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术档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国家档案局第21号令艺术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 称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市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 第三条 北京市文化局在北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负责北京市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县文化系统的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以下单位应当建立艺术档案: (一)北京市文化局直属的艺术生产、艺术教育、艺术研究、艺术出版、文化经营、群众文化等单位。 (二)各区、县文化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