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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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试行) 发布日期: 2015-12-28 发布单位:法制处 阅读次数 : 94 SDPR-2015-0500009 鲁食药监发 2015 48 号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试行)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省局稽查局 : 现将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该基准自 2016 年 2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18年 1 月 31 日。 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 12 月 21 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

2、准 (食品) 编码 1 违法行为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 处罚依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 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据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2.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未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管理原则、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适用本办法有关食品生产许可的规定。 4.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5.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 药品

4、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裁量范围 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准 中限 1.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等情节 ; 2.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 ,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认为可以适用中限情形的。 7 万元以上 8 万 元以下罚款;或者 14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从轻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

5、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 2.已经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并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涉案食品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或者 10 倍以上 14 倍以下罚款。 从重 1.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 2.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或者 16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说明 在罚款阶次中,从轻的,“以下”不包括本数;从重的,“以上” 不包括本数(下同)。 编码 2 违法行为 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取得许可,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处罚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

6、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罚款。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 裁量范围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基 裁量阶次 裁量因素 裁量标准 准 从轻 1.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下 ; 2.未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涉案产品不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 4.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

7、情形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1.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 ; 2.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3.涉案产品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 4.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8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编码 3 违法行为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2.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3.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4.经营未按规定进行

8、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5.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6.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处罚 依据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

9、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 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处罚种类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 拘留由公安机关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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