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际法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制定为系统的条文,并且把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以法典的形式作出规定,以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国家是指由定居在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成的社会。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国际争端: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
2、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端。调停由第三方代表在争端当事国间做些有利谈判的斡旋工作,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并且可以参加谈判。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或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他是礼节性的团体、其团长由到任最早等级最高的使馆馆长担任。他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国际组织一般指由若干国家的政府、民间团体或个人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通过协议而创立的常设国际机构。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即政府间国际组织。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
3、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国家责任:国家责任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所应负担的国际法律责任。国家责任的执行:国家责任的执行是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国家履行因其不当行为而对受害国所负担的有关义务,其目的和作用在于消除国际不当行为的后果,从而有效地维护受害国的权利。国家债务:国家债务是指被继承国对另一国家、某一国际组织或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担的任何的财政义务。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其目的是为了满足别国的需求或者为别国的利益服务。国际地役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国家的领土
4、,不构成国家领土组成部分的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不能作为国际地役的客体。国家边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国家领土: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国籍:国籍是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家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国籍的抵触又称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国民待遇原则:也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对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在一定
5、事项上给予与本国国民同等的待遇。这一原则的目的是使外国人与所在国国民处于平等的地位,既不享有特权,也不受到歧视。国际争端:是国际法的两个主体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论点的分歧,法律上的见解或利益的矛盾对立,国际争端主要是国家之间的争端。侵略:它是指一个国家使用武力侵犯另一个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或采取与联合国宪章不符的任何其他方式使用武力。永久中立国是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系中承担了永久中立义务,从而使其主权受到了特殊限制的国家。政府承认:即对政府的承认,指一国确认他国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本国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政府继承:是指某一政府代表国家的资格被新政府所取代,
6、亦即国家政府的更迭。反措施:是指行为国拒不接受受害国的要求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情况下,受害国为迫使行为国履行这些义务,有权对行为国采取的报复性的对抗措施。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领海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个国家,割让可以分为强制性的和非强制性的。现今国际法明确禁止强制性的、无代价的割让。领陆:是国家疆域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领陆是一个国家领土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领陆的其他部分都是附属于领陆而存在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领水:是国家陆地疆域以内的水域(称内陆水)和与陆地疆
7、界邻接的一带海域。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以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之下的部分,底土包括领陆的地层土、内水和领海的水床和地层土。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领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全民投票:全民投票又称全民公决,是指由某一领土上的居民充分自主的参加投票,以决定该领土的归属。全民投票决定领土归属是一种合法的领土变更方式。恢复领土主权:是指国家收回以前被别国非法占有的领土,恢复本国对有关领土的历史性权利。租借:是指一
8、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领土出租给另一国,在租借期内,承租国将租借地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并行使全部或部分管辖权。出租国仍保持对租借地的主权,租借期满后予以收回。边境制度:边境也称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边境制度是为保护国家安全、维护边界线和便利当地居民的生活,国家在边境地区建立的有关维护界标、利用界水、边境居民往来等有关的制度。专属经济区:是在领海以外并领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的宽度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海洋法:国际社会把海洋划分成各种不同的海域,确定他们的法律地位以及关于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航行,资源开发和利用,科学研究以及海洋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总称海洋法。内水:以
