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收 入确认的认识误区 会 计 收入就一定是税务收入, A 税种收入一定就是 B 税种收入。 ( 1) 认识到所得税收入确认与会计收入确认的区别; ( 2) 认识到所得税收入确认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同税种确认的区别; 如 : 某企业发出货物未记收入,税务机关检查认定所得税应计收入,那增值税能不能计收入? 某 企 业已开具发票,但货物未发出,增值税被要求补税,所得税需记收入吗? 某企业因为未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根据规定要求红字专用发票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由于税务机关要求申报时增值税销售收入和 申报所得税收入应当一致,企业也调增 了 所得税应税收入。 案例: A 家电企业向 B
2、 家电企业销售一批商品,但货款未收取。 A 家电企业在销售时已知 B 家电企业经营形势恶化,资金周转发生困难,难以及时支付货款,甚至货款能否支付都不确定,但A 家电企业库存积压量大,为了减少存货积压,同时也为了维持与 B 家电企业长期以来建立的商业关系,帮助 B 家电企业度过难关, A 家电企业将商品发给了 B 家电企业。但直到 8 个月后税务检查时,货款仍未到帐, A 家电企业也未确认收入。 A 家电企业认为,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号 收入第四条规定, 销售商品收入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
3、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三)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四)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五)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由于 B 家电企业经营形势恶化,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相关利益不能确定是否能流入企业,所以没有确认收入。 税务机关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 号)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
4、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也就是说,从税务管理角度出发,并不考虑相关的经济利益是否很可能流入企业,应当确认为收入,据此,税务机关进行了补税罚款处理。 分析:其实,这种风险完全可以避免。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流入可供纳税,企业可以考虑结算方式的多样化在税法许可的范围内延迟纳税 义务,避开税收风险。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规定,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875 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这些税法规定就考虑到
5、了足够的纳税资金保证条件,如果通过事先签订分期收款或代销合同协议,明确相应权利义务,在税务检查时适当举证,就可以既保证业务开展,又避开税务风险。 新 会 计制度及新会计准则相关规定: 会计准则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以权 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对交易或者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当保持应有的谨慎,不应高估资产或者收益、低估负债或者费用。第三十一条 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 新会计制度规定: 在进行销售商品的账务处理时,首先要考虑销售商品收入是否符合确认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
6、(一)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二)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 控制;(三)与交易相关联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四)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符合条件,企业应及时确认收入,并结转相关销售成本;否则,不能确认收入。不符合确认条件但商品已经发出的情况下,应将发出商品通过“发出商品”等科目来核算。 (税务上从来不考虑 经济利益 流入的可能性!,甚至一些企业管理者都有这样的认识,没有收到钱 我 拿什么交税,我为什么要交税?) 新 企 业所得税法及条例相关规定: 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
7、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 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请注意,权责发生制只是理论上的原则,说的好听,实务中,见的多的是税务上算收入时要按权责发生制,算费用时却要按收付实现制,国家税收利益保全在先。所以,企业别太盲目的机械运用这一条。) 但确实资金不能可靠、及时的流入时,应考虑收入确认特殊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三条 规定,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 2008
8、875 号)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请注意增值税管理的特点,强调的一直是“以票控税”、“形式重于实质”,只要开票,就要纳税。增值税的缴纳千万别和税务机关理论“实质重于形式”。税收征管有时过于重形式而忽略了实 质 ,因为有些问题的实质税务机关根本不可能顾及,所以只能从形式上严格要求。 形式大于实质的一条非议较大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 1995】 192 号)第一条第(三)项“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支 付运输费用 ,所支付款项的单位 ,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 ,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 ,才能够申报
9、抵扣进项税额 ,否则不予抵扣。此项规定不认可商务往来正常的“三方抹账”,只重形式。 增 值 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 )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 的 ,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 )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 值 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 当 天,按销售结算 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 的 当天; ( 二 )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
