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移交管理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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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管理实施细则(送审稿)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进一步规范移交验收和接管工程程序,根据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城市道路相关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或者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通过投、融资渠道投资建设,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并通过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本市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高新、经开、度假区辖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及城市道路附属

2、设施的移交适用本细则。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道路包含: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一般桥梁、地下通道、隧道和涵洞)和城市广场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包含:道路绿化设施(行道树、绿化带、养护浇灌设施等);道路照明设施(路灯、变压器、管线、控制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牌、交通信号灯系统、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防眩板等);市容环卫设施(果皮箱、垃圾收集间、中转站、道路清扫及垃圾清运设施等);消防设施(消防栓、消防管网等);排水设施(雨、污水管、泵站、落水箅子等);道路其它设施(公交车站台、城市地名标志牌、再生水、地下管线、管线检查井和井盖等)。第五条 城市道路建设的投资人为城市道

3、路的产权人。地块开发商(企业)在土地开发建设过程中,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的城市道路,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政府为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地块开发商(企业)为城市道路建设业主。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产权人为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由市和县(市、区)国有投、融资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产权人为国有投、融资企业。第六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过程中,由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对产权、管理养护权进行移交;由市和县(市、区)国有投、融资企业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对管理养护权进行移交。企业在投、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发生

4、转移,债权、债务所有人为国有投、融资企业。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业主是移交工作的实施主体单位。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以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设施产权人是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接管单位。城市道路建设业主根据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权属和管养维护的职责分工,负责牵头组织施工单位和接管单位做好有关移交工作。接管单位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做好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接管工作。第八条 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开工前,建设业主应当向相关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接管单位通报工程概况,并填写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登记表(详见附表1)。接管单位应当将根据工程预计竣工时间和基本工程量,测算移交后

5、的养护维修经费,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政府上报,申请养护维修经费。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在组织城市道路建设项目初验时,应当邀请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接管单位参加。地块开发商(企业)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的城市道路,在初验时,必须邀请市政质检部门、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进行检查。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接管单位根据初验过程中检查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按规范要求书面向建设业主提出整改意见。第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将初验时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并邀请接管单位和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复验,复检合格并形成复验报告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6、。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初验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应当在复验中全部处理完毕。终验过程中城市道路建设业主应当组织各责任主体单位及接管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涉及地块开发商(企业)代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建设的城市道路,地块开发商(企业)未邀请市政质检部门、市和县(市、区)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政主管单位和接管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并通过代建城市道路竣工验收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书)。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初验过程中按存在问题类型可分为:前期工程资料问题、工程具体建设资料问题、实体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保修期依照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

7、规定执行。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自道路竣工验收之日起接管,负责按相关规范对城市道路实施巡查、养护和维修。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及时督促建设业主进行及时修复。建设业主在终验前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或未履行保修责任的,设施接收单位可拒绝接收。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正式移交前,所有设施的管养维护责任由建设业主负责。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的养护接管单位在验收通过,并签订移交书。完成移交后,接管单位严格按有关规范全面对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第十五条建设业主在城市道路试通车前,应当主动

8、与辖区环卫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接,试通车之日起将环卫保洁工作和交通设施管理工作交由辖区环卫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环卫保洁工作经费,由建设业主按环卫保洁单价支付辖区环卫部门。待城市道路正式移交后,环卫保洁工作继续由辖区环卫部门负责,经费由辖区政府负责。若因特殊原因,环卫保洁经费暂不能拨付到位的,由辖区环卫部门从代收的环卫保洁经费中垫支,确保清扫保洁工作到位。交通设施管养经费由建设业主承担,未正式移交前,交通设施损坏、破损、丢失等都由建设业主负责修复,正式移交后,管养和维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道路桥梁管养维护部门是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接收的主体。在道路桥梁的验收

9、过程中,市和县(市、区)道路桥梁管养维护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范和规范要求,对新、改、扩建的道路和桥梁进行检查,主动配合建设业主组织移交验收工作。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必须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严格按照该项目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二)立项文件、规划批复、土地预审批复、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文件、规划核查文件、竣工图纸等资料齐全。(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相关技术资料,以及昆明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中明确的竣工资料。(四)如涉及资产移交的,还应当提供满足相关规定的资产证明文件。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由建

10、设业主按职责分工分别移交到接收单位。(一)城市道路和桥梁移交至市和县(市、区、管委会)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二)道路照明设施移交至道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三)道路绿化设施移交至园林绿化部门;(四)道路交通设施移交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五)市容环卫设施移交至环卫主管部门;(六)消防栓移交至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七)电力管沟其检查井井盖移交至昆明市供电局或依法确定的电力管理单位;(八)自来水管沟及其井盖移交至昆明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九)雨(污)水管(渠)、再生水设施,排水泵站、雨水口及检查井井盖等移交至市、区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运营、养护单位接管;(十)公交车站台移交至公交公

11、司;(十一)其它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移交至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详见附表2)。第十九条 移交时规划有配套管理用房、场地及设施设备的,建设业主应当在设施移交时一并移交给接管单位。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移交过程中应当由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人进行监交。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自拟移交的市政设施开工建设之日起,跟踪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城市道路的建设业主应当在拟移交的市政设施开工建设之日起告知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管养单位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对在工程建设中出现的可能影响设施运行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向建设业主提出书面建议。建设业主应当积极配合接管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妥善解决工程建设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和隐患。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和桥梁在符合相关验收标准后,接收单位应积极配合建设业主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道路的移交工作。第二十三条 建设业主与接管单位办理市政设施接管手续时,应当签订移交书,建立并完善工程设施档案制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工程移交过程中存在遗留问题的,建设业主与接管单位应妥善协商解决工程设施遗留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道路附属设施管养单位应当根据新增的管养维护设施量的情况,在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时增加相应数量的管养维护费用,以保证管养维护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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