9、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内水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他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海峡、海港以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亦称内海水。领海: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成为领海。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12海里。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进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和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领海基线: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宽度的起算线,也是一国的陆地、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群岛国除外)。领海的外部界线: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也是领海与公海或于专属经济区,或于他国领海的分界线。领土主权:国家对
10、领土具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它包括两方面意义。一方面是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所有权,因此具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另一方面意义是国家对其领土及领土内的人、物和发生的事件有排他的管辖权。毗连区: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以外,由沿海国对海关、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制权的一带海域。按照国际法,毗连区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过境通行:是指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有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享有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进行的自由航行和飞跃。公海: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登临权:是指军
11、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依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完全外交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和检查的权利。紧追权:紧追权是指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其国家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进行追逐,继续进行到公海将其拿捕和交付审判的权利。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依照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的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
12、有罪行。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最惠国待遇原则: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某外国(受惠国)的国民的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的待遇。其目的是使受惠国国民与第三国国民相比永远处于不受歧视的地位。互惠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外国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遇以该外国给予本国国民同等的权利、利益或优遇为前提。其目的是避免外国人在本国片面获得某些权利和利益,同时反对本国人在外国受到歧视。国际习惯,是各国在
13、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的形成有两个要件,即“通例”的存在和被“接受为法律”。前者是“物质因素”,后者是“心理因素”。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引渡:通常是指一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现代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有关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庇护:庇护是指国家允许因政治原因受外国追诉或迫害而前来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在本国入境、居留并对之加以保护的行为。国家
14、对外国人的庇护通常在本国领域内庇护,但不排除条约规定的域外庇护。国际人权法:狭义的仅指在和平时期促进和保证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实现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即平时国际人权法。个人人权:是指以其自身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属于某一种族、宗教、或语言少数群体或者其他某一社会组织或团体(如工会)的成员以其个人名义享有的权利。集体人权:集体人权是指某一群体、团体、组织、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某一民族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民族自决权”,也包括某一种族、民族、宗教、或语言群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享有的权利,还可以包括诸如工会和宗教团体等其他社会组织、团体或其成员以集体名义
15、享有的权利。外交关系法:主要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其内容主要涉及建交、外交代表机关的设立、使节的派遣、外交代表机关的职务、特权与豁免及义务等。领事,是一国根据协议而派驻他国的特定城市或地区,以保护本国和本国国民在当地合法权益和执行其他领事职务的官员,他们主要是职业领事。也可以聘任名誉领事执行领事职务。战时封锁:是交战国以兵力切断敌国的或敌国占领的海港以及海岸的交通,使所有国家的船舶和航空器不能出入。登临杈:是指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依据认为外国船舶(享有完全外交豁免权的除外)有从事海盗行为、奴隶贩运、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或虽然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
16、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屈同一国籍的嫌疑时,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和检查的权利。引波:是指一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现代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有关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领事关系法:是调整国家间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内容包括领馆的建立、领事的派遣与接受、领事职务、领馆及其人员的特权与豁免等。外交团:外交团是由驻在一国的各国外交使节全体组成的团体。外交团的主要作用在礼仪方面、他不具有任何法律职能。特别使团:特别使团是一国经另一国的同意或邀请,派往该另一国进行谈判或完成某项特别外交任
17、务的代表派遣国的临时使团。特别使团的职务由派遣国与接受国协议约定。条约法:条约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条约关系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条约的缔结、生效、适用、解释、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等方面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缔约能力:缔约能力是指缔约方以自己的名义缔结条约、独立享受条约权利、承担条约义务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能力,这种能力是以国际法确定的。缔约权:即缔约的代表权,是指具有缔约能力的国际法主体的有关机关拥有的代表该主体缔结条约的能力。条约的加入:是指未参加议定约文或虽参加议定约文而未签署条约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成为条约当事方的一种方式。条约的加入多用于开放性多边条约。条约的保留