10、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 书 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 12 个月的大型 机 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 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 收 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 180 天的当天; ( 六 )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
11、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合法又适用的方式:利用“分期收款方式”应对,暂不开具发票 ,因为开发票增值税就一定要纳税,将所谓“隐瞒”收入的“偷税”演变成合理合法的“ 延期纳税 ”。 所得税规定: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 入的实现; 增值税规定: 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 的 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所以说合同很重要,是必须的!发票不能先开,发票一开,增值税纳税义务就产生了,多种 销售结 算 方式的节税空间都无从谈起了。 目前有多少种递延收
12、入? 按现行法规规定,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主要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债务重组收益和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 3 项。如果符合条件,注意不能在当年确认收入。 1.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政 策性搬迁或处置 收入有关企业所 得税处理问题的 通 知(国税 函【 2009】 118 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再做处理。 会计处理时,通常将搬迁处置收入一次计入收入,但如果发生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等公共利益性搬迁,收到政府直拨搬迁补偿款的,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 3 号的通知(财会 【 200
13、9】 8 号)规定,涉及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部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 16 号 政府补助规定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递延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即便是会计与税法上 均进行了递延处理,由于收入范围及递延期的不同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也会存在调整要求。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 2009】59 号)的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中,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可以在 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债务重组,会计准则中没有类似非货币性交易准则中“具有商业实质”的标准,规定只要发生了重组事项,
14、重组收益在重组当期就要全额计入当期损益。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 2009】59 号)规定,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 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其资产或股权转让收益如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可以在 10 个纳税年度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以资产换股权,正是企业会计准则第 7 号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所核算的交易事项。但根据准则规定,非货币性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实质”,影响是否确认换出资产实现的价值增值或减值,而与损益是否递延无关。所以,对于上述事项,企业如果选择了纳税递延的处理,则不论交易是否“具 有商业实质”,都
15、会涉及纳税调整。 评 论 :符合条件的递延收入别忘了递延,在当年确认划不来。 2008 年以前的福利费余额可以任意处理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 国税函 【 2009】 98 号 ) 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 【 2008】 264 号)的规定,企业 2008 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 2008 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 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 2008 年以前节余的职
16、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税务检查中发现,某企业在 2008 年将以往年度余额 60 万元转入了“未分配利润”科目,“未分配利润”科目本来是 -30 万元,转入后变成了 30 万元。 2008 年当年发生职工福利费 20 万元,实发工资 300 万元,企业将这 20 万元在税前进行了扣除。 企业认为,以往年度余额调整的是与所得税计算无关的利润分配科目,应该不影响当年税收。 分析:需要关注以往年度余额,属于递延所得 税事项。 以规避纳税义务为目的的筹划,总是有风险的。职工福利费专款专用,改变用途是需要缴税的。 应当影响, 职工福利费 属于
17、应付给职工的职工所有权益,现在进入利润科目,成了股东的所有者权益。应当调整,调增 60 万元。对于企业税收利益而言,得不偿失。如果不调账,只需调增 20 万元的已扣除部分,如果调了这笔账,当年因为改变了用途,需要当年调增的是 60 万元。 企业注销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如何处理? 问:我公司 2009 年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账面存有一笔 2008 年以前按照税法规定计提但尚未支付的职工福利费余额。请问,注销时尚 未冲减的职工福利费结余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60 号)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债务清偿收益应计入
18、清算所得。企业在清算时未向职工支付的应付职工福利费余额应作为企业的债务清偿所得,并入清算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 代垫代缴的税款不能在税前列支 某国有银行租赁了别人的房屋,一年租金 10 万元,对方收了租金却不给开租金发票,企业所得税扣除要求提供票据,为了避免所得税 25%的损失,该企业以租赁方的名义去税务机关开具了10 万元的租金发票 下账,代出租方负担的 5.5%的营业税及附加税款也在税前以销售税金及附加的名义扣除了。税务机关检查认为这笔税金不能扣除。 第十条 在 计 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 一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 二 )企业所得税税款; (
