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案例分析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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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案例分析题1.我某公司按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这10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答:不能,FCA条件下卖方可以代替买方按通常条件定立运输契约,但费用和风险要由买方承担。2. 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结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的被水浸的痕迹。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为由向

2、卖方索赔? 进口方不能向卖方索赔; 按FOB条件成交,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 本案例中,包装物破裂是在越过船舷后发生的,该项损失按风险划分界限,理应由进口方自己承担。3.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同意了对方的要求。但时已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问:我方应如何处理?4、某公司按照FCA条件出口一批商品,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但

3、到了4月30日,仍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问此项货物应由谁负担?答:买方承担。买方没按时给出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5. 某公司以CIF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罐头。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2)这批货物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付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1)我方应拒绝买方在将货船避风暴而增加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做法,应向买方追回这

4、笔款项。 (2)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但卖方支付运费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因运输途中的风险而增加的运费,按照风险界点划分界线的规定,因由买方承担。6.某公司以CIF条件进口一批货物。货物自装运港,启航不久,载货船舶因遇风暴而沉没。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将包括保险单,提单,发票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问进口方是否有义务付款?为什么?答:有义务付款。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即为履行了交货任务。CIF合同的卖方是凭单履行交货任务的,是象征性交货。卖方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了装运,并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包

5、括物权凭证(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而无需保证到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证,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卖方将有关单证交给买方后,使买方与轮船公司、保险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关系,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买方可以凭货运单据或保险单据与船方或保险公司交涉。7.某公司以CFR条件进口一批面粉。国外卖方按期租船将货物发往我方目的港。货到目的港后,发现该批面粉严重霉变。经调查,原因是运货船舶是艘超龄服役的船,设备老化,航行速度慢,且船方又沿途招揽货物,致使航期延长了一个多月。由于是高温、潮湿季节,

6、长时间在船舱中,面粉因此发生霉变。对此损失,我方应向谁索赔?分析意见:我方应向卖方提出索赔。按CFR条件成交时,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将货物运往目的港。但卖方所租的船舶必须是适航的船舶。就本例来讲,卖方租了艘超龄服役的船,没有完成自己的租船订舱的义务。另外,船舶因设备老化致使运输延迟,对这种运输延迟导致的货物损失,既使买方办理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也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对因卖方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理应向卖方索赔。8.我公司以CFR条件出口一批瓷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单据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时,卖方已来函向我提出索赔

7、,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问: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1)装运条件为CFR,保险由买方自理。如果我方按时发出装船通知,货物发生海上风险而损毁,买方如果已办理海运保险,就应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如果没办理保险,那么风险就应由买方自己承担。我方可拒绝买方索赔。(2)如果买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由此导致买方没有来得及办理海运保险,那么我方对此货物的损失也将负有一定的责任。9. 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货物在京

8、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要点评析:(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

9、都,适用多式联运。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10.某年我某外贸

10、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销售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买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

11、,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试问: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存在什么问题?答:分析一:分析该案例中,合同条款规定卖方须保证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这一规定与CIF术语的风险划分相矛盾,所以不是真正的合同。分析二:合同中规定付款后买方在货物不能及时抵达目的港的情况下,应买方要求,须退款。这一要求与付款条款的规定(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相矛盾,所以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承担很大风险。结论:我外贸公司应吸取这次贸易的教训,在今后交易中尽力避免制定此类不切实际合同。11

12、. 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定了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FOB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参考答案:卖方应承担损失。尽管根据2000通则,FOB贸易术语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但是必须以货物特定化为前提。案例中小麦

13、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没有特定化给买方,故风险并没有转移,所以在运输途中损失的2500公吨小麦不能认为某一特定货主的货物,买方有理由认为损失的货物不是交付给自己的货物,可以要求卖方另行交货。1213.我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定了2.4万公吨大米出口合同。合同规定:FOB上海,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3月20日抵达装运港。由于装货船舶延迟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买方负担。合同签定后,3月10日B 公司来电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张租不到船,要求延迟1个月装运。我A公司因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迟1个月装船,势必造成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即复电B公司不同意延迟,必须3月20日前派船

14、抵沪。3月20日,B公司来电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3月22夜,该港遭受特大风暴袭击,存放在该港的A 公司货物受损严重。A公司即致电B公司货损情况,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B 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FOB条件,货物在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损失由A公司自负。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请问(1)买方B是否违约?(2)货物风险何时转移(3)B公司是否要赔偿?答:买方已经违约。因为依据FOB条件,买方有义务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属违约。货物风险在装船期(即3月20日)满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因风险已转移,因此B

15、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4.我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钢材300公吨,外商报价为每公吨250美元FOBVesselNew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75000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76000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我方认为按照2000通则对FOB的解释,我方的付款已足够,出口的费用应由出口方承担,但对方认为,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其要求是完全合理的。由于我方急需这批钢材,最终只好增加了信用证的金额,从而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试分析我方主要失误有哪些。我方的失误主要在于没有注意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

