先安排,统筹解决污染型水源地水质改善问题。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企业和个人投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第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施工、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按规定开展卫生学评价工作。第二章 前期工作及投资计划管理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一般分为规划和实施方案(初步设计)两个阶段,上一阶段的批准文件是开展下一阶段工作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县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经地(州、市)发展改革、水利(务)、卫生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州、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州、市)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水利厅、卫生厅等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并报自治区水利厅备案。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

6、方案由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合并而成,达到初步设计深度。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受益人口1万人)以上的工程项目直接编制初步设计。第十二条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受益人口1万人)以上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由地州组织初步审查,报水利厅复核,地(州、市)发展改革委依据水利厅审核意见进行审批;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受益人口小于1万人)以内的单项供水工程直接编制实施方案,由地(州、市)水利(水务)局集中组织审查,水利厅委派专家参加指导。在地(州、市)水利(水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地(州、市)发展改革委审批。跨地州供水工程由自治区水利厅审核,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批。工程投资严格按照自

7、治区人均投资标准执行,超出人均投资标准的部分由当地政府承诺,承担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受益人口1万人)以上单项工程初步设计的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或以上设计资质。第十三条各地每年11月底前完成本地县市次年拟建项目的实施方案审查审批和初步设计的初步审查工作。水利厅于12月对各地上报的初步设计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每年1月底前,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水利(务)局根据规划确定的建设任务、已审批工程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的情况和在建工程完成情况,联合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和水利厅申报本年度项目投资建议计划。报送的文件材料包括:(一)本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建议计划;(二)市、县有关部门对本级配套资金

8、的承诺文件;(三)单项实施方案或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四)上一年度农村饮水安全项目投资计划下达文件以及建设情况总结,包括工程进度、效益、地方投资到位和中央补助投资、自治区配套资金的使用情况等。第十五条 每年7月底前,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水利厅根据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规划和各地项目前期储备情况,联合编制下一年度项目建议计划,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水利部。第十六条 中央年度投资计划下达后,自治区水利厅按照各地上报的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及项目审批和建设情况提出自治区年度投资分解建议计划,经商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和综合平衡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厅联合下达。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务)局在十个工作

9、日内将投资分解计划联合转发到项目县(市)。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由中央补助、地方配套及受益群众自筹解决。按照中央投资计划下达规模和要求,各级财政负责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对群众自筹资金,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确定。自治区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结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年度建设任务、中央投资到位情况、自治区本级财力以及各地困难程度等因素,统筹研究并提出自治区本级财政配套资金安排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第十八条各级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前期工作、项目管理,

10、以及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工作。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工程建设任务和自治区配套资金预算安排情况,适当安排项目管理费,用于本级对全疆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审查论证、技术推广、人员培训、检查评估、竣工验收等前期工作和管理支出。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要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和范围使用,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为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县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分批支付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对受益群众的投资、投劳应当由项目法人单位建立专账备查。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

11、、审计等部门专项核查以及稽察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资金安全。第二十条 解决规划外受益人口饮水安全问题、提高工程建设标准以及解决农村饮水安全以外其他问题所增加的工程投资由各地从其他资金渠道解决。第四章 项目实施及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地州级人民政府(行署)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状,县级人民政府与目标责任单位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双方的任务与责任,建立问责机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第二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项目法人原则上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12、县级农村供水站担任,负责工程建设与运行的全过程管理。推行以县(市)为单元组建项目法人,配备必要的水利专业技术执业人员,实行集中建设管理;提倡小型项目打捆招标,吸引信誉好、实力强的企业参与投标;对条件成熟的项目,试行设计施工总承包制等建管新模式。根据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特点,加强对项目法人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建立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及激励约束机制;严格落实参建各方的质量主体责任和质量终身负责制。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全面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工作机制,加强项目民主管理。项目法人应当进行广泛的社区宣传,就工程建设方案、资金筹集办法、工程建成后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水价等充分征求用水户代表的意见,