19、 三 )税收滞纳金; ( 四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 五 )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 六 )赞助支出; ( 七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 八 )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 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 必 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 外 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税法所述税金或附加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为企业以外的他方负担的税金
20、不得税前扣除,比如企业为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 企业处理这个问题时还要注意区分是代扣代缴还是代为负担。两种情形下法定纳税义务人均为收取款项的一方,企业作为付款方只负有代扣代缴义务,而代为负担时企业却成 为税款的直接承担方,所以企业代他方负担的税金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更有严格把握政策的税务人员认为,这 10 万元租金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为什么呢? 原因:未按规定代开的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 2008】 80 号规定, 代开普通发票,是指由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
21、务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为避免虚开和杜绝虚假的财务报销,申请代开 普通发票应提供 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 法身份证件;( 2) .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申请代开单位和个人如果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少缴税,多抵扣”的,税务机关查实后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如果租金不能扣、税款不能扣,得不偿失! 注意方面:劳务代开票、职工食堂代开票、租赁票、购进旧设备、边角废弃料发票。 风险规避:应在合同中改变金额的表达方式,将相关税款考虑进双方约定的工资(交易)金额中
22、,把税款做为重要因素考虑。 企业所得税 法实 施 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中的税金发生额是指什么? 发布日期: 2010 年 05 月 04 日 问题内容: 请问企业所得税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一条中的税金发生额是指实际交纳的税金还是依照征管法计算应交纳的税金?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
23、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所称税金是指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税金,这里的实际发生是指实际缴纳并取得相应的完税凭证,才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职工食堂白条是否可以入账? 有企业申辩:向农民和 摊贩买米面油肉等无法取得发票,但确实是实际支出的,而且符合真实发生原则。应可以扣除。职工食堂列支的餐费费是职工会餐费用支出,不是招待外单位关系户的支出。不应做为业务招待费。 问:单位职工食堂开支,是否可
24、以在计提的福利费范围内税前列支?如果没有正规发票,白条是否可以入账?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 2009】 3 号)第三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 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因此,职工食堂支出可
25、以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规定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允许纳税人用于税 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所以“白条”不能入账,并且不能在税前扣除。 有些项目,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纳税人认为也应属于福利费范围,福利费可以列支的扩充项目可以参考当地规定。 如:辽宁地税【 2010】 3 号规定:企业实报实销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内税前扣除。 天津(津地税企所 【
26、2010】 5 号)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 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财、税 职工福利费范围不一致如何处理? 问:财企 【 2009】 242 号文件和国税函 【 2009】 3 号文件中,有关职工福利费范围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答: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 【 2009 242 号)属于财务管理规范,而不属于税收规范。所以,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
27、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 2009】3 号)的规定进行处 理,即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职工福利费才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食堂费用不一定完全在福利费项下核算 供本单位员工就餐所发生的费用核算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公司食堂由本公司自行派员管理。但在过节时通过食堂给员工发放大米、油等福利(这时公司应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有的公司在食堂内部设包间,用于公司招待客户之用(这时产生的费用应在业务招待费项下核算);还有的公司出于公共关系的需要,将过年过节送给有关部门和人员的礼品也记在食堂的账上(应结合礼品的税务属性判断)。 还有一种就是将公司食堂部分 或全部外包。外包的形式具
28、体又分两种。一是将公司内部职工食堂外包给社会餐饮企业,员工就餐时凭公司发放的食堂卡刷卡吃饭,超过定额部分个人负担,结余部分或者直接发放现金并代扣个人所得税,或者以凭发票报销的形式,提取卡上未消费的余额。公司每月与食堂外包企业根据先前确定的人均消费标准支付员工就餐费用,并将此费用计入公司福利费科目中进行核算。二是由公司提供食堂用房,社会上的餐饮企业承包食堂。双方商议,承包的餐饮企业在满足本公司员工就餐需求之外,可以对外经营,餐饮企业提供工作餐的费用与食堂用房的房租相抵,余额部分多退少补 。 公司建立食堂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内部员工工作时的就餐需要,而非社会化的餐饮企业。在食堂账目中,应该明确记载大
