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农作物种子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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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18 年 9 月 21 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 农作物种质资源 ,规范 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 维护农作物 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 农作物 种子质量,加快发展现代 农作物 种业,保障供种安全 、 粮食安全 和生态安全 ,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农作物 种质资源 保护 和利用 、 品种选育 、 种子生 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 农作物 种子 ( 以下简称种子) ,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工作, 其 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 依法 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 2 政府财政预算。 发 展和 改 革 、财政、科技、交通、 市场监 督 管 理 、粮食等部门 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种子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 种子 执法 和 监督, 建立种子执法 联动机制, 依法查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

3、质量兴农战略, 按照现代农业发展的需要 , 制定 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 并组织实施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和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资金, 用于支持 农作物 种质资源 保护和 利用 、良种选育和推广、育种制种基地建设以及扶持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 促进现代 农作物种业快速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奖励在 农作物 种质资源 保护和创新、良种 选育和推广 等领域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转基因农作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遵守国家有

4、关法律、法规 的 规定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法和本条例的宣传, 3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 种子 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 对查证属实的 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 保护 和利用 第九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 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 或者采伐 国家重点保护 的 农作物天然 种质资源 。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 或者采伐 的,应当依法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研究和利用,建立和完善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鉴定评价和共享利用体系,加强农

5、作物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保护监测、鉴定评价和创制应用工作。 第 十一 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长期稳定的财政资金投入保障机制,支持 农作物 种质资源 的保护和研究等基础性、公益性工 作。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 农作物种质资源 库 (圃)、种质资源 保护区 和 种质资源 保护地的建设和管 4 理。 省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开展本省 农作物 种质资源 的 普 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 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 农作物种质资源 名录 。 因科研和育种等合法用途,需要利用 农作物种质资源 库 中的农

6、作物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提供种质资源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并做好跟踪记录。获取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及时反馈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 第 十三 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 农作物种质资源 ,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 以及 利用本省 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省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批准。 从境外引进 农作物种质资源 的,依照国务院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与 植物新品种 保护

7、 5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 当 加大农业科研投入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重点开展 育种的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 , 以及常规作物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 鼓励 种子企业充分利用公益性研究成果, 开展 商业性育种 自主研发与科技创新 ; 支持 基础性、前沿性和 公益性育种与商业性育种联合和合作 , 建立 技术研发平台和利益分享机制, 采取多种形式促进 农作物 种业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 科研 院所 、高等院校 , 建立和完善符合 农作物种业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职称评定、岗位管理、考核评价和收入分配激励约束制度,维护 农作物 种业科技人员的合

8、法权益。 育种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组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育种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育种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 己 有;由财政 资金 支持为主形成的育种成果转让、许可等应当依法公开进行,禁止私自交易。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 国家或者省级审定 。 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 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6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 应当 建立包括品种审定申请文件、试验数据、种子样品、审定意见和审定结论等内容的品种审定档案,保证可追溯。 第 十六 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进行品种试验。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

9、、稳定性测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是自有品种的, 可 以 按 照 国务院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有关规定 自行开展品种试验。申请本省审定 的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 试验方案 , 应当在播种前三十日内报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 纳入省级品种试验统一管理。 符合国务院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规定条件、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企业,对其自主研发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相应生态区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试验方案应当在 播种前三十日内 报 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主要农作物品种试验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参照国家有关办法和标准制定。 第 十七 条 在本省 通过审定 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1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 确认 后,应当撤销审定,并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 发布 公告,停止 发布广告、 推广 、 销售 : 7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 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 或者 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 照 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第 十八 条 列入国务院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目录的品种 , 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负责品种登记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受理登记申请 , 并于 受理品种登

11、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 , 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制定的非主要农作物 品种 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认定标准的,选育者可以申请认定。认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 植物 新品种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 植物 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 生产、繁殖 或者 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 该授权品种 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法律、 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 8 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

12、省的,引种者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备案 , 由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用性负责。 引种备案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种性严重退化或 者 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或者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 发布广告、 推广、销售。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 品种 未经审定的 , 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 二十二 条 种子 生

13、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 按照有关法律 、 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 二十三 条 申请 领取 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的 ,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 9 有人同意,并签订书面转让协议。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照非主要 农作物种子 的许可条件办理。 第 二十四 条 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设主证、副证,有效期为五年。主证 注明 许可证编号、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法定代表人、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有效区域、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副证注明生产种子的农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

14、名称及审定 (登记)编号、种子生产地点等内容。副证载明的农作物种类和品种不得超越主证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 在有效期内变更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等事项的,应当在播种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并提交相应材料,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当场 办理变更手续。 第 二十五 条 在 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二)企业不再具备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10 (三)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 二十六 条 核发、撤销、吊销、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

15、关信息 ,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应当 依法予以公布 ,并 在 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和中国种业信息网 上 及时更新 。 第 二十七 条 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 生产、 代销 其 种子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备案。 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受委托 生 产、代销种子的,不得委托他人 生产、 代销种子。 第 二十八 条 只从事非主要 农作物种子 生产 , 以及农民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 个人 自繁自用剩余 的 常规种子的,不需要办理 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接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 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 二十九 条 通过网络交易 种子 的, 种子生产 经营者应当 依法取得 种子 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 七 条规定 向工商营业执照注册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农业 农村 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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