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4文化部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管理规定(1997年6月27日文化部令第11号颁布,2004年7月1日文化部第32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表演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音乐、舞蹈、戏剧、戏曲、曲艺、杂技、马戏、动物表演、魔术、木偶、皮影、民间文艺表演、服饰和时装表演、武术及气功演出等交流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文化艺术展览活动,是指中国与外国间开展的各类美术、工艺美术、民间美术、摄影(图片)、书法碑贴、篆刻、古代和传统服饰、艺术收藏品以及专题性文化艺术展览等交流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活动: (一)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协定和合作文件确定的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通过民间渠道开展的非商业性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三)我国与外国间进行的商业和有偿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展销); (四)属于文化交流范畴的其他涉外文化艺术表演及展览。 第四条 有关文物展览对外交流活动的管理办法,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