16、2000通则在对FOB术语解释上的差别。本案例中,双方以FOBVessel条件成交,这实际上是使用了美国定义FOB六种情况中的一种,该术语与2000通则FOB术语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按照美国定义的规定,在使用该术语时,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而2000通则对FOB的规定则没有这样的内容。因此,美方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15.我方某公司以“FOBUnderTackle广州”条件向某外商出口茶叶一批。我方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及时装运,并缮制好全套单据从银行收到全部货款。不久,收到客户寄来费用帐单,要求我方通过T/T向外商支付其预先垫付的装货和

17、卸货费用。请问,该外商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答:该外商的要求是不合理的。FOBUnderTacker是FOB术语的变形,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在该术语的变形下,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更不必承担卸货费用。但如果外商指派的货船不能停靠码头,则我方必须负担驳船费和码头费。16.我内地某省纺织品公司向某外商出口全棉针织男裤一批,合同规定金额CFR荷兰USD70000,5月底前装运,装运港广州,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货物装上卡车运往广州,由于驾驶员疏忽,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有100箱成为次品。请问:这一损失由谁负责?答:这一损失应由我内地某纺织品

18、公司负责,按照cfr的交易条件,货物在越过船舷以前风险应该有卖方承担。17. 我某公司以CFR条件向德国出口一批微波炉,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完毕,当天船舶启航。因正直公休日,该公司的业务员第三天才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起航后的次日因为发生火灾被火烧毁。问: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来承担?为什么答: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CFR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租船订舱和投保手续分别由卖方和买方办理,因此卖方在装船完毕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本案中,因为我方未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未能

19、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保险公司,因为,风险由我方承担。18.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为什么?解析: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货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二是CIF是

20、“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而该合同竞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19.200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出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拿大方面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进出口公司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是船到加拿大时已经是11月25日,便引用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

21、运往魁北克的货物运到魁北克时已经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多方降价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进出口公司在这笔业务中共损失36万加元。试分析造成损失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答: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吸取的教训: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2)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

22、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20.中国公司向法国公司出口冻山野味。合同规定CIF马赛,25公吨,7.15前装运,信用证支付。卖方装船后获得全套单据到银行议付,此时,收到买方来电,货船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问: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1.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因为,按CIF术语成交语象征交货,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本案中,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这说明卖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且风险已经转移给

23、买方。因此,只要卖方按照信用证提交了单据,就可以及时收回贷款2.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凭保险单和有关证明向其提出索赔,以弥补损失.21.我公司以CIFLanded汉堡出口肠衣,我方按规定装运出口,货物在途中遇到海难,部分肠衣受损。德国商人要求我方承担该损失,我外贸业务员认为:此术语要求我方将货物送达汉堡码头岸上交给德国商人,运输途中货物遭遇的损失由我方承担。问:我方业务员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答;不妥当!CIF术语规定,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变形模式只不过更改了登陆的费用,所以责任是买家承担22我国内地省份A公司拟向加拿大B 公司出口番茄酱罐头一批,B公司提出按CFR多伦多条

24、件成交,而我A公司则提出采用CPT多伦多条件。试分析A公司与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A公司提出采用CPT的原因是:CPT条件下,卖方只需在内地货物起运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其交货义务即完成,货物风险即转移至买方;CFR条件下,卖方则必须自负费用、责任、风险,将货物由内地运至装运港口,并装上船,卖方才完成交货,风险才转移。因此,对A公司而言,采用CPT条件,具有风险提前转移、提前交单收汇、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B公司提出采用CFR的原因,相应地是因为CFR条件对B公司而言,具有风险推迟转移、付款延迟、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23.我某进出口公司以CIP条件进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规定:

25、“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卖方在货物装运完毕以后,已凭结汇单据向买方收取了货款。而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险导致全部灭失。当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卖方却提出,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应该是买卖双方各得一半。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卖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但并没有规定货物发生损失时,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双方各得一半。因而,买方可以独享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赔偿金额。24.2000年2月,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

26、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由于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问,从中你得到何启示?目前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的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

27、这样做的好处有:1、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可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买方,事实上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2、出口公司在当地取得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而不必等到天津取得提单再结汇。25. 我A公司与香港T公司签订一份出口茶叶的合同,EXW交货条件,数量10公吨,总值26400美圆。合同规定买访应于8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8月1日如期将提货单交给买放,买方按合同规定付清了货款。但是,买放直到

28、8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由于茶叶与牛皮共同存放在同一个地方,当T公司于9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2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请问:上述情况下,双方各应负何种责任?为什么?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造成损失的扩大,也要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26. 13.1996年3月1日,上海甲公司以上海乙公司为收款人, 签发商业汇票一张, 汇票金额为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乙公司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丙公司。此后 ,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

29、公司和上海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同年月日,上海区自来水公司持该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 是否过期提示付款?银行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经查实,确认上海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而将商业汇票退回给上海区自来水公司。之后,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依法向其前手上海戊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上海戊贸易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又向其前手追偿,至江苏丁公司支付完票据款项100万元后,丁公司向浙江丙公司进行再追索。浙江丙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 万元 ,上海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 万元。之后。浙江两公司依法向上海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就票据权利进行再追偿, 但甲公司和乙公司拒绝偿付票据款项中的