18、: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做的单方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何,其目的在于摈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国际组织法:是用于制约与调整国际组织的建立、法律地位、内部活动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所有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集体安全保障制度:是指包括对立国家在内的所有国家相互承诺不使用武力,当一国违背其承诺侵略他国或破坏和平时,其他国家将共同对抗侵略国家,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制度。维持和平行动:是由联合国建立的在冲突地区帮助维持或恢复和平的,有军事人员参加的,但无强制力的行动,包括派遣军事观察团和维持和平部队两种形式。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某特定区域内的国家或不属于该
19、地域但以维持区域性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的强制的方法:是一国为使另一国同意其所要求的对争端的解决和处理而单方面采取的带有某些强制的方法,这种方法有反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非强制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是由当事国双方自愿选择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即使是有第三者参与或由第三者裁判,也是基于当事国的自愿同意。非强制的方法可分为政治的方法和法律的方法。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他们接触和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以停止的谈判。调查:是根据争端当事国的协议组成国际调查委员会,协助当事国解决因事实问题引起的争端的方法。
20、和解:又称调解,是当事国将争端提交一个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报告,阐明事实并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以设法使争端当事国达成协议。仲裁:又称公断,是指当国家发生争端时,经各当事国同意,将争端交付给他们自己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他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司法解决:是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他是指当事国将争端提交给一个已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战争法:是在战争中调整交战国之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战时中立:是指国家在交战国之间保持一种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战
21、时中立国不仅不参加交战国的作战和敌对行为,而且也不支持或援助交战国任何一方。战争犯罪:是在战争中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战争犯罪主要包括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国界: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划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线。战俘:是指在战争中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只落于敌方权力支配下的合法交战者。大陆架 :是指沿海国的陆地领土在该国领海之外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足200海里的可延长到200海里,但不得超过350海里或不超过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情势变迁:是
22、指缔结条约以后,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根本变化,当事国可以终止或退出条约。情势变迁原则源自私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战区,是指交战国可以为进行战争而实施伤害敌方手段的地区,即从法律上允许进行伤害敌方之地区,它可以是交战国领土,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公海,但不得损害中立国的权益。国际仲裁,又称国际公断,是指国家发生争端时,经各国同意,将争端交付给他们自己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互约定服从其裁决。他是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之一。五 简答题简述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它是为满足以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需要而产生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国家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原则
23、、规则和制度。他们是通过国际程序而形成的。国际法具有下列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法律关系。(2)国际法的创立方式是国际法主体间,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3)国际法的强制执行依靠国家采取单独的或集体的措施。近代国际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在那几个方面?国际法主体的增加;形成了国家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组织为次要主体的新格局;(2)国际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扩大。(3)国际法的领域和内容的新变化。(4)国际法的全面系统编纂。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它应当具备的条件。国际法的主体亦称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
24、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实体。国际法主体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是:(1)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2)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3)有国际求偿的能力。简述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及特征。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在国际法体系中,那些得到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并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它们在国际法中代表着有关规则的最高共同标准,或称国际法的最高准则。其特征有:(1)各国公认。它是各国普遍承认的,具有最高权威和普遍的拘束力。(2)具有普遍意义。 一方面它适用国际法的一切有效范围,是国家在国际法的一切属人、属地和属时范围内必须遵守的最高准则;另一方面他属于国际法中的全局性的原则,即
