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审批、 使用 和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是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经营许可证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 ,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 第
2、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接受、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2 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 办理 基础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证 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 51%; (二)有业务发展研究 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设施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3、 (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亿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亿元人民币; (七)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 办理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 许可证 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 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3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0 万元人民币;在全国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经营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0
4、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及技术方案 ; (六)公司及其主要经营管理人员 未被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办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名称 和 联系 方式 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机构设置和管理情况、技术力量和经营管理人员情况,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
5、业务发展研究报告。包括: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服务项目、业务覆盖范围、收费方案、预期服务质量、效益分析等; (六)组网技术方案。包括:网络结构、网络规模、网4 络建设计划、网络互联方案、技术标准 、电信设备的配置、电信资源使用方案等; (七)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八)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九)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承诺书。 第八条 申请办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书面申请。内容包括:申请经营电信业务的种类、业务覆盖范围、公司
6、名称 和 联系 方式 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公司概况。包括:公司基本情况,拟从事电信业务的人员、场地和设 施等情况; (四)公司章程、公司股权结构及股东的有关情况; (五)经营电信业务的业务发展和实施计划及技术方案; (六)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和质量保障的措施; (七)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八)证明公司信誉的有关材料; (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5 承诺书。 申请经营的电信业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事先审核同意的,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7、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 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8、的全部内容。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申请之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第七条6 第 五 项、第 六 项、第八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 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电信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组织专家对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申请材料进
9、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 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 全部 申请 材料 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申请 人实地查验,申请人应当配合。 电信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7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由正文和附件组成。 经营许可证正文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 (服务项目)、
10、 业务覆盖范围、有效期限、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经营许可证附件应当规定特别事项,由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行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义务等作出特别要求。 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内容,重新 公布。 第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根据电信业务种类分为 5 年、 10 年。 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5年。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领取,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司其他人员凭委托书领取。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
11、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电信业务种类,在规定的业务覆盖范围内,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电信业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公司主要经营场所、网站主页、8 业务宣传材料等显著位 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 第十七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持经营许可证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 第十八条 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相应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公司或 者 子公司等相应机构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 经营者 经发证机关批准,可以授权其 持股比例 (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不少于 51%并符合经营电信业务条件的公司经营其获准经
12、营的电信业务。发证机关应当在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中载明该被授权公司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业务种类 、业务覆盖范围等内容。 获准跨地区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在一个地区不能授权两家或者两家以上公司经营同一项基础电信业务。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和以任何方式转让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经营行为的规范 第二十一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的原则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经营相关电信业务所需的电信服务和电信资源,不得为无经营许可证9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资源或者提供网络接入、业务接入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不正
13、当竞争。 第二十三条 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络接入、代理收费和业务合作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相应增值电信业务的内容、收费、合作行为等进行规范、管理,并建立相应的发现、监督和处置制度 及 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调整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合作条件的,应当事先征求相关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意见。 有关意见征求情况及记录应当留存,并在电信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租用 取 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 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从事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向其他从事接入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者转
14、租所获得的电信服务或者电信资源; (二 ) 为用户办理接入服务 手续 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查验; (三)不得为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 履行非经营性10 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 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接入或者代收费等服务; (四)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并 按要求实现同电信管理机构相应系统对接, 定期报送有关 业务管理 信息; (五)对所接入网站传播违法信息的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传播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接入和代收费等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六)按照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终止或者暂停对违法网站的接入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建立电信业务市场监测制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电信管理机构报送相应的监测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管理 机构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网络与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网络安全防护、违法信息监测处置、新业务安全评估、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等网络与信息安 全制度,并具备相应的技术保障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