29、米、白面、猪肉、青菜等费用的支出情况,并附有相关票据作为证据。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和费用,在食堂账目中也要有具体体现,且这部分职工属于本公司所雇用的正式员工。满足了上述的这些基本条件后,食堂所发生的费用,才可以在公司职工福利费项下进行核算。 外部的餐饮企业参与到公司内部的食堂管理,是不能在公司福利费项下进行核算的。因为它已不属于公司非货币性补贴,而是以现金的形式直接补贴员工的工作餐费用,与企业 发放货币现金没有什么两样。建议企业可以采取合作办食堂的方式,由有经验的餐饮企业提供技术指导和营养的搭配,并通过劳务费的方式进行结算,餐饮企业提供的是技术指导,而非承包食堂的形式,税务风险就会减少很多。 准
30、确把握职工福利费扣除范围财务与税收规定的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 2009】 3 号)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含的内容,从三个方面分别作了详细的说明,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
31、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 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 【 2009】 242 号)规定,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该文件还详细列举了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应该作为职工福利费核算
32、和管理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如,该文件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信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 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信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由此可见,税法与会计制度对职工福利费范围的界定存在差异。 对于国税函 【 2009】 3 号文件已经明确属于职工福利费范围的支出,在进行税务处理时,必须列入职
33、工福利费范畴,而不应再按照会计处理方法 或以往的习惯方法列入其他范围。如对国税函 【 2009】 3 号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等,即使企业已经按照会计准则或会计制度的规定直接计入了“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等科目,在汇算清缴时,也应该按照税法规定,调整到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并不得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标准,如果超过标准,超过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税收没有明确规定的,依财务会计规定,如有明确规定的,那就依税收规定。 争议问题:某大型工矿企业,处于偏远地区,企业将拥有的房屋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宿舍使用的,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 、水费、电费应该如何处理?一、已取消福利用房
34、,不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税前扣除,应作纳税调整;二、属于职工享受的住房类非货币性福利,可以将折旧计入福利费支出,进入职工薪酬,限额扣除;三、因为处于偏远山区,职工必须住厂区,属于生产经营必须的支出,不能被视为属于福利,不应做调整,折旧应在当期扣除,该怎么办? 如何解决:( 1)宿办合一,我们的宿舍在厂区,宿舍其实也是办公场所,只是临时休息?( 2)多发工资,相当于租金,如季度奖,然后收租金计收入,折旧可以扣除? 此外,企业的劳动保护费支出在“主营业务成本”和 “其他业务成本”科目中核算,对符合税法规定的一般可以据实扣除,税法目前尚未明确具体范围以及列支形式。 所以,工资清单很重要,各个
35、明细项目要逐一对照税收与会计规定处理。工资清单是税务检查重点,防范将福利费并入职工工资。 特殊岗位津贴能不能被视为职工福利费? 企业员工的特殊岗位津贴在税前列支时,应计入“工资、薪金”科目,还是“职工福利费”科目?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 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 2009】 3 号
36、)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 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以及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因此,企业员工特殊岗位的津贴应计入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评论: 存在税务机关将特殊岗位津贴视为福利费的情况,要申辩。 福利费列支新旧税法前后规定不同,新法实施后列支非货
37、币福利费用需要有票据 2010 年 6 月稽查检查一企业, 2009 年职工福利费支出总额未超 14%限额,其中列支 120 万元职工食堂费用,会计凭证为自制凭证,收据由食堂管理员签字。此项目补税 30 万元。依 据是发票管理办法和国税发【 2008】 80 号文。企业认为,在新所得税法实施之前,税务机关针对福利费的检查并没有要求票据,新所得税法实施之后,税务机关开始要求提供票据,否则不能扣除,这是为什么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 2008】 80 号 )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
38、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对应开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相关法规规定,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 2、 14、 1.5计算扣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 14%的部分,准予扣除。 计提是会计范畴,是为将来不时之需做准备,提了当前不一定用,当前能直接耗用就不是计提,计提一般与实际发生
39、数有差额,也就可能有借方或贷方余额。计算扣 除是税收范畴,对于一些税务机关不易掌握真实性、有可能被纳税人滥用的税前扣除项目划定统一的标准,也便于纳税人的公平竞争,如招待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费等。 税务监控重点由“计算扣除”基数的严格把关转向了“发生”的真实性。各类与此有关的项目 2008 年起不是计提就可以扣除,而是必须实际发生才能扣除。在账务列支的基础上还应当查验实际发生的原始凭据,如汇算清缴申报时尚挂应付项目则不能扣除。 分清会计余额和税收余额。所得税所指的余额实际上是税收余额。 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 【 2007】 48 号)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
40、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 14%计提职工福利费, 2007 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 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 2007 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 ( 不允许反向理解) 2.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 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固定资产价值不再是最关键因素 按照实施