25、适用于现存的国际法,也适用于国际法的新领域。(3)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法的其他原则、规则和制度有效的基础。其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建立、适用和解释均应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4)具有强行法的性质:首先,它是各国公认的、必须遵守的,不得以条约去改变、也不得损害或背离;其次,他约束国际社会的全体成员;第三,他属于最高层面的国际规范。简要回答国际法的基本原则。(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指主权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地位完全平等,相互无管辖和支配的权利。他们平等的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平等的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2)不侵犯原则;是指禁止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的方法侵犯别国的领
26、土完整和政治独立,他是维护国家主权平等独立的关键。(3)不干涉内政原则;“内政”是指纯属一国主权管辖的,不涉及国际义务的事项;“干涉”是指一国或数国对别国的内政采取的专横干预行为,强制别国维持或改变某种情势。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不得干涉任何实质上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以维护国家的主权平等和独立。(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他是指国家遇有争端应以和平方式解决,而不得诉诸威胁或使用武力以及其他非和平的方法,以避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这一原则是不侵犯原则的引申。(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他是指各国必须自觉的、诚实的、严格的履行来自国际法上的法律义务,无论这些义务源于条约或是国际法
27、其他渊源,并且在施用国际法的原则规则时自我约束。简述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1)国际法上的承认意味着承认国对新国家的国家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可和接受;承认国在承认条件存续期间,对这些权利义务不得加以否认;(2)国家承认还可以在承认国和被承认国之间确立某些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上的承认可以在两国间建立起全面的外交关系;(3)国家承认对承认国的国家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具有约束力; 关于国家承认国际法上有“构成说”和“宣告说”两种理论。简述沿海国的领海主权:领海隶属于国家主权
28、之下,属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这种所有权和管辖权具体表现为以下权利:(1)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沿海航运权;(3)领空权;(4)立法和管辖权。但,领海与陆地领土和内水不同,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的权利。简述公海自由航行制度: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他包括以下内容:(1)航行权。即任何国家的船舶,包括军舰、其他公共船舶和商船,在公海上享有自由航行的权利,除本国外不受任何他国的管辖和支配;(2)船舶的国籍及其地位。公海上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进行登记,具有一国国籍并悬挂该国国旗,无国籍的船舶在公海上不受任何国家
29、的保护;方便旗船视同无国籍的船舶;军舰和为政府服务的非商业性国家船舶享有完全的豁免权;(3)船旗国的义务。对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进行管辖;保证海上航行安全;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对他国公民、船舶或设施或海洋造成的损害负责处理。另外,对遇难遇险的船舶和人员各国均有救助义务。公海的概念和地位公海是指在沿海国的内水、或群岛水域、或领海或专属经济区之外的全部海域。它是全人类的共同资源,因此向所有国家开放,各国在公海上有航行、飞越、捕鱼、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以及海洋科学研究的自由权。所以各国不得对公海主张主权或其他权利,并应和平利用公海和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公海上的管辖权1管辖类别
30、公海上的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公海上的船舶及其人员和发生的事件的管辖权。这种的管辖权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船旗国(船的国籍国)对本国船舶在公海上的航行事项和内部纪律事项,发生在公海上的碰撞事件有专属管辖权。另一种情形是各国对发生在公海上的海盗行为、贩运奴隶、非法广播及贩运毒品等行为都具有的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行使一般由军舰或其他执行政府公务的船舶行使。也可由军用飞机或执行政府公务的飞机行使。2临检权(登临权)和紧追权简述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空气空间在法律上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领空;另一部分是国家领空以外的空气空间,它是各国自由航行的空间;国家领空是国家主权支配下的空间。(1)国家领空的地位:国
31、家领空是国家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气空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它有完全的排它的主权,它包括国家对领空资源排它的占有、使用、处分权和对领空及其内的人、物、事的管辖权。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1领空资源的开发利用;2制定航空法律规章;3保留国内载运权; 4设立空中禁区。(2)领空以外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它是指公海、南极和各国专属经济区之上的空气空间,它不属于任何国家的管辖范围,各国有自由飞行权,但要遵守有关的国际法律法规。简述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及其管辖权的确定: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
32、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有罪行。海牙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对该类罪行实行管辖权: 1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2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航空器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该航空器内;3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乘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乘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住地是在该国。另外。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如该国未将其引渡,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行使管辖权。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被称为具有外空宪章地位的外层空间条约等法律文件对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作了如下规定:(1)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自由;(