30、75万元。为此, 浙江丙公司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 被告上海乙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上海甲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在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后, 当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 因上海甲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要求判令上海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5万元及利息, 并由上海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乙公司辩称上海甲公司系商业汇票的出票人 ,应当由上海甲公司独立承担汇票款项的偿付责任。上海甲公司未答辩。问:既然上海甲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为何上海区自来水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 上海乙公司的辩称合理吗?丙公司享有那些票据权利?答:1、只能认为该银行是上海甲公司的

31、担当付款行。(上海区自来水公司均因前手的合法背书行为而享有向债务人(上海甲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付款请求权。)2、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当然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应对该汇票承兑和付款。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乙公司的辩称不合理。 3、丙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对票据的追偿权,即有权向其前手上海甲公司和乙公司行使要求偿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在丙公司取得追偿权后,其权利范围应是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自己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和该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27. 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

32、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 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33、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试问: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34、。尽管“确定金额”是支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但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已经超过了限额,出票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追究充填人的越权行为。信用证28. 国内A公司与加蓬D公司签订一份FOBUSD6600的塑料雨衣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从上海港至利伯维尔港不迟于9月30日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收到D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审证发现该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不可撤

35、销”字样.请问:我A公司是否必须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为什么?答;该信用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使用。因为,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中如未明确注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方式下,我们应该争取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此,我方不需要对方改证即可使用。29.我某公司向巴基斯坦T.B.公司出口1100箱去骨鸡罐头。合同规定7月15日前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A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送交A银行议付,A银行审单无误,向我公司支付货款。A银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但此时,开证

36、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A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买方T.B.公司直接索取货款。请问: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答: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只要我方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因此本案中,A银行作为保兑行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30)广州A、B两家贸易公司共同对外出口水泥6000公吨,双方约定分别交货60%和40%,各自结汇,由A公司按CIFEXSHIPSHOLD曼谷条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合同

37、签订后,泰国亚洲银行开来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证中规定不迟于8月22日装运,允许分批装运,但未注明“可转让”字样。A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经审核,认为证中条款与合同规定相符,因此凭以发货,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A、B公司按各自约定各出口了60%和40%的货物,并以各自名义制作了有关的结汇单据。请问A、B公司这样做有无问题?为什么?这样做有问题,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两家公司予以拒付。因为,UCP500中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才可转让,信用证中如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应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本案中,国外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信用证

38、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A、B公司可各自交货,但必须仅由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制作并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否则,银行必定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31)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如客户要求取消10000只的订单,我方该如何处理?(1)1、毫无疑问,我方可以不予理会外商的要求,按原证处理发货并结汇。当然这样做并不好,这会破坏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2、事实上,

39、本例允许分批装运,即受益人(出口商)可以在装运有效期内将货物分若干批装运。在信用证对分批数量及期限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口商可在有效期内任意时间分任意批次装运,当然也可以只装一次。3、在本例中可以这样处理,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事实上银行会认为这是第一批次),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4、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但如果该

40、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当然我方也可完成不予理会外商的要求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 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货物

41、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到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 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 海运提单并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

42、被告千斤一公司签定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斤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原中包公司与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合理吗?信

43、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UCP500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a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的制约。诉讼的原被告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和卖方,本案的原告:中包公司本案的被告:千斤一公司、永威公司所以法院处理的应该是基础合同项下的欺诈纠纷而信用证交易只要求单证严格相符,只要单证严格相符法院就没理由下止付令。 据此,本案的判决是不合理的 ?如何是好

44、?最高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的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换言之,一旦信用证项下发生实质性欺诈,则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能够保护受益人,法院将可以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去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诈来判断开证行应否付款,而不是仅仅根据单据是否严格相符来作出应否付款的判断。但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掌握的问题。这样看来好像本案判决又是合理的并不是只要发生信用证欺诈法院就可以一概将信用证的支付予以冻结或终止支付。例如本案:而本案的判决之一: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

45、付。法院却处分了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已经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的法律权利。而且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都不是一审的诉讼当事人,自然也被剥夺了上诉的权利。这样的判决显然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所以各国在欺诈例外之外还设定一系列例外。例如议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的付款保证而善意行事的人(例如善意持票人),或者他们不知晓欺诈的发生,或者他们已经付出对价。法院必须明白,没有这些中间行的善意参与以及对信用证法律机制的依赖,信用证付款机制就是一句空话。所以,法院不能以欺诈而对这些机构或人下止付令。这样做目的,那就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中间商或中间银行参与到信用证

46、交易中来。因为这些中间商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来说是不可或缺案判决的问题是信用证项下由开证行承兑了汇票这一例外。如果由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仍然由进行欺诈的受益人持有,则开证行当然可以根据受益人进行欺诈向该受益人下止付令但实际上实行了欺诈仍傻乎乎地持有汇票的受益人几乎没有,因为受益人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之后往往立即以较低的价格直接在票据市场上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获得款项后不知去向。所以最后要求开证行兑付承兑汇票的往往是付出对价的、善意的、在票据市场上以公平价格获得该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 。试想:以后还有谁敢于接受由中国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法院的做法令中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声誉

47、受到最严重的损害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 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 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 为by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k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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