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1 - 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中 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或者修改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的原则 ,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
2、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 2 - 制和有计划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 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3、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能源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进新增集中供热热源以及热网工程、秸秆综合利用、节能等产业发展和项目建设。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进工业锅炉升级改造和清洁生产。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高排放机动车限行和淘汰实施监督管理。 (四)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并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推进集中供热。 (五)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别负责- 3 - 对商品煤、车用成品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高污染燃料的生产、加工和
4、销售实施监督管理;设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六)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业污染防治、秸秆禁烧和限制性焚烧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县级以上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
5、民政府确定的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进行分解并实施考核。 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 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 4 -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 绿色 节俭 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对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举报。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网络举报平台、电子邮箱等,方便
6、公众举报 ,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监督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
7、 5 - 推动公众、社会组织参与大气环境保护,营 造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节能减排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相衔接,与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的调整相结合。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规划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 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
8、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州)人民政府。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大气污染物削减要求,进- 6 - 行分解落实。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其他 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四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
9、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州)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
10、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 六 条 省、市(州) 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 7 - 据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对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突出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低于进度要求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 第十 七 条 对未完成省政 府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 , 约谈情况应当
11、向社会公开 。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 八 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 街道办事处 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规章的; (二)未完成年度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对重大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力的; - 8 -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 九 条 省人民政府生
12、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可以 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 划定 本行政区域内 本省 大气污染防治 联防联控 重点 区域 。 重点 区域内相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制定大气污染联合防 治方案,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促进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 二十 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 要求 重点行业错峰生产。错峰生产期间,企业应当按照错峰生产安排,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由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重点行业由 市(州)人民政府 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确
13、定并公布。 第二十 一 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监测 并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排放工业废气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气- 9 - 和有毒有害污染物进行监测 , 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应当委托监测。 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联网
14、,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生态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生态环 境监测机构实施监管,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十 三 条 因大气环境污染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因大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 四 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大数据管理平台,推动大气环境保护工作动态化、数字化、常态化管理。
15、 第二十 五 条 市(州)、县(市、区)、乡 (镇 )人民政府 和街道办事处 应当建立和优化网格化管理体系,形成排查摸底、联- 10 - 动执法、考核问责的长效工作机制。 网格化管理人员应当对所负责区域内的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燃煤 和其他能源 污染防治 第二十 六 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实施能源结构调整规划,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并将目标向市(州)人民政府分解。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发展 和改革部门分解的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削减燃煤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分解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煤炭消费总量削减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改进能源结构,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替代,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 七 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规定实施步骤,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烧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 在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