33、2)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3)外层空间应用于和平目的;(4)天体及其资源属于人类共同财产。简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1、确定外空法律地位的主要文件是外层空间条约及月球协定。按这些法律文件规定,外空法律地位的内容包括:外空探索和利用自由,外空包括天体是全人类的开发范围,各国均可平等地探索和利用,但应遵守国际法和为全人类谋福利和利益。各国不得对外空主张主权或权利,也不得将其据为己有。探索和利用外空应为和平目的。天体及其资源属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待到可以开发资源时要建立国际制度。简述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根据外层空间条约等法律文件,对各国从事外空,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必须遵守的原则有:(1)共同
34、利益原则;(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3)不得据为己有原则(4)限制军事化原则;(5)援救宇航员原则;(6)承担国际责任原则;(7)登记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具有管辖、控制和所有权原则;(8)保护外层空间环境原则;(9)国际合作原则。简述外交保护的概念和条件:外交保护泛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有关国家在以抗议或追究国家责任等方式行使外交保护权时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因所在国的国际不当行为而受到损害;(2)受害人自受害之日到抗议或求偿结束之日须持续具有本国国籍,而且一
35、般不能具有所在国的国籍;(3)受害人须以用尽当地救济(办法)且未能获得合理补偿;即所谓“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1)中国国籍的取得1因出生取得国籍使用双系血统原则为主,出生地原则为辅的混合原则;2因归化而取得中国国籍,适用自愿申请与审批相结合的原则。(2)中国国籍的丧失1自动丧失。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2申请退出。定居外国或有其它理由的,可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3)中国国籍的恢复。曾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有正当理由,可经批准恢复中国国籍,并不再保留外国国籍。简述条约的定义和特征:条约是国家等
36、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协议。条约有以下特征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协议;任何国际法主体与非国际法主体间、或非国际法主体相互间缔结的协议不能被视为条约。2)条约是受国际法支配的协议,他表现在两个方面:1条约确定的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符合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否则不能生效; 2条约的缔结、生效、无效、解释、保留、修订和暂停施行受国际条约法的调整。3)条约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协议;4)条约通常是书面形式的协议。简述条约的无效及其后果:条约的无效,是指条约因不符合国际法所规定的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而无法律效力。(1)条约无效的理由1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2违
37、反自由同意:错误、诈欺、贿赂、强迫;3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强行规则。(2)条约无效的后果。条约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条约不可能通过受害国嗣后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得到补救使其成为有效的条约;对于相对无效条约,可以通过受害国嗣后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而得到补救,使其成为有效的条约。原则上,条约的无效应当是自始无效,而不是从援引或确定无效之日起无效。条约终止和暂停施行的理由这个问题大家看教科书是比较好掌握的。稍难的一个小问题是作为条约终止或暂停施行的理由之一情势变迁。所谓情势变迁是指的缔约时作为条约有效根据的事实,发生了根本改变,并且这种改变是不可预见的。缔约国可以以此为由废除或暂停施行
38、条约。但有两种情况不得引用情势变迁:一是确定国家领土边界的条约,二是情势改变是缔约国违约造成的条约对当事国和第三国的效力、条约的适用(一)条约对当事国和第三国的效力, 条约一经生效,就对其当事国发生效力,当事国应善意地履行条约规定,即严格地不折不扣地遵守条约的规定。因为缔约行为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法律行为,是有拘束力的国际约定或承诺,所以就应信守约定,“条约必须信守”是条约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条约一般不对非当事国发生效力,但在两种情况下对非当事国发生效力,一种情况是条约本身为非当事国规定了义务,非当事国表示接受此义务,或该项义务是习惯法规则,则该约均对非当事国发生效力。另一种情况是条约为非当事国
39、创立了权利,非当事国无相反表示,该约对它发生效力(二)条约的适用1时间、空间范围条约的适用涉及两个要点,一是条约的适用范围,二是条约冲突的适用。条约适用的范围,从时间上讲,若条约没有特别规定,一般是自条约对当事国生效之日起,适用该国,对它有拘束力。而不溯及该约对它生效前的该国行为。从空间范围讲,若国家没有声明适用的空间范围,则自条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适用其部领域。2冲突的适用关于条约冲突的适用问题,大家先明确一项原则,任何国家缔结的条约,若与联合国宪章相冲突,则适用宪章的规定。其他情况下的条约冲突按以下原则决定适用:按条约本身的规定适用条约;同一事项相同的当事国缔约了先后冲突的条约, 则优先适
40、用后约,而先约有两种结果:一是终止或暂停施行,二是先约与后约不冲突的内容仍可适用。后约与先约的当事国不完全相同时,则在相同的当事国间只适用先约与后约不冲突的规定。两个条约的不同当事国之间只适用它们共同参加的条约。简述国际组织及其特征:国际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是指由若干个国家的政府为特定的国际合作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设立的国际常设机构,即政府间国际组织。其有以下主要特征:(1)国际组织是根据国家间的多边条约建立的;(2)国际组织是国家间的组织:1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是主权国家;2国际组织无权超越成员国政府对其地方、法人或个人直接行使职权,也无权干涉成员国的内部事务;(3)国际组织是基于特定目的而
41、建立的;(4)国际组织是常设的;(5)国际组织具有独立性。简述联合国的宗旨: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其宗旨有四项:(1)维持和平和安全,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2)发展各国间友好关系;(3)促进国际合作;(4)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试述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宪章在序言和第1条中规定了联合国的宗旨,主要包括4项:1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联合国的首要目的。联合国宪章规定“采取有效集体办法,以防止且消除对于和平之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和平之破坏”;“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2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联合国宪章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
