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台州市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列入国家和省名录的传统村落。 第三条【保护原则】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应当遵循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政府 主导和村民自主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 (市、区 )政府职责】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
2、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传统村落保护的投入和扶持,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的指导,对传统村落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 (市、区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规划、农业、文化 (文物 )、综合行政执法、 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乡镇 (街道 )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传统村落的日常管理,履行下
3、列工作职责: (一 )编制并组织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 (二 )制定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保护和利用项目 ; (三 )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传统村落公共环境 ; (四 )指导、督促村 (居 )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村 (居 )委会职责】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 (居 )民委员会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并具体做好下列工作: (一 )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 (二 )指导、督促村 (居 )民遵守传统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 (三 )对有损毁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 (
4、四 )收集、保护已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 (五 )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规定以及破坏、损害、不合理使用传统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 (六 )协助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资金保障】 传统村落 所在地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专项用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传统建筑工匠培训、基础设施改善以及传统村落其他保护利用工作,并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资本、社会资本投入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以
5、及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规划编制】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传统村落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 )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 (二 )重 点保护区、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与保护控制要求 ; (三 )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历史环境要素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及措施 ; (四 )传统建筑的保护名录、分类保护要求和整治措施 ; (五 )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整治和消防安全措施 ; (六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 ; (七 )村落发展定位、目标及产业发展引导 ; (八 )保护发展规划
6、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传统村落村庄规划已包含本条第二款内容的,可以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条【规划审批和修改】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经村 (居 )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 市、县 (市 )人民政府批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后,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前,影响村落传统风貌的建设活动应当暂停。 市、县 (市 )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修改传统
7、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保护标志和档案建立】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 立传统村落保护标志。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明确的传统建筑挂牌保护,并建立传统建筑档案。传统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 )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 (二 )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 (三 )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 (四 )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 (五 )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传统建筑被确定为历史建筑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要求设置保
8、护标志并建立建筑档案。 第十二条【保护范围禁止行为】 在传统村落保护 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 )开山、采石、开矿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风貌的活动 ; (二 )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域、道路等 ; (三 )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 (四 )其他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十三条【重点保护区的保护要求】 传统村落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下列建设活动除外: (一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 (二 )对与传统村落风貌不相协调的建 (构 )筑物实施改造。 前款规定的
9、建设活 动,以及在传统村落重点保护区内进行翻建、改建房屋、装饰、装修建 (构 )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风格和风貌。 第十四条【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要求】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重建、改建、扩建、修缮建 (构 )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影响传统村落保护区轮廓线和主要视线走廊。 第十五条【现存建筑处置】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助、奖励等措施,鼓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 (构 )筑物实施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传统建筑修缮】 传统建筑
10、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 (居 )民委员会负责。维护修缮方案须经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县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属于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传统建筑工匠施工。维护修缮费用可以申请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县 (市、区 )人民政 府规定。 第十七条【用地保障】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需要进行的
11、农村住宅建设。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村民异地建宅原传统建筑的保护】 传统村落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上的传统建筑由村民委员会收回予以保护,具体办法由县 (市、区 )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消防安全】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村 (居 )民委员会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及其职责,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 疏散预案,完善消防设施建设,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定期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条【传统村落发展利用】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的发展和利用纳入本级旅游发
12、展规划,扶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建设电子商务、现代物流、乡村旅游等服务体系,促进传统村落与互联网深度融合,推动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大数据应用。 禁止对传统村落进行破坏性开发建设。对发展和利用条件不成熟的,应当先予保护。 第二十一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村 (居 )民委员会,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强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二条【传统建筑利用】 在符合使用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
13、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农家乐 (民宿 )、工作室等。 第二十三条【传统建筑工匠培养和管理】 县 (市、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传统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用档案。 鼓励传统建筑工匠依 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合法权益。鼓励传统建筑工匠开展技艺传承活动。 第二十四条【检查评估和跟踪监测】 县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每隔两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情况开展检查与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传统村落保护和利用状况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存在未及时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
14、规划、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开发建设、对传统格局及传统建筑保护不力等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 (市、区 )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见,同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警示 机制】 经动态监测、定期评估,发现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和风貌受到严重破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六条【政府及部门法律责任】 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转致】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15、。 第二十八条【违反保护要求的法律责任】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以及装修、装饰建 (构 )筑物,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破坏传统风格和风貌的,由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不修缮的法律责任】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明确需要维护修缮的传统建筑,或者经鉴定需要维护修缮的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拒不维护修缮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16、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损害传统建筑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损害传统建筑行为之一的,由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造成无法恢复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 )在传统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 (二 )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 (三 )改变传统建筑的主体结构、破坏传统建筑的外观 ; (四 )擅自拆除、异地迁建传统建筑 ; (五 )其他损害传统建筑的活动 。 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的,由乡 (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参照适用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以外的传统建筑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