13、并与受益农户签订工程建设与管理协议,协议应当作为项目申报的必备条件和开展建设与运行管理的重要依据。工程建设中和建成后,应当有受益农户推荐的代表参与监督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实施过程中,其投资计划、解决人数规模、工程地点、工程建设类型等与自治区下达投资计划须保持一致,不得随意调整项目投资计划和变更项目名称及方案。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计划和项目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照水利部下发的关于印发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水规计201293号)要求执行。对重大设计变更,须报原设计审批单位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组织参建各方及有关专家审定,并将设计变更方案报县

14、级项目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工程水源或取水方式、水厂厂址及主要设备、水处理工艺、输水主管道及沿线主要建筑等建设内容发生变化。因设计变更等各种原因引起投资计划重大调整的(超过原批复设计15%以上),须报该工程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其他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管材及主要设备应当实行县级集中招标采购,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七条 工程施工严禁转包,施工单位必须严格质量标准,按图施工,不得任意修改设计,并应当做好施工记录,对已完成部分特别是隐蔽部分,必须经质检人员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要全部进行社会公示

15、。地(州、市)级公示可通过政府网站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进行,公示内容包括各县(市、区)工程类型和处数、受益乡镇数,受益人口、工程投资(含总投资、中央补助资金、自治区配套资金、县市以下配套资金和受益群众自筹资金)、责任人等;县级公示内容由县(市)发展改革和水利(务)局确定,原则上要公示到具体项目。乡、村级公示在施工现场和受益乡村进行,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措施、投资规模、资金来源、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户数、人数及完成时间、水价核算、建后管理措施等。第二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当年新建工程由县(市)水利(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初步竣工验收(初验),

16、在试运行期满后,进行最终竣工验收(终验)。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由自治区水利厅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小于1万人)以下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地(州、市)水利(务)局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有关部门组织验收,水利厅组织相关部门抽查验收。其他小型工程由县(市)水利(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第三十条 验收结果作为下年度项目安排的重要依据。验收不合格的工程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限期整改,返工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未按要求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限期整改。第五章建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成,经验收合格后

17、要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明晰工程产权,明确工程管护主体和运行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和经费,确保长期发挥效益。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大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可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农民用水户协会负责管理;单户或联户供水工程,实行村民自建、自管。由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采取股份制形式或企业、私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形成的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通过承包、租赁等形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对采用工程经营权招标、承包、

18、租赁的,政府投资部分的收益应继续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第三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对有工业生产用水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当将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与生产用水分类计价。农村饮水安全供水水价按照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意见(新党发201121号)、关于推进自治区水价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新政办发2012129号)执行。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第三十三条各地要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管理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新党编办2013141号),明确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级别,完善管理站职责,补充人

19、员编制,确保机构明确、人员到位、职责明晰。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和水质检测制度,加强工程监管,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保障工程供水水量和水质达标。要全面落实工程用电、用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切实加强工程运行管理,降低工程运行成本,保障工程良性运行。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水厂应当采取必要的消毒净化水处理工艺和措施,并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有计划地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对于分散供水工程,应当分区域定期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日供水规模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

20、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要按职责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源保护和监管工作,针对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不同特点,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或水源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明确保护措施,加强污染防治,稳步改善水源地水质状况。县级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站要负责水源地的日常保护管理,要实现工程建设和水源保护“两同时”,做到“建一处工程,保护一处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要按规定的程序报批。要加强对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严格监控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加强禽畜养殖环境管理。严格禁止在河道、水库、堰塘

21、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网、化肥等形式的肥水水产养殖活动,严禁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确保供水水源不受到污染和供水设备不受人为的破坏。各地要加强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水源保护工作;确保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落实到人,责任落实到位。供水单位应当将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工作要纳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的重要内容,并落实具体保护措施。第三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区分责任,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解决;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因环境污染

22、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的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工作。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水利厅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监督检查。监督和检查内容包括组织领导、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的制定、项目进度、工程质量、投资管理使用、合同执行情况等。地(州、市)县(市)发展改革委、水利(务)局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资金安全、投资效益和水质达标。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单位要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将在全疆通报批评,同时核减该地次年的投资计划。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商水利厅、卫生厅、环境保护厅、财政厅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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