42、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3促成国际合作。联合国宪章规定“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以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4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简述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职权: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简称经社理事会,是在联合国大会权力之下,协调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的经济和社会的工作的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其职权有:(1)作成或发动关于国际间经济、社会、文化、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研究和报告,并得向大会、联合国会员国及有关专门机构提出关于此种
43、事项的建议;(2)为增进全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的提出决议;(3)得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拟订公约草案,提交大会;(4)得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召开国际会议;(5)与政府间专门机构订立协定,确定这些机构与联合国的关系,并通过磋商和提出建议,协调各专门机构的活动;(6)采取适当办法,与同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有关的非政府组织磋商。简述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及其基本特征: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根据政府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特定领域内负有广泛责任,并根据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的专门性国际组织。其基本特征如下:(1)他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2)其职能限于
44、经济、社会等某一特定领域;(3)他是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4)他同联合国具有法律联系。简述战争的概念及其特征: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是国家间武装争斗和由此而产生的法律状态。战争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战争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武装争斗;(2)主要是敌对国家之间武装部队的武力争斗;(3)战争是一种法律状态。区别战争和和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一般取决于以下三个因素:1冲突的规模;2冲突的意图;3非冲突方的态度和反映。简述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现行国际条约规定的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有:(1)禁止使用极度惨酷的和过分伤害的武器;(2)禁止使用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3)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5、4)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简述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一系列国际文件和国际法庭的审判确立了惩治战争犯罪的原则,主要有:1、追究犯罪者的个人刑事责任;2、官方身份不免除个人责任;3、政府或上级命令不免除刑事责任原则;4、上级责任原则;5、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除上述原则外,还有一些其他原则:如被控有违反国际法罪行应得到公平审判;不违反国内法不能作为免除实行国际罪行者之责任;不溯及既往等原则。 论述题试述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这里的国家财产是指在国家继承日期依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该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在国家财产继承问题上,因国家继承的
46、情况和有关财产的性质及其所处的位置不同而适用不同的原则:(1)在国家部分领土转移的情况下,国家财产的继承应由双方协议解决如无协议则按“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原则”处理;与被继承国有关的动产适用“领土实际生存原则”;(2)在附属领土独立的情况下,除适用(1)中所涉及的原则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即要按照附属国对被继承国财产所作的实际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3)在国家合并情况下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全部转属继承国;(4)在国家分离或解体情况下,除另有协议外,应按照3)中的原则处理;5)在国家解体时,位于被继承国领土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其中一个继承国,但该继承国须对其他继承国做出公平补偿。试述沿海国
47、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有:(1)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在该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应经沿海国的同意;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3)海洋法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跃、铺设海底电缆和管
48、道、拿捕海盗、临检和紧追权等;(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有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包括:1行使其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法律、法规得以遵守所必要的措施,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2对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3对违反专属经济区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协议,不得包括监禁和其他方式的体罚;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况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和措施迅速通知船旗国。(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试述大陆架的法律地位: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大陆架的宽度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等深线100海里。大陆架属于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但它不属于国家领土。依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