41、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新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判定固定资产的主要标准一是使用年限,二是是否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在实际工作中,如企业能够预计某项非货币资产使用时限超过 12 个月,且与生产经营有关,无论其价值多少,均应作 为固定资产进行税务处理。 新法取消了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实务操作中比较难以掌握,如有些工具价值较低(二三百元左右),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究竟是计入 “固定资产 ”还是计入 “低值易耗品 ”?建议从价
42、值标准上适当规定界线,将 “固定资产 ”和 “低值易耗品 ”予以明确区分,以规范和强化财务会计核算。税务没有“低值易耗品”的规定。 关注;固定资产的判定很关键。特别是企业列入低值易耗品的部分。也是检查中的重点。如果是所得税法规定的固定资产,则不能在当期全额扣除。 某企业购买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办公桌椅、计算器和模具,单位价值在 2000 元以下,使用年限1 年以上,请问是否属于固定资产。 应该属于。但实际税务检查中很少有人会为了一个几十元的计算器是否是固定资产而争论,让按电子设备按 3 年摊折旧吧?税务检查也讲究一个度的,不会绝对化,防止闹笑话。所以金额小的就也没必要太认真,真问起来干脆就说找不
43、到了或者坏了扔了,没来得及报损失呢。 软件使用 容易忽视的一个优惠规定,如果税务师或企业财务人员发现有此类问题,应及时提醒。新法实施后企业不得自行调整以往账面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及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 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 10 年。财税 20081 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五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 很多企业都是按 10 年,没考虑这个规定,我也没有受理过一
44、家企业的申请。 税 务 报上的一个问答: 问:在无形资产下核算的外购软件(如办公软件 OA)或者自行开发的系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也不具有转让价值,但未全部摊销完毕,是否可以作为 财产损失报损,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上述无形资产不具有使用 价 值,也不具有转让价值,在没有作清理处置之前,属于资产减值,不能税前扣除。 此外,通常企业资产的处置应有相关管理层的决议,如果通过相关决议进行处置,同时对该项资产进行账面转销,可以确认资产处置损益。鉴于企业资产损
45、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 【 2009】88 号)没有对无形资产损失扣除进行明确,可以理解 为这种未达到摊销年限而提前报废清理的无形资产损失,不属于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建议企业在进行相关损失申报之前向税务机 关 咨询确认。 用 的 着这么麻烦吗,报损失还不如审批缩短折旧年限! 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适用范围是哪些? 发布日期: 2010 年 10 月 19 日 字体:【大】【中】【小】 问题内容: 企业无形资产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原财产损失扣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3 号)明确规定,无形资产损失允许在税前扣除。但在 2008 年 1 月 1 日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财产损失扣
46、除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令第 13 号)废止执行。在 2009 年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资产损失又发布了财税 200957 号和国税发 200988 号文件,都没有对无形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进行明确。在 2010 年 06 月 22 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 2010535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国税发 200988 号)采取列举形式,对企业货币资产、固定资产存货等非货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认定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其中并没有规定无形资产损失税前不能扣除。鉴 此,只要你公司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真实存在,损失金额可以准确计量,报经主管税务机
47、关审批、认定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税办函 2010535 号规定,无形资产损失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那么这个政策只针对中国移动公司,还是全部纳税人都适用?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企业发生的无形资产损失,属于正常损失的,可自行扣除;属于非正常损失的,由于国税发200988 号文件没有具体列举,企业可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 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财税 200957 号文和国税发 200988 号文规定原则审核批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
48、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关注的企业也不多。 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 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 2009】98 号) 相对按旧法操作,此类也是变相的税收优惠,存在税收筹划的空间,由于新税法缩短了大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可以减少新税法实施后的应纳税所得额。遗憾的是,大量企业由于嫌麻烦,怕有风险,没有进行调整。此种是单纯的新旧政策衔接类操作,不是税务审批项目,如果新法实施前购 入固定资产量大,且对新法实施后应纳税额影响较大的,应该考虑调整。 存 货 损失把握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标准 较小自己出证据,较大中介出鉴定。 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单项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