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一):美参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
2、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
3、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湖广铁路债券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美国享有豁免权。这是因为,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
4、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 2、美国1976年的国有主权豁免法不适用湖广铁路债券案。这是因为,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 3、湖广铁
5、路的债券是恶债,因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中国政府无任何义务继承这笔用于镇压革命的恶债。因为,这涉及新政府对前政府的债权问题,新政府如何处理债权取决了该政府政策利益等方面,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
6、认的国际法原则。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三):光华寮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台湾当局不具有独立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因而不能代表中国在日本法院起诉。 2、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即构成国际法上的政府承认,其法律效果对日本国内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日本法院不能受理台湾当局代表中国的诉讼,
7、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的准则。 3、日本京都地方法院1977年的最初判决符合国际法。因为日本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的政府,所以前中国政府对中国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4、1982年及其后日本各级法院对光华寮的判决或裁定不符合国际法。它违背了国际法有关政府承认和政府继承的基本规则,违背了日本政府应承担的相应国际义务,并且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制造了“一中一台”或“两个中国”,构成对中国内政的干涉,从而违背了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四):科孚海峡案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
8、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
9、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
10、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国际公法
11、案例分析(五):荷花号案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
12、,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
13、,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
14、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六):北海大陆架案1、大陆架划界的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 2、大陆架划界的公平原则:大陆架划界一直是海洋法中一个复杂的法律问题。各国的国家行为以及国际法院的司法实践证明,公平原则是适用
15、于大陆架划界的国际习惯法规则。在大陆架划界中适用公平原则,只有考虑一切相关情况,才能得到公平的划界结果。 3、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自然延伸原则与公平原则在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划界中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七):隆端古寺案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
16、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
17、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
18、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
19、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八):中国民航266号遇难赔偿案本事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遇难者的赔偿问题. (一)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在我国,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的现行法规,主要是1951年4月24日颂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1500元.该保险金额为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但是,我国在处理这一具体的遇难者的赔偿问题上,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此基
20、础上以从优原则来处理.同时也考虑到当时的生活指数和实际情况,大大提高1951年条例所规定的限额. (二)对港澳,华桥和外国人的赔偿既按照我国的国内法也参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我国先后加入的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两个:1.1929年统一国际肮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条约);2.1955年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按照海牙议定书第22 条第1款的规定,凡属于国际运输的遇难旅客,每人赔偿25万金法郎.按当时比价,折合2万美元.在我国民航266号客机上有59名港澳和海外旅客,他们所持的机票都是从广州至桂林的国内面票,属于国内运输,因此,在按照
21、我国1951年4月24日的条例规定执行的同时,也考虑到港澳同胞,华桥和外国人的生活环境和特殊情况,在适用从优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海牙议定书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每人赔偿2万美元.对于他们的行李赔偿,凡事先申明价值的,按照申明价值赔偿;没有申明价值的,每公斤赔20美元(参照华沙公约规定的标准).手提行李等的赔偿限额为400美元,如果低于400美元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在赔偿过程中,都必须对每项赔偿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 由于我国在处理这一空难事件中,认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使这一赔偿问题得到了圆满的解决。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九):卓长仁劫机案 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
22、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
23、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突尼斯
24、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
25、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
26、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
27、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一):苏联间谍案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
28、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在本案中的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苏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苏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苏联间谍机关效劳。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
29、(十二):美国间谍唐奈案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三):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
30、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
31、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
32、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四):哈瓦那使馆避难事件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
33、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
34、,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国际
35、公法案例分析(十五):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36、。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六):哥伦比亚和秘鲁庇护权案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
37、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
38、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
39、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
40、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
41、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 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七):英伊石油公司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
42、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
43、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八):诺特鲍姆案1、实际国籍原则指的是:国籍要符合个人与国籍国之间有最密切实际联系的事实.最密切联系的事实根据惯常居住地,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地等.如果以一国的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危国抗辩得到法庭支持的原因.在本案中诺特鲍姆具有两种国籍,即危国出生取得,列国归化取得.从诺特鲍姆的一生活动来看,他虽然取得了列国国籍,但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密切,而长期侨居在外从事商业活动,那么在实践中个人与他国国籍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本案来看,诺特鲍姆虽然取得列国国籍,但与列国并没有建立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
44、关系,所以法院否定了列国为他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符合国际法。 根据国际法,国籍的取得是由国内法规定的,国家有权给予或取消某人该国国籍。而根据国籍行使外交保护才是国际法的问题。行使外交保护有三个先决条件:第一、一国国民在外国受到的损害是由该外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致;第二、请求国能证明受害者为其要国国民,即籍持续原则;第三、用尽当地救济。受害人必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并且与国其国籍国之间还应具有实际的或真正的联系。国际公法案例分析(十九):“露斯坦尼亚号”案 德国击沉“露斯坦尼亚号”在战争法上引起两个后果:(1) 禁止攻击非武装商船,根据1930年在伦敦签
45、订的限制和裁减海军军备的国际条约,“潜水艇在对商船的行动中,必需遵守水面军舰所应遵守的国际法规则:不得在预先安置旅客、船员和船舶文书于安全地方以前击沉商船或使其不能航行。”“露斯坦尼亚号”是一艘非武装商船,德国击沉该船是应承担战争法责任的。(2) 不得伤害中立国国民。根据传统的中立法,中立国的人或货物应受到保护,德国应该赔偿128名美国国民的损失。总之,德国滥用潜艇用鱼雷造成不分皂白的大量伤亡,是战争法所禁止的。国际公法案例分析(二十):尼加拉瓜军事准军事活动案美国对尼加拉瓜的港口布雷和封锁等行为不符合国际法。这是因为:首先,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设置水雷并进行封锁活动,并非出于行使集体自卫权的要
46、求,因而,美国的上述行动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构成了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和武力相威胁。其次,美国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造成了对第三国船舶和人员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违反了构成1967年海牙第八号公约基础的人道主义原则。最后,美国的行动违反了国家领土主权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所判案件中极其重要的一个案件,它对现代国际法的一些基本原则进行了进一步地肯定。对他国使用武力、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完整、破坏和平秩序、违反人道主义原则,是违反现代国际法的最严重的犯罪行为,行为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因此,本案中美国的行为是对尼加拉瓜非法使用武力,违反了人道主义原则,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及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严重违反国
47、际法的行为,因此,美国应对此承担国际责任。国际公法案例(二十一):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1)战犯是指犯有战争罪行的人。而战争犯罪是在战争中违犯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战争犯罪是对全优类的最严重侵害,是严重国际犯罪。(2)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战犯的审判,不仅创立了惩治战犯的各项原则,而更重要的是使国际法,特别是战争法付诸实施并得到了发展。它还表明建立国际法庭惩治战争犯罪是一种使国际法得以遵守和执行的良好形式,为以后建立国际审判罪犯的机制积累了经验。(3)纽伦堡法庭审判德国战犯的根据,一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二是关于控诉及惩处欧洲各轴心国家主要战犯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4) 1946年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七项原则是:(1)凡从事构成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的人应承担个人责任并应受惩罚;(2)不违反所在国的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3)被告的官职地位即使其属于国家元首或政府负责官员,都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4)政府或上级命令,不能作为免除国际法责任的理由;(5)任何人有违犯国际法罪行而被追究责任时,有权得到公平审判;(6)违反国际法的罪行包括危害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7)参与上述罪行的共谋是违反国际法的罪行。(5)参见教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